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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相助魏新國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男 民
被告
乙○○ 男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略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自訴人甲○○所有由被告保管之戰略公司股票及印鑑章侵占入己,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五日先後質押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股股票予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名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然查被告於同年三月間,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自訴人之子吳文中所有由被告保管之戰略公司股票及印鑑章侵占入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質押計二百股股數(價值約新臺幣一千萬元)予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之事實,業為吳文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九九號侵占案件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開始偵查,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復經本院函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稱:本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七五九五號號乙○○侵占案尚未偵結,有該署北檢茂樂振九十一他七五九五字第二七九四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則該案告訴人吳文中告訴被告涉嫌侵占之上開股票,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之本案犯罪事實,不惟被告同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涉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已至明確,二案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告訴案件既在先,現尚繫屬於檢察署,原審乃認自訴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並不否認前後有上開二案之存在,惟不詳述理由指稱二案非同一案件,則有誤會,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仍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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