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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增男黃鴻昌蔡彩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據其前科,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徒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嗣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告亦均未到庭重新提出任何辯解或聲請調查證據,本無足取;況被告與綽號「賴董」、「高經理」、「張經理」及「順哥」等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登報託詞徵求司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三次向前來應徵之甲○○、乙○○、陳煥東以交付介紹費或駕用轎車保證金為由,分別詐取現款新台幣五百元及大哥大電話一支與身分證一張、現款三萬元及大哥大電話一支與身分證一張、現款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陳煥東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甲○○、乙○○二人之身分證可佐,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並以其前亦遭該公司以同一手法詐財,該公司之人因此知悉其住家、電話等資料,乃恐嚇要脅其須共同參與詐騙,始返還其交付之財物,否則將對其不利,其不得已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置辯,惟被告空言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明其所辯屬實,且亦與一般人受害後報警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辯其共同犯案係為取回其受詐騙之現款三萬元云云,核與其所供其詐得財物後,先後將所得款項三十六萬、十萬不等匯予該公司等語,竟未逕自該等款項中扣除對方應允返還之現款三萬元,亦有矛盾,是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業據原判決俱論甚詳,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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