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雷雯華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六十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六號、第二六八七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第三0六 一號、第三八五七號、第四一六七號、第五四一五號、第一0二0三號、第一二0七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其餘追加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提出之東南旅行社八十三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及八十四年 第一次常董會議紀錄,而認國原公司招募會員宣傳品內表明該公司為東南旅行社 關係企業等語,並無不實或使人陷於錯誤可言,惟上述兩份會議紀錄係被告自行 提出,其真實性如何,原審未予詳查,且依偵查卷附東南旅行社函件所載:伊與 國原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僅為公司之股東等語,核與證人即東南旅行社總經理甲 ○○證稱國原公司非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等語相符,則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被 告自行提出之文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 ㈡原審以國原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才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列為拒絕往來戶,認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簽訂合約時,國原 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於八十三年間公司已經營不善 ,原審徒憑票據交換紀錄論斷,而未審酌被告之供詞,顯有未洽。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保證金九千餘萬元,僅能列入負債,而非收入項目不可隨便 動用」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保證金不得任意動用,應於會員退會時無 息退還之約定。又稅捐機關認為保證金是銷售勞務所得,乃係本於稅捐稽查立場 所為公法上之認定,要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保證金性質所為之私法上約定,本屬 有別。詎原審判決竟取稅捐機關之認定,而捨當事人間之約定,認定保證金是營 業收入,國原公司有權處分及動用,並無背信之問題云云,亦有違誤。 ㈣被告曾將國原公司之金錢,私自借予第三人陳銘勳,有國原公司資金往來證明、 東南旅行社管理部出納課函、借條四紙及利息記載帳冊等證物及證人陳銘富、王 勝治之證言可稽,詎原審判決竟以證人陳銘富與被告間有糾葛為由,而認其證言 不可採云云,亦值商榷。 三、經查: ㈠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 關係之企業,即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本件國原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成立,被告乙○○為當 時之董事長,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投資國原公司所占股 份比例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七,而東南旅行社所屬關係企業東旅體育 旅行用品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亦投資國原公司所占股份比例為百分之十二,合計佔 國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九,其等公司授權之代表人,並為國原公司 之董事,此有國原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參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頁 )可憑,而東南旅行社亦認為國原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此由被告所提出之東南旅 行社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三年第五次董事會議程記載:「追認事項:本公 司為業務上運作之方便,變更下列各關係企業之股東代表為(1)‧‧‧(10 )國原育樂公司變更代表為黃正甲○○等二名」,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次 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本公司關係企業國原育樂公司擬籌組金 卡會員招募公司,本公司是否投資,提請討論案」,並創立三十週年特刊內介紹 關係企業國原公司,此有上開董事會會議錄及特刊影本各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 ㈠第三五至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頁)可憑,又證人即東南旅行社總 經理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曾出售國原公司所擁有東南旅行社股票七千 一百股予東南旅行社原股東等語(參見同上第五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顯見東南旅行社對於國原公司之經營有一定之控制,且相互有 投資關係,則國原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四年間招募會員之宣傳 品上表明國原公司為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並非無據,而無虛構不實之可言, 自甚明確。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國原公司非東南旅行社之關係企業 等語(參見同上第五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及東南旅行社於八十 四年三月間,因國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否認國原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以免有債 權人向東南旅行社追討,尚難否定國原公司為東南旅行社關係企業之事實,當甚 明確,是證人甲○○上開證言,尚非可採。 ㈡按國原公司為因應國內高爾夫球場生態改變、球場聯誼會之抵制、調高費用及營 運不善,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為國原公司永續經營,暫停營 業六個月,以利會員轉型及內部重整,此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 董事會會議錄一份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可憑,且國原公司停 業後,被告即委由趙國生律師協助處理轉型事項及與會員溝通事宜,分別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召開北、中、南三區會員代表會議,使會員了解國原公司之狀況, 此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在卷(參見同上卷第三八至五九頁)可憑,又國原公司 亦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暫停營業,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建一字第○一○三五七一六號准予核備函影本一紙附卷(參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可查,是國原公司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七日起,係因轉型而非財務危機始暫停營業;另國原公司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始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經為拒絕 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北票字第七三0 六號函附卷(參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可稽,顯見被告乙○○與告訴 人等人於七十九年自八十四年間簽訂合約時,國原公司財務狀況並無不良之狀況 出現,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於八十三年間公司已經營不善, 惟經營不善尚非指財務上已無支付能力,是檢察官所指國原公司於八十三年即經 營不善,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並無關連,亦甚明確。 ㈢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國原公司自成立以來,依續召集三期會員,共八百餘人, 向會員所收取之保證金計八千零九十萬元,會費三億四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 總計收取四億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其中第一期會員有一百六十四人,收取 保證金一千五百一十萬元、會費四千四百二十萬五千元,而使用額度(各會員支 出及國原公司提供會員之服務)為四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餘額計一 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萬元;第二期有會員五百零九人,收取保證金四 千三百五十萬元,會員一億八千零六十七萬元,使用額度為一億一千二百二十一 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餘額計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第三期 有會員二百零一人,收取保證金二千二百三十萬元,會費一億二千零六十萬元, 使用額度為三千六百五十七萬零二十四萬元,餘額計一億零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九 百七十六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七八至一○二頁 )可查,均詳予說明保證金收取及使用情形,且被告所屬國原公司非但支出會員 球場費用,而且餘額使用於規劃提供會員更佳之休閒措施,其中國原公司購買日 本國北海道球證二十二張計六千萬元,亦有日本千歲球場保證金證書、台新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二紙、彰化銀行賣出外匯水單一紙影本附卷(參見同上第五四一五 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可憑,再國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日所 召開之北區會員代表會所提出之國原公司資產表亦表明所有會費、保證金使用之 情形,資產尚有一億一千七百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交由趙國生律師保管, 此有會議議事錄、明細表在卷(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四 二至六五頁)可查,並無被告挪用侵占之情形,應甚明確。況國原公司與歷次招 募之會員所訂國原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除於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保證金於會員 退會時無息退還外,並無國原公司不得動用保證金之約定,此有國原高爾夫俱樂 部會員合約書附卷(參見外放證物會員合約書)可稽,是被告乙○○將會員之保 證金使用於經營項目,應無不合,且查被告乙○○亦未於偵查中供承「保證金九 千餘萬元,僅能列入負債,而非收入項目不可隨便動用」云云,從而,公訴人上 訴主張被告乙○○違反「依約」不得動用保證金之約定,而動用,顯有背信之犯 行,顯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 ㈣又國原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成立,陳銘富、陳銘印等人自七十六年起 即與被告有私人借貸,且陳銘富除開立借據予被告外,亦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收取 利息未申報所得稅而由國稅局通知被告前去備詢,已為原審認定無訛,則國原公 司當無將國原公司之財產擅自借予他人賺取利息之情形,自甚明確。至證人陳銘 富雖提出其與國原公司利息支票往來證明、東亞旅行社管理部出納課函、東亞旅 行社支付國原公司之支票明細表、借條二紙及利息記載帳冊等證物為據(參見同 上第五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六九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八頁),惟被 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辯稱:七十七年間伊、陳銘印、 陳銘富均為東南旅行社之董事,自七十六年間伊等即有金錢借貸,與國原公司無 關,而國原公司有辦理國外旅遊,成立國霖公司,有委託東南旅行社去處理,伊 公司先放一筆錢在東南旅行社那裡,作履約保證金,所以他們要付利息予國原公 司等語,參之上開東南旅行社創立三十週年特刊內亦介紹東亞旅行社為關係企業 ,負責人為陳銘富,且上開東亞旅行社管理部出納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 亦載明東亞旅行社向乙○○之借款,係以陳銘富個人名義作為借貸之憑據,且有 東亞旅行社支付國原公司之支票明細表可憑,應認被告所辯國原公司透過東南旅 行社所屬之關係企業辦理旅遊之事務,並先交付保證金,由東亞旅行社支付利息 ,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有擅自將國原公司之資產借予他人賺取利息之背信犯行 。 ㈤另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上開上訴意旨部分,而未說明是否就原判決其他 部分有何不服之處,固可認其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既未對於原判決 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及其餘追加部分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且本院亦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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