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 被告陳新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夏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新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間,受僱於和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推介客戶使用和訊公司的 電話、傳真節費系統,而為和訊公司處理事務。由於和訊公司所經營者為網路傳 真及電話節費系統,而同業德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訊公司)則經營專線電話 與專線傳真系統,如客戶有使用德訊公司系統之需求,須由業務專員報經和訊公 司同意後,轉介至德訊公司,再由和訊公司向德訊公司抽取客戶用量額百分之十 二至十三之佣金後,給付按客戶用量額百分三至五計算之佣金予業務員。詎陳新 夏為貪圖較高之佣金收入(按自行以個人名義為德訊公司推介客戶,可直接自德 訊公司抽取按客戶用量額百分之八至十之佣金,原判決誤載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十二之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應積極維護和訊 公司客戶之任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對 於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浤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誠公司 )、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雅德股份有限公司、祥恩企業有限公司、冠洋企業有 限公司等,佯稱和訊公司與德訊公司係同一家公司,而在未報經和訊公司同意下 ,將上開原屬和訊公司之客戶轉介至德訊公司,而向德訊公司領取高額佣金,致 生損害於和訊公司,使和訊公司損失每月平均用量約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營業利 益。 二、案經和訊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八十八年自字八七二號)後,退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新夏坦承在右揭時、地將博德電子等六家公司轉介至德訊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在金鼎證券公司上班,兼職作此代理, 客戶均為伊所有,與告訴人是業務承攬關係,是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並非專職 人員,沒有底薪,而依使用量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與一般業績獎金不同,和訊 與德訊二家系統穩定度及費率均不同,裝設何家系統,均由客戶自行選擇云云。 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和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事實,有告訴人 和訊公司所提之人事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紀錄、被告八十六年及八 十七年於和訊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為薪資)、被告於和 訊公司之請假卡等件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 第八七二號案卷經核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七二號卷第 七至十頁、第九八頁),復經證人即和訊公司副總經理高紹泉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七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結證屬實( 見該自訴卷第一一二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任職和訊公司之同事唐皓辰於前開 自訴案件中,經法官詢及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之差別何在時證稱:兼差人員無 底薪,亦無庸打卡,完全以佣金為主,因公司系統較不穩定,故可轉介客戶給 德訊公司,惟實際上客戶仍屬和訊公司,公司如轉介客戶給德訊,必須報告老 闆等語(同上自訴卷第二○○頁)。證人即任職和訊公司業務專員蔡維炘亦於 該自訴案件調查中證稱:與被告共事時,工作內容均係推介使用公司之電話、 傳真節費系統,有固定之底薪及獎金,被告有固定打卡等語(同上自訴卷第一 一三頁),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和訊公司為了方便管理,乃要求其配合 公司打卡,故其應係和訊公司全職員工,之前於自訴案件中證述均實在,被告 每天至和訊公司打卡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第一三二頁)。復以被 告於該自訴案件中亦自承:伊每月固定領取底薪八千元,至八十七年二月因和 訊公司有較多員工離職,故提高至一萬二千元,有上班打卡(同上自訴卷第一 ○九頁及第一一四頁)等語。且查卷附人事資料表為被告所親填,並以八十六 年八月一日為到職日;被告並有個人專用之請假卡(見偵字第九四七七號卷第 七五頁),其職別為「專員」,卡上資料全由被告親自填寫,自請假卡內容可 知被告請過兩天事假並經告訴人公司主管高紹泉(即主管簽名為Frank者)核 准。由上開證據得知,被告於和訊公司上班打卡、領取底薪,並有請假紀錄, 確實為和訊公司之正職人員。又被告雖提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 明書,惟所記載之服務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 ,與本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後自行轉介客戶之發生時間,並無重疊。故被 告辯稱當時僅係兼職之言並不可採。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和訊公司之客戶博德公司、浤誠公司等六家公司 他轉至德訊公司等情,除已經被告坦承如前外,證人即浤誠公司負責人廖美蘭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間,其自廣告信得知和訊公司有節費服務 ,故其去電詢問,和訊公司即派人前往其公司,第一次派來的人即陳新夏,其 使用之初係與和訊公司簽約,然因使用不順,其乃去電抱怨,陳新夏便告訴其 有另一個系統較好用,其便改用另一個系統,迄收到帳單,方知系統名稱不同 ,之前使用和訊二個系統時只有一份帳單,改用德訊公司系統時又多一份德訊 的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及第一三五頁),可知,陳新夏與告訴人公 司確有僱傭之關係,代理告訴人公司與浤誠公司簽約,事後卻自行將客戶系統 轉為他公司。又證人即博德公司董事謝錫楨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當初因其 公司與外國有業務往來,需要電話節費系統,故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與和訊公司 簽約,使用該公司之系統,四月時其乃發現發票係德訊公司之名義,乃詢問被 告,被告告以德訊與和訊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等語,故其即繼續使用,此後係同 時使用德訊與和訊二家之系統,其均有收到該二家之帳單,和訊係傳真部分, 德訊係電話部份,而被告係以和訊公司之名義與其洽談電話節費系統之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益證被告向客戶自稱和訊與德訊為 相同公司,而自行將客戶系統更換。此外並有該等客戶原使用和訊公司系統之 申請書、證人謝錫楨所寫之書面聲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卷第八 二至九○頁)及德訊公司總經理蕭嘉仁簽名確認無誤之和訊公司客戶平均用量 計算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七號卷第一二頁)在卷可證。倘客戶為 被告個人所有,何以被告非以德訊公司之代理商名義與客戶洽談更換電話系統 之事宜,仍以和訊公司之名義與客戶洽談,益徵被告辯稱客戶為其個人所有, 更換系統係客戶要求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德訊公司總經理蕭嘉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和訊公司係行銷其公司 之產品,如和訊公司有介紹成交之客戶,其公司乃以客戶使用流量百分之十二 支付佣金予和訊公司,其知悉被告在幫和訊公司賣產品,於其公司與和訊公司 合作數月後,被告乃前往其公司表示欲賣其公司之產品,惟因被告與和訊公司 仍有合作關係,故被告係以王建青之名義領取佣金,其所領取之佣金係按客戶 使用流量之百分之八至十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唐皓辰於前開自訴案件證稱:將公司客戶轉介給德訊,不會再收佣金, 是公司間的事等語(同前自訴卷第二0一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如 為和訊公司介紹客戶使用德訊公司系統,和訊公司所給付予伊之佣金,乃按客 戶通聯記錄百分之三至五計算,如未經和訊公司,直接介紹客戶至德訊公司, 所獲得之佣金,為客戶通聯記錄百分之八至十計算,而伊係以王建青之名義向 德訊公司領取佣金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向 和訊公司領取之佣金數較向德訊公司所領之佣金數額為低,被告若以個人名義 轉介客戶至德訊公司,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益證被告因貪圖較高之佣金額,未 依程序呈報告訴人公司之同意,自行將客戶轉介至德訊公司,並以個人名義領 取佣金。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拆機流程為1客戶通知告訴人公司拆機;2告訴人接獲 上開通知與客戶確定拆機日期後通知被告;3被告接獲告訴人通知後向告訴人 公司拿取拆機具及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確認之資料前往客戶處;4被告拆回機器 繳還告訴人公司銷檔,故不可能有「未告知告訴人或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拆 機之行為發生云云。惟証人即德訊公司總經理蕭嘉仁於本院結証稱客戶欲更換 系統時,只須和新公司簽約,無須通知舊公司,以德訊公司為例,若更換德訊 公司系統,德訊公司會派技術人員去更換系統,把舊公司系統之撥接盒拆卸下 來後交予客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客戶自和訊公司更 換德訊公司系統,顯不須知會和訊公司,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避就之詞,洵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明知不 得私下轉介公司客戶,而未經公司同意,自行將博德公司等六家公司轉介使用 德訊公司之系統,依前揭客戶用量表及博德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見原審卷第 一九七頁),使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用量每月平均損失約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利 益,故本件被告背信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證人周玉玲雖證述並不清楚和訊公司與德訊公司之間轉介客戶之關係,被 告為和訊公司之代理商云云,惟查:證人原任職於德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則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關係並不清楚,所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 代理商。而證人鄭思舜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所稱:其知被告為和訊公司之代理 商,有見過被告之名片,上面註明為代理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訊問筆錄),惟依証人鄭思舜所述,鄭思舜本人並非和訊員工,而係前鈦達公 司職員,因鈦達、和訊二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常去和訊公司,被告曾向其自我 介紹仍有在別處上班(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是其顯然不知和訊公 司與員工內部關係,上述認知僅係來自被告片面陳述,則其上開証言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況依上述佣金計算之數額差異以觀,被告如為和訊公司介紹客 戶使用德訊公司系統,和訊公司可自德訊公司獲得百分之十二之佣金,被告再 自和訊公司獲取百分之三至五之佣金,則和訊公司可獲得百分之七至九之佣金 營收,縱被告為和訊公司之代理商,因被告任意將客戶自和訊公司轉介至德訊 公司,亦使和訊公司未能獲得其中之佣金營收,而損害於和訊公司之利益。是 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從卸免其責。另証人即德訊公司總經理蕭嘉仁雖稱德訊公 司之代理商可不經德訊公司同意,逕將德訊公司客戶轉介他家公司(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此係德訊公司不行使法律上權利,寬容代理 商所為,尚難執此主張和訊公司亦須採行相同作法。又被告辯護書狀以告訴人 公司並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許可執照即營業,而認告訴人公司取 得不法利益云云,惟告訴人公司是否取得許可執照,此乃行政方面之監督管理 ,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連續將博德公司、浤誠公 司、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雅德股份有限公司、祥恩企業有限公司、冠洋企業有 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轉介至德訊公司,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轉介博德公司之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事後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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