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係台北市○○○路○段一號八樓之五(實際經營地址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二○二號六樓之一)之德瑞國際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國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名義人為其妻于菁),對外負責經營、採購、接洽及付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八號新強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強公司)負責人丁○○詐稱欲購買電纜線出口至美國洛杉磯,使丁○○誤 以為真而出賣電纜線七千五百PCE,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 五元(每一PEC五十五元),新強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八 日交付電纜線二千PEC及五千五百PEC,詎己○○竟以低於購買價格於同月二十 一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出口至美國洛杉磯客戶CALIFORNIA AMPLIFIER,共計二十三萬一 千一百五十元,事後拒不付款,新強公司負責人丁○○始知受騙。案經新強公司負責 人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新強公司購買電纜線七千五百PCE,出口 至美國洛杉磯交予客戶CALIFORNIA AMPLIFIER,事後未付款與新強公司,並有新 強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出貨通知單、提單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並經 新強公司負負人丁○○指訴及證人即宏祥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呂文村及張見成在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無訛,應可認為實在。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因該電纜線有瑕疵,美國客戶未付,致未能給付新強公司貨款,伊並無 以低於購買之價格販賣」等語。 二、然查被告所稱電纜線有瑕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同時被告以低於向新強公司購 買價格甚多之價格出口至美國銷售,顯違常情,其於購買之時,即有詐欺意圖甚 明,雖依卷附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之「外匯收支帳戶彙總查詢 」及「外匯收入明細查詢」、法瑞公司出口貨款之匯款人資料單等資料,不能證 明德瑞公司在第一銀行汐止分所設立之帳戶有上開貨款匯入(折算美金為二千元 及五千五百元)之紀錄,但其於購買之時既有詐欺之犯意,自不因國外客戶未付 款而可解免其刑責,被告上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一次購買,分二次收 貨,仍屬單純一個詐欺行為,原審未察,僅以德瑞公司出口該電纜線,並未收到 貨款,被告低價銷貨,係市場供需之機能,德瑞公司所營事業與登記項目相符,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 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同月 十二日生效,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 公司,以電話訂購貨物線材、模具、價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致各該公 司陷於錯誤,均如期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貨物,殊料竟未收到任何貨款,經向己○ ○追索,己○○業已逃匿無蹤,彼等始知悉受騙之情,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伸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伸銓公司)代表人丙○○、金吉源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吉源公司)代表 人戊○○、鴻皓鋼模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皓公司)代表人甲○○、永利新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利新公司)代表人乙○○及采凡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簡 稱采凡螺絲公司)代理人陳淑鈴之指訴;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可證。 ㈢德瑞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存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共一百萬元,旋即在 四月十一日悉數領出,有第一商業銀行函(九十年七月十日,一仁愛字第一四0 號)及函附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可稽,是被告在與附表所示公司進行交易時,德瑞 公司並無任何資力可供支付貨款乙節堪可認定。 ㈣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德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伸銓公司、新強公 司、金吉源公司、鴻皓公司、永利新公司及采凡螺絲公司有交易而未付款之行為 ,但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伊係委託金吉源公司、永利新公司、鴻皓公 司、采凡螺絲公司及伸銓公司開發模具,而委託告訴人等開模後約四個月,德瑞 公司之資金即週轉不靈,始未給付模具款項,但模具均在該等公司處,伊並未取 走;另伊將高單價半成品IC交給伸銓公司加工,因所加工者有不良品,故此部 分貨款有爭議,另委託采凡公司生產之探針及彈片,采凡公司究交付多少數量, 因法瑞公司之電腦遭竊,故伊無資料可查,具該貨品都在公司未賣出」為辯。 ㈤經查關於永利新公司、金吉源公司及鴻皓公司部分: 被告純係委託右開三公司開發製造電腦插座等模具,而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款項,均係該三公司為德瑞公司製造模具之費用,而該等模具委製之款項,被告 固未依約給付,但所製造完成之模具,被告並未取走,而係仍放置在告訴人新強 公司處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金吉源公司代表人簡秀鈴、永利新公司代表人乙 ○○及新強公司代表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一致(詳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委託上開三公司製造模具後,雖未依約給付委製款 ,但其既亦未取得該等模具,顯見其積欠此等款項,對其毫無利益可言。況對金 吉源公司部分,被告前已付價款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永利新公司部分,被告前 亦付貨款五萬元,為告訴人代表人戊○○、乙○○在本院分別陳述無訛。由此難 謂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故依前揭說明 ,被告向上開三公司訂製模具未依約付款,固有違民事契約責任,然此部分行為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㈥關於告訴人伸銓公司、新強公司及采凡螺絲公司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伸銓公司、及采凡螺絲公司訂購 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金額之行動電話線材、探針、彈簧片等材料,經告訴人交 付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之事實,固除迭據告訴人伸銓公司代表人丙○○、采凡 螺絲公司代理人陳淑鈴指訴歷歷,及有渠等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附卷可憑外, 並經被告自承屬實,然上開告訴人之與被告交易,係經由同業即同為告訴人之金 吉源公司介紹,已據陳淑玲在原審陳明無誤,且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有何施詐之 行為,故尚難認定被告於購買之初有何詐騙之犯行。 ㈦又德瑞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存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一百萬元,係德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公司法規定所提出 之股東資本供主管機關查核之資料,有德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故此與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之財務狀況無涉 ,公訴人認被告於供主管機關查核後即將該一百萬元領出,而謂被告毫無資力支 付貨款,純屬推測之詞,自難採資為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該一百萬元 並不是德瑞公司的資金,而是公司設立登記時,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時,依 照公司法所要繳納的股款,都由會計師辦理,伊僅付會計師存提之間三天利息等 情(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乃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 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要難據此遽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即存有詐欺之 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此部分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就此部 分亦應負詐欺罪責,核無理由,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告訴人 │ 貨款總額(新台幣) │ ├──┼───────┼───────┼─────────────┤ │ 一 │ 89.3.31至 │ 伸銓實業有 │ 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 │ │ │ 89.5.12共四 │ 限公司 │ │ │ │ 次 │ │ │ ├──┼───────┼───────┼─────────────┤ │ 二 │ 89.6.19 │ 新強科技有 │ 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 │ │ │ │ 限公司 │ 五元 │ ├──┼───────┼───────┼─────────────┤ │ 三 │ 89.7 │ 金吉源鋼模 │ 十五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四 │ 89.7 │ 鴻皓鋼模有 │ 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 │ │ │ 限公司 │ │ ├──┼───────┼───────┼─────────────┤ │ 五 │ 89.5 │ 永利新精密 │ 十一萬八千元 │ │ │(起訴書誤為十│ 工業有限公 │ │ │ │月) │ 司 │ │ ├──┼───────┼───────┼─────────────┤ │ 六 │ 89.5 │ 采凡螺絲五 │ 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 │ │(起訴書誤為十│ 金有限公司 │ │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