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三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一一四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凌晨二時十分許之夜間,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對人體具有危險性 之鐵棒乙支,侵入甲○○所居住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0五號之「鄉 土自助餐店」住宅內,毀損其內之冰箱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 其中之飲料,尚未得手即為甲○○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 鐵棒一支。(二)後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路 一二號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士林配銷處空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 置於該處之空酒瓶八0支,得手後變賣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 分許,復至上址竊取空酒瓶一二0支、裝瓶塑膠箱二個,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 警當場查獲。(三)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四二 六巷口之「阿香小吃店前,竊取張正仁所有之空酒瓶一箱(三十二瓶),得手後 準備離去時,為張正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四)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 晨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其弟曾立偉(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日生),在台北市○○ 區○○路七段四0一巷三二六號林玉樹所經營之雜貨店旁(即第二水門旁),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空瓶三十支,同上凌晨四時許,為警在上揭巷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張正仁、林金樹 在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曾欣豪、謝宗霖、王永綱、郭聰明等 人供述屬實,共同被告曾立偉亦供認與其兄夥同行竊空瓶子情事,此外,復有失 竊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及現場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供犯罪事 實(一)犯行所用之鐵棒一支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上述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鐵棒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四)所述事實,係與其弟共 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普通竊盜罪之共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三)、(四)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扣案之鐵棒一支,雖係供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惟係被告現場取 得,為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事實(四)部未及論 述,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雖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惟其 於夜間連續行竊多次,所竊財物雖不貴重,但影響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寧至鉅,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