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三、一九七五四、一九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冒用丁○○名義申請之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偽 造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丁○○名義簽帳單第一聯計陸拾肆張及第二聯、第三聯 計壹佰貳拾捌張簽帳單上、上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與冒用 丙○○名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丙○○名義簽帳 單第一聯計拾張及第二聯、第三聯計貳拾張簽帳單上、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臺北市○○路 ○段二○一號五樓經營東昇代書事務所,甲○○則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受僱於戊○ ○任職上開代書事務所,並由戊○○以東昇事務所名義在各有線電視台及報紙上 播放及刊登可代辦貸款之廣告,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 絡之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戊○○受丁○○之委託辦理貸款,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竟利用受託辦理貸款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之機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資料交由甲○○在上址事務所冒用丁○○名義,偽填信用 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丁○○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丁○○名義信 用卡申請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持向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及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加以行使,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戊○○受丙○○之委託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取得丙○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仍與甲○○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資料交由甲○○在上址事務所冒用丙○○名義,偽填 信用卡申請書,亦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丙○○署押一枚,而偽造丙○○名義 之信用卡申請書,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而加以行使,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消費 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 屬私文書之一種。戊○○及甲○○於取得上開丁○○及丙○○名義之信用卡後, 即由甲○○接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丁○○」及「丙○○」 署押各一枚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續持上 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先後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載),並由甲○○連續在屬消費付款契約書性質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均一式三聯)上分別偽造「丁○○」、「丙○○」署押各一枚(同時在其下二聯 各複寫一枚),再持向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 交付所選購物品。又甲○○明知其所經營之「西蒙凡莉精品店」業於八十五年八 月間結束營業,仍連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前開冒名申請之丁○○、丙○○名 義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署押,持向前述銀行請款,然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 使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將上開簽帳金額撥付與甲○○及戊○○花用(詳如附表 五所載)。另以冒用丁○○名義申請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預借現金(詳如附表六所載),並使美商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而於應 繳款時僅繳納最低之應繳金額,其餘計入循環利息之方式,維持信用卡之繼續使 用,而不為持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所發現,均致生損害於丁○○、丙○○,並足 以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受僱於同案被告戊○○,任職於該事 務所,並受戊○○之指示,填載以被害人丁○○、丙○○名義申請之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而持被害人丁○○、丙○○名義之信用卡親自於「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 公司」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及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受僱於戊○○,從事文書繕寫、謄本申請 及登記送件等工作,並非與戊○○合夥經營東昇代書事務所。於上開受僱期間, 因與戊○○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戊○○頗為信任,因此戊○○表示被害人丁 ○○、丙○○同意辦信用卡給代書事務所使用,才依戊○○指示填寫信用卡申請 書,但並未在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丁○○、丙○○之署押。且如附表所示情形並 非全係其一人消費簽帳,附表五在其所經營之「西蒙凡莉精品店」簽帳後向各該 銀行請款部分,係戊○○所為,用來償還戊○○前所積欠其之四十五萬元債務, 因銀行撥款入其帳戶,其始依戊○○指示去提款。附表六預借現金部分,亦係戊 ○○所為,因該信用卡為戊○○保管且僅戊○○知悉密碼。又事後除台新銀行之 上開簽帳款,因認應扣抵丙○○之弟乙○○積欠戊○○之欠款,不應由其結清外 ,其餘均已清償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業已供承:前述冒用丁○○名義申請之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 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信用卡申請書及冒用丙○○名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均係由其依照同案被告戊○○交付之丁○○、丙○○國民 身分證等資料填寫。並參所填內容,在聯絡人資料欄內載明之近親好友資料中 ,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填載「張宗楠」,關係為表哥、英商渣打銀行 信用卡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申請書則填載「林主屏」,關係為表兄妹,且所 填載之職業資料中均記載東昇代書事務所之地址及0000000或0000 000號電話(見第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三、三二頁),與 被害人丁○○、丙○○之實際資料均有未合,如係經被害人丁○○、丙○○之 同意,又何須填具不實資料。且被害人丁○○(見第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五 九、六十頁)、丙○○(見第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亦均於警 訊中指稱:未曾同意戊○○以其等名義辦理上開信用卡使用。是其等違背任務 而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雖被告林亞芬辯稱:上開丙○○信用卡,係因丙○○之弟乙○○於任職東昇代 書事務所期間,因積欠戊○○款項,於取得丙○○同意後,由乙○○將相關資 料轉交戊○○申辦信用卡,用以分次償還積欠戊○○之款項云云。然對照同案 被告戊○○於警訊時稱:「丙○○在八十四年底時,曾向我借款新台幣九萬元 ,沒有還給我,也沒有抵押擔保。而丙○○之弟弟乙○○當時是我公司的司機 ,也向我借六萬,也沒有抵押擔保。而我在八十六年元月向丙○○要九萬,但 他沒還我,而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問我可否代辦信用貸款十五萬元,還我錢, 但我向銀行查證後,無法幫丙○○辦理信用貸款」(見第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 第六頁),於偵查中亦稱:「她弟曾向我借款有六萬元,沒有還過,他姊就由 他帶來向我借九萬元」「因我缺錢,找他們還錢,她就要用信用貸款還我錢, 並託我代辦,但缺扣繳憑單,未辦成」(見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反 面),雖亦陳稱被害人丙○○姊弟有積欠戊○○共十五萬元,尚未償還,惟否 認有代辦信用卡。而被害人丙○○姊弟果以辦理信用卡供被告甲○○及同案被 告戊○○使用之方式償還欠款,乃屬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被告戊○○實無 理由不予說明,已見被告林亞芬所辯上情尚難遽信。又證人乙○○雖證稱:其 當時在戊○○經營的代書事務所上班,有向戊○○借六萬元,但以扣薪水方式 償還。至其姊丙○○有否向戊○○借款,其並不清楚。丙○○有填信用卡申請 書交給戊○○,那時代書事務所有辦理信用卡的資料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七四至七六頁)。然乙○○所述其姊丙○○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情形,顯與上 開申請書係由被告甲○○填具之事實不符,可見其對於當時丙○○究竟拿什麼 文件給戊○○之情形並不清楚。復對照被害人丙○○陳稱:其係經由當時任職 該代書事務所之弟弟乙○○介紹,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想辦理信用貸款,並 至該事務所看相關書面資料,但未在任何資料上簽名及委託代辦信用卡(見第 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正、反面)。被告甲○○亦自承:代辦信用卡並 非該代書事務所之業務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八頁)。則以丙○○在該代 書事務所看相關信用貸款資料之情形,證人乙○○前述證詞或有將信用貸款資 料與信用卡資料混淆之可能,自難遽認辦理信用卡業經被害人丙○○之同意。 (三)上開信用卡之持卡名義人均為女性,參以被告甲○○坦承在「含星姿國際美容 有限公司」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消費為其所親為,而由附表一、二 、三所示其在「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簽帳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九 日、三月三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與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二月五日、二 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四月三日,由附表一、二、四 所示其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四月 十五日與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與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時間上均甚 接近而緊密等情以觀,可認上開信用卡均應係由其持卡使用或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使用而由其負責簽帳。附表六預借現金部分,於預借現金之前後,被告 甲○○均持有該張信用卡消費,可見對於預借現金亦難諉為不知。即使消費所 得或非歸其享用,預借現金時之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亦非由其輸入密碼,然均無 礙於共同犯行之認定。而本件既冒名申請信用卡,被告甲○○已填寫所有申請 資料,申請書上包含簽名部分筆跡一致,亦堪認均係由被告甲○○為之。此外 ,並有上開冒用丁○○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明細單(見第 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九頁)、英商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月結單(見第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簽帳交易明細表(見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第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第六一至六五頁)及冒用丙○○名義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 審卷第四十至四九頁)在卷可稽。 (四)至被告甲○○辯稱:其向湯義國借四十五萬元給戊○○,迄八十六年五月間, 戊○○仍積欠其二十多萬元云云。其所舉之證人湯義國證稱:其不清楚戊○○ 是否有欠甲○○款項,不過八十六年間,甲○○欠其二十五萬元,其去找甲○ ○償還,戊○○說由他負責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可見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戊○○間或有未了之債務關係,然此與被告甲○○上開犯行之認 定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是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 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 、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 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 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 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 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因此在 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甲○○以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後,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亦即於其犯罪後此部分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之法定刑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三)附表五西蒙凡莉精品店部分,因該店業已結束營業,實際並無消費行為,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戊○○刷卡佯裝購物之外觀,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 款項,係對於發卡銀行之詐欺取財,與其他附表一至四有真正消費而詐欺特約 商店所購財物之情形不同。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上開 事實,未論以背信罪名,尚有未洽。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於背信部分,雖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被告甲○ ○固無此項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 重其刑。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五西蒙凡莉精品店部分,並無真正之消費行為,而係以刷卡手法使發卡銀 行誤信有消費行為而撥付款項,係對於發卡銀行之詐欺取財,與其他附表一至 四所示有真正消費而詐欺特約商店所購財物之情形不同。原審未予區別二者間 差異,於西蒙凡莉精品店部分亦認定為「消費簽帳」,自有未合。 (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姓名,係何意義?攸關在法律上成立如何罪名,如何 適用法律。原審未說明此部分論斷之理由,尚有未當。 (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 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被告甲○○雖自承:持前開信用卡前往含星 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消費時,為避免他人發現,而冒用丁○○名義,在該公司 顧客瘦身美容資料卡上姓名欄偽填「丁○○」姓名(見第一九七六二號偵查卷 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並有該瘦身美容資料卡在卷可憑(見第一九七 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然不過表明客戶姓名,並非偽造署押。原審亦未認 定此部分成立犯罪,惟於理由欄竟將此識別之姓名填寫認係偽造之署押,並於 主文諭知沒收,自於法不合。 (四)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丙○○」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又偽造之丁○○名義簽帳單第一聯計 六十四張、丙○○名義簽帳單第一聯及前揭各信用卡,既均認屬被告甲○○所 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整張宣告沒收,則其上之「丁○ ○」及「丙○○」署押,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予以重複諭知沒收,亦有未 當。 (五)被告甲○○於簽帳後,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清償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 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本院上訴卷 第四六至四九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原審雖於理由內說明 清償之事實無解於共犯罪責,然於量刑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五、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卸責,惟已清償大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冒用丁○○名義申 請之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 二、三、五所示丁○○名義簽帳單第一聯計六十四張與冒用丙○○名義申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丙○○名義簽帳單第一聯計十張 ,均經交付被告甲○○而為其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第二聯、 第三聯(丁○○部分計一百二十八張、丙○○部分計二十張)經提出行使分別留 存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留存發卡銀行之前述各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部分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吳欣郿(原名吳滿梅)、鍾雲萼等之綜合所得 稅納稅證明書,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第一六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二五號)。經查此部分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其另行開設 之利力代書事務所涉嫌偽造稅捐機關出具之繳稅證明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與本 件時間相隔已久,犯罪樣態截然有別,且係於本案被查獲後另行成立代書事務所 所為,尚難認與本件犯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亦難認有何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用丁○○名義申請之美商花旗銀行持卡消費簽帳情形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新臺幣)元 一 86.01.02.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610 二 86.01.0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638 三 86.01.04. 美體小舖有限公司 0000 0 00.01.05. 良辰美景有限公司 0000 0 00.01.05. 家賓商行 875 六 86.01.07. 家賓商行 0000 0 00.01.09.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0000 0 00.01.09. 竹風汽車材料行 00000 0 00.01.11. 友茂實業有限公司 4658 十 86.01.12.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800 十一 86.01.14.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40 十二 86.01.14.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764 十三 86.01.16. 家賓商行 1700 十四 86.01.19. 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 1386 十五 86.01.19.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390 十六 86.03.13.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1500 十七 86.03.16.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218 十八 86.03.2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06 十九 86.04.03. HAN-SIN-TSU CO.'LTD 1600 二十 86.04.15.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000 00 00.04.15.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 0000 00 00.05.10. 金草本企業有限公司 000 00 00.05.10. 弘誠集品有限公司 000 00 00.05.10. 弘誠集品有限公司 0000 00 00.05.11. 美體小舖有限公司龍門門市 000 00 00.05.16.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0000 00 00.06.16.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3000 總計 52189 附表二:冒用丁○○名義申請之英商渣打銀行持卡消費簽帳情形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新臺幣)元 一 86.02.05.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2.05.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0000 0 00.02.05.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00000 0 00.02.07. 漢來大飯店 0000 0 00.02.12.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0000 0 00.02.12.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0000 0 00.02.15.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00000 0 00.02.26.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化基金會 0000 0 00.03.26.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4500 十 86.04.15.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819 十一 86.04.15.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1120 十二 86.05.20.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 十三 86.05.20.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3780 總計 64148 附表三:冒用丁○○名義申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持卡消費簽帳情形 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新臺幣)元 一 86.02.28. 明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2.28. 東海小吃店 0000 0 00.02.28. 紅枋食品有限公司 0000 0 00.03.0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3.01.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3.0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3.03.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0000 0 00.03.04. 遠企購物中心 684 九 86.03.04. 遠企購物中心 1280 十 86.03.06.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800 十一 86.03.06. 弘誠集品有限公司 2695 十二 86.03.08. 大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8850 十三 86.03.12. 東海小吃店 2820 十四 86.04.03.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2950 十五 86.04.03. 含星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2000 十六 86.05.14. 齊心企業有限公司 1470 十七 86.05.21. 弘誠集品有限公司 800 總計 61659 附表四:冒用丙○○名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卡消費簽帳情形 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新臺幣)元 一 86.02.01. 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 0000 0 00.02.0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2.0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2.11. 何嘉仁書店 751 五 86.02.15. 金草本企業有限公司 700 六 86.04.01.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1580 總計 17303 附表五:佯在西蒙凡莉精品店消費簽帳情形 編號 時 間 冒用名義及卡別 簽帳金額(新臺幣)元 一 86.01.01. 丁○○美商花旗銀行卡 00000 0 00.02.17. 同 右 0000 0 00.06.14. 同 右 0000 0 00.02.03. 丁○○英商渣打銀行卡 00000 0 00.02.12. 同 右 00000 0 00.06.10. 同 右 0000 0 00.03.03. 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 00000 0 00.02.03. 丙○○台新商業銀行卡 00000 0 00.02.12. 同 右 11477 十 86.02.17. 同 右 9980 十一 86.02.03. 同 右 8800 總計 119588 附表六:冒用丁○○名義申請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 編號 時 間 預借現金(新臺幣)元 手續費 合 計 一 86.01.26. 00000 000 00000 0 00.01.27. 00000 000 00000 0 00.04.03. 0000 000 0000 總計 25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