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玉蘭 女 三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一五八六一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玉蘭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經查獲電腦主機貳拾貳台內之「樂園」電腦軟體均沒收。
事實
一、李玉蘭為「博聯書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之負責人,經營小說、漫畫、兒童圖書、益智玩具、錄影帶、光碟租售業務,明知日劇「夏之雪」、「百年物語」均係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錄影視聽著作,日劇「夏之雪」影音光碟片第一卷(第一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為西元二○○○年(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卷至第三卷(第二集至第五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為西元二○○○年十月四日,第四卷至第六卷(第六集至第十一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為西元二○○○年十月十八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全部授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在台上市享有重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及出售權,昇龍公司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發行,日劇「百年物語」(全三卷,共五集)影音光碟片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為西元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全部授權昇龍公司在台上市,昇龍公司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台發行,李玉蘭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博聯書坊,將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之代價購得未經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或昇龍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日劇「夏之雪」(七片)、「百年物語」(六片)影音光碟片各一部,以每部每次租金一百元、租期一星期之代價,連續出租予上前租片之不特定顧客觀賞,以上開出租方式侵害著作權人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及昇龍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昇龍公司之市場調查員發現博聯書坊出租未經授權之日劇「夏之雪」、「百年物語」影音光碟片,並租得上開擅自重製之日劇「百年物語」影音光碟片一部後,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經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傍晚六時十五分許前往博聯書坊搜索並扣得上開其所有、擅自重製日劇「夏之雪」、「百年物語」之影音光碟片各一部。
二、李玉蘭與張銘松(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案件審理中)係夫妻,二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共同經營「博聯網路休閒館」,李玉蘭負責該店人員聘僱管理,張銘松則負責店內電腦維修、軟體灌錄、更新資料,店內設置四十部電腦,供顧客來店租用電腦上網(網際網路)瀏覽、查詢及進行網路遊戲,二人均明知網路遊戲「樂園」電腦程式遊戲軟體(DISC),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李玉蘭承前之意圖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與夫張銘松共同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華義公司同意或授權,明知店內其中二十二台電腦主機業經不詳姓名人灌入之前開「樂園」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竟連續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止,在上址「博聯網路休閒館」內,以每一小時收費二十元之方式,將已安裝前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供顧客配合使用華義公司所發行販售之WGS點數儲值卡,上線進行「樂園」網路遊戲,而以此方法侵害華義公司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會同華義公司職員,在「博聯網路休閒館」當場查獲店內所設置之電腦四十部其中二十二部內已安裝「樂園」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昇龍公司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華義公司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玉蘭固承認其於八十九年年底購入扣案之日劇「夏之雪」、「百年物語」之影音光碟片各一部,置於其所經營之博聯書坊,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為止,連續以每一次租金一百元、租期一星期之方式為出租之行為,以及與其夫張銘松共同經營博聯網路休閒館,其負責該店人員聘僱管理,而張銘松則負責店內電腦維修、軟體灌錄、更新資料,並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可使用「樂園」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已安裝「樂園」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二十二台(含電腦螢幕二十二台、滑鼠及鑑盤各二十二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底向良偉資訊社購買「夏之雪」及「百年物語」VCD,購買時,曾詢問店員版權之事,店員告知該二部片子在台並無版權,故伊不知該二部片子有版權,又渠等在開設網咖之初有請教同業,故電腦內所有的軟體渠等均與著作權人簽約後始灌入,而告訴代理人張驥於偵訊時亦稱「樂園」之軟體可自官方網站自行下載至桌面,依據實務見解,華義公司是默示讓人使用此遊戲軟體,且顧客自行下載之後,渠等刪除該遊戲軟體亦耗費時間,查獲期間為暑假,客人眾多,而電腦維護僅張銘松一人處理,故未及移除,並非蓄意出租,且休間館係單純出租電腦設備,顧客擅自下載線上遊戲之電腦程式,渠等無法過問云云。經查:
㈠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經查證屬實者,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訂有明文。又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之保護規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本件「夏之雪」、「百年物語」均係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錄影視聽著作,而「夏之雪」影音光碟片第一卷(第一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為西元二○○○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卷至第三卷(第二集至第五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為西元二○○○年十月四日,第四卷至第六卷(第六集至第十一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為西元二○○○年十月十八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全部授權昇龍公司在台上市享有重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及出售權,昇龍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發行,而日劇「百年物語」(全三卷,共五集)影音光碟片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為西元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全部授權昇龍公司在台上市,昇龍公司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台發行,有告訴人昇龍公司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協議書、日本原產地證明書各二份、剪報資料二份、送貨單二紙、出貨單一紙(見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五四頁)附卷可稽,準此,「夏之雪」第四卷至第六卷(第六集至第十一集)及「百年物語」錄影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扣案之「夏之雪」(七片)及「百年物語」(六片)影音光碟片各一部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或經授權而享有重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及出售權之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節,業據告訴人昇龍公司之代理人蔡培堦、吳明樹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昇龍公司蒐證圖表影本二紙(見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一九頁正面、第七二頁正面)在卷可稽,與擅自重製之「夏之雪」(七片)、「百年物語」(六片)影音光碟片各壹部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片為被告擺置於博聯書坊,以每次租金一百元、租期一星期之方式出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博聯書坊外租收據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五五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未經昇龍公司授權而出租非法重製之「夏之雪」、「百年物語」日劇影音光碟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李玉蘭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年底伊向良偉資訊社購入扣案之光碟,而購買之時,良偉資訊社之店員高若雲告知伊「夏之雪」及「百年物語」尚無版權,故伊不知所購入之光碟為盜版光碟云云。然證人即良偉資訊社店員高若雲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良偉資訊社有出售被告李玉蘭日劇「夏之雪」及「百年物語」影音光碟片,但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八九頁反面),是扣案之VCD究否為良偉資訊社所出售者,即堪質疑。同案被告即良偉資訊社之負責人曾良德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扣案之VCD係「KIWI」出版無誤,而販賣「KIWI」出版日劇VCD之經銷商眾多,扣案之VCD並無外殼足以分辨是否為良偉所售,而良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和昇龍簽約之後就沒有再販賣上開日劇VCD,良偉販售VCD均會開立單據,希李玉蘭能提出購買扣案VCD之證明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及第八八頁),證人高若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店裡販賣之VCD外裝與扣案之VCD外裝不同,李玉蘭於八十九年間有到其店裡購買過卡通及電影VCD,前後來店裡大概買過五次VCD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而關於購買扣案VCD之證明單據一節,被告於本院雖以伊為良偉熟客,故未開立任何單據云云置辯。但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先供稱:良偉之VCD擺在架上,且有開發票,伊方購買扣案之VCD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嗣於同案被告曾良德表示希望被告提出購買之證明單據後,旋改口稱: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當初伊係持營利事業登記證購買,折扣較多,故無開立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供詞前後反覆,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庭呈與良偉資訊社進行其他交易時,由良偉資訊社所開立之估價單二紙(見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七六頁),益證被告所云因屬同業、折扣較多而無開立發票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關於扣案VCD外包裝一節,被告辯稱:扣案之VCD原以一個塑膠外殼包裝,因遭其子弄壞,乃將該外殼丟棄,且店內所擺設之VCD均如扣案VCD之包裝,每一片均由塑膠套套著,以防止遭人順手牽羊取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惟據證人即負責搜索博聯書坊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員謝偉倫於原審調查庭呈之博聯書坊現場陳列現狀照片所示,店內片架上及櫃檯片架上所陳列出租之影音光碟片VCD均有塑膠外殼,有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扣案之VCD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底於良偉所購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發行系爭影片前購得系爭VCD,然其於告訴人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後,既未經合法授權,即不得擅行出租。而告訴人公司發行系爭VCD一事均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有剪報四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三五、三六、五二、五三頁),堪認告訴人公司已盡公告週知之義務,被告身為光碟出租業者,對於所出租之光碟可否合法出租,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其以平日生活繁忙,無暇看報,不知扣案光碟需有合法授權方可出租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參以,證人謝偉倫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扣案之光碟係自櫃台抽屜內搜出,因昇龍公司市調人員先前曾至該店承租扣案之光碟,故知悉扣案光碟擺設之處,即由昇龍公司市調人員指出扣案光碟擺設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又依告訴代理人吳明樹於偵查中庭呈之昇龍公司蒐證圖表內容所示,警方在櫃臺抽屜內查獲「百年物語」光碟一部,另在廚房冰箱上方一小紙箱查獲「夏之雪」光碟一部等情,有昇龍公司蒐證圖表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七二頁),與證人謝偉倫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本件扣案之「夏之雪」、「百年物語」影音光碟片係從櫃檯抽屜內起出,非從一般陳列影音光碟片之片架上搜獲,衡情被告如認所購得之上開扣案之「夏之雪」、「百年物語」影音光碟片無侵害合法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情事,應將上開光碟片公然陳列片架上招攬客人承租而非放置在櫃檯抽屜內,足證被告對未經合法授權一節已有認識。
㈢網路遊戲「樂園」電腦程式遊戲軟體(DISC),係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未授權與被告出租該遊戲軟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華義公司之代理人張驥指述甚詳,並有「樂園」遊戲軟體著作物封面影本二紙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卷第一○頁及第一一頁);又桃園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會同華義公司職員前往「博聯網路休閒館」查緝,該店內設置之四十部電腦,其中有二十二部電腦主機內均已安裝有「樂園」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事實,此為被告李玉蘭與共同被告張銘松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十二紙(見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六頁)在卷足稽,復據告訴人華義公司之職員李因授於偵查中指稱:因有人檢舉,其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至博聯消費,當時店內其他客人並無人玩「樂園」遊戲軟體,而其所玩之電腦,一開畫面上即顯示「樂園」,報案該次,現場僅檢查二十二台電腦,都有「樂園」遊戲軟體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卷第四二頁)綦詳,足證被告確實有未經華義公司授權,連續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被查獲當天為止,出租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樂園」遊戲軟體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查獲期間為暑假,顧客眾多,華義公司之遊戲軟體可供人自行下載,顧客下載後,渠等來不及移除,張銘松每天均前往檢測電腦,惟僅檢測空台,倘有顧客使用中,即優先讓顧客使用云云。惟證人即華義公司職員李因授於偵查中陳稱:博聯網路休閒館店內之電腦一開畫面就出現「樂園」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卷第四二頁正面)。告訴代理人張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六號案件審理中亦指稱:當天渠等去查緝時,電腦上之遊戲桌面係經整理而排列於螢幕上,直接點選即可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四二頁),又共同被告張銘松於偵查中供承: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每日均發現有人灌製「樂園」遊戲軟體,惟其均會移除,李玉蘭不會維修電腦或移除、灌製電腦程式,但會上網看新聞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卷第四一頁反面),而被告李玉蘭亦自承其會使用店內之電腦上網看新聞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卷第三三頁正面),顯見「樂園」軟體一經載入,於電腦桌面上即顯示該軟體啟動捷徑圖形與文字,而被告李玉蘭與共同被告張銘松經常使用或檢查店內之電腦,可隨時掌控且知悉店內電腦主機內載程式,是以雖無證據證明前開「樂園」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被告李玉蘭或共同被告張銘松故意灌入,然可證明被告李玉蘭及共同被告張銘松明知其所有四十台電腦主機中其中二十二台已被灌入該軟體而仍將之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上網遊戲至為灼然。
㈤查「樂園」遊戲軟體係架構於WGS遊戲收費系統之網路遊戲,使用人取得合法重製物以後,需先起動WINDOWS(視窗),將樂園CD光碟放入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並依照畫面指示進行安裝,並將電腦連接到網路上,啟動「樂園」軟體後,輸入WGS點數卡上之帳號及密碼,方可上線進行「樂園」網路遊戲。是「樂園」遊戲軟體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物,自得決定以何種方式供他人利用,未經約定者即推定為未授權。雖告訴人華義公司曾在其公司網站開本件「樂園」軟體供人下載,但告訴人華義公司既未明示授權該下載軟體得予出租,他人自不得擅將下載之「樂園」軟體出租營利。被告李玉蘭及共同被告張銘松所經營之博聯網路休閒館未經授權而出租「樂園」遊戲軟體予不特定客人遊戲,自屬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再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物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樂園」軟體乃屬電腦程式著作,自無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縱或本件「樂園」之軟體係由不詳姓名客人灌入,然被告李玉蘭及共同被告張銘松既未經授權使用該著作物,自無出租之權利甚明。又著作之合理使用,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然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判斷,尤應以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著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做為判斷之標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著作之性質係屬電腦程式著作,其無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李玉蘭所經營之博聯網路休閒館具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自無疑義;又被告李玉蘭及共同被告張銘松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利用他人已將之灌入主機內之著作物,出租予不特定人遊戲使用,對其他業經授權之業者,自造成商業競爭上之不公平與不合理,是被告李玉蘭及共同被告張松銘就本件著作而言,亦無合理利用之可言,不應以遊戲該軟體之人均須向華義公司購買點數,華義公司因而受惠,遽謂被告李玉蘭及共同被告張銘松未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蓋著作權所應保護者,並非單以有形之財物收入為衡量標準,著作權人創作該著作之人格權(精神),更是著作權保護之核心,至原創製人之有形財產是否因此而獲利或因而受有損害,則非所問。況「樂園」遊戲軟體公開版尚須經華義公司授權始得利用,則被告李玉蘭及共同被告張銘松未與華義公司簽約即擅自出租該軟體供人遊戲,對華義公司而言,其簽約金已受有損害。
㈥被告李玉蘭及其配偶張銘松所營博聯網路休閒館係提供電腦週邊設備(俗稱軟硬體設備),以供不特定顧客來店租用電腦上網(網際網路)瀏覽、查詢及進行網路遊戲,是其所謂電腦出租,並非單純租用電腦機具本身,若被告李玉蘭及其配偶張銘松無法提供上網服務或電腦程式供顧客使用,焉有人願意來店付費租用電腦空殼機器?益徵被告李玉蘭及共同被告張銘松係以提供上網服務及主機內之電腦程式供顧客使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從而本件「樂園」軟體自屬出租標的之一。被告辯稱其不在出租範圍之內,顯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昇龍公司授權而於其所經營之博聯書坊以每次租金一百元、租期一星期之方式出租「夏之雪」、「百年物語」日劇影音光碟;又與配偶張銘松為招攬顧客營業牟利,二人均明知其所經營之博聯網路休閒館內二十二台電腦主機內所灌入之「樂園」遊戲軟體係未經華義公司授權之著作物,竟仍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將之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上網遊戲。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以桃檢守儉九○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函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李玉蘭與共同被告張銘松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止,在上址博聯網路休閒館內,共同連續將由不詳之人下載「樂園」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以每小時收費二十元,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侵害告訴人華義公司著財產權之犯行,與本件起訴審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被告李玉蘭與共同被告張銘松就前開以每小時收費二十元之方式,將已安裝下載「樂園」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侵害告訴人華義公司著財產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用以犯罪之物僅限於「樂園」軟體,至電腦主機二十二台、螢幕二十二台、滑鼠及鍵盤各二十二只,係「博聯網路休閒館」平日作為提供顧客上網之用,如聊天、收發電子郵件、收取股市資訊、網上遊戲等不一而足,且該休閒館提供之網上遊戲種類甚多,非僅違法之「樂園」軟體一種,自難認上開設備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昇龍公司、華義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而扣案之擅自重製日劇「夏之雪」(七片)、「百年物語」(六片)各一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獲電腦主機二十二台內所灌錄之「樂園」軟體,為被告與其配偶李玉蘭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銘松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