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被 告 乙○○ 女三十 被 告 丙○○ 男三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佳宜商行負責人)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購買 宜蘭縣宜蘭市○○路九之八號百年好合公寓大廈之建物後,明知上開建物隔鄰坐 落宜蘭市○○○○段擺厘小段第一0五地號之空地,乃渠等二人與其他百年好合 公寓大廈住戶呂秀碧等七十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竟與乙○○之 胞弟丙○○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甲○○、乙○○先於購買前開 建物時要求建商於系爭空地上搭建雨棚供渠等私自佔用,並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 ,陸續將渠等三人共同經營佳立商行廣告招牌「佳立餐具」及「進口中西餐具、 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分別架設在雨棚及系爭空地上,更長年將其等 使用之車牌號碼L二─一0四六號(車主佳立商行負責人丙○○)、L二─二八 五一號(車主:佳宜商行負責人乙○○)、IA─二三四三號(車主徐茂傳)、 IW─一五0一號(車主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Q三─一六二五號(車主 :丙○○)及U2─三三四三號(車主乙○○)等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系爭空地上,作為自己商行廣告招牌、佳立商行上下貨、佳宜商行上下貨及三 人自用車、佳立商行、佳宜商行貨車之停車場使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開建 物始因違建而遭拆除。 二、案經百年好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被告甲○○、乙○○經本院合法傳訊未 到庭,惟據被告丙○○於本院、被告甲○○、乙○○於原審庭訊時均辯稱:雨棚 是建商蓋給大樓使用,廣告招牌之架設,是因先前百年好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 明確規範商店招牌之設立,所以才將招牌懸掛在雨棚上,且廣告招牌「佳立餐具 」之設置地點並不在系爭空地上,渠等三人雖有利用系爭空地作為上列自用小客 車及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及上下貨物之處所,但並非長年放置車輛於系爭空地上而 均固定不動,小貨車於營業時間均處於進進出出之流通狀態,小客車每日亦使用 搭載人員進出,系爭空地並非由被告等人使用之車輛所佔據,其他住戶及客人亦 可以使用,渠等並無竊佔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空地係百年好合公寓大廈住戶所共有之法定空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0六七五九二號函在偵查卷內 可參。而本件雨棚之搭建係在八十五年三月間,於被告甲○○夫婦向連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建設)購買系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九之八號一樓時 ,契約上要求建商搭建採光罩(雨棚)於該法定空地上以供其使用,亦有雙方 所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偵查卷內可參,此點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觀諸告訴 人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多紙所示,被告三人共同經營佳宜商行,確自八十五年 三月份以後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止,在系爭空地上有搭建雨棚,及將「佳 立餐具」及「進口中西餐具、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等廣告招牌架 設在空地之雨棚上,且有長年將車牌號碼L二-一0四六號、L二-二八五一 號、IA-二三四三號、IW-一五0一號、Q三-一六二五號、U2-三三 四三號等自用小客車、小貨車停放系爭空地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系爭空地上之採光罩係被告甲○○、乙○○於購買房地時要求建商加蓋,依卷 附照片所示,雨棚是以六根鐵管架在空地上四週圍,而依其事後三人將商店貨 車及渠等自小客車長期輪流放置於空地上,並將招牌搭建其上,顯見其搭建雨 棚之目的,係為佔有大樓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作為個人停車場及招牌使用, 其有佔用共有法定空地之犯行甚明,雖被告辯稱:雨棚係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 ,但以建商事後搭建雨棚乃係應被告守壹夫婦契約上之要求,及事後供其私人 使用來之事實,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等將「佳立商行」及「進口中西餐具、 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等廣告招牌,懸掛在雨棚上面,對於大樓住 戶關於法定空地之使用即有妨礙,雖然證人陳基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樓招 牌如何懸掛之問題,直至八十九年間始有完整之規範,然以被告既知該地屬法 定空地,未經大樓全體住戶之同意,被告是不得作為私人空間使用,渠等將該 空地作為私人停車場,並將前開招牌懸掛其上營業,其主觀上即難認無竊佔之 犯意。被告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小貨車長期輪流佔用該系爭空地多年,雖然車 輛本身具有流動性,但以被告要求建商搭建雨棚供已使用及將招牌懸掛其上等 客觀事實,及該空地多為被告車輛使用之事實,其主、客觀上已有排斥他人使 用及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及情狀,況百年好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告被告等拆除招牌及雨棚,將系爭空地返還大樓全 體住戶,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復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甲○○、乙○○ 提出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且被告等因聲稱渠等有 權使用該系爭空地,雙方並因此發生多次衝突,致生多起刑事官司,益見被告 之不法竊佔意圖,故渠等有合夥竊佔犯行已甚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 。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疏於注意被告等 要求建商搭建雨棚之目的及其事後將個人營業招牌懸掛其上,及多年將個人車輛 停放,復於大樓管委員要求拆除返還,均置之不理之事實,詳予斟酌被告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遽認被告並無竊佔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於此,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雨棚現已拆除,法定空地已改建錄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