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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九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溫耀源黃金富何菁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邰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丁○○ 男 三

        戊○○ 女 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共同經營立萬五金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陸續向自訴人購買綠色平板等物,約定在貨款未給付前,貨物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明知其公司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向自訴人大量進貨,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同年十一月之貨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同年十二月之貨款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比十月份的進貨量暴增二倍多。尤有進者,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被告等多次以電話向自訴人訂貨及催貨,短短四天進貨之貨款高達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自訴人於同月六日與被告聯絡時,被告電話已無人接聽,迄今仍避不見面。被告等共積欠自訴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合計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被告等多次以詐術騙取自訴人貨物,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出貨單、存證信函影本、立萬五金行之票據退票紀錄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立萬五金行與邰偉公司有買賣關係五年以上,票款大都開四十五天期,都正常兌現,七月份付給邰偉公司貨款九十多萬元,八月份付七十多萬元。伊因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被客戶倒會、倒帳因而結束營業。伊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有資金周轉問題,向邰偉公司訂貨是想看有否辦法渡過難關。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七日訂購之貨物,全部都由邰偉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假扣押全數搬走,連公司的裁板機、空壓機都搬走。伊公司從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退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庫存之貨物全部已由大部分廠商取回,伊沒有詐欺、侵占的意思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與丁○○所述相同,伊係負責接聽電話,打單子、會計業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經營之立萬五金行與自訴人邰偉公司間有買賣交易往來已經五年以上,此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此事實。又立萬五金行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仍與眾多客戶有交易往來,如張易釧、順詠興公司、新形象不鏽鋼藝術製品行、建新鐵工廠、良友鐵工廠、俞采均、金誠品有限公司、輝龍工程行、順發鐵工廠、宏國鋼鐵工程、展鴻鋁門窗、家興鋼鋁門窗有限公司、易森金屬工程行章雅致、明道鐵工廠、瑋銓興業有限公司、田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菖源等廠商,有立萬五金行對各該廠商之請款單及各該廠商簽發之支票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二人經營之立萬五金行,係實際上從事於五金買賣交易之商行,並非虛偽之空頭公司,則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乃出於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雖自訴人上訴又指被告提出之廠商名單僅有九十六家,與其所稱之往來廠商有二百多家並不相符云云。惟查立萬五金行往來之廠商已達九十六家,足以證明其非虛設行號,自訴人指其未有與二百多家廠商往來即有詐欺,尚屬無憑。再依買賣雙方之交易方式,縱附有條件,亦屬買賣之一種,被告二人係為自己而持有,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有未合。自訴人在原審並指訴被告係有侵占犯嫌,亦不足採。

(二)又與立萬五金行有交易往來之廠商,亦不乏積欠立萬五金行債務而未能清償者,如易森鐵工廠(張易釧、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七元)、順詠興公司(九萬元)、新形象不鏽鋼藝術製品行(一萬六千七百元)、建新鐵工廠(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良友鐵工廠(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俞采均(各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八萬五千三百元)、金誠品有限公司(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輝龍工程行(各六千元、一萬一千元)、順發鐵工廠(各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宏國鋼鐵工程(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展鴻鋁門窗(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家興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五萬元)、易森金屬工程行(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章雅致(各四萬九千元、八萬零五元)、杉壺工程行(三十萬元)、明道鐵工廠(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韓麗玲(各二萬九千二百元、二萬零八百元)、林麗蓉(各九萬一千八百元、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瑋銓興業有限公司(各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田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聯友鐵工廠(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六元)、聯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元)、菖源(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等廠商,有立萬五金行對各該廠商之請款單、各該廠商交付之支票及客戶倒帳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倒帳致週轉不靈等語,尚非虛妄。自訴人上訴指被告上開請款單、倒帳明細,係其自製不足為憑;且其所舉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帳目,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所列之請款單、多數併有廠商所開之支票之、且日期亦有多數在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者,雖有部分早年之請款單未有廠商之簽收憑證,但亦不能單憑此即指其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係有詐欺自訴人之情事。是自訴人上訴所指此節,亦難憑採。

(三)再立萬五金行(負責人洪遠期)之支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有退票紀錄,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票字第0八0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立萬五金行於九十年十月份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物時尚無退票紀錄,尚難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份時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猶向自訴人公司訂貨,遽認其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立萬五金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支票退票之後,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假扣押,取回貨物之貨款價值約一百一十九萬餘元,此經自訴代理人乙○○律師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嗣後自訴代理人更正為取回之貨物價值約一百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二七九號查封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度取回耐力板餘料等物二千一百六十公斤(每公斤以二十一元計價),價值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亦有自訴人公司楊世章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眾多廠商均自立萬五金行取回貨物,計有聯興鎖業有限公司、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民祥公司、凱力旺、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鍵民、協和興、喬大、金德昌、喬、金財福、高恩公司、鎧山、台精、大阪、歐迪、八鋼、立勇、源達、見利、天兆、佑享、達聯昌、勝有、一嘉五金、紅兵、展點、躍晟、雙生、興鳴、捷銓、久信、金豐、金永貿、勝皇、軍龍、政達、金祥、豐白、普連登、宸鴻、新景菖、添太、豐榮、景鈺、添誠、中建、安展、滿山、德鑽、洛克、嘉俊、鼎記、聖本、傳捷、東笙及鐵牛等廠商,有取回貨物證明書四十九紙附卷可憑。雖自訴人上訴指廠商取回之憑證未有廠商簽名,不足為憑云云,惟查上開四十九紙取回證明中,僅有嘉俊、鼎記、聖本、傳捷、東笙及鐵牛六家係交付貨運,其餘均經廠商簽收,如卷外所附之貨物證明資料所示。倘被告二人有意詐欺,亦無由退還四十一家貨品。是被告二人於退票之後,對自訴人公司及各廠商之貨物,均留存在其經營之立萬五金行供各廠商取回,並無不法所有之意。且自訴人又自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日出貨之貨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回之貨物貨款價值至少一百十四萬以上,高於一月份之出貨貨款價值,益證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各廠商取回之貨物並非全部,惟被告二人既係以經營五金行為業,則其在退票之前出賣貨物予他人,與交易常情無違,亦難以自訴人公司取回之貨物並非全部,即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上訴又指被告訂貨一百五十捲,遭查扣及退還自訴人之貨品僅九十捲係完整,其餘並非新品,均已被切割使用價值大減,且顯見被告已經有出售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既已部分切割使用,據此益證被告確係購買原料生產無訛,不能以其週轉不靈時所退之貨品係有切割使用即指其有詐欺。

(四)再參以被告二人於立萬五金行之支票退票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債務事宜,並辦理退貨予自訴人及各廠商,已如上述,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員工楊世章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及被告亦表示願意將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樓房屋不動產(購買價格七百五十萬元,尚有貸款五百二十萬元)交付自訴人處理之情形,並為自訴代理人在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雖仍無法十足清償,惟尚難認其無償債之誠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經營之立萬五金行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尚屬一般商業上正常之買賣交易,事後縱因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變差,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無法清償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尚難依此遽指其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詞,除上開理由外,並另以:㈠被告與自訴人,往來五年未曾大量進貨,但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大量進貨,低價賤賣,係有詐欺;㈡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共退票五十三張,且同一本支票就有四十九張,推算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支票即預定一月十日有計畫退票;㈢另原審未將其自訴理由狀二附卷顯未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向自訴人訂貨之日期,係依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日期並非即為訂貨日期,訂貨日期應依訂單號碼觀察,例如編為九0一二字頭者係九十年十二月訂貨之事實,為自訴人公司之職員楊世章在本院結證屬實。則依此計算,僅有五張出貨單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之訂貨,貨款共計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日向其訂貨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即屬無據。㈡又被告辯稱立萬五金行依一般商號慣例,集中在每月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日與客戶結帳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因此有票期集中在二十五日亦難遽認係有詐欺;㈢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理由狀,除與前開部分相同者外,另指自訴人並未要求立萬五金行扮演吃貨傾銷,被告大量進貨,貨品去向不明;自訴人因涉產品包裝侵犯他人商標著作權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換貨者僅十五捲,未有大量退貨;自訴人搬走被告之裁板機、空壓機均已老舊,不甚值錢;自訴人所欠其他廠商之款項不如自訴人之大量,其他廠商不追究,與自訴人無關。惟查被告經營立萬五金行,確有營業,且週轉不靈時亦有退貨,已如前述,至於其退貨之機器是否值錢,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詐欺,而被告等確有退貨予其他廠商,並經廠商簽收,亦如前述。是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所舉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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