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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
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味公司)為一生產冷凍食品公司,為增加設備以因應市場競爭,需用資金,被告甲○○得知上開情事後,即自稱為裕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可協助自訴人自UBS‧A‧G‧JERSEY‧BRANCH或WELLS‧FARGO‧NEW‧YORK等國外銀行開立一年期不可撤銷、無條件、可轉讓之保證信用狀予自訴人指定之受益人賴秋貴(自訴人之股東),金額共計美金二百萬元,惟自訴人需給付被告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五即美金九萬元,以為開狀費用。自訴人信以為真,隨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委由公司總經理丁○○代表與被告在自訴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四七號公司內簽訂協議書,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及匯通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匯入美金五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述金錢後即多所推託,隨後更避不見面,自訴人金味公司始知受騙,是被告所為顯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因之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其簽訂協議書,收取開狀費用九萬元後,所開立之信用狀係偽造,之後遲未將該筆款項退還等情,並以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分行匯出匯款買賣水單一紙、匯豐商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二紙、信用狀副本一紙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受自訴人之託,向外國銀行開立信用狀,並收取共美金九萬元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自訴人因融資困難故委託彼向外國銀行開立信用狀,渠收到錢後即轉請新加坡朋友劉宗盛處理,後外國銀行確有開立信用狀至華南銀行,但丁○○說押碼不符,渠即至新加坡找劉宗盛,據劉宗盛表示係因自訴人之關係企業金吉利公司有債務危機,所以不願幫忙開立信用狀,然亦未歸還該筆費用,渠現除至新加坡向劉宗盛追索該筆款項外,亦有陸續還錢給自訴人,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金味公司總經理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由該公司在大陸工廠翁姓總經理之介紹認識被告甲○○,雙方於臺北餐聚交談中,透露因自訴人金味公司需資金,擬以取得信用狀為質之方式向往來銀行融資借款,被告即表示有朋友可向外國銀行開立一年期不可撤銷、無條件、可轉讓之保證信用狀,丁○○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代表自訴人金味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UBS‧A‧G‧JERSEY‧BRANCH或WELLS‧FARGO‧NEW‧YORK等外國銀行開立一年期、金額計美金二百萬元之保證信用狀予自訴人指定之受益人賴秋貴,自訴人需支付該保證信用狀金額百分之五款項予被告,作為開狀費用,而被告需於收到上開費用後十個銀行工作天內,自上開銀行開立保證信用狀予自訴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即賴秋貴),並通知華南商業銀行轉知自訴人。其後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各匯美金五萬元、四萬元至香港被告所指定之銀行予被告收受。然華南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收到自UBS‧A‧G‧JERSEY‧BRANCH開立之電報信用狀押碼並不符,故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經理熊育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一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電匯申請書二紙、信用狀一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此復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與自訴人金味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業已收受由自訴人所支付九萬元美金之開狀費用無訛。然此種自訴人先交付開狀費用,而被告僅需於收受開狀費用後十個銀行工作天內開立一年期保證信用狀之交易方式,係經由被告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丁○○所共同協議約定,此經證人即代表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代理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約定把錢匯給被告後,被告要在十個銀行工作天內,辦妥將信用狀開給指定的通知銀行及受益人。」(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實難僅憑被告與自訴人約定先收受金錢才開立信用狀,推測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辯稱:收到美金九萬元後即將錢交給劉宗盛辦理信用狀,不知信用狀何時開立,後丁○○拿給彼看才知是假的,有請劉宗盛處理等語,此有被告與劉宗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劉宗盛傳真函、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海君和律師事務所情況說明書(皆為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即自訴人金味公司經理熊育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公司有依協議書匯錢給被告,後因知道信用狀依約定應在該期間進來,遂與華南銀行保持聯繫才知只收到一張押碼不符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期間亦有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是透由他人開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亦可證自訴人對被告係透由他人開立信用狀一節知情,且係自華南銀行處得知信用狀已開立但押碼不符一事,是被告辯稱係交由新加坡友人劉宗盛辦理開立信用狀手續,事後才由自訴人處得知偽造信用狀等語,應堪採信。雖自訴人一再指稱上開偽造之信用狀係被告傳真予自訴人金味公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故意傳真偽造之信用狀予自訴人,以之為詐術,自訴人上開指訴尚難證明為真實。

㈢自訴人指稱上開信用狀因押碼不符,經華南商業銀行電詢該開狀銀行UBS‧A‧G‧JERSEY‧BRANCH,證實係偽造一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外管字第一一O七四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因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但依自訴人所提出資料及法院調查之所得,該信用狀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迭次供稱該信用狀係渠委由新加坡友人劉宗盛辦理,則被告與偽造該信用狀者之間是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賴積極證據佐證,尚不得僅因其所經手處理之信用狀屬於偽造,遽行推測被告犯罪。

㈣再就被告與自訴人就開立信用狀之協議書上第玖點之第三點約定所示:如甲方(即自訴人金味公司)未能於十四天內匯保證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五寄美金九十萬元至乙方(即被告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則甲方將無條件持有上海虹橋金吉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吉利公司)相等值計美金九十萬元之股權作為擔保。此有協議書一紙可資佐證。而金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係丁○○)在上海因未如期償還債務而涉訟,有上海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海市君和律師事務所情況說明書、上海君和律師事務所出具之發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證人丁○○亦證稱有此情事,顯見被告甲○○所辯因自訴人先前隱瞞上海金吉利公司經營不善一事,於協議書簽完後,就發生問題,因此劉宗盛就停止辦理開立信用狀之手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開狀費用之意圖。

㈤自訴人金味公司用以擔保之上海金吉利公司與大陸公司於上海閔行區人民法院涉訟後,被告為協助該公司處理曾多次進出大陸,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為該公司支出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應予上海君和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顧問費用,並代支出電費人民幣一萬九千元,協助金吉利公司處理等情,此亦有上海市君和律師事務所情況說明書、上海君和律師事務所出具之發票、收據三紙可堪應證。復佐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八日均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別匯港幣三萬元至丁○○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自華僑銀行匯新台幣二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復陸續於訴訟進行中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別匯款港幣一萬元及美金一千五百元至上開帳戶,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四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足稽。而證人熊育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有無與甲○○聯絡詢問該信用狀為何押碼不符?)有,他說他會處理。(問:知後甲○○如何處理?)他希望能夠把信用狀資料瑕疵部分修正後,再開立一張信用狀給公司。‧‧‧從認識一直到我離開金味公司我都和他一直保持聯繫,他沒有避不見面,只是事情一直沒有處理好。」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另證人丁○○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分別匯港幣三萬元及新台幣二十萬元至前述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以償還公司當初給付伊之開狀費用,又後因當時(即匯錢給伊那段時間)被告在上海工作,和上海人士有熟識,有幫我處理上海虹橋金吉利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在大陸訴訟及支出水電費用、顧問費事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顯見上海虹橋金吉利股份有限公司於開立信用狀當時,上海金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確與他公司發生訴訟,且由被告代為處理;而在自訴人告知被告該保證信用狀有問題時,被告甲○○亦有出面處理,且陸續清償部分費用。而被告甲○○為追討已交付劉宗盛之開狀費用,多次前往新加坡處理並在新加坡委請律師處理等情,此亦有簽證、律師函附卷可按,亦堪採認。是被告實未如自訴人所言於收受九萬元美金匯款後即多方推諉不見面一事,是自訴人所述實非可信。又衡諸常情,若被告存心詐騙自訴人,又豈會在收取開狀費用九萬美金後,不思逃逸避免追索,仍與自訴人保持聯繫,更積極替證人丁○○赴大陸處理金吉利公司在大陸訴訟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而被告又豈會在自訴人發現信用狀係偽造後,而出面處理後續事務且陸續償還開狀費用?因之,實難認被告要求自訴人匯款,本意係在詐欺。亦難僅因被告甲○○遲未歸還全部開狀費用,即據以臆測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蓄意向自訴人施詐,以詐取財物之詐欺故意或詐欺犯行。綜右理由,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渠無詐欺故意及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測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具有犯罪故意及詐欺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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