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曾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科,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被判處有期徒 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二 十六巷四弄路口,見乙○○向天人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管領使用之車號G七─三 六三號營業小客車,停於上址未上鎖,且鑰匙放於車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營業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車牌卸下置於車內(起訴書誤載為將該車牌丟 棄);復於同月七日凌晨貳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七號附近持乙○○ 所有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大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李梅官管領使用之號碼V七─六八 一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營業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 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甲○○又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0 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竊取車牌及營業小客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 罪一罪論處,而判處被告甲○○連續㩦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証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 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竊盜犯行,其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 ,惟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復不到庭為何陳述,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