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十四號豪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康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豪康公司支付、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止,僅支付機具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 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祥福公司轉投資豪康公司,與應付帳款扣抵)予祥福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豪康公司向祥福公司購買生產機具之金額共一千零七十 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前之不詳時地,在其業 務所掌之現金帳上虛偽填載豪康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 十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機械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予 祥福公司後,將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應付帳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豪康公司, 其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將上開現金帳移交豪康公司會計甲○○核對簽認以為行 使。其復前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某 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持有豪康公司客戶力紡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紡公司)交付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 萬元之應收帳款支票(付款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第二一一三四帳 號、支票號碼為DD0000000號)、成山針織廠交付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應收帳款支票(付款行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七四六一帳號、票號為QC0000000號)、寶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公司)交付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面 額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應收帳款支票(付款行為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 000000帳號、支票號碼為PP00三九一八號)予以侵占入己。嗣豪康公 司因虧損連連,經其他股東要求查帳後始知上情,並由股東開會決議由監察人代 表豪康公司提出告訴。 二、案經豪康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對祥福公司之應付 款,伊確實給付了三百八十五萬元,其中因為廖碧璣轉投資給伊公司,所以伊就 將這部分與應付款扣抵,另外伊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開了兩張票給祥福公司分 別是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及二十八萬七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份給一百萬元,同月 還給十五萬元訂金,此外公司還匯了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現金;力紡公司的支票 是伊在八十七年七月間代表豪康公司向力紡公司借的,借來之後,就將該張支票 兌領用來支付豪康公司的應付款;寶昌公司的三萬多元支票是伊領現後交付元大 法律事務所支付法律費用;成山公司的貨款伊只收了二萬多元,是用來支付中華 法律事務所彭大律師的和解費及雲翔公司布車款云云。經查: ㈠祥福公司應付款部分:被告在其所掌之現金帳中登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染缸 (祥福)預付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三月二十日「支機械款」一百六十萬元、三 月三十一日「支祥福機械電匯」六十萬元等事實,有現金帳影本在卷可稽(詳見 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第八至九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應付帳款實際支付 情形,經證人即祥福公司股東廖碧璣於原審到庭證稱:豪康公司共欠祥福公司一 千多萬元款項,告證十三(詳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是八十七年左右豪康公司快 倒閉時跟被告結算的,而告證一(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是結算前伊公司傳真 給豪康公司的,當時尚未扣除祥福公司轉投資豪康公司的投資款一百萬元,所以 其上記載豪康公司尚欠六百多萬元,後來結算時有將這一百萬元扣除,有關豪康 公司支付伊公司款項的時間、金額應以告證一的資料為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 0二頁),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確認被告於經營當時付了二百二十五萬元(詳 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而參酌告證一之資料顯示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豪康公司僅支付定金現金十五萬元、於三月三十一日匯入六十萬元、二月二十日 現金五十萬元,及告證十三祥福公司轉投資豪康公司之一百萬元,可知至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豪康公司僅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予祥福公司,且支付之時間 、金額與被告在前開現金帳上之登載並不相符,足證被告有業務上不實登載情事 ,再佐以被告迄今猶辯稱確已給付祥福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元,而其所提之佐證資 料實際上卻均係豪康公司之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所支付 (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六、一一七頁),堪認被告有侵吞豪康公司應付帳 款一百六十萬元之犯行甚明。 ㈡力紡公司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事後在豪康公司股東要求下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與其嗣在偵審中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經核閱結果發現上開明細內容竟殊多不同 ,版本達四種之多,此有告訴人所呈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七、九、十在卷可稽 (詳見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二、一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訊問 筆錄(詳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且被告對上開明細表之支出證據,亦無法提出具 體之收據、發票等以供查證,其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七月十五日於原審庭 呈之答辯狀上附有相關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惟上開支出傳票僅有被告個人制 作,未經其他人員之簽認,且細繹其上日期、金額,不但與其提出之歷次支出明 細表不符,甚至所附傳票上之日期記載日多係八十八年以後,是上開傳票應係被 告臨訟任意拼湊而得。再豪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正式成立後,有關豪康公司之 收支應交由豪康公司會計將應收帳款先行入帳後統籌由豪康公司帳戶支出,被告 捨此之途,於收受力紡公司支付豪康公司之一百萬元後遲不交予豪康公司處理, 事後亦僅能提出無他人簽認之現金傳票說明資金去向以資抗辯,其所為顯與一般 正常事業經營者相悖,堪認其於收受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後即將之挪用侵占無疑。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先進、廖偉隆及楊秋明等人,惟證人陳先進、楊 秋明並非豪康公司之股東或員工,焉知被告公司之資金流向,自無傳喚之必要; 而證人廖偉隆僅係豪康公司之股東,且其業於原審到院證述,稱被告為豪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伊僅單純出資,伊聽被告說中孚染料的五十萬元是從力紡公司而 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是足見證人廖偉隆並不知豪康公司之資金流 向及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㈢寶昌公司款項部分:依卷附資料顯示,上開款項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收受,而豪康公司付予元大法律事務所之法律費用,經證人即元大法律事務所 陳靈光在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有委託伊事務所做法律顧問,有付伊 事務所四萬五千元現金及一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崇益公司之支票等語(詳見偵字第 一三五六五號卷第九十頁反面),可知法律費用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支付, 是此項支出顯與上開寶昌公司之款項無關,雖被告於本院曾辯稱,先向朋友借錢 支付律師費,再把寶昌公司的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還給朋友云云,被告迄未提 出該名朋友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供本院查證,實難認寶昌公司之款項與 其支付之律師費有任何關連,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成山針織廠款項部分:成山針織廠實際付款情形,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庭呈答辯狀所附之成山針織廠蓋印認證之支付證明單、系爭支票存根影本、 成山針織廠之付款簽收簿等資料顯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成 山針織廠交付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而告訴人及公訴人指稱 被告收受成山針織廠交付之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現金,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故被告收受成山針織廠之款項應以其承認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惟被告對上 開款項之支出流向,辯稱係支付中華法律事務所彭大律師之和解費乙節,經與其 在偵查中提出之彭意森律師所開立收據(詳見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偵卷第四八頁 ),發現其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其收受成山針織廠支票款日期相 差近一年,是如何證明此二筆款項相關?至其辯稱支付雲翔公司布車款部分,依 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庭呈答辯狀所附之證二資料所示,發現所附之現金支出 傳票上所載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故亦尚難證明該項支出與其收受成山 針織廠款項有何相干。且刑法上侵占罪,係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為成立,縱事後歸還侵占物,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持有 成山針織廠交付之款項後遲不交付豪康公司處理,待公司股東發覺帳目有異要求 說明時,始提出上開辯解搪塞,其若未早已將上開款項挪用,孰能置信?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被告係年輕創業之人,且非商務之專業人士並無會計、統 計之實務經驗,對於公司帳冊應如何記載,就個人財產與公司資金應完全劃清界 線之事,不甚了解,常先以個人資金墊付公司債務,嗣後再由公司之應收帳款中 取回,但卻未能明確記載於帳冊等情事發生,惟其本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成立,至同年四月即僱 佣職員甲○○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宜,被告捨公司正常管道不用,反而利用自己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侵占公司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致豪康公司帳目不清,損及 公司股東之權益,實難以其不熟悉公司會計之運作為由以此卸責。綜合上情,被 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 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另公訴 意旨固指稱被告侵占持有應付祥福公司之二百六十萬元帳款及侵占持有成山針織 廠交付之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款項,惟經查證結果,其中一百萬元係祥福公司 轉投資豪康公司,而成山針織廠實僅交付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予被告,已如前 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祥福公司二百六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及成山針織廠多 出之九千九百零一元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侵占豪康公 司應付祥福公司之款項認定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 股東委任擔任事業負責人,不思循正途經營公司,竟意圖不勞而獲致犯本案之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 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