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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戊○○
被告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三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警局)之警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台北市○○○○路三段一一八號十二樓宏仁堂公司搜索後:㈠被告甲○○於製作扣押收據時,明知當時是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並非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竟於扣押收據上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致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權利,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又被告三人於製作移送書內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茲分述如下:①明知自訴人戊○○於六十五年因詐欺案遭判決緩刑二年,於七十四年間因誤報駕照遺失,遭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及七十六年因向人潑茶水遭以妨害名譽判決罰金一千五百元,餘無其他前科,且所有前科均出於誤會,與自訴人戊○○品性無關,竟於移送書上載為「戊○○素行不良、生性狡詐、有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名譽、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多項前科」之不實記載。②明知自訴人戊○○從未詐欺案外人張建國,竟於移送書上不實記載「陸續向被害人張建國詐騙購地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億七千六百二十三萬元」及「張建國並依約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四期陸續支付購地價款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③明知自訴人戊○○從未對張建國稱「有三百餘公頃土地要出售」,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偽稱渠擁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④明知偽約簽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而所謂財力證明係在事後即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應張建國要求而傳真,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為取信張某,佯稱渠財力雄厚,有多項海內外投資經營企業」。⑤明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契約時,當時並無系爭土地,且在簽約前,張建國亦從未與自訴人戊○○看過任何土地,竟於移送書不實記載自訴人戊○○「刻意掩飾安排帶同張某前往視察該土地」。⑥被告等於搜索過程中已發現所謂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有二份,其中之一為買賣價金每公頃五百萬元,另一為四百三十萬元,而前者經侯海熊律師見證,後者未經見證,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陳嫌洽請候海熊律師見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侯海熊律師事務所與陳嫌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之價格--」。⑦被告明知早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張建國委託之謝永水代書已提出完整一百公頃土地鑑定,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僅提出約八十公頃左右殘缺不全之土地證件資料,藉以搪塞」。⑧被告明知自訴人戊○○並未詐騙張建國土地增值稅款,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更藉口台灣甫爆發第一球場事件,事涉敏感,警告張某不可到處張揚查問,致張某畏懼不敢查詢」、「並擬具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算書寄交張某,促張某再交付一億四千餘萬元稅款,以憑辦理」、「張某既不敢查證又恐嗣後增值稅太高,乃依據陳嫌指示,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年八月一日先後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九千元(當時匯率折合約三千萬元)受陳嫌詐騙土地增值稅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六萬元」。⑨被告等明知自訴人戊○○當時已繳土地增值稅,就洪金傳部分其稅單已超過一百十九張,達五百七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竟於移送書不實記載「八十年底張某自日本帶同會計師查帳,發現陳嫌提供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七份,合計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⑩明知自訴人戊○○並無詐騙行為,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另為預謀洗錢,於簽約前即與陳思如同時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市第一商銀大安分行開設二六一一三二(活期儲蓄存款)、六三三三五(支票存款)等主要銀行帳戶」、「詐款多數流入陳思如一銀大安分行六三三三五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總計入帳高達七億九千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鉅款,該此入帳款額則用以陸續支付渠等股票交易、購買房地產、日用生活用品、金飾珠寶及生活費或再轉帳提現至其他帳戶內」。⑪明知乙○○就其一銀城東分行帳戶內存款均未曾私自使用,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坦承..留存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額,並獨自支用」。⑫明知乙○○及其餘案外人洪明鎮、林志昇、張金丁等均未指證自訴人戊○○詐欺,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共犯乙○○、證人洪明鎮、林志昇、張金丁等供述指證在卷可稽」。

⑬被告等於移送書不實記載「且戊○○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並未交待有何偽造文書罪嫌,故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移送書係依照案外人張建國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刑警局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案外人乙○○、洪明鎮、林志昇等於刑警局之供述,參照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逕行蒐集、調查證據,依蒐集證據所得之資料製作而成,均屬於伊職務上認定事實判斷裁量之範圍,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負責照相,並未製作移送書或扣押收據,自訴人自訴之罪嫌,與其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扣押收據並無倒填日期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並不因其是否負單純之抄錄、登載義務,或有無審酌認定之義務,而為區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於製作扣押收據時,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甲○○、丙○○、丁○○三人對乙○○實施搜索地點有二處,一為乙○○租處,一為宏仁堂,實施搜索時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止,此經原審當庭播放搜索錄影帶查證屬實,雖錄影帶中未錄得被告甲○○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時間及乙○○簽署扣押物品清單時間,惟被告甲○○一再堅稱:伊確定扣押物品清單製作時間是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等語,而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是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才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故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是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才製作扣押物品清單,自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況縱使如自訴人所指是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才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因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或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製作,對自訴人或公眾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符合,併此說明。自訴人上訴意旨陳稱被告搜索時,並未全程錄影而遺漏最重要部分,如無換裝紙箱,無當場製作扣押物清單,無乙○○簽署或簽封之鏡頭。並請調閱勘驗搜索錄影帶等語。經查搜索時依法並無需全程錄影之規定,縱無錄影亦無不可,況搜索因時間長短、環境大小,要分秒不漏、角落不遺,不僅有所困難,亦無必要。至搜索時所攝之錄影帶,亦經原審勘驗、製作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0頁),本院認無再勘驗之必要。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於製作移送書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部分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移送書,係被告甲○○一人所製作,被告丙○○、丁○○二人並未參與,業經被告甲○○自陳棊詳在卷,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丙○○、丁○○二人有參與製作移送書之證據,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丙○○、丁○○二人有於移送書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合先敘明。至於被告甲○○製作本件系爭之移送書,是否有登載不實,茲敘述如下。

1、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戊○○於六十五年因詐欺案遭判決緩刑二年,於七十四年間因誤報駕照遺失,遭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及七十六年因向人潑茶水遭以妨害名譽判決罰金一千五百元,餘無其他前科,且所有前科均出於誤會,與自訴人戊○○品性無關,竟於移送書上載為「戊○○素行不良、生性狡詐、有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名譽、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多項前科」之不實記載云云,經查自訴人確有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名譽、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多項前科之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佐,尚難認移送書有登載不實之可言。

2、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戊○○從未詐欺案外人張建國,竟於移送書上不實記載「陸續向被害人張建國詐騙購地價款六億七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張建國並依約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四期陸續支付購地價款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云云,經查:案外人張建國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刑警局對自訴人戊○○提出詐欺之告訴時,在其刑事告訴狀記載「總計被告(即戊○○)以土地價款為名,即已向告訴人收取達新台幣六億七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告訴人先於該年(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付其新台幣四千萬元作為寄託金(即訂金)」;「旋即支付第二期款計新台幣二億一千八百萬元」;「計又被騙去新台幣二億五千八百萬元」;「第四期款計新台幣一億六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反面),被告甲○○依案外人張建國之告訴狀之記載而於移送書上記載「陸續向被害人張建國詐騙購地價款六億七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張建國並依約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四期陸續支付購地價款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之可言。

3、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戊○○從未對張建國稱「有三百餘公頃土地要出售」,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偽稱渠擁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云云,經查:案外人張建國於其刑事告訴中指稱:「被告戊○○透過僑界找上告訴人,聲稱渠擁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為高爾夫球場」等語(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是以被告甲○○於移送書上記載「偽稱渠擁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

4、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偽約簽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而所謂財力證明係在事後即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應張建國要求而傳真,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為取信張某,佯稱渠財力雄厚,有多項海內外投資經營企業」云云,經查:案外人張建國於其刑事告訴中陳稱:「並聲稱其財力雄厚,連鎖企業,跨國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並檢附戊○○以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書寫其於國內投資經營之企業(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是以被告甲○○於移送書上記載「為取信張某,佯稱渠財力雄厚,有多項海內外投資經營企業」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

5、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契約時,當時並無系爭土地,且在簽約前,張建國亦從未與自訴人戊○○看過任何土地,竟於移送書不實記載自訴人戊○○「刻意掩飾安排帶同張某前往視察該土地」云云,經查:案外人張建國於其刑警局偵訊時陳稱:「戊○○允諾我所提出之要求,並拿地籍圖讓我看,並帶我到新竹查看該些土地,我看了之後,也覺得很滿意,同意以每公頃百三十萬元向其購買」等語(見張建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頁),是以被告甲○○於移送書上記載「刻意掩飾安排帶同張某前往視察該土地」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

6、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搜索過程中已發現所謂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有二份,其中之一為買賣價金每公頃五百萬元,另一為四百三十萬元,而前者經侯海熊律師見證,後者未經見證,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陳嫌洽請候海熊律師見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侯海熊律師事務所與陳嫌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之價格」云云,經查:案外人張建國告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價金:每公頃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及協議書記載:「雙方茲為修正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條件,訂立協議書如后」、「見證律師侯海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是以被告甲○○於移送書上記載「陳嫌洽請候海熊律師見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侯海熊律師事務所與陳嫌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之價格」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

7、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早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張建國委託之謝永水代書已提出完整一百公頃土地鑑定,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僅提出約八十公頃左右殘缺不全之土地證件資料,藉以搪塞」云云,經查:案外人張建國告訴狀記載「其餘則提出約八十公頃左右殘缺不全之證件資料,藉資搪塞,對於其所售予告訴人之二百餘公頃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是以被告甲○○於移送書上記載「僅提出約八十公頃左右殘缺不全之土地證件資料,藉以搪塞」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

8、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戊○○並未詐騙張建國土地增值稅款,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更藉口台灣甫爆發第一球場事件,事涉敏感,警告張某不可到處張揚查問,致張某畏懼不敢查詢」、「並擬具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算書寄交張某,促張某再交付一億四千餘萬元稅款,以憑辦理」、「張某既不敢查證又恐嗣後增值稅太高,乃依據陳嫌指示,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年八月一日先後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九千元 (當時匯率折合約三千萬元)受陳嫌詐騙土地增值稅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六萬元」云云,經查:案外人張建國告訴狀記載「更藉口當時台灣爆發第一球場事件未久,事涉敏感,警告告訴人不可到處張揚查問」;「告訴人不敢查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是以被告甲○○於移送書上記載「更藉口台灣甫爆發第一球場事件,事涉敏感,警告張某不可到處張揚查問,致張某畏懼不敢查詢」、「並擬具八十、八十

一、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算書寄交張某,促張某再交付一億四千餘萬元稅款,以憑辦理」、「張某既不敢查證又恐嗣後增值稅太高,乃依據陳嫌指示,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年八月一日先後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九千元 (當時匯率折合約三千萬元)受陳嫌詐騙土地增值稅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六萬元」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

9、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明知自訴人戊○○當時已繳土地增值稅,就洪金傳部分其稅單已超過一百十九張,達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竟於移送書不實記載「八十年底張某自日本帶同會計師來台查帳,發現陳嫌提供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七份,合計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云云,經查:案外人張建國告訴狀記載「八十年底,告訴人遠從日本帶會計來台,要求查帳,發現稅單上繳納金額極少」等語(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及所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影本七張,其金額合計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見偵查卷第二四三至第二四九頁),被告甲○○依此而於移送書記載:「八十年底張某自日本帶同會計師來台查帳,發現陳嫌提供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七份,合計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戊○○並無詐騙行為,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另為預謀洗錢,於簽約前即與陳思如同時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市第一商銀大安分行開設二六一一三二(活期儲蓄存款)、六三三三五 (支票存款)等主要銀行帳戶」、「詐款多數流入陳思如一銀大安分行六三三三五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總計入帳高達七億九千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鉅款,該此入帳款額則內以陸續支付渠等股票交易、購買房地產、日用生活用品、金飾珠寶及生活費或再轉帳提現至其他帳戶內云云,經查:案外人陳思如(即戊○○之配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張建國購買土地及土地增值稅之償金等最後多數流入前揭帳戶,至八十一年四月止總計入帳達七億九千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事實,有偵查卷㈢出帳明細表可證,是以被告甲○○於移送書上記載「為預謀洗錢,於簽約前即與陳思如同時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市第一商銀大安分行開設二六一一三二(活期儲蓄存款)、六三三三五 (支票存款)等主要銀行帳戶」、「詐款多數流入陳思如一銀大安分行六三三三五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總計入帳高達七億九千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鉅款,該此入帳款額則內以陸續支付渠等股票交易、購買房地產、日用生活用品、金飾珠寶及生活費或再轉帳提現至其他帳戶內」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乙○○就其一銀城東分行帳戶內存款均未曾私自使用,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坦承..留存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額,並獨自支用云云,經查:案外人乙○○於刑警局偵訊時供稱:「(問:一銀城東分行部分以後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用到何處?)答:用到哪裡,已經忘記,要查才知道」;「(花旗銀行部分)所以留下十萬元,直到八十一年一月或二月間該帳戶結清不用了,剩下之款項全部給戊○○,數目多少我忘記」(見乙○○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是以被告甲○○於移送書上記載「坦承..留存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額,並獨自支用」等語,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乙○○及其餘案外人洪明鎮、林志昇、張金丁等均未指證自訴人戊○○詐欺,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共犯乙○○、證人洪明鎮、林志昇、張金丁等供述指證在卷可稽」云云,經查:乙○○於警訊時供稱:「大約七十八年二、三月間戊○○與地主之契約拿回來時,我才知道」(見乙○○之警訊筆錄);證人洪明鎮亦證稱:「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地主下訂金」(見洪明鎮之警訊筆錄),另有林志昇、張金丁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依此而於移送書上為前揭之記載,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移送書不實記載「且戊○○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並未交待有何偽造文書罪嫌,故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查:此乃係司法警察依其職權而為之判斷,尚難認為有登載不實之可言。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於移送書上之前揭記載,均係依其職權,就蒐集、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依其職務上認定事實判斷裁量權而為之記載,尚難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登載」之情事,應可認定。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丙○○、丁○○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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