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丙○○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0、二二二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二人涉詐欺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 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成立 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吹噓以上市價投資美商未 上市TURBONET公司股票,只需三個月,即可上市自由買賣,獲取數倍利潤;被告 甲○○居中介紹,賺取佣金,自訴人不察,陷於錯誤,投資美金三七萬五千元; 惟TURBONET公司迄今仍未上市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涉犯詐欺罪之犯行,丁○○辯稱:美商 TURBONET公司並非空頭公司,雖因時空環境變遷,股價跌落;惟TURBONET公司目 前仍在積極進行上市事宜;甲○○辯稱:伊雖介紹TURBONET公司股票買賣,惟伊 不認識自訴人,絕無詐欺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丁○○接受自訴人美金三七萬五千元投資後,即併同其他投資人,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共匯款美金五百萬元入TURBONET公司大股東LOTUS PACIFIC. INC帳戶購買TURBONET公司股票,此有大安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款 交易憑證影本可稽(詳原審卷「一」一0一頁)。 (二)TURBONET公司並非空頭公司,其股票價值,有美林券商出具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二」第三十頁至二一八頁)。以自訴人交易時之股價尚實持平, 現今國際經濟不景氣,全世界各國股價表現不佳,然不能指當時之評估毫無根 據。 (三)TURBONET公司亦有進行上市承銷事宜(詳原審卷「二」第二二頁至二九頁資料 )。 (四)按市場上買賣之上市、上櫃股票價值,瞬息萬變;綜觀國內近幾年股票市場變 動百倍以上者比比皆是;而未上市、上櫃股票價值變動性較上市、上櫃股票尤 為激烈;本件自訴人投資美商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應自行評估風險;本件 被告丁○○邀集自訴人等人透過被告甲○○介紹投資購買LOTUS公司持有 TURBONET公司之股票,被告丁○○接受自訴人美金三七萬五千元投資款後,即 併同其他投資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匯款美金五百萬元入TURBONET公 司大股東LOTUS PACIFIC. INC帳戶;足見被告丁○○及甲○○二人並無詐取自 訴人之投資款。 (五)至於TURBONET公司股票雖曾經該公司表明預計於二000年第一季在美國NA SD上市,前程看好,建議積極買入。準此而言,預計上市應只是一種評估, 非確定之承諾。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自訴人投資金額之股 票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就未上市上櫃之美國股票,尤應自行評估風險,豈能以 被告無法掌控之,TURBONET公司股票未如預期上市,指被告涉有詐欺,本件自 訴人親自接洽者係西亞斯公司職員戊○○,早將上開股票股權釋出轉讓書面內 容向自訴人說明,自訴人從未與被告洽談過,併辦案告訴人乙○○情形亦相同 。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六、本件縱因時空環境變遷,TURBONET公司之股價跌落,一時無法上市,被告二人之 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之詞,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 犯行,依首開說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上訴人支付價金已取得應得股份,已完成投資而有漲跌之發生即屬投資人應 評估之風險,今自訴人一再以買賣股票契約之保障內容不足,股值如何下跌,率 指被告如何行詐,應係自訴人主觀認知,被告丁○○配合自訴人提出陳情,應非 詐欺掩飾行為。至於被告甲○○任群通創業投資公司總經理將TURBONET投資機會 介紹予丁○○,群通亦有投資,嗣由丁○○委託併為代理簽署附約,由丁○○付 傭金予群通公司乃商場慣例,既與被告未謀面不可能施詐。上訴意旨出於臆測,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自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通知檢察官承擔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