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黃程暉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許巍騰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二0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丁○○雖曾聽聞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伊 表示想離職,惟丁○○係自老闆即被告乙○○處得知被告確已離職,始聽從被告 之命為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又合興旅行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搬 遷之前,扣除當月例假日及告訴人出國之日數計算結果,丁○○在每天均到班之 情況下,至多能在辦公室見到告訴人十五日;再參諸告訴人屬靠行業者,上下班 之情況本與旅行社內一般行政職員不同等情,可知丁○○無從知悉告訴人於八十 八年七月份究否每日上班。丁○○右開證言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已離職之事實。 ㈡告訴人既涉不法,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簽下切結書未果之情況下,非但未於告訴 人聲稱將主動提出離職時,要求告訴人當場清點辦公處所內之個人物品,並填寫 離職單據,再於離職單上相關欄位表明切結點收無誤,防堵將來爭議之發生,反 而任令被告留置私人物品長達月餘迄公司搬遷為止;亦未將告訴人離職之事實告 知同業,反而容任告訴人續以合興旅行社之名義向其他同業購票代辦簽證。綜上 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好不容易離職後,卻將自身公司置於前述之危險情狀中,實 與常情有違。㈢再者,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靠行費用收據,明列雜支(即靠行費用 )為七月份,健保費為六月份,PP費即護照費則未標明所收繳月份等情,顯已 區隔靠行費用與健保費用收繳之月份不同,果如被告所言係月底結算,次月五日 收款,何需就健保費與靠行費特別標示不同月份?況證人丁○○所陳會計結算方 式,均係按被告指示製作單據,其就此部分之證言,應認係重複被告就上開單據 之解釋說明,而與被告之陳述等同視之,而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戊○○係在六月底離職,六月初伊向戊○○收雜 支時,戊○○說伊六月底要離職,要回緬甸養雞;公司員工若要辦理勞、健保退 保,一般會口頭告訴伊,伊會要員工先向董事長報告,辦退保不需要寫離職書等 語(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 復於原審訊問時結稱:「(問:戊○○離職你是否知道?)他有跟我講,我也叫 他去向紀小姐報告,談的結果如何再跟我說。」、「他跟我說要回緬甸養雞所以 他不做了。」、「(問:他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我六月向他收行費的時候。」 、「(問:他向紀小姐報告了嗎?)他有跟紀小姐講,所以紀小姐才會要我幫他 辦退保。」等語,以證人先後所為證述均互核一致,且係親聞告訴人表示欲離職 ,自得作為認定告訴人確曾自行表明離職意思之依據,並得以佐證被告所辯:係 告訴人自動表示要離職等語並非無稽。證人丁○○雖又證稱:告訴人有時候會出 國在舊辦公室之時伊與告訴人之間有牆擋住,伊沒看到告訴人時就認為告訴人出 國。有時伊會出去辦事,所以告訴人有沒有來伊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 頁),然所述僅在說明之前與告訴人同辦公室工作之經驗,並不足為推斷證人丁 ○○無從知悉告訴人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於合興旅行社任職之論據。況告 訴人既為靠行人員,並非受僱於被告,自非每日均必須至辦公室辦公,此觀之本 院卷附告訴人出入境紀錄即明,參以證人丁○○既已表明:伊填異動表後,告訴 人六月三十日就沒有來,公司搬家後,除有再到公司鬧事一、二次外,印象中沒 有再看到告訴人到公司(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 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陳 秋萍所證稱:告訴人於公司搬遷前已離職,未一起搬至新公司等語相合,足見告 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未至公司辦公。上訴意旨謂證人丁○○之證言無法證明告 訴人確已離職之事實,尚有未洽。 ㈡證人即北極星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務中心(下簡稱票務中心)職員丙○○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靠行者離開旅行社時要通知我們,並告知要到哪裡去,如果他 離開是因為和旅行社有糾紛,旅行社也會主動通知,靠行者離開,通常是靠行者 通知,旅行社多半以傳真方式通知,如果沒有糾紛時,也有未通知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旅行社多在與靠行之人有糾紛時,始 主動通知,否則通常係由靠行之人自行通知。況被告已將告訴人離職之事實,向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旅行商業公會備查。證人丙○○雖稱 :靠行者可以所靠行之旅行社名義訂票,靠行者離職後,旅行社負責人要通知票 務中心,但並未接到被告通知告訴人已離職之訊息等語。然證人所指旅行社應負 之通知義務,實未有契約約定,亦即僅係票務中心之片面要求,此觀之證人丙○ ○所證:「(問:你們有沒有和合興旅行社有過契約?)沒有。」一語即明。亦 即票務中心並非以旅行社(被告)之通知作為訂票之人是否業已離職之唯一判斷 標準,自不得以票務中心未獲旅行社之通知,推認告訴人仍於合興旅行社任職。 再者,被告稱:我沒有與票務中心訂過契約等語,證人徐靜德亦稱:合興旅行社 的人只有戊○○來跟我們公司叫過票等語。足見合興旅行社並未與票務中心有密 集之業務往來,又何能課以被告通知票務中心之責或逐一通知與告訴人有往來之 私人機關之義務?亦即不得以被告未通知票務中心之事實,反推告訴人並未自合 興旅行社離職。況靠行者雖用旅行社名義訂票,但是票務中心僅收訂票人個人的 支票或是收現金之事實,已經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三頁), 參酌證人丁○○證稱:戊○○購買機票不會經過旅行社,戊○○何時訂機票伊不 知道等語。益徵告訴人向票務中心訂票,被告未必知情,更不能排除告訴人為繼 續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機票,於甫離職時,續以合興旅行社名義訂票之可能。因之 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是靠行,所以買機票不需要經過公司,純係告訴人個人行為 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曾向票務中心購票,仍不得 推認告訴人未於同年六月底離職。此外,被告供稱﹕告訴人於合興旅行社靠行時 ,被告僅提供告訴人辦公桌椅,其他業務方面都是獨立等語。則告訴人離職後, 被告如無使用原供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椅之迫切必要,衡情會待告訴人自行前來 收拾,且被告於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搬遷時,已委請公司職員即證人陳 秋萍將告訴人遺留於原辦公室內物品打包,此經證人陳秋萍證述無訛。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回公司,發現我抽屜的物品不見了 ,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卻改稱 :公司搬家時,是我自己打包行李,到新公司是我自己拆開行李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六頁),前後所述,已不甚一致,且八十八年七月間若告訴人仍於公司任職 ,焉會不知公司即將搬遷致未將個人物品收拾妥當以利至新辦公處所繼續辦公? 況告訴人告訴被告另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六七號、第二○七九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告訴人之指 訴確有瑕疵。 ㈢告訴人所提靠行費用收據,固記載被告於七月五日向告訴人收取七月份之雜支( 靠行費)五千五百元等情。然該筆款項係表示上月結帳費用,為合興旅行社之慣 例之事實,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 宗第一○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而單據記帳之方式,本 屬公司內部所得自行決定或相沿成習,證人丁○○係負責該業務之會計人員,並 有向告訴人及其他靠行人員收取靠行相關費用之責,對於收取之日期、收據之製 作方式及收據上記載所代表之意義,知之最詳,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㈣末查,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涉嫌以被告之旅行社作為掩護,媒介 緬甸少女至國內賣淫而遭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調查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張文銘證述在卷,並 有該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中刑銘字第八八六○六○一二○○號函及刑 事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查察紀錄表與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警刑偵字第八八二一三一四五○○號書函、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肆字第八四○三八八號函附檢舉 信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若確因告訴人涉嫌上開案件而心生不滿,亟思撇清合興 旅行社與被告之關係,大可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案發不久即要求被告離職並公 告相關單位及員工週知,何致容允告訴人繼續靠行至同年六月底,始以公訴人所 指偽造文書之手段製造告訴人已離職之假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 ,且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方離職之事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六○號一二樓居臺北市○○○路○段八二巷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二○七九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七樓「合興旅行社」 之負責人,戊○○則為前揭旅行社之靠行業者。因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遭人 檢舉涉嫌以偽造證件引進緬甸少女從事不法行為,故乙○○要求戊○○立具切結 書陳明該事與合興旅行社無關,然為戊○○所拒絕。乙○○遂心生不滿,明知戊 ○○並未離職,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旅行社內,利用不知情之上開 旅行社會計丁○○,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及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上,記載戊○○離職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戊○○,並利用丁○○ 行使該登載不實之異動報告表,持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 旅行商業公會備查,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退保申報表,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健保局)申報退保,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告 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已繳交之靠行費用收據、告訴人向北極星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訂購機票之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供以證明告訴人於同年 七月二十六日仍在職,卻無端遭被告登載已離職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辦理旅行業 從業人員異動報告及向健保局辦理退保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為前 揭申報告訴人離職異動及辦理退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迭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自 動離職,收據上所載雜支七月五日係收取上個月(六月份)結帳的靠行費,機票 購票確認單所載也是指上個月份;戊○○離職時伊未通知其他旅行社,七月份戊 ○○有到公司辦理代轉,北極星票務中心係直接向戊○○收款,伊不知道離職後 戊○○仍以公司名義訂票;又異動表無須戊○○簽名,伊係經戊○○同意,才辦 異動表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訊問 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就填具告訴人戊○○離職異動報告表及向健保局辦理退保之事實,業經自承 屬實,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 係否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同年七月已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乙節,業 據合興旅行社之會計即證人丁○○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屢次 證稱:戊○○係在六月底離職,六月初伊向戊○○收雜支時,戊○○說伊 六月底要離職,要回緬甸養雞,印象中告訴人有跟伊說要離職,伊才會跟 被告講,被告才會要我退勞健保等語明確(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 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丁○○雖曾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已記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告知要離職(見同前偵查卷宗 第一○六頁),然證人丁○○後次陳述顯已因時日較為久遠,記憶有所不 清,自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公訴人雖認初次庭訊時 ,證人係受僱於被告,而後次庭訊時則已離職,應以後次之陳述較為可採 云云,然證人丁○○於初次庭訊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從合興旅 行社離職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離職等語 (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認證人後次 庭訊所稱較具憑信性,尚有未洽; (二)又告訴人提出之靠行費收據上,雖載有七月收受雜支五千五百元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然該筆款項係表示上月結帳費用,此亦 經證人丁○○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到職,前手都是如此處理靠行費用 ,被告有告知伊說靠行費係月底統計;公司靠行的雜支均係月底結帳,隔 月月初收款;雜費收據上載七月五日收款,是指六月份的雜費;公司員工 辦理退保不需寫離職書,一般會口頭告訴伊,伊會向董事長即被告報告; 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第一 ○七頁反面); (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日雖曾以合興旅行社之名義向北極星 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票,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且票務中心人 員即證人丙○○雖亦證稱:購票確認單與訂購日期係同一天或相距大約一 天;靠行者可以所靠旅行社名義訂票,靠行者離職後,旅行社負責人要通 知票務中心,但並未接到被告通知告訴人已離職等語、證人江鎮川雖亦證 稱:伊是在確認單上日期一星期後送機票至合興旅行社向戊○○收款,由 戊○○當場開支票等語(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 一○一頁反面訊問筆錄),但查證人丙○○、甲○○乃屬票務中心之人員 ,並非旅行業之靠行業者,亦非合興旅行社之職員,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關於靠行費交付之約定,自難知悉,率不得以商業上有先收取靠行費之慣 例,即認告訴人必係預先繳交下個月之靠行費;又證人甲○○送票收款時 僅需確認取得客戶訂票款項,並無於接受訂票時事先查證靠行業者是否業 已離職之義務,故自不得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仍以合興旅行社之名 義對外訂購機票,且曾在合興旅行社內簽發票據乙節,據以推論告訴人同 年七月間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之事實,輔以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靠 行訂購機票不會經過公司同意,告訴人可以用公司名義訂購機票、伊填異 動表後,除有再到公司鬧事一次外,印象中沒有再看到告訴人到公司(分 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刑 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陳秋萍亦證稱:告訴 人於公司搬遷前已離職,未一起搬至新公司等語,均足以令本院對告訴人 是否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方離職之事實,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法認定被 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七月份的時候每天去公司上班,復又改稱 :七月份有回緬甸一個禮拜到五天(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 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初供陳:伊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回公司,發現伊抽屜的物品不見了,因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公司搬家 時,是自己打包行李,到新公司是自己拆開行李等語(見本院同前刑事卷 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丁○○證稱:告訴人於公司 搬家後,有來公司一、二次,辦一些事,但不是來辦公等情(見八十八年 度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且參諸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第二○七九六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再再顯示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被告所 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已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乙節,信屬可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本院自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