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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 自訴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慧如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
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事實: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係著作物「骨灰櫃丁○之角花」、「骨灰櫃丁○之名牌飾花」等兩件立體美術著作之財產權人,而自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與案外人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接洽業務時,發現展雲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七四之七號之庚○○○○中骨灰櫃丁○之「角花」、「名牌飾花」與前揭自訴人之著作幾乎如出一轍,只是為掩人耳目而做細微修飾。經自訴人發函向展雲公司查證後,展雲公司告知該批骨灰櫃係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寶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筑公司」)所承攬施作。自訴人據而發函予被告戊○○經營之寶筑公司,被告戊○○乃委請律師發函覆稱其所使用施作之角花、飾花,係向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耑北公司」)價購,耑北公司一再保證所有供貨全係該公司之美術著作。但經自訴人查證,寶筑公司設立迄今長達九年,對業界之相關廠商及產品均相當熟稔,而被告戊○○所承攬之庚○○○○骨灰櫃箱架安裝工程,於被告與展雲公司訂立契約之前,自訴人亦先曾與展雲公司報價,遞送設計圖、樣品,被告稱其完全不知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係自訴人產製,實屬牽強。自訴人為求明確,嗣再向耑北公司求證,乃知本件係被告戊○○授意耑北公司稍加局部修飾而開模量產,因認被告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改作罪嫌等語。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寶筑公司所使用之角花、名牌飾花式樣,係於八十八年間向耑北公司所購買。當時耑北公司依例展出樣品,供客人參觀、訂購,耑北公司並保證所有展出樣品均為其自己公司之產品,伊認該「角花」、「名牌飾花」是耑北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並不知道是自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且伊要求周乙○○要設計、製造跟別人不一樣的「角花」、「名牌飾花」。被告及寶筑公司實單純之付費消費者,絕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又系爭角花、名牌飾花式樣,市面上相當普遍,常見有相同或非常類似之圖樣,根本毫無任何原創性可言,自訴人充其量不過將市面上早已流通之圖像,稍加改作而來之作品,非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著作權標的等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裁判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均為美術著作,且著作權人係自訴人:參諸卷附自訴人提出之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實物,皆有其獨特之色彩、明暗、線條立體的表現,即均以表現美感為原則,當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美術著作」。又自訴人提出之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均係由自訴人自行開發設計及雕刻,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己○○與甲○○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之著作權人確為自訴人無誤。
(二)被告委由耑北公司開模、生產之角花及名牌飾花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間功能不同,外觀相似:參諸卷附被告以寶筑公司委由耑北公司開模、生產之角花及名牌飾花,以及自訴人提出之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兩者之實物與照片間(角花及名牌飾花實物及照片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寶筑公司之之角花及名牌飾花是應用英國十七、十八世紀通俗圖騰表現其架構,與自訴人真心蓮坊公司相同,並經證人即耑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兩者就構成之整體外形線條顏色、圖案之種類、形狀等觀之,無論就同時比對或區隔辨識,於陳列擺在一起時,憑視覺接觸之瞬間印象,及通體觀察之結果,皆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認為雷同或極為相似,且證人即耑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其替被告開模、生產之角花及名牌飾花與自訴人之系爭骨灰 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相似(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是認此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委由耑北公司開模、生產之角花及名牌飾花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間,外觀上確極為相似,至明。至於被告戊○○委製之的角花、名牌飾花有鏤空層次的感覺,自訴人真心蓮坊設計的角花、名牌飾花係平面組合,是貼在牆面上,使用功能性尚有爭議,另兩者材質不同,被告戊○○委製之角花、名牌飾花組合時,不需使用鉚釘,自訴人真心蓮坊公司產品組合時,須以鉚釘結合固定,為自訴人代理人所是認,證人即耑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亦同此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不影響其圖案美術著作外觀相似之認定。
(三)被告不知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乃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且被告之寶筑公司僅係付費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1、被告不知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乃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本件與自訴人著作物相似之「骨灰櫃丁○之角花」、「骨灰櫃丁○之名牌飾花」等兩件立體美術著作,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案外人展雲公司接洽業務時發現,經展雲公司告知該批骨灰櫃係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寶筑公司所承攬施作,而被告戊○○經營之寶筑公司,所使用施作之角花、飾花,係向耑北公司價購,固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供述無訛,亦據證人即耑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證實。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寶筑公司所使用的角花、名牌飾花式樣,是在八十八年間向耑北公司所購買,有估價單,耑北公司依例展出樣品,供客人參觀、訂購,耑北公司並有保證所有展出樣品均為其自己公司之產品。認為是耑北企業有限公司的產品,我並不知道是自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且耑北企業有限公司展示出來很多的「樣品」也沒有說係別人家的產品,我有要求證人乙○○要設計、製造與「樣品」不一樣的「角花」、「名牌飾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委請耑北公司開模、生產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時,確實不知自訴人即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之著作權人,且與被告接洽之耑北公司乙○○雖有拿自訴人之系爭產品予被告參考,卻未告訴被告該產品為自訴人所有,亦未告知被告市面上有相似圖案之產品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稽諸證人乙○○上開所證,將有受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著作權罪追訴之危險,乃屬不利於己之證詞,且其亦無故為迴護被告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於委託耑北公司開模、生產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時,主觀上既不知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有著作權,亦不知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之著作權人為自訴人,自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可言。
2、被告之寶筑公司僅係付費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⑴依證人即耑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戊○○說角花、名牌飾花是在你們公司開模、生產的?)是在我們公司開模、生產,樣式是我跟戊○○一起討論的,他說要鏤空、立體、可以換放名牌,他提供這樣的構想,經我參照一些市面上流通的資料,如歐洲歷代文飾書籍、彩紋百科精選、平常收集到的一些圖樣,設計圖樣後,經戊○○認可後就開模生產,圖樣的主要結構就是藤蔓、葡萄、花朵」、「(戊○○委託你設計的角花、名牌飾花的開模、生產時間為何?)在八十八年八月完成開模,應該是在同年七月間和我接洽,在同年九月間就開始生產了。」、「(當初在開寶筑公司的模具時有無拿真心蓮坊的東西給寶筑公司參考?)我在樣品室有拿各家公司的產品包括真心蓮坊的產品給戊○○參考過。」、「(給戊○○參考後,徐先生有無說照這個產品去改、去開模?)徐先生把他的訴求跟我講,我再參考市面上流通的東西,再司產品的樣品嗎?)沒有。」、「(徐先生請周先生設計時,有無特別說要跟這些樣品不一樣?)有」等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寶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戊○○有請我開模製作「角花」、「名牌飾花」,當時被告戊○○到我公司沒有拿樣本給我製作,我是拿我公司現有的半成品素材、實物給被告戊○○看的,我有蒐集以前一些藝術線條的書籍及我開模製作的「角花」、「名牌飾花」的樣品給被告戊○○看,被告戊○○當時都沒有攜帶「角花」、「名牌飾花」樣品或圖片過來,我們當時互相有研討一些花樣、圖樣,被告戊○○按照參考的樣品選定他要開模的「角花」、「名牌飾花」,然後經過雙方多次討論、修改、研商、打圖再開模製造,當初的樣品現已不存在,被告戊○○當時要開模製造的「角花」是屬於在庭上青銅材料須電鍍成金色的、「名牌飾花」也是屬於青銅的須電鍍成金色,但本案的「角花」、「名牌飾花」我是特別為被告戊○○開模製造,我事先有參考圖樣而來的,「角花」我有參考原審法院第一三○、一三二頁等的圖樣,就是我有畫圈圈的圖樣而開模製造的,當時我有拿自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牌飾花」產品樣品給被告戊○○看,當時被告戊○○有要求「名牌飾花」的產品要跟別人的不一樣,被告戊○○與自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的「角花」、「名牌飾花」組裝、圖樣、按裝的方式都不一樣,被告戊○○委託我開模製造的「角花」、「名牌飾花」是同一個時間開模製作的,被告戊○○約在八十八年七月跟我接洽,八月開模、九月生產製造「角花」、「名牌飾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足見寶筑公司所使用之角花、名牌飾花,實係被告表明其訴求重點後,由證人即耑北公司之乙○○全權設計、開模量產,上開角花、名牌飾花係出自耑北公司乙○○之設計,被告之寶筑公司僅係付費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而已。被告既只是付費之消費者,則是否涉及改作即與被告無涉,況被告既已向乙○○表示要與各家樣品不同,則其主觀上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⑵雖被告戊○○委託開模製作之「角花」、「名牌飾花」圖樣,係按照耑北公司乙○○提供參考的樣品選定,並與設計之乙○○經過多次討論、修改、研商、打圖再開模製造,乙○○開模及立體二倍大的實樣,都有交給被告戊○○看過,被告戊○○並於耑北公司工廠樣品室,看到自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委製之「角花」、「名牌飾花」,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證人乙○○是我的廠商,我在八十八年間有去耑北企業有限公司催貨,當時我有委託證人乙○○製造鑰匙,我有看到木櫃的樣品櫥內有「角花」、「名牌飾花」的產品,我有問證人乙○○是何人所有的,他說是他的,我問他可不可以賣,證人乙○○說可以賣,我是作納骨櫃的生意,但我要使用的「角花」、「名牌飾花」與證人乙○○的「角花」、「名牌飾花」不合,我有跟證人乙○○說,我可以買,但要符合在我的「骨灰櫃門」產品上使用,我有要求證人乙○○,我的「角花」、「名牌飾花」花紋不可以跟人家的一樣,當時證人乙○○說「角花」、「飾花」是他的產品,當然可以賣,我就要證人乙○○開模、製造「角花」、「名牌飾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並稱:我在耑北企業有限公司看到的「角花」、「名牌飾花」,我認為是耑北企業有限公司的產品,我並不知道是自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且我有要求證人乙○○要跟別人不一樣的「角花」、「名牌飾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徵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伊沒有介紹給被告戊○○知道係自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的「角花」、「名牌飾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委託乙○○設計、開模量產之角花、名牌飾花與自訴人生產之產品相似,而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存在。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戊○○從事此業甚久,應知道「骨灰櫃丁○之角花」、「名牌飾花」是自訴人公司的產品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出自推測,要無可採。
(四)被告委由耑北公司開模、生產之角花及名牌飾花雖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間外觀上極相似,但被告不知系爭骨灰櫃丁○之角花及名牌飾花乃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且被告之寶筑公司僅係付費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害著作權之罪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