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增男陳孟瑩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阡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住桃園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事公文袋、旅行箱等之販賣業務,被告余章營所負責經營之明輝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堂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家樂福股份有限公(下稱家樂福公司)皮箱促銷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自訴人與明輝堂公司訂立協議書,將該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自訴人,並依被告余章營之指示,向被告甲○○所屬之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陽公司)訂購旅行箱一批,俾便交付家樂福公司履約,自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邱太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明輝堂公司處當場以電話向被告甲○○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分期交付該批貨物,交易地點為明輝堂公司,最後一批為九十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邱太勇、鄒麗英、戊○○再至明輝堂公司,經電話與被告甲○○確認生產上開旅行箱並如期交貨無誤,即當場簽發以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誌陽公司之支票一紙,並經在場之被告余章營為背書後,郵寄予誌陽公司,明輝堂公司並出具聲請書予以承認,僅貨款非如聲請書所示匯入明輝堂公司代為轉交,而係由自訴人直接簽發支票寄予誌陽公司,同日誌陽公司即傳真予明輝堂公司轉知自訴人,承諾自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出貨之貨品及九十年一月份之貨品最晚一定七日前出貨,被告甲○○為取信於自訴人,旋於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百件價值約十三萬元之旅行箱運送至自訴人倉庫交貨,其餘竟與被告余章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口本件係明輝堂公司積欠其餘貨款未付,故予以抵銷,拒絕交付其餘貨品,詐欺得款約一百三十七萬元朋分花用之,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余章營、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余章營、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家樂福公司促銷協議、自訴人與明輝堂公司之協議書、貨款支票、明輝堂公司之聲請書、誌陽公司之出貨單等影本及證人戊○○、丁○○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余章營、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余章營固坦承明輝堂公司有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轉讓家樂福皮箱促銷案契約,並支援自訴人公司一個月的供貨,惟辯稱:只有轉讓促銷方案部分,與家福樂公司經銷權並未讓,且供貨予自訴人公司係以明輝堂與誌陽公司原供貨契約來履行,並非是自訴人公司另外與誌陽公司訂定供貨契約,因促銷方案中貨品要提供予自訴人公司,被告甲○○要伊保證,所以才會在自訴人給付誌陽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上背書做為保證之用,誌陽公司已交貨明車堂,並已轉給自訴人,惟自訴人卻未依約交貨給家樂福公司,造成明輝堂公司對家樂福公司構成違約,所有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之貨款亦遭家樂福扣抵,明輝堂公司亦係受害人,伊收到貨款立即轉到公司委託代工之工廠誌陽公司生產,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收受自訴人寄發之該紙支票,惟辯稱:本件供貨契約當事人係誌陽公司與明輝堂公司,與自訴人阡瑋公司並無關係,自訴人下訂單給明輝堂公司,明輝堂再下訂單給誌陽公司,伊交貨的對像是明輝堂公司,並非自訴人,自訴人提出的誌陽公司出貨單,是誌陽公司與明輝堂公司傳真之訂單明細稿件並非訂單。自訴人開立交付系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由明輝堂及被告乙○○背書轉讓給被告公司,屬明輝堂給付的貨款,其有提示兌現,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批貨由明輝堂指定出貨給自訴人阡瑋公司,證人邱太勇所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於明輝堂當場以電話與伊議定價額等語,並不實在,他們交易細節為其自行議定,他打電話是向我催貨稱趕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交貨,事後並陸陸續續交貨二百多萬元予明輝堂,本件自訴人會遭家樂福公司退貨,是明輝堂下給伊公司的訂單型號與家樂福型號不同,並非貨品有瑕疵,伊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詐欺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使用之手段,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固稱公司與明輝堂公司簽訂契約,受讓家樂福公司皮箱促銷案權利、義務,並與被告甲○○另新訂有供貨契約,並非由明輝堂向誌陽公司叫貨,再交付自訴人等語,惟查,卷附自訴人與明輝堂簽訂的協議書第三點補充約定:若促銷案(89、12、25)延遲出貨,致使乙方(自訴人)損失,甲方(明輝堂公司)應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第九頁)。如係自訴人與被告甲○○另訂新的供貨契約,則供貨義務人係被告甲○○,與明輝堂公司並無干係,明輝堂何以對於誌陽公司延遲出貨責任需由明輝堂負責呢?況且,依被告甲○○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貨單所載出貨對像係明輝堂公司,亦有該出貨單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如供貨對像係自訴人公司,當無出貨予明輝堂公司之理,另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皮箱促銷案本不想做,自訴人公司說要接,促銷案公司本與甲○○訂有供貨契約,自訴人公司是根據此契約找被告甲○○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頁),且自訴人訂貨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數目不可謂不大,卻僅憑一通電話即談妥供貨契約,卻未書立任何書面以求慎重,亦與商業習慣不符。況且自訴人交付予被告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上背面有明輝堂公司與被告乙○○之背書,如果供貨契約與明輝堂公司及被告乙○○無涉,被告乙○○實無須於支票上背書以擔保兌現之責任,故自訴人所稱與被告甲○○另訂有供貨契約,應非實情,被告二人所稱係自訴人下訂單給明輝堂公司,明輝堂再下訂單給誌陽公司,伊交貨的對像是明輝堂公司,並非自訴人之辯詞應屬可採。

(二)而自訴人承受明輝堂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皮箱促銷方案契約,係由案外人戊○○介紹而來,此據前開證人即明輝堂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明輝堂不想做,因伊財力不足,後來介紹自訴人公司出來等語(前開調查筆錄第第一七0頁),足見本件自訴人接手家樂福皮箱促銷案,並非是被告乙○○主動與自訴人公司接洽。明輝堂公司即使不接手本促銷案,對於家樂福公司亦無違約問題,則被告實無締約詐欺以獲利之目的存在,而明輝堂與自訴人簽定協議書過程中,僅有被告乙○○參與,被告甲○○並未接觸,亦難認有被告甲○○與被告乙○○在締約過程中即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依約將約十三萬元旅行箱送至自訴人倉庫交付,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告甲○○提出出貨單一紙在卷為憑,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交付家樂福公司旅行箱出貨單,係因型號不符而遭退回拒收,亦有該出貨單三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故被告甲○○於收受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後,卻有如期交付貨品予自訴人,且所交付自訴人之貨品並非有瑕疵,而是出現型號不符而遭家樂福退貨,實難認被告甲○○於收受價金時即存有詐欺意圖,況且依明輝堂與誌陽公司所下出貨訂單(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上半年陸陸績續出貨予明輝堂,有出貨單十五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被告甲○○亦無收取價款事後未出貨之情形,且其交付對像是明輝堂公司,亦與明輝堂所簽立的供貨契約內容無誤,難認被告甲○○有何違約之處。而自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詐欺朋分貨款一百三十七萬元,惟對此事實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被告乙○○有再從被告甲○○處取得貨款得利。

(三)雖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明輝堂公司目睹自訴人公司職員鄒麗英以電話連絡誌陽公司被告甲○○,確認系爭貨物是由自訴人直接下單採購,並催促被告甲○○,僅速出貨予家樂福公司,當時被告甲○○稱可如期交貨,但要求先將貨款匯交,貨到家(樂)福公司,明輝堂公司方面是余與甲○○及其妻連絡,當天除我之外,尚有阡瑋實業有限公司之邱先生、余、陳小姐、鄒麗英應被告甲○○之要求,即將該紙支票寄予誌陽公司(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證人即橋暉皮件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亦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你有無到甲○○的誌陽公司?)有。(問:情形如何?)八九年十一月中旬,我跟戊○○、余章營協調,余章營說明輝堂公司要放棄代理經銷我的范倫鐵諾.露迪,說貨要給戊○○做,我十一月底打電話給誌陽公司甲○○(誌陽是明輝堂的製造商),告訴甲○○說要停止製造范倫鐵諾.露迪的商品,避免他上當,甲○○說他那批貨要出給自訴人阡瑋公司,甲○○說阡瑋公司那批貨是明輝堂下單的,我說好,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我就到誌陽公司找甲○○,甲○○告訴我那批貨是要出給阡瑋公司,十二月八日我們又在誌陽公司碰面,當時在場有戊○○、邱太勇夫妻,當時我就把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手抄的)拿給甲○○,他就拿去影印,甲○○當場說那批貨沒問題出給邱太勇先生,我聽邱太勇說到了十二月二十三日出了問題,那批貨有問題不能在家樂福上架,因為余章營下單時款式不對不能上架,我就通知甲○○那批貨全部不要出貨停止生產,包括不要出給阡瑋公司、明輝堂公司,因為那批貨有問題,當時我要求甲○○停止生產、出貨。今年一月十一日我又出了一張存證信函給甲○○(當庭提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七十一號),我之前有向白先生說不要出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八日到今年一月四、五日我去過兩次誌陽公司告訴甲○○說給阡瑋公司那批貨全部停止生產及出貨,因為我們底下除了明輝堂公司沒有經銷商,不能再出貨,因為我有跟國外簽代理商,怕擾亂市場,誌陽公司甲○○有答應不出貨」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縱使被告甲○○知悉下貨者係自訴人,惟本件契約當事人既係明輝堂與誌陽公司,則誌陽公司履約對像亦應屬明輝堂,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只不過是實際收貨者,而非契約上當事人。固縱使被告甲○○於第一次出貨後,隨即將陸續出貨地點交付明輝堂,亦為其履約行為,難認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有何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可言,且被告甲○○亦有交付部分價值十三萬餘元之貨物,亦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若被告甲○○果有詐欺意圖,理應不至於交付部分貨物,縱被告甲○○事後未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予自訴人,而係交付予明輝堂,惟此亦僅係雙方債務糾糾葛之民事問題,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才是。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章營、甲○○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余章營、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