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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春秋洪英花王麗莉
  • 法定代理人
    五十六歲

  • 當事人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男 五十六歲(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十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 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一號「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美機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僱用 乙○○擔任盛美機械公司所投資在泰國設廠之「盛美針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盛美針織公司),擔任縫整部主任,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止,改由盛美針織公司與乙○○簽訂一年一聘之勞動契約。盛美機械公司竟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無故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發給乙○○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被告盛美機械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法人被告處以 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 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刑事審判 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 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 0一七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以其 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盛美機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為免 裁判之歧異,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本院認依卷證資料,已可就民事法律關 係自行審認,而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並無裁定停止刑事審判程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及有合約書三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盛美機械公司函、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文 所附資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甲○,雖坦承未發給告訴人資遣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 行,辯稱:(一)被告盛美機械公司雖曾與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然自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均由盛美針織公司與告訴人訂立一年一聘之 契約,與被告盛美機械公司無涉;(二)盛美針織公司與盛美機械公司係分別在 泰國及臺灣地區所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甲○則以個人名義投資盛美針織公司, 告訴人並領有泰國政府所發給之勞工證,本案純屬應否發予資遣費,以及發予金 額多寡之爭執,被告並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發給資遣費等語 。 五、經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三件合約書,其中二件係被告盛美機械公司與告訴人 乙○○所簽訂,告訴人應聘期間分別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另一件由盛美針織公 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告訴人之應聘期間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止。而盛美針織公司與盛美機械公司係分別在泰國及臺灣地區所設 立登記之公司,盛美針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林豐烈,被告甲○係以個人名義投 資盛美針織公司一節,業據證人林豐烈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盛美機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另經原審 法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詢盛美機械公司之境外投資情形,亦據函復並無 盛美機械公司在泰國投資盛美針織公司之相關事證,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經審四字第0九一0二四六0七號函附卷可佐。被告甲○所辯告 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與被告盛美機械公司間無勞動契約存在一節,應堪 採據,已難認被告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固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十六條 規定預告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甲○既認被告盛美機械公司與告訴人間並無勞動 契約存在而未發給資遣費,且告訴人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 費之民事訴訟,堪徵被告甲○並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難逕以 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尚不因被告盛美機械公司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發函告訴人不再續聘,及告訴人在盛美機械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異其已無勞動 契約存在之本質。至被告盛美機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前與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於告訴人與盛美針織公司簽訂契約後所滋之法律效果,既非屬本件公訴人 起訴範疇,自無庸於本案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執行被告盛美機械公司業務 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尤不負自證無罪之責。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盛美機械公司及甲○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關 於告訴人之勞保、調薪及續聘等事,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仍由被告盛美機械公 司發函告知告訴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盛美機械公司仍對告訴人行使 指揮監督權,應成立勞動契約;(二)告訴人雖依被告盛美機械公司之指示,派 往設於泰國之盛美針織公司工作,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告訴人與盛美機械公司之間 ;(三)原判決未審酌本案之實質關係,逕執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盛美 針織公司形式上訂立之勞動契約,認定被告盛美機械公司與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適用法則顯有未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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