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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板偵字第九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於該案發生之前數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因車禍頭部受傷,整日昏昏迷迷,其不知案發當時在作什麼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去該地牽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去修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知當時為何到該地云云,先後所述不一,顯見其所述不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由家中騎機車到該「地藏寺」云云,既其能獨自騎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竟又辯稱其當時昏昏迷迷云云,即非實在。另查於前揭時、地,持鉗子一支,著手欲撬開圍繞「功德箱」之鋼索以竊取其內之現金,惟經告訴人甲○○透過監視器而得知該情,乃旋即前往制止並報警加以逮捕,並扣得被告供其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不移,且有扣案鉗子一支足資佐證,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結果為:①於告訴人甲○○之住處及「地藏寺」內確有監視螢幕、監視鏡頭,可監視「地藏寺」內之情況②「地藏寺」內之「功德箱」,有一鋼索予以圍繞,且鋼索確有欲以鉗子剪斷之痕跡,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本院調閱其車禍受傷之資料,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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