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都利金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露生 男 民
- 被告
- 詹蕙華 女 民
洪秋鳳 女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蕙華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擔任自訴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稱都利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財務並保管公司之票據、帳冊及其他財物,依法應善盡職守,遵照公司負責人指示處理受委任事務,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在桃園縣○○鄉○○○街○○號都利公司向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右利公司)租用之廠房,非法扣留其所經管屬於都利公司所有之財物,包括公司負責人印章、會計表冊、契約書及客戶交付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票據等,經自訴人催告要求返還,仍置若罔聞。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將收到都利公司之客戶帳款支票,除部分存入都利公司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及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外,餘皆偽造都利公司之背書存入右利公司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另則讓與另一被告洪秋鳳,由被告洪秋鳳利用其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二二—一三四五六號帳戶提示兌現,共計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十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與案外人洪阿利(另案審結)將被告詹蕙華所保管都利公司之客戶支票二十九張,其中九張票面金額共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存入被告洪秋鳳前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兌現提領花用,侵占都利公司之應收帳款。因前述票據均屬於自訴人之營業收入,且均經發票人指明自訴人為受款人,被告詹蕙華於收受時係以自訴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其明知各該票據及票款乃自訴人所有,且一向均直接存入自訴人帳戶,卻據為己有,與被告洪秋鳳共同侵占票款,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失,實有背信、業務侵占之嫌。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即將屬都利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不開立都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而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侵占都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冒用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都利公司之客戶要求以後支付貨款改以右利公司為受款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詹蕙華、洪秋鳳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詹蕙華辯稱:伊未侵占都利公司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吳露生係公司財務主管,上開物品皆由吳露生保管,吳露生及洪阿利二人鬧翻後,吳露生便將保管之都利公司、右利公司存摺等其他物品取走,使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伊經由洪阿利之指示,向洪秋鳳商量由其向安泰銀行新莊分行新開帳戶,專供右利公司存提款之用。至都利公司、右利公司對外有二個公司名稱,實質上係同一公司,使用相同廠房,且僅有一套帳冊,分內、外帳,內帳一套而外帳二套,外帳供報營業稅之用,成立二家公司後,即有支票互存關係存在,依帳面所需而決定存入何公司帳戶,伊所存入支票款項皆用於公司,渠等並未侵占公司之任何款項等語。被告洪秋鳳則辯稱:伊只是掛名右利公司董事長,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嗣八十六年底吳露生、洪阿利發生爭執後,吳露生將公司的印章、存款簿都拿走,洪阿利沒辦法使用,才用伊之名字開一個戶頭,由公司使用,伊並沒有用到這些錢等語。
三、自訴人都利公司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罪嫌,係以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為個別獨立之公司,有各自開設之帳戶、存款,分別僱用員工,並各有獨立廠房、客戶及營業行為為其主要證據,並據提出卷附自證一號至自證六十號、自證六十四號至自證六十九號、支票明細、財物明細等證物為其主要證據。本院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諸多證據,以及卷附之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確能證明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人格。惟查:(一)、自訴人代表人吳露生與案外人洪阿利於七十四年間成立都利公司,兩人出資各半,並各請兩人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吳露生與洪阿利則為公司之實際出資人,都利公司成立之地址設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吳露生之住所地,都利公司之廠房則係向他人承租使用,並數度搬遷,嗣都利公司無工廠登記無法辦理青年獎勵貸款,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成立右利公司,右利公司登記之地址先暫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由洪阿利出面購買公司土地設廠,於同年十月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同縣○○鄉○○村○○○街○○號迄今,右利公司資金仍由吳露生、洪阿利兩人出資各半,兩人並以相同方法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業據證人洪阿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為自訴人代表人吳露生所不爭執,復有都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右利公司案卷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參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可資參照。由上開都利、右利兩家公司成立之經過、出資內容、股東成員之情形以觀,堪認兩家公司之組織、人員以及財務狀況確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二)、都利、右利兩家公司之背書章為橡皮章,由會計保管,薪資表做完就放在公司,辦理勞保之章一大一小,公司因業務使用之大小章,亦由會計保管。兩家公司公司內部有一套帳彙整在一起供老闆核對。對外的部分,有請記帳業者處理,供年底報稅使用。右利公司成立後,都利公司一部分的客戶曾移轉給右利公司,帳並未分開,會計亦僅詹蕙華一人等情,亦據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吳露生於本院自陳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詹蕙華於本院所供相符。又右利公司之設立係帳面上之節稅公司,土地、廠房係都利公司轉投資,且為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以右利公司之名義購買,都利公司之爐具均搬到右利公司之廠房,後來青年創業貸款出來,右利公司購買器具,復由都利公司繳付貸款,右利公司有時向都利公司借票,有時幫都利公司提示票據,都利公司一些客戶係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都利公司只要發票出去,洪阿利均要蓋章,所有員工名義上均是都利公司的員工,只是報帳上用右利公司之名義報帳,員工掛那家公司名下即領那家公司之薪資等情,業據吳露生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且依原審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自證
六十五、六十六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之公布單二紙,均係同時以右利公司、都利公司二家公司之名義行之,是自訴人代表人吳露生陳稱:都利公司是向右利公司承租桃園廠房,都利公司有支付薪水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員工,客戶有簽發票據給都利公司,右利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都利公司等語,形式上雖為不同之兩家公司,實係為因應作帳報稅上之需要而分別設立,且上開右利公司桃園廠房內之機器,實係兩家實質一體之公司之生財器具,自訴人固提出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以都利公司名義購買機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亦僅係右利公司成立之前,因應客觀存在之現實所為,尚難否認二家公司實係一體運作之事實;
(三)、被告詹蕙華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進入都利公司上班,由吳露生予以錄用,擔任都利公司會計,右利公司設立之後,並兼任右利公司之會計,為自訴人代表人吳露生於本院自陳在卷。被告洪秋鳳於右利公司設立之初原為董事,有右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嗣因右利公司董事長洪阿利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票據拒絕往來,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有多次支票不能兌現情事,此項情事經吳露生以右利公司監察人身分向台灣省建設廳聲請釋疑,該廳函復吳露生以洪阿利符合此種情形公司可以審酌事實情況依法解任,有該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一○○○三八號函存放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保管之右利公司案卷可稽,嗣洪阿利請辭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洪秋鳳擔任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該廳核准變更董事長登記,有上開右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自訴人指訴被告詹蕙華侵占都利公司之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復指被告詹蕙華與案外人洪阿利共同將收到都利公司之支票擅自存入右利公司及被告洪秋鳳之帳戶內,且將都利公司向客戶應收帳款,不開立都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而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並函請都利公司之客戶更改開立抬頭係右利公司之支票,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語。經查,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形式上有二家公司,然帳務相通且只有一套內帳,二者之客戶實係同一,因作帳之故而劃分二家公司,已如前述,而自訴人雖提出卷附附表所示之財物明細,欲證明被告詹蕙華持有都利公司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然此為被告詹蕙華所否認,自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而以被告詹蕙華為公司會計之身分,其保管會計事務有關之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據以處理相關會計業務,亦屬正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四)、吳露生與洪阿利本為都利公司之兩大主要股東,右利公司設立之後,都利公司地址以及工廠最後均設在右利公司之廠址,嗣因吳露生、洪阿利交惡,互相控告涉訟,吳露生於右利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之身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仍存在,迨至同年六月始退出右利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有右利公司上開卷宗可稽,而洪阿利於都利公司之股東身分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時如退出,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七九六四二號函及都利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吳露生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伊為都利公司之法代、廠長、財務主管,詹蕙華是作都利及右利公司的帳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正面),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都利公司之支票存入右利公司之帳內,只是另外刻一個印章,存入不需存摺,由銀行代收轉入右利公司,伊每月對帳一次,再交給銀行蓋章,再用存摺去刷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反面),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偵查時,供稱:每月會計給伊一份總分類帳、損益表,查核是否平衡,應收票據明細表亦附在帳冊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正面),益證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帳款、票據係互通,吳露生為該兩家公司之財務主管,自訴人代表人吳露生於本院否認其為兩家公司之財務主管,不足置信。是被告詹蕙華依一貫之作業將二家公司之支票互存,或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或以右利公司、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通知支票改以右利公司抬頭等情,均係因循之前單一公司體制之運作模式處理,難認有何侵占都利公司客戶款項或有偽造文書、背信之故意;(五)、自訴人代表人吳露生確實保管都利公司乙種活期存款公司大章、存摺以及右利公司之存摺及公司大章,此業據吳露生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又吳露生(右利公司廠長)及其兄吳金益(右利公司副廠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右利公司開會時,反對採行三班制,遭董事長洪阿利制止發言不歡而散,吳露生、吳金益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關閉工廠一、二樓之電源開關,洪阿利命員工復電後,吳露生再度關閉電源,並喝令員工不准復工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洪阿利因吳露生上開不准工廠開工之行為,乃以董事長之身分將吳露生之廠長職務免除,致使吳露生與洪阿利水火不容,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工廠開工後,吳露生、吳金益帶照相機進入工廠拍照,吳露生並與洪阿利發生口角,雙方發生衝突,吳露生亦因此,對洪阿利提出自訴,洪阿利業經證人洪阿利於本院證述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三○二頁以下)。吳露生與洪阿利交惡,惟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本為實質上一體,惟兩家公司均設在右利公司之龜山工廠廠址,身為都利公司負責人之吳露生在右利公司廠長身分又被免除,如前所述,吳露生因此不回到由洪阿利擔任負責人之右利公司正常上班,乃必然之現象,是被告詹蕙華、洪阿利因吳露生不願配合資金調度,故向被告洪秋鳳借名開戶供公司使用等情,應屬事實。又被告洪秋鳳供稱:伊只是掛名公司董事長,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戶頭是借公司使用等語,核與被告詹蕙華、案外人洪阿利供稱:因吳露生保管公司之印鑑、存摺,致公司無法運作,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吳露生決裂後,先向被告洪秋鳳借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供公司使用,並將都利公司之票存入被告洪秋鳳之帳戶內,該戶頭是供公司使用等情相符(參原審卷二第二八五頁反面、第二九五頁反面),被告洪秋鳳之辯解應可採信,其所為自與侵占犯行無涉;(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上訴人都利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狀陳稱右利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始營運時,即各有其客戶,個別獨立經營業務,詹蕙華將其保管都利公司之客戶支票九張共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存入洪秋鳳上述帳戶內提領花用等語,提出詹蕙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具之客戶名單、詹蕙華保管都利公司之客戶支票流向明細表、都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記載受款人為都利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為憑(參原審卷一第八六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卷第七六頁);如果無訛,都利公司、右利公司既係各自營運之公司組織,詹蕙華何能擅自將收自都利公司客戶之票據存入洪秋鳳之上開帳戶內,即饒有詳求之餘地。又詹蕙華僅係都利公司僱用之會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之帳款、票據明細且須經財務主管吳露生看過,則詹蕙華何以不需經過都利公司有代表權人之授權,即得就影響都利公司權益之事項,逕以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等語,指示本院再加以調查。經查,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之出資人為洪阿利與吳露生,實際上兩家公司為吳露生、洪阿利所共同掌有,兩人均有權對外執行公司業務,兩家公司財務亦互通而不分彼此,都利公司原來聘任嗣亦同時兼任右利公司會計之被告詹蕙華平日所做之帳僅有一筆,自訴人代表人吳露生前開自訴意旨之犯罪期間,吳露生亦仍為該兩家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洪阿利與吳露生交惡後,吳露生不願前來右利工廠,亦不提供存摺、印章供兩家公司使用,被告詹蕙華乃依右利公司董事長洪阿利之指示,將兩家公司陸續接到之帳款存入右利公司,並經證人洪阿利於本院證述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被告詹蕙華身為公司會計受洪阿利之指示存入右利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洪秋鳳之帳戶內,主觀上並無違法之犯意。又兩家公司需要發放薪水、使用資金,吳露生雖未提供其所保管之存摺、印章,但另一董事長即洪阿利仍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是被告詹蕙華受洪阿利之指示,或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或以右利公司、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通知支票改以右利公司抬頭,不僅符合吳露生與洪阿利交惡前之作業方式,亦核與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況吳露生亦為右利公司之主要出資人,被告詹蕙華將收得之款項存入右利公司董事洪秋鳳之戶頭,客觀上亦未對吳露生以及都利公司造成任何損害。至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另請求向安泰銀行新莊分行調閱存入洪秋鳳帳戶內之都利公司客戶支票,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綜上,本件自訴人代表人吳露生與案外人洪阿利共同投資經營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係多年投資夥伴,惟雙方因處理公司財務問題嫌隙日深,相互猜忌,終致水火不容,惟被告詹蕙華僅為受僱於公司之會計,被告洪秋鳳則係單純將銀行戶頭借予公司使用,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以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之股東、組織均不同,為個別獨立經營之兩家公司,洪秋鳳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及右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之帳戶,都利公司均無權自其領款,故支票一被存入洪秋鳳或右利公司帳戶,即造成都利公司之損失。詹蕙華辯稱將收到受款人為自訴人之支票存入洪秋鳳及右利公司帳戶內,係因右利公司資金週轉受困所致。惟代表人吳露生曾先後五次前往右利公司提供現款供右利公司使用,足見並無資金週轉困難一事。另洪秋鳳辯稱將票據存入她私人帳戶,才不致使資金受困,則為何又將票據存入右利公司之帳戶?被告二人所辯相互矛盾,應不足採信。原審誤認代表人吳露生每月審查財務報表,即完全知情,然吳露生從未同意詹蕙華將收到之客戶支票任意存於都利公司以外之帳戶,除仔細核對公司會計開立之發票外,尚無法自每月財務報表中看出被侵占票款之情形。又右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事長為洪秋鳳,同年三月十二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每月有領取車馬費,洪秋鳳事後辯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僅掛名而已,顯為卸責之詞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
七一、第一七五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都利公司及右利公司客戶名單影本、右利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件為證,揆之前開說明,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