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O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 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再次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林德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林德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向甲○○所詐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六日間,同年 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分三次,每次以五萬元之價格,共十五萬元,向林德 光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貨車司機,將貨品分次載往新 竹市○○路○段五八八號乙○○所開設之東立電器行,部分貨物因店面過小無法 存放,則由林德光逕載運至新竹市○○路八八號乙○○之住處藏放。嗣林德光向 甲○○詐購貨物部分,因林德光未依約交付貨款,經甲○○報警處理後,由警在 新竹市○○路八八號乙○○住處查獲贓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林德光十五萬元,及收受林德光向甲○○詐 得之貨物,惟矢口否認其知情貨品為贓物,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是借錢給林德 光,約定林德光無法清償款項才買下林德光之貨物,且有看過林德光出具之估價 單,覺得貨物來源確定才買受,最後一批貨物是林德光自己搬到海埔路倉庫,其 並未向林德光買受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犯,乃源於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不法之財物,如竊盜、詐欺等 所取得之財物,原本被害人對之有返還請求權,惟因買受贓物犯之介入,致其 返還請求權產生困難,並藉以阻絕銷贓管道,及維持社會正常買賣交易之秩序 等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林德光向被害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而來, 此部分已據證人林德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 證述林德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情節相符,而林德光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有甲○○自 乙○○住處領回乙○○未及出售之貨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 林德光偽簽「謝國裕」署押出具予甲○○之估價單(影本)七紙(偵卷第二十 二頁及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一所示之物確係贓物無疑 。 (三)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你在今年六月五日至十二日間....向林 德光買氬焊機等....機器?)是。」「(以多少代價?)十五萬元是付現 」「(你不會覺得林德光賣的東西都是新的且來源可疑?)有,我有問他這麼 新為何要賣,他說開公司欠錢。」(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背面) ,嗣於原審供承:「....我是看到這些估價單,我跟他買三次,時間我不 記得了」「(東西是何時跟林德光買?)六月十六日前七、八天跟他買。」( 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及在本院先後供稱:「我有買沒有錯,. ...我共支付十五萬元」、「我是僅買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且以八折向他 (即林光德)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德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缺錢才向 告訴人(甲○○)買產品來賣?)是。」「(貨載去何處?)載至乙○○那裡 ,我請外面的車子去幫我載的」、「(你說要賣貨給他,為何又說是借的?) 我當時是要用借的,是要將貨押給他,但之後變成賣的。」「(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是」「(故這些貨共十五萬元?)是」(偵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 三十二頁)。嗣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批東西是何時拿到乙○○處?)六月 五日交貨後過兩天」「(六月六日拿到的東西,是何時拿過去的?)隔了二天 左右又再拿一批去,第三次也是隔二天拿去」(原審卷第二十一四十九頁)等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確實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八日間,分三 次共以十五萬元向林德光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合計共計十八萬三千二百十 元),實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乙○○與證人林德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翻異前供稱:該批貨物係林 德光質押予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在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 ,當時已將部分貨物出售,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其 向林德光購入上開貨物時間與其出售貨物時間差距最多不會超過十日,依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苟林德光係向被告乙○○借錢而質押上開貨物,則被告乙 ○○豈可能在林德光質押貨物數日內即將貨品出售?是被告所辯,容難採信;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林德光係因為缺錢使用才將所購貨物出售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再者,佐以證人林德光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乙○○ 曾向伊要統一發票(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三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 亦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苟被告若非以買受之方式收受附表一 之貨物,被告又何以向林德光索取統一發票?益徵被告確有買受附表一之貨物 ,益見證人林德光前開所稱為事後迴護之詞,是證人林德光此部分之證詞,不 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乙○○辯稱其有向林德光索取估價單察看貨物來源,確定非贓物才購買 云云。雖林德光亦供稱:被告乙○○不知上開貨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然 查林德光幾乎是從甲○○處收受貨物後即直接送至被告乙○○店內出售求現, 甲○○估價單內均記載出貨日期,苟被告乙○○有看過林德光之估價單,一定 會看到出貨日期,則可得知林德光所出售之物品為甫自第三人店內出售之貨物 。再者,林德光本身並非經營五金機械之公司或商號,為被告乙○○所已知, 益以被告經營五金行已逾十五年(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其對於五金貨物行情 當知之甚稔,並對於並非公司或商號所出售之五金機械等不明貨物之來源,理 應更加注意及小心,佐以被告前有二次贓物之前科,當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並為詢問及來源及出處,而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你不會覺得林德光 賣的東西都是新的且來源可疑?)有,我有問他這麼新為何要賣,他說開公司 欠錢。」(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德光之證稱:被告知悉伊非 中盤商且伊當時缺錢(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等情相符,況上開貨物,均為 全新之物,售價共十八萬三千二百十元,被告確以十五萬元之低價買受,顯見 被告應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誤,是被告乙○○辯稱,不知其向林德光購入之物品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前 後三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於九 十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八日間,分三次向林德光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審 未論連續犯,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前審中供稱:「進切割機60型、300 Α氬焊機、攻手機、水箱、切割機50型各一臺並非證人林德光質押(實為買賣 )給我的物品,證人林德光第一次質借(實為出售)的是起訴書六月五日、六月 六日所載物品,第二次質借(實為出售)是起訴書六月七日扣除喜得釘、火藥部 分所載的物品,第三次是起訴書六月八日所載物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三頁 ),足見被告乙○○所故買之贓物僅及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審遽認被告亦有故 買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前有二次贓物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經入獄矯治後,猶不知悔改,重施故技, 雖買受之金額不大,惟為一己之貪念,以故買贓物方式,加害被害人以圖己之私 利,一再犯案,嚴重破獲社會正常交易之秩序,事後仍飾詞狡辯,且未能賠償被 害人,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間,明知林 德光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林德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甲○○所 詐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並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貨車司機,將 貨品分次載往新竹市○○路○段五八八號乙○○所開設之東立電器行,部分貨物 因店面過小無法存放,則由林德光逕載運至新竹市○○路八八號乙○○之住處交 付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二)訊據被告堅不承有此部分故買 贓物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 及證人林德光警訊中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經查:經證人即辦理本案之警 員馮振秋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警訊時雖有錄音,但沒有錄好,故整卷均聽不清 楚(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頁),是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無可採。惟據被 告於本院前審中供稱:「進切割機60型、300Α氬焊機、攻手機、水箱、切 割機50型各一臺並非證人林德光質押(實為買賣)給我的物品,證人林德光第 一次質借(實為販賣)的是起訴書六月五日、六月六日所載物品,第二次質借( 實為販賣)是起訴書六月七日扣除喜得釘、火藥部分所載的物品,第三次是起訴 書六月八日所載物品。」(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等情綦詳。 復參以證人林德光於原審中所證稱:「(第一批東西是何時拿到乙○○處?)六 月五日交貨後過兩天。」「(六月六日拿到的東西,是何時拿過去的?)隔了二 天左右又再拿一批去,第三次也是隔二天拿去。」(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等情對 照觀之,益見被告乙○○所故買之贓物僅及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本院審閱全 卷,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林德光之證 詞,即認被告有故買如附表二贓物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