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 上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葉見章
- 被 告
- 王崇安
-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中華民
- 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 字第一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綉花、葉見章、王崇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者為黃上財而非趙綉花,然於原半理由僅載不足以認定趙綉花犯行之理由,未載為何認定為黃上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既認定被吽葉見章有於陳善明、阿川所負責之賭場內幫忙計算賭,即與擔任抽取賭資及抽頭金之被告陳善明有聚眾賭博行為之分擔,且衡諸常情,苟非相互間之犯意有默示之合致,被告陳善明豈會將賭資隨意交予他人計算,是被告葉見章與陳善明應屬共同正犯,於被告葉見章是否受有報酬,或與被告陳善明是否有受僱關係,實與是否構成共同正犯無關,是原審認無法証明被告葉見章是否受有報酬或是否受僱陳善明,而為被告葉見章無罪之諭知,有違前開意旨及經驗法則。況縱認被告葉見章之行為,未達到共同正犯之程度,其行為亦足以供被告陳善明等遂行聚眾賭博之目的,顯係提供助力之行為,自屬幫助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三)原審既採共同被告蔡景昇所供:伊於九月七日開始在賭場工作時,工崇安就會帶人過來賭場,王崇安會在賭場樓下打電話給伊開門等為証據,即可認定被告王崇安有共同參與聚眾賭博之行為,至於被告王崇安係屬賭場外或賭場內之把風人員則無差異。況縱認被告王崇安之行為,未達到共同正犯之程度,其行為亦足以供被告陳善明等遂行聚眾賭博之目的,顯係提供助力之行為,自屬幫助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云云。
三、(一)原判決已詳述被告趙綉花僅單純承租二樓一間房間供作午休,二樓其餘房間由黃上財、周玉美夫婦承租,被告趙綉花甚少於二樓出入,查獲當時被告趙綉花亦不在場,該賭博場所並非被告趙綉花所提供之相關事証及認定理由。而在場賭客及共同被告陳善明、葉見章、蔡景昇、王崇安復無任何一人指稱被告趙綉花提供賭博場所,是原審為被告趙綉花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係就被告有無犯罪行為加以審認,本案被告為趙綉花,而非黃上財,原判決既已就被告趙綉花無罪之理由詳予敘明,即無理由不備之瑕疵。公訴人謂原判決未就黃上財提供賭博場所部分說明理由,即不應逕為被告趙綉花無罪之認定,尚屬誤會。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縱予他人便利,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見章固於警訊供承有幫忙計算賭資及收取抽頭金(見偵卷第十一頁),惟其於原審辯稱當日係去賭博,因有賭客不會算錢,故幫忙算錢(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而共同被告陳善明亦於原審及本院指稱僅查獲當天見到被告葉見章,當時被告葉見章在現場賭博,有時幫忙算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証人即賭客林麗玲復証稱當日確見被告葉見章在場賭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葉見章有何受僱陳善明或收取利潤情事。是被告葉見章應係以賭客身分順便幫忙其他不熟悉計算方式之賭客計算及收取賭資、抽頭金,並非基於幫助被告陳善明經營賭博之意,自難以幫助犯相繩,遑論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崇安雖於警訊供承於賭場樓下擔任把風工作,如有賭客來須經由伊打電話聯絡蔡景昇開門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証人即賭客劉春美、侯勝任、張銘乾、李致祥、范春隆、林麗玲、林素惠、周玉美復均於警訊証稱:被告王崇安係在外把風如有賭客要進來賭博,須由王崇安打電話給蔡景昇,蔡景昇再開門(見偵卷第十九、二一、二三、二七、三一、三三、
三五、三七頁)。共同被告蔡景昇亦於原審稱伊於九月七日開始在賭場工作時,工崇安就會帶人過來賭場,王崇安會在賭場樓下打電話給伊開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惟被告王崇安嗣堅決否認有把風情事,辯稱係去賭博及找人等語。查,被告王崇安當日係在賭場內為警查獲,此據証人即警員陳威良、洪俊義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証人即警員陳威良於原審猶稱:把風的人在附近統一海產、寶元小吃店的騎樓,大約有一、二人,他們坐在機車上,但是都已跑掉(見原審卷二第八一、九八頁)。苟被告王崇安係負責樓下把風工作,何以會在屋內為警查獲?顯見前開被告供詞及証人証言有所矛盾。且共同被告陳善明及証人即賭客劉聯光、范春隆、劉春美、張銘乾、候勝任、林養、林素惠於原審均稱賭場外無人接應,由外面直接上二樓樓梯,敲門後即可進入二樓賭場(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二二五頁、二三五頁、原審卷二第三三頁、三四頁),而証人范春隆、林麗玲復於本院証稱當時想早點離開警局,故未細看筆錄內容即簽名;証人周玉美則稱伊根本不識字(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徵前開被告自白及証人証言內容有所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王崇安有何把風行為,自難逕以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及証言為被告王崇安不利之論斷。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葉見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