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二號「金球王撞球場」,趁乙○○與 林銘崑打撞球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撞球桌旁休息桌上之行動 電話一具,得手後甫欲離去,即為乙○○、林銘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 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 ○七號前,持其所有鑰匙乙支,插入涂惠萍所有,遭年籍不詳人士先竊取使用後 ,棄置停放該處之UTA─907號機車之鑰匙孔,著手竊取機車時,旋遭涂惠 萍行經該處發覺而行竊未遂。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罪犯行,其犯罪時間與前案時間僅相隔四月,兩案之犯罪時 間緊接,竊取客體雖有不同,但方法類似,且觸犯相同之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所為,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為詳究,遽就本件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以資適法。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案卷移送併辦,暨檢察 官上訴請求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六號卷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已為免 訴判決,核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方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