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六0號、第四一0八號、第四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 一字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王字堅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 即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起子、鑰匙各壹支、王字堅國民身 分證上變造部分,即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又於八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時,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一人或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止,持其所有之鑰匙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具犯罪之習慣,連續十四次竊取 他人之車輛,其被害人、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段、所竊財物,詳如附表之記 載。乙○○將竊得附表編號一之車體、懸掛竊得附表編號二之車牌,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元賣予黃榮讚(所犯贓物罪,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黃榮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輛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二二四巷口時為警查獲。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乙○ ○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土地公廟前高速公路涵洞內,在所竊得附表編號五之車 體,懸掛竊得附表編號六之車牌車上睡覺時,為警第一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 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字起子各一支;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 分許,乙○○駕駛所竊得之附表編號八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 際路口時,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乙○○另於竊 得編號十二至十四號之自小客車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止,連續以電話向失竊車主己○○、丁○○、丙○○三人恫稱:須給付一萬 至二萬元不等之金額,否則不還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己○○、丁○○、 丙○○等均心生畏懼。己○○依乙○○之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一銀行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不知情乙○○之妻林美芬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內思高工土地公廟前,交款一萬二千元 予乙○○。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一三三號旁交付五千元予乙○○時,為埋伏之警察第三次查獲,致未能得 逞。 二、乙○○明知友人黃健中(所犯竊盜罪,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所使用之九P-一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物(該車係黃健中於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文化國小旁竊取,為藏寶 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寅○○駕駛)。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旁,向黃健中借用取得鑰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黃昏市 場旁,開啟該贓車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 縣龍潭鄉○○路時,為警查獲。 三、乙○○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拾獲王字堅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一 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十一號住處,將王字堅之照片撕下換貼 自己照片,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王 字堅。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 八六號七樓之十五,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被告乙○○竊盜及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子○○、庚○○、辛○○、壬○○、癸○○、甲○○ 、卯○○、沈世峰、丑○○、己○○、丁○○、丙○○、寅○○等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行竊附表編號五之路旁監視攝影機所拍攝 之錄影帶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將竊得附表編號一之車體,懸掛竊得附表編號二 之車牌,以二十七萬元賣予黃榮讚,亦經證人黃榮讚於警訊證明屬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十二紙、車籍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告所有之六角 扳手、一字起子、鑰匙各一支扣案足憑。而警方於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庚○○所有 車牌號碼MI-0一七三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比對,確與被告之 左拇指、右食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亦有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在 卷可考。黃榮讚所犯故買贓物罪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偵字一七三八三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 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前案竊盜罪,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該案被告竊 盜行為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本件被告竊盜行為,相隔已一年八月,自無 連續犯之關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自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被告收受贓物之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故意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向黃健中借用車輛,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九P-一三三三號自小客 車係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寅○○駕駛使用,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文化國小旁失竊,為被害人寅○○於警訊時證述綦 詳,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足稽。證人黃健中於警訊時證稱:「我將贓 車鑰匙拿給我的朋友乙○○,並告知他,該車是我所竊盜而來,但我不敢開,如 果要用就拿去開。他說他會小心,於是車子就由他開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0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證述:「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點 交給乙○○,地點平鎮市○○路黃昏市場,我有告訴他是偷來的。」(見前揭偵 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況被告曾有竊盜偷取車輛犯行,其向黃健中借用車輛駕 駛,又未有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豈有不知車輛來路不明之理?被告於收受該車 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已極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贓 物部分,罪證亦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偵審中所坦承, 且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之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一、二、八號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 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之車輛後,另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竊取附表編號十四車輛後,恐嚇被害人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侵占王字堅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換貼照片之變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之管理及王字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收受贓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五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連續犯,應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間,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收受贓物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偶向他人借用贓車,及 偶然之機會拾獲他人身分證予以變造,難認其有犯贓物罪或侵占遺失物罪或變造 身分證之犯罪習慣,原審對贓物、侵占遺失物、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認被告有 犯罪習慣,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㈡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並未使用六 角鈑手、一字起子及鑰匙等工具,原判決主文於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主刑後,宣 告沒入六角鈑手、一字起子、鑰匙等物,於法有違。㈢原審於被告多次犯罪,宣 告強制工作,但所定應執行刑,又漏未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以被 告有恐嚇取財之前科作為量刑理由之一,但其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 罪紀錄,其量刑斟酌失其依據,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贓物部分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行所生危害,有恐嚇竊盜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且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 不知收斂,猶一再犯罪、再被查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已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為貪圖非份之念,於 四個多月內,連續十四次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三次勒索車主、恐嚇取財,顯有 犯罪之習慣,單純施予有期徒刑之執行,實難收矯治惡習之效,爰依刑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 以變化其氣質,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性。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起子、鑰匙各一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 案之王字堅身分證,其上變造部分,即所貼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係王字堅所有 ,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捲曲簿鐵片一個、管鉗一支、銼刀一支 、銼刀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所竊得車輛內之物,並未用以行竊等語。 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