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 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 園市○○街八十三巷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 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點五公克),復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 到場採尿送驗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 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 及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 生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見第二六一七號偵查卷第 二三頁)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 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復有被告自承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及九十年七月 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第二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其於五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 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均任職在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 有在職證明書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求予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 由詳為斟酌,所處刑度並無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