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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五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僅記載八十八年凌晨一時許),與友人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沈俊橋,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太陽與海」KTV飲酒唱歌之際,因細故與乙○○(當時偕同其弟李國樑、李國樑的太太丁○○、友人丙○○、庚○○、劉添財、甲○○在該處飲酒唱歌)發生口角,後因警到場,雙方乃各自搭車離去。詎己○○仍心有未甘,於離去後即與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沈俊橋,共乘古明森所駕駛車號R3─六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0五號乙○○之弟李國樑所開設之「一六八飲食店」找乙○○談判,李國樑、丁○○見狀乃於店門口阻擋,並叫甲○○、丙○○帶同乙○○從店後離去,唯仍遭葉瑋中等人衝入店內,或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之,致乙○○受有前額、後枕部多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骨裂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腓骨下三分之一處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倒地不起,己○○等五人旋即轉身離去,李國樑因見其兄乙○○遭人毆打,憤恨不平,乃進入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追出,接續將行走在後之陳佳政、古明森砍傷,陳佳政受有頭皮裂傷約八×一×一公分、左上背部裂傷約十一×一×二‧五公分、右側食指、無名指裂傷各約二公分、古明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撕裂傷約一O×一×一公分傷。斯時已步出店外駕駛前開車輛之葉瑋中見狀,即倒車搭載古明森欲行逃離,唯仍被李國樑自駕駛座窗外捉住方向盤,葉瑋中並遭李國樑持刀砍傷,受有左前臂及左肩部深部切割傷,併有左前臂肌肉〈伸肌〉切割傷,在混亂中,葉瑋中因傷痛而猛踩油門,復因方向盤遭李國樑捉住,終因失控而右斜撞至馬路對面彭朝常所有之住宅(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國樑仍不甘心,見己○○躲於左斜側對街即新竹縣竹東鎮路○○路○段三二二號之騎樓處,復持菜刀追至,並欲砍己○○,己○○見狀乃隨手拾起路旁之木棍抵擋,二人打鬥間,李國樑手中之菜刀遭己○○打下,並為己○○奪得,李國樑復要搶回菜刀,爭奪菜刀之際,己○○竟起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菜刀連續朝李國樑身上猛力揮砍,致其受有頭部右眉部割傷(長四‧五公分、深0點五公分)、右眼眶上緣紅腫(五×二公分)、頭部下枕部不連續割傷(長八‧二公分,其中一條長三‧五公分、寬0‧四公分、深一‧三公分,間隔0‧七公分,又一條長三點五公分、寬0點二公分、深一公分)、右前額皮下瘀血(一‧五×0‧五公分)、左臉頰皮下瘀血(二×一公分)、左下巴皮下瘀血(六×一‧八公分,以上頭部外傷均非致命傷)、腹部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二公分、0‧三公分)、左下腹瘀血(十六×七公分)、左下背瘀血(二五×二二公分,以上腹部外傷均非致命傷)、背部左下端不連續割傷(長六‧七公分,其中一條長三‧五公分、寬0‧二公分、深二公分,間隔一公分後,又一條長二‧二公分、寬0‧二公分、深0‧五公分)、左下背刮傷(三‧二公分,以上背部外傷均非致命傷)、右上臂及前臂多處皮下瘀血(十×九公分、五×四公分)、右手肘外側皮下瘀血(九×七公分)、右手肘內側皮下瘀血(六‧五×三‧五公分)、右手肘內側割傷(長二‧五公分、寬0‧四公分、0點二公分,以上均非致命性外傷)、左上臂後內側砍傷(長二三‧二公分)、左前臂外側砍傷(長三一‧五公分,以上二處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深及手臂內骨骼,傷及左上臂肱動脈及肱靜脈,為致命性刀砍傷)、左手肘外側二條「棒打中空」瘀傷(長三‧五公分、寬0‧二公分至0‧五公分之間,非致命性外傷)、左前臂中段砍傷(長九‧二公分、深二‧八公分,傷及表淺橈動脈及尺動脈,為致命性外傷)、左手掌外側防禦性刀割傷(長七公分、深一‧四公分)、左手第四指裂傷(一‧四公分)、左手掌背皮下瘀血二處(九×七公分、八×六公分)、左大腿前外側傷二處(上端長十二公分、0‧八公分、下端長十四公分、0‧七公分)、左膝皮下瘀血(十×六公分)、左膝內下側皮下瘀血(五×二公分)、左前腿前側淺擦傷(長七公分、寬一公分,以上非致命性外傷)、左、右腳踝及腳背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己○○發現李國樑倒地不起後,隨即將所持兇刀丟棄而逃離現場,李國樑經甲○○、庚○○等人協助送醫後,仍因失血過多,延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太陽與海」KTV飲酒唱歌之際,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其後並偕同友人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沈俊橋,至「一六八飲食店」找乙○○談判,後因被害人李國樑見其兄乙○○遭葉瑋中毆打倒地,乃持菜刀追砍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續而追至對街欲砍伊,唯遭伊持棍抵抗,進而奪下李國樑手持菜刀後,持菜刀朝李國樑揮砍,致李國樑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李國樑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李國樑之故意,辯稱伊係因李國樑欲持菜刀砍伊,欲置伊於死地,伊為自衛,乃奪下菜刀將被害人李國樑砍傷,伊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傷害被害人,雖被害人終因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充其量只能謂伊之傷害行為防衛過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曾於「太陽與海」KTV,與乙○○發生口角,其後並偕同被告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沈俊橋,至「一六八飲食店」找乙○○談判,嗣因李國樑見乙○○遭人毆打成傷,乃持菜刀追出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沈俊橋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丁○○、甲○○、庚○○、戊○○等人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而李國樑手持菜刀追出後,分別砍傷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致其等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據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供述在卷,並有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一八O頁、一八三頁)可參。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李國樑有無用左手抵擋?)答:他是用二手要來搶刀子,他要來搶刀子,我揮刀,他才受傷。」,「(問:李國樑的傷是如何來的?)答:他的傷都是他來搶刀子的時候,被我揮刀的時候揮到才受傷的。」,「(問:李國樑的傷是否有很多處?(提示診斷證明書)答:他的傷都是被我揮刀的時候所受的。」,「(問:何時才把菜刀丟在路旁?答:我看到沒有再搶刀子的時候,我有把刀一丟,人就跑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八頁、第一○九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持刀揮砍李國樑之犯行至明。

2、被害人李國樑係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終因失血過多,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附於相驗卷內第八頁、十頁、十五頁、二十一頁、五十五頁至二十九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七頁)及相驗時照片多禎在卷(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三一頁)可稽。

3、另被害人李國樑所受之前述傷害,遍及頭、腹、背部及四肢等處,其中刀傷部分即有十一刀,顯見被告己○○,奪下菜刀後,在無其他兇器威脅下,仍持刀不斷朝向被害人李國樑身體要害之頭部、腹部、背部等部位揮砍,若謂其僅有傷害之意,何以連續持菜刀朝被害人李國樑身體要害頭部、腹部、背部及右手部、左手部、雙腳部等處揮砍?被害人李國樑被砍後,頭部、腹部及背部之傷雖非致命性外傷,其主要之致命外傷僅有左上臂後內側砍傷(長二十三點二公分)、左前臂外側砍傷(長三十一點五公分),以上二處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深及手臂內骨骼,傷及左上臂肱動脈及肱靜脈、左前臂中段砍傷(長九點二公分、深二點八公分,傷及表淺橈動脈及尺動脈)等處,依該等致命性刀傷三處之傷勢判斷,被告己○○於持刀揮砍時,其用力應極猛,否則不致於造成被害人除頭部、腹部、背部受傷外,尚有上述左上臂內側、左前臂外側及左前臂中段等三處之致命傷,足徵被告己○○持刀揮砍時下手之重、殺意之堅,而被告對於持菜刀猛力砍人足以致人死亡不能謂無預見,則其持菜刀猛力揮砍李國樑當時,具有殺人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上救護車的時候,才看到李國樑躺在救護車裡面,我上救護車之後,李國樑才拉我問我怎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棄刀離開現場後,被害人李國樑倒地不起嗣被扶上救護車後之客觀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棄刀離開現場時之主觀認識為何,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乙○○之上開證言,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自不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伊砍傷李國樑後,有交待旁人趕快將李國樑送醫急救。嗣伊關心李國樑就醫情形,有前往李國樑就醫之東元醫院請醫生趕快輸血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審第二一、一五八頁)。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問證人在醫院是否有看到己○○?)答:有,己○○與陳福明一起到醫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十九頁)。

2、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詰問:你在東元醫院看到己○○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己○○在做什麼?)答:我在李國樑的旁邊,有聽到己○○說要轉大醫院,要輸血,但是我不知道己○○是跟誰說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頁)。

3、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己○○是否有去東元醫院?)答:有的,他來之後有去問急診室內的醫師,我只有看到他走進去急診室,跟醫師講話,講什麼話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後來他有過來看李國樑,我沒有聽清楚他講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頁)。

4、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有無聽到己○○說李國樑受傷趕快送他去醫院?)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六頁)。

5、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己○○是否有一起去醫院?)答:我有看到己○○與醫生在講話,也有與戊○○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七頁)。

6、由前揭證人之證言,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前往李國樑就醫之東元醫院請醫生趕快輸血,惟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伊砍傷李國樑後,交待旁人趕快將李國樑送醫急救」,並無從證明,至於被告雖有前往李國樑就醫之東元醫院請醫生趕快輸血」,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對證人丁○○剛才供述有何意見?)答:我去醫院的時候,丁○○有跟我講話。說人都已經躺在這裡了,勸我火氣不要這麼大,『我是後悔』才趕去醫院的,這是在東元醫院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八頁),足徵被告係基於「後悔」才到醫院看李國樑,此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殺害李國樑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亦不足採。

㈣、被告己○○另辯稱:伊係為求自衛,始奪刀揮砍被害人李國樑云云。惟查,被告己○○既已自被害人李國樑手中奪下菜刀,其侵害顯已成為過去,而被害人李國樑於菜刀被奪後,處於空手之狀態,對被告並無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言,乃被告於此時復持菜刀朝被害人李國樑身上猛力揮砍,顯難認此行為係為求自衛,是其所辯係為自衛云云,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主張:案發當時李國樑持菜刀接續砍傷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三人後,復追至伊處欲砍伊,伊為防衛自己之生命安全,乃持木掍抵抗,奪下李國樑手持之菜刀。而斯時李國樑仍極力欲行搶回菜刀行兇,其侵害狀態仍持續存在。伊因所處情況急迫,且緊張恐懼,非實施反擊不足以保全伊性命,乃出於防衛之意思,持刀對李國樑揮砍,故其行為合乎正當防衛。當時甲○○、庚○○均在場目擊云云,聲請傳訊證人甲○○、庚○○予以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八八、八九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及庚○○及依職權再傳喚丙○○及李龍華到庭作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及主張為真實可採。

1、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李國樑持菜刀接續砍傷陳佳政、古明森、葉瑋中三人時,有無看到?)答:沒有看到。」;「(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答:我看到時,是李國樑倒在人家的屋簷下,他在倒地之前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問:李國樑有無叫你跟丙○○載乙○○從店後離去?)答:有的,那時候,葉瑋中他們已經衝到店裡面,我已經將乙○○拉出門外,結果他們又把乙○○拉進去,並把後門的鐵門拉下來,我就被關在後門的水溝那裡。我沒有地方可以出來,因為後面是死巷,他們在裡面發生爭吵,打起來,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後來沒有聲音,庚○○過來叫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與丙○○都被鐵門擋在後面,他就將鐵門打開,跟我講說,李國樑倒在店對面的屋簷下,我趕過去看,將他抱起來送醫,所以他是如何被打的我完全沒有看到。」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十七頁、十八頁)。

2、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李國樑為何會躺在地上?有無看到他躺在地上的過程?)答:我沒有看到他為何會躺在地上。」,「(問:李國樑拿刀子出去之後,是否有看到他去做什麼?)答:當時因為陳佳政要跑回來拿電話,而李國樑要跑出去,所以李國樑就追陳佳政。因為陳佳政回來店裡面找東西,陳佳政說他的電話在哪裡,我說不知道,剛好李國樑拿刀子出來,所以李國樑就追他。」,「(問:當時在一六八你有看到甲○○的情形嗎?《提示本院甲○○筆錄》)答:他說的沒錯,是我拉開鐵門讓他進來,他與丙○○被關在後面的水溝那邊,我跟他講李國樑倒在地上,李國樑倒在地上是戊○○告訴我的,我當時是在屋內看著乙○○,所以只能看到門口外面的視野,超過門口就看不到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七頁)。

3、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葉瑋中他們又追到一六八飲食店找乙○○談判時,李國樑有叫甲○○跟你帶乙○○從店後面離去,有無此事?)答:李國樑說,叫我趕快把他哥哥帶走,我與甲○○有往後走,我與甲○○已經衝到後門去,我們二人被鐵門擋在後面,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我出來之後,警察要我們去醫院看看,我出來就只有看到警察,誰開門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九頁)

4、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李國樑如何倒地受傷是否有看到?)答:不知道,當天古明森他們等人,從屋外要進屋內,甲○○就要把我拉到屋後面,但是有人把我的手、腳拉住,又把我拖出去,結果我在屋內就被人用棍、棒打昏,然後我就不知道了,直到庚○○把我叫醒,把我送到救護車上面,我上救護車的時候,才看到李國樑躺在救護車裡面,我上救護車之後,李國樑才拉我問我怎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頁)。

㈤、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己○○於奪下菜刀,朝被害人李國樑揮砍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所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己○○殺人部分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審酌被告己○○係因不滿李國樑持菜刀欲砍伊,始於奪刀後朝李國樑砍殺,造成李國樑死亡,惟其並非預謀殺人,事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可參,然其不尊重他人生命權益,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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