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О二號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О二號
- 上 訴 人
- 丁○○ 男二十
- 即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中華民
-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 偵字第七五五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 六七0號、第一二四四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
- 、第一九五三號、第三六一一號、第三六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提
-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扣案之自製鐵片鑰匙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手套拾雙、活動板手壹支、T字起子肆支、T字板手壹支、開口板手肆支、剝線夾壹支、美工刀壹支、瑞士刀壹支、魚尾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貳支、搖臂起子肆支、鑽石膏貳支、小挫刀壹支、T字起子頭貳支及汽車鑰匙肆串、電鑽壹盒及電鑽壹支、變造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貳面及變造L九─五二九六號車牌壹面、變造林志文國民身分證上「丁○○」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或單獨一人或夥同江晨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板手、螺絲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或徒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江旭熙等人財物。丁○○與梁裕嶺復基於共同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至九月間,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0四巷十一號二樓租處,利用切割機、砂輪機各一台及黑色顏料三罐等工具,共同將丁○○竊得之車牌以切割黏接方式,將不詳車牌號碼變造成Q八─五二二六號(二面)、JP─七000號(二面,已銷燬),或以塗改方式,將L九─五二九0號車牌,變造成L九─五二九六號(一面,移送併案意旨誤認丁○○竊取該面變造車牌),並將變造之JP─七000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原車牌號碼GI─一七五三號自小客車,另將變造之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原車牌號碼Q六─三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上,連續在台北縣、市各地駕駛前開車輛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變造車牌號碼所有人及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與西園路口之「麥當勞」前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志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侵占入己,並於當日,復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述西盛街租處,以換貼自己相片方式將林志文國民身分證變造備用。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汐鄉賓館」一0六號房,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扣得竊車所用之自製鐵片鑰匙一支;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述西盛街租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扣得變造車牌所用之切割機及砂輪機各一台、黑色顏料三罐、變造JP─七000號車牌二面(業均已銷燬)及變造L九─五二九六車牌一面;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述西盛街租處,為台北縣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扣得變造車牌所用之電鑽一盒及電鑽一支,偷竊車輛及車牌所用之頭戴式照明燈一個、手套十雙、活動板手一支、T字起子四支、T字板手一支、開口板手四支、剝線夾一支、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魚尾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搖臂起子四支、鑽石膏二支、小挫刀一支、T字起子頭二支、汽車鑰匙四串及變造Q八─五二二六車牌二面等物。案發後丁○○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緝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竊取附表編號二、六、十至二十四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之事實,並據被害人江根旺、工程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戊○○、羅榮進、李東慶、張郁玉、欣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務張玉芳、被害人馮慧娟、甲○○、乙○○(車主王郁君)、林哲夫(車主合川行)、劉志偉(車主劉黃喜眉)、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吳宏隆(車主企陽公司)、汪遂揚、卓美玉、林輝煌(車主慶泓螺絲公司)、蔡煌仁(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美好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分別指訴綦詳在卷,並有被害人汪遂揚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復有車主因重新領車牌而未發還之失竊車牌Q六─三二二一號二面、L九─五二九0號二面(其中一面遭變造為L九─五二九六號)、P九─九六三0號一面、W五─一三六九號二面、BN─九九一七號二面、F三─二四五一號二面、HN─九九五一號一面及HS─九六三六號二面扣案可佐,復有被告供述其所有而供竊取車輛及車牌所使用之竊盜工具頭戴式照明燈一個、手套十雙、活動板手一支、T字起子四支、T字板手一支、開口板手四支、剝線夾一支、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魚尾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搖臂起子四支、鑽石膏二支、小挫刀一支、T字起子頭二支及汽車鑰匙四串等物品扣案可證,而被告竊取車牌號碼GI─一七五三號及CM─三0九0號二部車輛之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五及二十一號所示),亦據證人梁裕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足徵被告上揭自白竊取前開車輛及車牌,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切割黏接方式,將竊得之車牌變造成Q八─五二二六號(二面)、JP─七000號(二面,已銷燬);或以塗改方式,將L九─五二九0車牌一面,變造成L九─五二九六號(一面),再將變造之JP─七000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原車牌GI─一七五三號自小客車交予梁裕嶺使用,將變造之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懸掛在竊得原車牌Q六─三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上,連續在台北縣、市各地駕駛前開車輛予以行使等情,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所有供變造車牌使用之切割機、砂輪機及黑色顏料三罐(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檢金甲字第三一三五九號處分命令銷燬)暨電鑽一盒及電鑽一支等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變造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係切割不詳車牌再用塑鋼土黏貼方式變造,而L九─五二九六號變造車牌係將L九─五二九0號車牌之「0」塗改成「六」方式變造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第二四四頁),被告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係與梁裕嶺共同變造車牌,惟查被告係與梁裕嶺共同變造上開車牌之事實,業據證人梁裕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羅翊妤(原名羅藝蘭)於警訊、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審理梁裕嶺贓物等案件時證述綦詳,並有該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梁裕嶺因與被告共同變造車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至該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與梁裕嶺僅共同變造JP─七000號車牌二面,然此係肇因於警方誤將變造L九─五二九六號車牌一面認係被告竊取之車牌,且當時尚未查扣變造Q八─五二二六號(二面)所致,本院仍應依查扣之變造車牌數量等情節,認定被告與梁裕嶺共同變造Q八─五二二六號(二面)、JP─七000號(二面,已銷燬)及L九─五二九六號(一面)等車牌,是被告所辯未與梁裕嶺共同變造上揭車牌等語,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三)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林志文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予以侵占,並將該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相片予以變造備用等情,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換貼被告相片之林志文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堪與事實相符。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江晨齊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至九所示七部車輛之犯行,辯稱:那些車輛及財物失竊與伊無關,是江晨齊被捕時推給伊的,而當初伊是想交保才承認有與江晨齊一起作案云云。惟查共犯江晨齊於警訊及偵審時迭次供承有與被告共同竊取車號EZ─三六五五號、CM─六六0八號、CT─四一二九號、CX─一六六八號、CT─六七三八號、CU─三0九九號及DF─八二九七號等車輛(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影印卷 (一)第十一頁、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三五0頁背面、十四頁、第四四一頁背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卷第七十六頁),並據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至九各所示被害人江旭熙、林立彬、吳沼源、陳龍聲、丙○○(車主新光高樓管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許寶鳳、許鳳娥等人分別指訴失竊情節甚詳在卷,且有被害人丙○○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報案單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共犯江晨齊有與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至九所示車輛之犯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玆共犯江晨齊供述竊取此等車輛之事實,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而查被告若非與江晨齊共同為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何以江晨齊於警訊及偵審時迭次供述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上揭車輛,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供承有竊取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車輛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有與江晨齊共犯此部份犯行,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或一人或夥同江晨齊竊取車牌或車輛,及被告侵占遺失物再變造國民身分證備用,暨與梁裕嶺共同行使變造車牌等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乃指行為人攜帶之兇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尚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板手、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二五三號判例)。核被告攜帶板手、螺絲起子等兇器,而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及十一至二十四號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三、十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將竊得車牌或以切割黏貼或以塗改方式加以變造,再懸掛在竊得贓車上行駛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侵占林志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將該枚身分證換貼自己相片予以變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江晨齊間,就附表編號一、三、四、
五、七至九之竊盜犯行,暨與梁裕嶺間,就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變造車牌及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各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如附表編號二之事實,就附表所示其餘竊盜犯行、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車牌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罪事實(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第一二四四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第三六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第三一0號移送併案事實)未據起訴,然因此等部份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警方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除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外,尚足生損害於各該被變造車牌號碼之所有人,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兇器,並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原審竟復認被告與共犯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服刑出監後未能改過自新,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且次數及竊取之財物數量非少,並改造車牌及變造證件企圖躲避警方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損害車主財產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至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件數雖多,然其因本案羈押數月後,經原審法院停止羈押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二年有期徒刑之詐欺等案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時接獲其父病危通知,經原審法院查證屬實並基於人道考量未予再執行羈押,俟其盡人子之孝辦完喪事後,嗣被告皆能準時到庭應訊,目前並已謀得正職,且參酌被告經入監服刑假釋出獄,遭逢父喪,並已就其所為頗具悔改之意,且其竊盜行為距今已有三年之久,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自製鐵片鑰匙一支、頭戴式照明燈一個、手套十雙、活動板手一支、T字起子四支、T字板手一支、開口板手四支、剝線夾一支、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魚尾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搖臂起子四支、鑽石膏二支、小挫刀一支、T字起子頭二支及汽車鑰匙四串暨電鑽一盒及電鑽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車(牌)或變造車牌所用之物,變造之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二面及L九─五二九六號車牌一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收,又扣案之變造之林志文國民身分證上「丁○○」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使用之切割機、砂輪機及黑色顏料三罐,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金甲字第三一三五九號處分命令銷燬,暨變造之JP─七000號車牌二面,亦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竹監新字第六一0三號函覆業已切毀作廢,顯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其他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