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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VER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劉純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VERMEULEN CHRISTIAANJOHANNES)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惟查:

㈠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能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以該條文中,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於同一法條中分置於不同項中,作不同樣之規定觀之,應可得見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乃係不同義意之詞彙。次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處罰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云云,並未及於「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更可得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兩者之處遇不同,應分依不同之規定處理;亦即「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處罰;而「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者,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㈡再查,原法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認定:「並無健康食品四字之描述或標示於產品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即公訴人亦陳明:「廣告的行為,從頭到尾看不出廣告中是健康食品,但廣告中稱有功效... 的行為」等語,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

㈢荷屬安地列斯商博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銷經理謝佳蓉在明日報表示:「可貝可兒幼兒成長奶粉... 分泌的瑞特素能幫助益菌繁殖,抑制害菌生長」云云;及在有線電視緯來體育臺委播前揭產品廣告宣稱:「抑制害菌生長」等語,雖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健康食品之胃腸道改善評估方法」說明「若食品具有①促進消化吸收,②改善腸內細菌菌相,③促進腸胃蠕動,幫助維持腸道正常機能等三種功能中任一種功能時,可認為具有改善胃腸道功能」中所列示之「改善腸內細菌菌相」尚稱相符(見本院卷)。然據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健康食品之胃腸道改善評估方法」全篇意旨,主要在說明如何謂之「胃腸道改善功能」觀之;荷屬安地列斯商博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前開行為僅得認係「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核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顯屬有別,自不得類推試用,逕認該等用語即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遽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

㈣荷屬安地列斯商博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銷之「可貝可兒幼兒成長奶粉」,已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者,而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辦理,雖有違該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該條項並無刑事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之理論,自亦不得任意予以論罪。

㈤至於,被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之行為」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嗣公訴人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曾表示欲追加此部分犯行,然未經原法院同意;並諭知:「應就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及辯論」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因之,本院尚無從就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之行為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VERMEULEN CHRISTIAAN JOHANNES)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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