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五、一一六○八、一二四二七、一五六一一、一三七九○、一六四四○、 一九七一八、一七六四九、一九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辛○○前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涉犯多次詐欺罪,顯有犯詐欺罪之習慣,又曾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同年九月二 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戊○○(通緝中)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而 先後領取上開銀行之支票共同簽發使用,再由辛○○及戊○○共同在臺北縣林口 鄉○○○路○段二十巷二十五弄十五、十七號及臺北縣林口鄉○○路七十二之十 五號虛設鳴松商行,並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虛設明松冷凍廠,待佈 置完成後,即由辛○○(冒稱戊○○或陳先生)及戊○○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 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先向下列廠商以首次小額訂貨並履行付款債務方式,取得廠 商信賴後,再以較大金額訂貨並開立遠期支票付款,屆期提示退票等方法,向下 列廠商詐購貨物,使與之交易之廠商誤以為彼等所開設之鳴松商行及明松冷凍廠 信用頗佳、營業狀況良好,因而陷於錯誤,相繼與之交易並出貨: ㈠由辛○○偽稱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桃園縣中壢市之禾聯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庚○○,購買分離式冷氣機四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一千元,並由辛○○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七十二之十五號以鳴松商行之 名義收貨,並向庚○○表示其戴勞力士金錶及開賓士轎車,致庚○○相信他有資 金可付款,而同意辛○○交付以戊○○名義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 ㈡由辛○○偽稱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月二十一日,向己○○大量購買蝦干, 價金計一百零五萬元,並由辛○○在上開臺北縣林口鄉之鳴松商行收貨,而交付 以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三紙抵付貨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㈢由辛○○偽稱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先以現金向紅馬有限公司及美 峰有限公司之丙○○,購買約六萬元之洋酒及啤酒,以取得丙○○之信賴,再於 同年六月間,分三次向丙○○大量且密集地購買洋酒及啤酒,計一百十三萬元, 並由辛○○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之明松冷凍廠收貨,其中二次計六 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之貨款,係以戊○○名義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二紙抵付貨款,屆 期提示支票均不獲兌現,其餘貨款則因辛○○嗣即避不見面而無法請款。 ㈣由辛○○偽稱陳先生,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先以戊○○名義所簽發,以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向國弘食品公 司之負責人甲○○購買同額之啤酒,待支票兌現,取得甲○○之信賴後,再由辛 ○○偽稱陳先生,於同年六月九日,向甲○○購買計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啤酒 ,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甲○○購買十三萬零九百元之啤酒,均由辛○○偽稱 陳先生,分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七十二之十五號以鳴松商行之名義收貨,或 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之明松冷凍廠收貨,並一併交付以戊○○名義 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十日,面額為十 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㈤由辛○○偽稱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五股鄉之優美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清華,簡稱優美公司)之員工乙○○,購買複印機及傳真機 各一台,價金計九萬八千元,由辛○○偽稱戊○○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 二十巷二十五弄十五號之鳴松商行收貨,並向乙○○表示要裝璜,請乙○○過幾 天再去安裝請款,詎三天後乙○○再次前往上址時,辛○○已將複印機及傳真機 搬走而不知去向。 ㈥由自稱「曾明富」之人(應係戊○○),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 二十七日,分別以現金向基隆市之基勝食品冷凍有限公司(簡稱基勝公司)之總 經理丁○○,購買三千一百二十元及六萬多元之魚貨,復由辛○○偽稱戊○○, 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丁○○購買十萬多元之魚貨,並交付以戊○○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待上開支票兌現,取得丁○○之信賴後,再由辛○○偽 稱戊○○與自稱「曾明富」之人(應係戊○○),共同於同年五、六月間,數次 以傳真向丁○○購買魚貨,並由辛○○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之明松 冷凍廠收貨,均由辛○○交付以戊○○名義所簽發,金額計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 元之支票共四紙(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各二紙),抵付貨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底, 辛○○與戊○○共同將上開所購買之物品自鳴松商行及明松冷凍廠搬運一空,均 不知去向,而以戊○○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遭陸續退票後,庚○○、己○○ 、丙○○、甲○○、乙○○、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優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基勝公司訴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戊○○,且未曾 住於台中市○○街十四巷十一號,亦未與他開立冷凍廠,八十四年間因被通緝致 不敢出門,伊祇是去鳴松商行應徵,還未去上班,絕未參與詐騙廠商,本件支票 上之字跡非伊之字跡,請求鑑定云云。 二、惟查,右揭常業詐欺事實,業據告發人庚○○、丙○○、甲○○及被害人己○○ 、優美公司及其員工許中令、乙○○、基勝公司及其總經理丁○○分別於偵審中 指陳綦詳,互核詐騙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與陳孟珠一 起在台中市○○路開代書事務所大概一年,八十年後辛○○另在台中市○○路開 代書事務所,直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被告辯稱為八十二年入監執 行,尚有誤會,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 行完畢出獄就回高雄林園作土地仲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 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陳孟珠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上 開戊○○開戶之國民身分證、辛○○及戊○○之口卡片、辛○○及戊○○之戶籍 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戊○○於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伊認識辛○○,是在酒家認識的 云云。足見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戊○○,未曾住台中市○○街,核與事實不符,並 有庚○○所提以戊○○名義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送貨簽收單一紙、丙○○ 所提之美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出貨單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甲○○所提之出貨總表及面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優美 公司所提之合約書二份、複印機及傳真機之驗收單各一份、交貨單及統一發票各 二份、存證信函一份、支付命令、基勝公司所提之魚貨清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四紙、訂購單六紙、簽收單十三紙附卷可稽。又共同被告戊○○以自己名義, 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 用支票,亦有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請開戶之 相關資料存卷可憑。庚○○於原審指陳:「我認為就是庭上的被告。當時他自稱 為戊○○。被告當時到我們中壢的分公司說要買冷氣,被告說冷氣他要自己裝, 我們於是答應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丙○○、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你們訂購者是否拿卷附之影印身分證【指被告】去 買?)答:是照片之人去買。但他自稱戊○○。身分證是在他公司找到的。」等 語(見偵一二四二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被告是否向你買複印機、傳真機?)是。被告自稱是戊○○。被告是打電話到公 司去,我到被告的公司林口文化路二段先談,送貨過去,五天過後,我去收票就 人去樓空了。」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丁○○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是否就是冒充戊○○之人?)是。第一次曾明富他說 他是他大哥,第二次是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來工廠大約買了三千元左右的 貨,付現金,第二次買了六萬多元,來的時候曾明富帶了壹張支票,不是現場開 的。」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己○○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稱:「我有賣蝦干一○五萬元,被告是其中一個,我有印象,但是因為很久 了,總共有二個人向我接洽,我親自送貨過去,我公司也因為這件事情,造成倒 掉了。」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親自參與詐 購財物。查被告等虛設鳴松商行及明松冷凍廠,並利用戊○○所申請之支票帳戶 領用支票,於上開時地,先向上開廠商以首次小額訂貨並履行付款債務之方式, 取得廠商之信賴後,再以較大金額訂貨,並開立於相當期間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 ,嗣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施詐之情彰彰明甚,是被告詐欺事實,至為明灼,又 本件就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已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 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顯見被告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 ,為常業犯。至筆跡鑑定部分,或因待鑑定之預約單上紅筆標示部分戊○○之字 跡有做作之虞,而無正確之結論,或因送鑑之戊○○字跡係影本(無原本)及送 鑑之支票上戊○○字跡特徵不明顯,或因二者筆跡書寫方式不同,僅由現有資料 ,均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與鑑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辛○○證據,又丁○○所提 出由鳴松商行及明松冷凍廠傳真給基勝公司之訂購單數紙(見偵字第二二0九號 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皆是由被告打電話訂貨而由丁○○公司小姐所書寫, 業據丁○○在本審中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有 無簽寫該訂購單無關,此部份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 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事實固記載被告與戊○○共同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於理由欄並未記載如何恃之維生而成立常業犯 之理由,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虛設商行多次向廠商詐購貨物,金額達三、 四百萬元之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七十 九年九月八日、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涉犯多次詐欺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之電腦資料附卷可稽,其復 與戊○○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業如前述,顯係有犯詐欺罪之習慣及以犯詐欺罪為 常業之情事,依其所犯情節,爰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戊○○所共犯之常業詐欺罪,尚有(一)於八十四 年六月間,向林增凱大量購買茶葉,約一百一十八萬三百六十元,簽發萬泰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抵付貨款,不獲兌付。(二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詮富公司大量購買生鮮雞肉,共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二 十七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支票抵付貨款 ,屆期退票,其餘未付。(三)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向黃 漢章大量購買洋酒,共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之支票抵付貨款,屆期均退票。(四)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二日止,向晴智公司大量購買肉品,計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簽發萬泰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抵付貨款,均不獲兌付。 (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松公司購買堆高機一台,價金為五十二萬 五千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各一 紙抵付貨款,屆期均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犯行,經查,上開(一)至 (五)所起訴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林增凱、詮富公司之楊金安、晴智公司之林文 斌、臺松公司之熊乃樂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實際接洽詐購貨物之人並非 被告辛○○等語在卷,另黃漢章經傳未到(住居所不明),共同被告戊○○經原 審通緝到案後亦未承認有上開犯行,現又通緝中始終未出面應訊,無法進行對質 查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常業詐欺罪之犯行, 其此部分被訴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 )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陳林玉英所經營之統成 電器有限公司詐購小家電計一萬一千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張 明雄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劉金陵所經營之大雅企業有限公司詐購膠帶計二十五萬 二千元,並交付以賴永清名義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屆期退票,而前 來載貨之貨車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化名吳德和虛設億竹企業商行,並 以林進泉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向 江瑞寅等十三人詐購貨物;被告戊○○與黃正雄等十一人組成詐欺集團,於八十 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以正雄企業商行及東紀商行之名義向被害人郭文吉等 九人詐購貨物,因認被告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部分,與 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訊據 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參與戊○○所涉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共犯戊○○先未出面 應訊,後經原審通緝到案後亦未承認有上開犯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既係針 對共同被告戊○○部分而移送併辦,且被害人劉金陵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前來載貨 之貨車為被告戊○○所有而認戊○○亦有共同詐欺,貨送至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二十號之一之頂奎企業商行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來詐購貨物之 人並非辛○○(指認辛○○口卡片)等語,並提出張明雄所出示頂奎企業商行之 名片及賴永清名義所簽發同額之支票各一紙附卷足憑,顯與本件判決有罪之商號 及地點不同,被害人許明安等五人雖指認係被告戊○○(口卡)前來詐購貨物, 另被害人陳許鎂珍及陳杜筆雖均指認係被告戊○○(口卡)前來詐購及搬走貨物 ,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辛○○亦有參與該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辛○○對移送併辦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罪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處理, 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辛○○冒用案外人劉仁鍾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被告辛○○照片部分, 因被告辛○○並未以劉仁鍾之名義向本件被害人詐騙,亦查無其向本件被害人行 使變造劉仁鍾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尚難認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有何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有關被告辛○○行使變造劉仁鍾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 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 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