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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正順吳燦林明俊
  • 法定代理人
    戊○○、乙○○、甲○○

  • 上訴人
    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 被告
    桃園縣政府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標得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公文e一管理交換整合系統開 發專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自訴人開發該系統中關於收文、發文、 登記桌、陳核、稽催部分之程式設計,經自訴人研發設計後,已將研發程式灌入 在桃園縣政府之電腦系統中(下簡稱公文管理系統)。詎被告金氏公司竟在該系 統未驗收結案前,即任令被告桃園縣政府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擅自使用該系統 上線至今。此後被告金氏公司更因財務發生困難,而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協議解除 本件合約,再由被告桃園縣政府另起新案招標,以規避本系統遭金氏公司債權人 假扣押。嗣自訴人因被告金氏公司未依約給付自訴人承攬費用,乃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日以新承字第九一0三一二號函知被告金氏公司解除本約;另於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以新承字第九一0三0八號函知被告桃園縣政府勿再使用本件開發系統。 依上說明,該系統電腦程式著作權已因自訴人與被告金氏公司解除契約,而歸自 訴人所有,乃被告桃園縣政府竟仍依被告金氏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金董字 第九一0000三二號函稱:該公司就本件開發系統擁有著作權云云,而無視於 自訴人警告,繼續使用該系統至今,足見被告桃園縣政府、金氏公司均已經侵害 自訴人之著作權,而各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 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參照), 惟如實體法上對法人明文科處刑罰時,則法人就該部分犯罪例外有犯罪能力,亦 有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金氏公司、桃園縣政府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之罪嫌,自訴意旨係認上開被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違反上開規定,請求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 三條規定之罰金刑度,對被告等科以罰金刑。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是本件著作權法既有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 依前說明,自應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均有犯罪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從而自訴人 此部分自訴,尚非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已經與被告金氏公司 解約,該公文程式系統之著作權依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已歸其所有,而被告等 未經其同意,仍由被告桃園縣政府擅自使用其開發之公文程式系統,自係侵害其 著作權為其論據。被告桃園縣政府、金氏公司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金氏公 司向桃園縣政府標得該府發包之公文管理系統後,委請自訴人開發該系統中關於 收文、發文、登記桌、陳核、稽催部分之程式設計,經自訴人研發設計後,並已 將研發程式灌入在桃園縣政府之電腦系統中,由桃園縣政府使用迄今等事實,惟 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金氏公司辯稱:依被告金氏公司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簽訂之「專案工程開發委託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以觀, 本件專案之程式著作權應歸被告金氏公司所有,自訴人並無著作權,況本件係自 訴人研發、設計過程出現問題,而未能由被告金氏公司驗收,被告金氏公司已支 付自訴人之款項達四十萬五千元,但自訴人並未依合約,將合約附件二之產品及 文件交付予被告,且未依合約工作進度管制表所列之進度執行,又桃園縣政府委 託被告金氏公司開發之「管理交換整個系統」,因自訴人之程式設計一再拖延, 雖經被告金氏公司加派人力趕工,至九十一年一月,仍有諸多問題,故未能正常 運作,致遭桃園縣政府終止合約,本件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怠於確實履行合約中所 訂之工作事項,被告金氏公司本可依據合約中罰則之規定,對於自訴人計罰違約 金,自訴人不自審其本身責任,反將責任推予被告金氏公司,乃係規避責任之舉 各等語。被告桃園縣政府辯稱:被告桃園縣政府委託金氏公司開發本件公文管理 系統後,因金氏公司未能在限期內如約完成,雙方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達成協 議:金氏公司同意放棄已於專案中交付桃園縣政府之軟體開發使用權,作為損害 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賠償,從而被告桃園縣政府係本於該協議內容,而使用本套公 文管理系統,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意;甚且被告桃園縣政府接獲自訴人質疑 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時,金氏公司猶出具書面保證無侵害著作權之虞,至於金氏公 司與自訴人間有何糾紛,則非被告桃園縣政府所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金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桃園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標得 被告桃園縣政府公開招標之「公文管理交換整合系統」後,將系統中關於收文、 發文、登記桌、陳核及稽催等五部分之程式設計,委由自訴人負責開發,雙方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專案工程開發委託合約書」,並業已將完成之程式灌 入被告桃園縣政府之電腦使用。期間,因被告金氏公司無法依約於契約生效後六 個月內完成公文管理系統之交付,被告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被告 金氏公司達成終止契約協議,另被告金氏公司亦以自訴人未能依約完成驗收為由 ,拒絕給付自訴人承攬報酬,雙方並互指對方違約。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函知被告桃園縣政府勿再使用本件公文整合系統,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發 函被告金氏公司解除契約,同時以副本函知被告桃園縣政府知悉,惟被告桃園縣 政府依據被告金氏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金董字第九一0000三二號函稱 :依該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委託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該公司有著作權及 被告金氏公司函附之授權委託書等文件,認應有權使用,遂仍使用該公文整合系 統迄今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並據渠等分別提出桃園縣政府委託契約 、桃園縣政府公文管理交換整合系統「專案工程開發委託合約書」、桃園縣政府 與金氏公司協議書及相關函文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四 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 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㈡依被告桃園縣政府與被告金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桃園縣政府 委託契約」第一條:委託事項、第七條:付款辦法等約定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 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雙方所簽訂者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而被告金氏公 司於得標後,復將部分工程委由自訴人承作,雙方再訂立「專案工程開發委託合 約」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桃園縣政府就「公文管理系統」之開發建置而言,其契 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金氏公司,與自訴人並不生任合法律關係。另就「桃園縣政府 委託契約」第十條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以及「桃園縣政府與金氏公司協議書 」第四條協議內容有關著作權等約定觀之(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至 第九十六頁),堪認被告桃園縣政府就依約取得軟體之合法使用,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況被告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收受自訴人函知勿 侵害智慧財產權後(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函被告金氏公司,並要求儘速查明解決(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而被告金 氏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被告桃園縣政府:「‧‧‧本公司為合約標 的一切權利之唯一所有人,故本公司授權,貴府使用自屬合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0頁),被告桃園縣政府就使用著作之合法性,客 觀上已為必要之查證、確認,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桃園縣政府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 意。 ㈢另依被告金氏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專案工程開發委託合約書」第二條「合約有 效期限」之規定,自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合約標的,並依合約 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驗收」,惟自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完成驗收之相關證明文 件,就此,被告金氏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自訴人,表明自訴人應 擔負遲延完工之責任(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後),尚難認 被告金氏公司,有何違約之處。況依雙方第二十三條約定 :「本約合於簽訂生 效之日起,關於本合約標的之一切權利悉以甲方(即被告金氏公司)為唯一之所 有權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雙方之約 定應歸屬於被告金氏公司所有,則被告金氏公司依法處分所有財產之行為,洵難 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至自訴人雖稱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解除與被告金氏 公司之契約一節,因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尚不能僅因自訴人 片面解除合約,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等因被告金氏公司財務困難,故假解約為名,另起新案招標 ,以防止該系統遭金氏公司之債權人扣押,並確保金氏公司可再度取得標案價款 云云。查桃園縣政府已將該案重新辦理公開招標,此經該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以府計資字第0九一00五九0八九號函覆自訴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0九頁)。被告金氏公司之代表人甲○○亦稱:我們沒有回來標這一 個工程,現在哪一家公司得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被告桃園 縣政府亦具狀陳稱:上開工程業由「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於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簽妥契約,而被告丙○○○早被排除於具投標資格廠商之外(見 被告桃園縣政府之答辯狀,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後),足 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審因而就被告桃園縣政府、被告金氏公司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 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桃園縣政府佯稱: 伊擁有上開公文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云云,而詐取自訴人權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金 氏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指訴被告金氏公司之詐欺行為,縱使屬實 ,法律上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依上說明,金氏公司就此部分自訴事實並無 犯罪能力可言,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 ,原審就此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於主文,將自訴不受理誤載為公訴不受 理,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自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併追加甲○○、乙○○、邱俊銘、閻俊如 及洪佳惠等五名為被告,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人 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甲○○等五人為被告,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肆、被告桃園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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