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溫耀源、吳燦、何菁莪
- 當事人壬○○、之、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壬○○ 丙○○ 丁○○ 甲○○ 丑○○ 右一人 之 自訴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卯○○ 戊○○ 己○○ 右八自訴人 之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癸○○ 右一人 之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右九自訴人 之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兼右九自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李姝蒓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壬○○等人指被告寅○○即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建設公司) 之負責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訴 狀誤載為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嫌,無非以被告 就其與自訴人合建之金鑽大樓申請建造執照,竟以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將合建之 金鑽大樓地下一層編號十五、二十九、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地上二樓編號 二十一、地上三樓編號二十二、地上四樓編號二、三、四、五、十四、四十四、 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五十七等分配予自訴人房屋之起造人,未經原 地主戶即原起造人之同意,擅自變更為大順建設公司,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向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以大順建設公司為上開戶別之所有權人 ,且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自訴人印章,盜用印文於變造起造人申請 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等指訴,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申請書暨起造 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暨起造人 名冊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影本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自訴人之指述,無 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 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訊據被告寅○○固承認為大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訂有金鑽大樓合建契 約及本案之房屋之起造人確有變更名義為大順建設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業務侵占及盜用印文犯行,並辯以: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係經雙方開會決 議後授權大順建設公司辦理,並非被告擅自變更,依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記錄 之決議事項第二點明定「地主分得部分暫定由大順公司以各地主應得金額分配起 造人名義,在開工以前再確定起造人名義,嗣後不再變更」;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第三點明定「名義變更三日內備妥文件交大順辦理」。 依大順建設公司承辦人員所提出之資料,本件因依規定所建房屋超出原法定坪數 登記在大順建設公司分配所獲之房屋,並地下一樓商場之電器室,亦移置在分配 予大順建設公司之地下二樓,因此發生找補之情形,而有關事項之計算及承辦均 有專人即公司財務經理趙崇明及企劃襄理庚○○處理,並與地主會算,被告並不 知其計算之細節。且依完整之變更起造人申請紀錄,亦有原起造人為大順建設公 司而變更為地主(即自訴人)者,被告何有不法意圖?況自訴人應分得之房地, 全部委託銷售,並依比例分配款項,被告或大順建設公司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訴 人亦無任何損害,尚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被告與自訴人間,僅存合建法律關 係,無業務關係存在,本案建物更非被告或大順建設公司因執行業務持有他人之 物,大順建設公司自始即具有其所有權,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無涉。至變更起造人 名義一事,業經自訴人及大順建設公司開會討論,雙方並已達成協議,地主更授 權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變更事宜,即無盜用印文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大順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暨其 他地主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五四三、五四六、五四七、五五0、 五五一、五五三、五五六、五五七、五六0、五六一、五六四、五六五等地號土 地,與大順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地主所提供之土地,雙方同意興建地上十層 ,地下三層RC商業辦公大樓,其可建土地,大順建設公司應依據法定建蔽率利 用,其計算以地主所提供土地之登記坪數為依據,本約大順建設公司規劃設計之 圖說應得地主同意,並各自具名或指定第三人為起造人,方能提出申請建造執照 ;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營造施工及 有關之風險、工地安全等均由大順建設公司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地主共同分 得自地面層至第六層及地下第一層之所有權全部建物,其餘部分全歸大順建設公 司所有,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除地主分得房屋而持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過戶予 大順建設公司轉作地主取得房屋委託大順建設公司代建之工程款;地主前於七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六月二十七日分次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暨七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一、八十年二月八日、三 月二十七日之會議或協議記錄亦同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事項,此有自訴人與被告 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自屬真實。 (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為自訴人多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 八十年二月八日之會議記錄,其議決事項第一點明定:「農曆正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再聚會研討用途、價格、坪數之分配」;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其 議決事項第一點明定「地主同意分得之房地全部委託寅○○先生暨陳石定、童萬 三、黃文波(即本件自訴人之一)、乙○○、甲○○(即本件自訴人之一)等六 位規劃銷售」;自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記錄(見原審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決議事項第二點明定:「地主分得部分(含樓下攤位 )暫定由大順公司以各地主應得金額分配起造人名義,在開工以前再確定起造人 名義,嗣後不再變更」;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其決議事項第二點 至第四點明定:「繼續委託大順公司銷售。餘屋如地主抽回,契稅地主共同負擔 ;名義變更三日內備妥文件交大順辦理;分配方法重新計算《總數及各層》下星 期再開會審議」,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本則經原審審核無誤發還 被告)。依上開會議議決內容足認自訴人與其他地主曾開會協議如何分配金鑽大 樓之用途、價格、坪數、樓層等,並決定所分得之房地全部委託被告暨大順建設 公司銷售等事項,而本件金鑽大樓係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已由大順建設公司提 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並附起造人名冊),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暨 起造人名冊影本在卷為憑,惟地主仍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開會決議地主分得 部分(含樓下攤位)暫定由大順建設公司以各地主應得金額分配起造人名義,並 在開工以前再確定起造人名義;另地主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開會決議 名義變更三日內備妥文件交大順建設公司辦理,及分配方法重新計算(總數及個 層)下星期再開會審議等事項,而大順建設公司隨即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提 出變更起造人名冊申請書,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 綜此足認地主於建造執照申請後,另就地主應分得之總數、樓層、坪數重新開會 討論分配,即更動分配起造人名義,而非由被告一己決意。參以大順建設公司於 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所提供之變更起造人名冊,就起造人變更部分,有部分地主 變更為「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共十一戶;也有「大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寅○○」變更為地主部分,共十八戶;亦有地主間相互變更起造人名義,共 三十七戶(均詳如附表),此有自訴人提出變更起造人部分名冊影本及被告提出 變更起造人全部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以下),顯見被告辯 稱變更起造人名義係經地主開會協議議決所為,並非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大順建設 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擅自將地主戶全部變更為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一 節,即屬有憑。否則被告倘有牟大順建設公司不法之意圖,絕無再在變更起造人 名冊中,將有十八戶原起造人為大順建設公司變更為地主戶之理。凡此益證被告 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又另有三十七戶地主戶間相互變更所分配之樓層及位置,亦 證變更起造人名義係經地主重新協商後議決,非被告擅自變更,則大順建設公司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就前開由原地主戶變更為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之 十一戶(詳如附表)申辦所有權登記,要與侵占無涉。 (三)大順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既係經地主開會協商議決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起造人為地主戶經變更為「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有自訴人丑○○、己○○、甲○○、壬○○、癸○○及陳賴綉(非本件自訴 人)等人(詳如附表),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後附之代刻印章委託書,自 訴人丑○○、己○○、甲○○、壬○○、癸○○及陳賴綉(非本件自訴人)等人 均出具代刻印章委託書(對於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正本,自訴人壬○○、甲○○、 己○○、癸○○均不爭執,僅自訴人丑○○一人稱『不確定』是伊簽名的《見原 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內容為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乙枚,且交受 託人即被告保管負責專供辦理板橋新興段五六八、五六八─一、五三八、..等 地號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銷售及該合建契約內容各項申請事宜之用等, 有該代刻印章委託書影本附卷足憑。參以,地主既已開會協議重新更動所分配之 樓層、編號,且依上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其決議事項第三點明定 「名義變更三日內備妥文件交大順辦理」,則被告使用自訴人丑○○、己○○、 甲○○、壬○○、癸○○及陳賴綉(非本件自訴人)等人之印章用於變更申請起 造人名義,即非未經同意,且係在授權範圍內使用。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之背信、業務 侵占、盜用印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業務 侵占或盜用印文犯行。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結論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行前詞,並以:㈠、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 擅自變更起造人十八戶為大順建設公司,且就其中部分房地以大順建設公司所有 權人名義出售與案外人。其中編號B1之一五、二九、四二號三戶房屋已售與各 買受人,嗣合意解除契約,回復登記在大順建設公司名下,但買賣價款卻分由各 地主返還各買受人。以上三筆房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大順公司將其移轉與被告 之配偶即廖美雲,顯在脫產。另B1之三七亦以大順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於合意 解除契約後,卻由地主備款返還買受人,迄今被告仍不將該戶登記返還地主。㈡ 、據地主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開會之決議,係就地主分得部分委託大順建設公司 按各地主應得金額分配起造人名義,其中所謂地主分得部分係指依合建契約第五 條約定。至於暫定按地主應得金額分配起造人名義,乃因先在八十年十月九日申 請建造執照時係按地主取得坪數(即所謂「分屋」)分配起造人名義之故;八十 年十一月八日開會改按地主應得金額分配起造人名義,委託大順建設公司規劃, 則大順公司須按地主分得部分計算各地主應得金額作為於地主間分配起造人名義 之基準,非謂被告得將地主分得部分中之某些樓層別改以大順建設公司為起造人 名義。況系爭二十戶價款近五千萬元,如地主同意由大順建設公司取得,則應於 會議記錄明文記載該等樓層戶別改以大順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且經地主簽認,或另 簽具書面與大順建設公司,始符常情。上開會議難認地主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大順 建設公司,再者,上開會議記錄所稱:「在開工以前再確定起造人名義,嗣後不 再變更。」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金讚廣場地主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三項 載:「名義變更三日內備妥文件交大順辦理」,係指若地主分得部分要指定其親 屬為起造人或地主間互相變更起造人名義,須於開工前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七日以前將文件交大順建設公司辦理,非謂地主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大順公司 。地主從未交付變更起造人為大順公司之文件予大順建設公司,被告係未經自訴 人同意而擅自變更起造人為大順建設公司,自有不法意圖。㈢、被告於原審所呈 之地主會議記錄,乃地主間就合建案之協調會議,其決議事項係屬地主間之約定 ,其中關於委託大順建設公司及被告處理之事務,則由地主委託擔任會議記錄之 大順建設公司子○○經理帶回大順建設公司傳達地主之意思,大順建設公司依地 主之指示作處理,故而,尚不得據此謂該等會議決議事項係地主與大順建設公司 之協議。㈣、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 月一日、八十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等六次合建案會議記錄,於合建契 約第二十二條明定「同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經被告或被告指派為大順建設公 司之代理人出席會議並簽名,故其決議事項於地主與大順建設公司間始有協議效 力。至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四日、九月六日等四次由子 ○○代表大順建設公司簽名於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後方之會議紀錄,並非併為合建 契約一部分,亦無前述大順建設公司委派之人出席並代表大順建設公司簽名,則 屬地主間之協議,而非地主與大順建設公司間之協議。㈤、被告僅得於依約定該 等建物之起造人為地主及其指定人之範圍內使用代刻之印章,縱認代刻印章委託 書所載授權被告使用該等代刻印章之範圍包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在內,惟變更起 造人僅限於合建契約第五條所定歸地主所有之建物原起造人為地主變更為他地主 而已;被告將該等建物以大順建設公司為起造人,而使用代刻印章於建造執照申 請書暨起造人名冊、將原起造人為地主變更為大順建設公司而使用該代刻印章於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皆為逾越授權範圍。㈥、地面層分攤地下二層空調機房面 積僅三八‧三八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分攤地下三層空調機房面積僅四五‧五八平 方公尺,合計不過是八三‧九六平方公尺,價值約一百六十二萬元,而大順建設 公司擅自登記在其名下的二十戶建物,價值有五千餘萬元,二者價差距大,又無 書面協議。況設在地面層的車道二九‧二九平方公尺、地下一層的車道一0七‧ 五二平方公尺,係通往地下二、三層必經之路,大順建設公司亦應分攤之,其價 值高出地下二、三層甚多。又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應依法設防空避難設備及( 兼)法定停車空間,此乃區分所有建物的公共設施,依法由區分所有人全體共有 ,大順建設公司,當然明知上情,亦應在當初簽訂合建契約時已估定,被告未經 與地主協議藉口地主占其地下二、三層之持分,擅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大順建設公 司名下,並將售款納入私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 、本件自訴人及其他地主,在建築執照申請前後,均與大順建設公司密集開會, 並因地主分配之房屋因位置、面積之大小難以公平,而協議改為售屋分配價金, 並同意委由大順建設公司統合出售,再委由大順建設公司統籌分配價金予地主之 情形,為被告一再辯明在卷,且為自訴人壬○○、丁○○、戊○○、己○○、甲 ○○分別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自訴人壬○○並供明:「我們並不是賣 自己的房屋就可以全部分給我們(自己),而是把全部要賣的房屋一起賣,每賣 一部分(包括分配給別人的房屋),就由建設公司按照坪數土地持分分配給我們 ,賣掉的房屋也是要按照持分比例分配入價金給大家」、丁○○稱:「合建後因 無法公平分配,各地主分的地點也有好壞,所以乾脆與其他屋主想賣掉換現金比 較公平」、甲○○稱:「是的(賣屋之後依持分分配價金),分配方式也是統合 起來賣再統合分錢」、戊○○稱:「是因為房屋狀況不一樣,所以地主說要賣屋 統合分配比較公平」、己○○稱:「本來要分屋,後來因為分的房屋不公平,所 以就決定要統合賣屋,統合按坪數分配價金比較公平」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 二八、第二九頁、本院卷㈠第五0頁至六一頁)。並經證人即同為地主之陳石碇 在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並有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地主與大順建設公司之人員多次討 論關於委託銷售、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及同意並確認分配款、以及委託出售之後 續事務之處理等事項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至一0五頁), 是自訴人等確有就本案之房屋委由大順建設公司辦理出售及分配價金,並辦理有 關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無誤;㈡、自訴人對有無分配得出售房屋之價金,雖亦供詞 不一,但嗣均坦認有分配價金而得款之事實,雖自訴人又指大順建設公司有扣取 價金未為分配,而證明被告係有侵占其房屋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自訴 人雖坦認有收到分配之價金之事實,但對於已分配得款若干均語焉不詳,對其指 訴遭大順建設公司未分配而侵占之價金,或稱達二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六 元,嗣又稱係三億二千餘萬元。指訴亦有前後矛盾。惟自訴人等地主於八十一年 元月二十七日即決議依大順建設公司之企劃部經理庚○○所計算之方式分配,如 有增減,日後再行結算,此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 ),又至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自訴人等地主復行決議同意依(大順建設公司庚○ ○)於同年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一0二頁),是顯見當時之售屋至分配之情節,均已向地主說明無誤。證 人即當時大順建設公司處理本案之分配款之大順建設公司財務經理子○○亦在本 院到庭結證分配當時均有向地主為售屋說明及收受價金憑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㈠第六二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出售價金分配表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 四四頁以下),顯見大順建設公司已有依約定將售得之價金按地主之持分比例分 配並交付予自訴人無誤。縱自訴人與大順建設公司間就上開分配表之數額有爭執 ,亦屬計算問題,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侵占自訴人等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之事 實。㈢、再查大順建設公司與自訴人等之本案合建契約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月間 大順建設公司亦有變更多戶起造人名義予地主之事實,已如前述,倘大順建設公 司當時係有不法所有意圖,絕無侵占得手之房屋再變更予自訴人之情形,顯見被 告辯稱當時係有經計算後得自訴人之地主同意而為一節,即非無憑。再觀大順建 、使用執照、銷售及該合建契約內容各項申請使用,如前所述。且於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中,尚有決議地主三日內備妥文件交由大順建設公司 辦理名義變更之約定。顯見當時確有同意授權大順建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決議 無誤。雖自訴人又指上開各項決議係地主之內部協議與大順建設公司無關云云, 惟查上開會議之地點多在大順建設公司會議室,而大順建設公司均派員參加,並 製作紀錄,事後大順建設公司並依決議內容執行,則自訴人指上開決議與大順建 地下二樓及三樓歸建方大順建設公司所有,但查地下室應分攤地面層建物之公共 順建設公司之地下二樓、三樓之起造人名義,確實包括自訴人等地主在內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證人即大順建設公司已離職企劃部分 經理庚○○在本院到庭結證稱:因地下一樓(分配予地主部分)係規劃作商場用 ,應設置之廚餘處理及商場之機房設備應設在一樓,但應地主之要求移置地下二 樓,因此發生與大順建設公司就分配之坪數有找補之問題,又因地下二樓、三樓 有地面各層公設比例之分攤,是上開分攤在地下二樓之面積找補予大順建設公司 ,庚○○因而依該情形規劃登記情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至二二七 頁)。㈤、再查被告對於地主要售屋分錢一節雖係知情,但有關如何分配之計算 及坪數找補之討論多由庚○○及經理子○○規劃計算,及與地主說明之事實,則 為證人庚○○及在職之財務經理趙明崇在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而依八 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協調會中,經地主同意之庚○○所製作之同月十日分配表中已 明載該分配之成員有大順建設公司,此有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足證庚○○及子 ○○當時處理相關變更登記及分配事宜,並未隱瞞各情。渠等證稱當時均向地主 說明一節,即屬有憑,而可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不法所有意圖, 所為之出售房屋係依自訴人等地主之委託辦理,而變更起造人名義亦係經計算結 果,並有大順建設公司承辦之經理向地主說明等情之辯解,即屬可信。雖自訴人 仍一再指其交換登記之結果伊因位置優劣而有吃虧不利之情形,所為分配價金部 分亦有不明云云,然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有關是否有利部分,係屬雙方 交互計算之問題。而本案嗣因購屋之買受人解約退還房屋而產生糾紛,致雙方未 有最後之結算。則自訴人所稱之不利部分自應依民事程序解決。尚難遽以繩被告 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刑。是自訴人上訴所指各節,即不足採,其上訴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事實: (一)大順建設公司係將系爭金鑽大樓之房地委由訴外人中星公司銷售,依大順建設公 司與中星公司之承攬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第九條銷售佣金之計算及支付之第一項 約定:「住家、商場,及車位等部分,均以銷售金額之3%計算銷售佣金,銷售 率達%以3.5%計算」,是以依該條約定,縱使金鑽大樓之銷售率達%以 上,其佣金仍以銷售金額之3.5%計算,大順建設公司既受地主委託代為處理 銷售事宜,自應善盡注意之責,不得利用地主未參與銷售作業之便,擅將佣金灌 水以圖得不法利益。依大順公司製作之金鑽大樓銷售統計表中所示,B1F—5 F總價為七億六千零四十三萬元,是以大順建設公司原應支付予中星公司之佣金 應為二千六百六十一萬元,詎料大順建設公司於其製作之金鑽大樓價金分配表中 ,竟將佣金金額列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元,由此換算之,大順建設公司所 扣除之佣金高達銷售金額之4.93%以上,顯除應支付中星公司之佣金之外, 被告另行以佣金之名目不法取得系爭金鑽大樓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價金達一千零 九十萬元。 (二)惟按於自訴人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追加自訴,但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即 明,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查自訴人上開追加自訴,係在上訴本院後始行陳明追加上開自訴,指被告侵 占其委託出售房屋價金之事實,其追加自訴之程式顯與上開規定相違,其自訴程 序既有違背程式,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諭知。又自訴人等九人在原審自訴之範 圍僅為前開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擅自將應分配於自訴人之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 告經營之大順建設公司名下,因指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如前所述。而該部分之自訴既經本院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是該追加部分 之事實與本案提起自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屬無從併辦,亦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笫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樓層│編號│變更前起造人 │變更後起造人 │ ├──┼──┼─────────────┼──────────────┤ │B1 │12 │丑○○ │壬○○ │ ├──┼──┼─────────────┼──────────────┤ │B1 │15 │丑○○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B1 │21 │壬○○ │丑○○ │ ├──┼──┼─────────────┼──────────────┤ │B1 │29 │己○○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B1 │37 │甲○○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B1 │42 │己○○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1F │8 │丑○○ │甲○○ │ ├──┼──┼─────────────┼──────────────┤ │1F │18 │童林紅美 │丙○○ │ ├──┼──┼─────────────┼──────────────┤ │1F │22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黃文波 │ ├──┼──┼─────────────┼──────────────┤ │1F │23 │壬○○ │丑○○ │ ├──┼──┼─────────────┼──────────────┤ │1F │24 │楊林喜 │卯○○ │ ├──┼──┼─────────────┼──────────────┤ │1F │27 │丁○○ │甲○○ │ ├──┼──┼─────────────┼──────────────┤ │2F │21 │甲○○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2F │23 │壬○○ │甲○○ │ ├──┼──┼─────────────┼──────────────┤ │2F │27 │陳賴綉 │甲○○ │ ├──┼──┼─────────────┼──────────────┤ │2F │30 │童林紅美 │丙○○ │ ├──┼──┼─────────────┼──────────────┤ │2F │40 │黃得時 │卯○○ │ ├──┼──┼─────────────┼──────────────┤ │2F │47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己○○ │ ├──┼──┼─────────────┼──────────────┤ │2F │51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陳正豪 │ ├──┼──┼─────────────┼──────────────┤ │2F │57 │陳賴綉 │柯李玉英 │ ├──┼──┼─────────────┼──────────────┤ │2F │58 │陳賴綉 │戊○○ │ ├──┼──┼─────────────┼──────────────┤ │2F │64 │甲○○ │黃及時 │ ├──┼──┼─────────────┼──────────────┤ │2F │67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戊○○ │ ├──┼──┼─────────────┼──────────────┤ │3F │22 │壬○○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3F │36 │陳賴綉 │童萬國 │ ├──┼──┼─────────────┼──────────────┤ │3F │37 │陳賴綉 │童萬壽 │ ├──┼──┼─────────────┼──────────────┤ │3F │38 │黃及時 │呂萬波 │ ├──┼──┼─────────────┼──────────────┤ │3F │39 │陳賴綉 │童萬三 │ ├──┼──┼─────────────┼──────────────┤ │3F │40 │甲○○ │童萬財 │ ├──┼──┼─────────────┼──────────────┤ │3F │47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黃及時 │ ├──┼──┼─────────────┼──────────────┤ │3F │48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陳賴綉 │ ├──┼──┼─────────────┼──────────────┤ │3F │50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楊林喜 │ ├──┼──┼─────────────┼──────────────┤ │3F │63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壬○○ │ ├──┼──┼─────────────┼──────────────┤ │3F │66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黃文波 │ ├──┼──┼─────────────┼──────────────┤ │4F │2 │甲○○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4F │14 │壬○○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4F │17 │甲○○ │黃文波 │ ├──┼──┼─────────────┼──────────────┤ │4F │23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壬○○ │ ├──┼──┼─────────────┼──────────────┤ │4F │37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楊林喜 │ ├──┼──┼─────────────┼──────────────┤ │4F │44 │丑○○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4F │47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戊○○ │ ├──┼──┼─────────────┼──────────────┤ │4F │49 │癸○○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4F │56 │陳賴綉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 ├──┼──┼─────────────┼──────────────┤ │4F │62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黃得時 │ ├──┼──┼─────────────┼──────────────┤ │4F │64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黃得時 │ ├──┼──┼─────────────┼──────────────┤ │5F │4 │己○○ │黃文波 │ ├──┼──┼─────────────┼──────────────┤ │5F │7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癸○○ │ ├──┼──┼─────────────┼──────────────┤ │5F │11 │丁○○ │楊林喜 │ ├──┼──┼─────────────┼──────────────┤ │5F │14 │己○○ │汪明宗 │ ├──┼──┼─────────────┼──────────────┤ │5F │22 │甲○○ │黃得時 │ ├──┼──┼─────────────┼──────────────┤ │5F │24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壬○○ │ ├──┼──┼─────────────┼──────────────┤ │6F │1 │汪明宗 │己○○ │ ├──┼──┼─────────────┼──────────────┤ │6F │3 │陳賴綉 │陳瀚鈞 │ ├──┼──┼─────────────┼──────────────┤ │6F │4 │壬○○ │陳瀚彬 │ ├──┼──┼─────────────┼──────────────┤ │6F │6 │己○○ │甲○○ │ ├──┼──┼─────────────┼──────────────┤ │6F │10 │丁○○ │柯李玉英 │ ├──┼──┼─────────────┼──────────────┤ │6F │11 │丙○○ │盧景美 │ ├──┼──┼─────────────┼──────────────┤ │6F │12 │甲○○ │許越華 │ ├──┼──┼─────────────┼──────────────┤ │6F │13 │黃文波 │柯劉美智 │ ├──┼──┼─────────────┼──────────────┤ │6F │14 │己○○ │卯○○ │ ├──┼──┼─────────────┼──────────────┤ │6F │19 │丑○○ │童萬壽、呂萬波 │ ├──┼──┼─────────────┼──────────────┤ │6F │20 │甲○○ │童萬福 │ ├──┼──┼─────────────┼──────────────┤ │6F │21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童萬財 │ ├──┼──┼─────────────┼──────────────┤ │6F │22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童萬三 │ ├──┼──┼─────────────┼──────────────┤ │6F │23 │壬○○ │丑○○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