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 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己○○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將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受大台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委託仲介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 鎮○○○○段第七八、七八─一、七八─一七及台三線二九公里旁土地約三點五 公頃及其上廢棄物掩埋工程設施,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授權戊○○代刻該公司 及董事長乙○○之大、小印章,限定上開大、小章,僅得作為申請辦理設置許可 證使用,不作為其他任何用途。嗣因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仲介系爭 土地出售與案外人丁○○之買賣生變,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戊○○得悉丁○○所 代表之台中方面集團確定解約,乃另與劉嘉泰合夥欲對外招攬前揭廢棄物掩埋業 務,劉嘉泰則邀約己○○、丙○○、庚○○○加入合夥,戊○○卻跳過劉嘉泰, 慫恿己○○、丙○○、庚○○○與伊共同合資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萬元之 代價,向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買受丁○○等人不願繼續投資之同地段七八、七八- 一、七八-一七及另外之七八-三四號土地,以接手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俾獲得 更多利益,戊○○為取得己○○等三人之信任及信心,明知大台北新環保公司授 權伊出售該公司土地之委託書有效期限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止,仍於八 十七年三、四、五月間先後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十號二樓住處,未經同意, 擅自以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名義,偽造完成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內容 略謂: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委託戊○○全權出售該公司之土地,有效期間自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授權書, 內容略為: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同意將其廢棄物掩埋處理場業務授權己○○全權處 理;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同意書,內容略為:戊○○同意授權己○○、丙○○對 外招攬上開廢棄物掩埋場各項業務。其中該㈠、㈡文書上均未經同意或授權,擅 自蓋用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請其代刻、保管之大、小章,㈢部分則僅有公司大章, 無負責人小章,但其用意仍足以表示該公司亦同意該項授權。(㈠文書之用印處 所在上開桃園住所,㈡㈢文書則在後述之法律事務所內簽約時當場用印)戊○○ 偽造完成後,據以行使出示予己○○等人,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台北市○○ ○路○段一一二號至遠法律事務所,與己○○、丙○○、庚○○○簽訂合夥買賣 契約書時,再度提出該三份偽造之文書,㈡、㈢文書並係當場用印完成,均足以 生損害於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及己○○、丙○○、庚○○○。終因上開合夥買賣契 約遲遲無法履行,己○○等人心生疑問,向大台北新環保公司洽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丙○○、庚○○○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因知該自訴案之提起,而將其偵查卷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有關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之委託書並非伊所偽造,未曾蓋用大台北新環保公司之大、小章,自訴人己 ○○、丙○○、庚○○○亦提不出該文書之正本,自不能遽認係伊所為;至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授權書、五月一日之同意書則係經該公司負責人乙○○之 同意而用印,並非無權製作,且無何損害於該公司云云。惟查: ㈠大台北新環保公司真正有授權予被告之文書係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委託被告以 總價一億八千萬元,全權出售本件土地之委託書。⒉同日授權被告「全權代理本 公司辦理本公司雜項執照許可證,及業務承辦有關事宜」之授權書,其上之公司 印文則為該公司登記之印鑑文;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委託書,委託被 告「全權出售」該公司右揭地段七八-一七、七八-一、七八、一00-二、九 八-四、一00-六、一00-七地號土地(總面積計四、九六九四公頃),總 價款一億四千萬元(不負責增值稅),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該公司負責人乙○○及管事之股東呂勝男供明在卷,並 有該授權書及委託書各影本一份在卷(本院上訴卷五0頁、偵卷九一、九二頁) 可稽。 ㈡被告為辦理上開經授權全權代理申辦雜項執照事宜,乃代為刻製大台北新環保公 司及負責人乙○○之大、小章,並保管、使用該印章,為被告所不諱言(原審卷 六七頁反面、一三八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二0頁反面),並有被告書具之保管 條載明「此只為辦理設置許可證專用,決不作為任何其他用途」等字,有該「印 章保管書」影本一件存卷可憑(原審卷六九頁),其亦確實以該代刻之印章辦函 發文給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以申辦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事宜,有該函影本一份在 案(原審卷五七頁)可稽,再參以被告在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真正授權書上 之「及業務承辦有關事宜」等字之下,加註「申請許可證方面必要之手續業務」 ,其旁且書「增字,戊○○」(見本院上訴卷五六頁),可見被告受大台北新 環保公司授權使用代刻之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僅有申辦廢棄物掩埋場之設置許 可事宜,並不及於其他業務,自亦不包括以之用於售地之事。 ㈢衡以被告就本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先則辯稱不知自訴人從何而來( 原審卷一三七頁),繼則指稱係自訴人自行偽造(本院上訴卷五0頁),最後又 謂自訴人現亦記憶不清云云(本院更一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辯護意旨狀), 先後多種版本,是否可信,實在存疑。不論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負責人乙○○或管 事股東呂勝男均一致指稱該公司絕無書立此委託書,並未同意被告以所代刻之印 章蓋用其上(原審卷四0-一頁反面、四一頁正面、五二頁反面、六七頁反面、 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一三七頁反面、二00頁反面、二0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卷 一二0頁正面);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授權書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同 意書,乙○○亦否認知情,否認係真正,指明未經授權用印(原審卷四0-一頁 反面、六七頁反面、一二三頁反面),參以右開真正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授權書 上所用印文係該公司登記之印鑑文(參見原審卷七0頁),有如前述,而八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之委託書則由於該公司之各股東簽署姓名為憑,足見頗為慎重,要 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授權書、八十七年五 月一日之同意書僅以被告代刻、保管之便章用印之情,大異其趣,如謂此三件文 書原先徵得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同意,何以不使用登記之印鑑文?復佐以證人即為 被告與自訴人見證本件合夥買賣土地契約之法律事務所人員甲○○證稱:「簽約 當天有出示(委託書)正本,是戊○○提出的。」(問:同意書、授權書是否在 你事務所蓋的?提示原審卷八五、八七頁)是。」「見過(授權書等三份正本) 」(本院上訴卷一四七頁),可見被告空言否認,要係飾卸之詞。 ㈣至於偽造之時間、地點,衡以該代刻之公司大、小章係在被告保管中,而所偽造 之文字均事先以打字製成,除其中授權書及同意書之用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 日在甲○○之事務所為之,已經甲○○證述有如前述外,應認係依其文書所載時 間,在被告桃園之住所作成,始符經驗法則,併此指明。 ㈤縱然自訴人己○○曾供稱伊曾向乙○○查詢上開文書之真正性,乙○○曾表示確 實云云(原審卷六八頁正面),但在原審時乙○○猶為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被告 ,有本案卷可稽,自訴人即係以乙○○與被告共同詐欺為由,提起自訴,所持理 由之一乃乙○○與被告串通,由乙○○同意授權被告製作此三文書,可見其立場 已經預設;又該自訴人於本院仍稱曾聽乙○○承認為真云云,無非係與被告達成 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乙○○已迭遽歷審傳喚 到庭堅稱無同意被告製作此三文書,係被告自行偽造,已如前述,而該三件文書 上之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印文與被告所代刻、保管用印於其他不爭執之文書,如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偵卷五頁)、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授權書(原審卷 八九頁)、申辦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事宜函(原審卷五七頁),以肉眼觀察, 比對結果並無不符,爰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該公司固經股東會決議就本件土 地、設施出售事,委託董事長全權處理(原審卷九0、九一頁),但該董事長既 堅稱未轉託被告處理其事,衡諸實際,所謂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亦非謂董事長不 得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以外之人受託處理,其中如何處理?細節更為重要,何得任 由被告逕自用印製作此三文書? ㈥又所辯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委託書已載明委託出售之價額為一億四千萬元, 而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合夥買地之價額高達二億三千萬元,伊豈有可能於簽約時 提出該委託書,徒使自訴人了解伊從中賺取差價,顯不合事理,足見伊無偽造並 持該委託書行使之事一節,事實上,該委託書之土地雖計有七筆,但總面積僅四 .九六九四公頃,且載為增值稅或因而衍生之個人所得稅稅金,全部由被告負責 ,而被告與自訴人合夥買地之標的則計有四筆,總面積高達七.一九一四公頃, 各項稅捐,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以前由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負責繳清,除土地 外,買受標的尚包括大台北新環保公司之股權,有該委託書與買賣契約書在案( 偵卷四、六、八頁)可考,可見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再參以案外人丁○○與大台 北新環保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共三筆面積計三.三五三八七公頃,價 款一億二千萬元(另外掩埋場設施價金五千萬元),未約定增值稅由何方負擔, 有該契約書存案(偵卷一三頁)可查,又最早之委託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本 院上訴卷五0頁)之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卻有百分之三佣金之約定,亦見其間 均非完全相同,被告自有可乘之機,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被告確有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其代刻、 保管之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公司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託書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授權書、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同意書之行為,且因該事衍 生本件糾葛,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自訴人等,被告否認犯罪,尚無可信,其 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其先後多次犯,時間 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行,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本院更一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認被告尚犯詐欺罪,尚嫌未洽(此部 分詳後述)。㈡漏未查明被告前犯情形,未論以累犯,亦有欠當。被告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自訴人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有關易科罰金之刑法規定已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明知大台北新環保公司之右開土地已經伊仲介,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售予台中之丁○○為代表之投資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隱瞞該情,向自訴人諉稱購買該地可獲高利,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在台北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先前因欲合夥投資廢棄物掩埋 場業務所交付予被告之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轉作價金之一部分,詎自訴 人進場欲行整地,卻遭丁○○出面主張權利,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詐欺罪行,辯稱右開土地原買主丁 ○○所代表之台中投資集團已表明解約,伊乃再尋買主,覓得自訴人後,伊係邀 自訴人共同合資購買該地,以便接手經營廢棄物掩埋場,所取得之三張支票,伊 僅提示一張兌現,另張則自行以現金匯入帳戶而提兌,第三張交由見證人甲○○ 收執,伊實無不法意圖,亦非一地二賣,茲已與自訴人和解,雙方繼續合作經營 事業,何來詐欺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嫌,係以其事有一地二賣之買賣 契約書二份及被告取得三紙支票之影本,資為其論據。經查: ㈠大台北新環保公司確曾因被告之仲介而將其土地及其上相關廢棄物處理設備出售 予案外人丁○○,但契約中訂有諸多附條件,嗣因所附條件難以成就,相關之許 可證照亦久無法辦妥,丁○○為代表之台中地區投資集團乃決定撤資解約,並將 其等原在新莊市租屋專供籌備該土地買賣,接手經營廢棄物掩埋事宜之房屋退租 ,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已經證人丁○○供述綦詳(本院上訴卷一0八頁、 更一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並有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一一至一三 頁)、丁○○所代表之台中地區投資集團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偵 卷一五至一七、三三至四七、六五至六八頁)、買賣雙方為解約而互致之存證信 函(偵卷五五至六一)、退款之律師代函(偵卷六二至六四頁)等在案可參,該 集團派在新莊處理該事之林保卿並明確指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決定不繼續 經營,但早在同年三月底即將新莊所租之房屋退租,於同年四月向被告表示上情 (本院上訴卷一三九頁),可見被告在丁○○等集團表示不願買受本件土地之後 ,再尋覓其他之人接手,尚與一般商場講究先機、效率之情形無異,動機應屬單 純,其否認心存不良,應堪信實。 ㈡被告係先覓得劉嘉泰接手經營該廢棄物掩埋事務,再由劉嘉泰邀得自訴人三人一 同參加經營,本件相關之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即係取得該經營權(對外 招攬業務)之權利金,嗣因被告跳過劉嘉泰,逕與自訴人等洽商,共同買受大台 北新環保公司及相鄰之土地,以便以地主身分完全自主性地經營各相關廢棄物處 理工程業務,而以自訴人先前交付之該三張支票移作為買受價款之一部分,為自 訴人及證人劉嘉泰供證綦詳(原審卷一二六頁、本院上訴卷八一頁),並有劉嘉 泰及被告分別立具交予對方收執之「切結但書」、「切結書」,暨該二人間與被 告及自訴人己○○簽訂之「客土回填工程合作契約書」等各影本一份附卷(原審 卷一一五、一一六、九0至九三頁)可資佐證。 ㈢被告與自訴人等進一步洽商結果,係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但稽其內容,係 合夥購買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及該公司之三峽之棄物掩埋場,總價二億三千萬元, 自訴人三人為一方,被告為另方,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份可憑(偵卷六至一0頁),足見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合夥契約,係合作對 外買受他人公司股權及相關設備之契約,類似於一般商場所稱「吃下」別人公司 之情形,要與單純之買賣契約不同,更非自訴人所指訴之一地二賣情形。尤其就 丁○○與大台北新環保公司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告、自訴人間所訂之買 賣契約書,所附之附約文字大體相同,均屬附有各個契約成就之解除條件,有該 二份契約書在卷(偵卷八、九、一三頁)可資比對,衡以證人即被告與自訴人間 契約之見證人甲○○證稱自訴人對於丁○○契約之事有所知悉(本院上訴卷一四 八頁)之情,可見被告辯稱自訴人對於先前買賣之事早已知悉,伊無隱瞞之情, 堪予採信。 ㈣自訴人所交付之三張支票,僅第一張為被告提示兌現,第二張則為被告以自備款 匯入發票人帳戶,再提示兌現,第三張仍存在見證人甲○○處,已經被告供述綦 詳,自訴人亦不加否認,且有該匯款回條聯及甲○○代保管之書面可資佐證(偵 卷六九、七0頁),如謂被告有所不法意圖,衡情應不致自行匯款予發票人帳戶 ,亦不須將第三張支票託他人收執不用,是所辯無詐欺之不法存心,應屬可信。 ㈤自訴人目前又與被告重新合作,共同集資二億元仍購買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股權 )及其掩埋場(產權),已經其雙方在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明,且有其合作契約書 影本一份在本院更一卷可參,雙方均稱係誤會一場,益見被告辯稱無詐欺情事, 堪予信實。 ㈥此外,已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有詐欺情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同一事件關係,其意當指裁判上同 一案件,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方面: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訴、抗告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 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者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自訴人庚○○○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 ,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二三七頁),核算其上訴期間應於同月二十一日屆止 ,因其住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而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 竟遲至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其上訴,有原審收文戳可憑(本院上訴卷一八頁), 顯見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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