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三一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綽號法國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同居人許瓊璣之兄己 ○○前積欠債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而己○○前曾出資九百五 十萬元,與丙○○在大陸濟南合夥經營寶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盈公 司),因寶盈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己○○先行取回出資二百萬元,並要求丙○○ 退還全部股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其自行計算之盈餘九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九百萬 元),遭丙○○拒絕並表明僅願返還七百五十萬元股金,戊○○為取回先前己○ ○積欠其之四百五十萬元,竟與己○○(原審另案審理)基於以恐嚇方法脅迫丙 ○○夫婦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由戊○○夥 同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一 五號二樓之二尋找丙○○,適因丙○○赴彰化市安裝機器,戊○○乃向丙○○之 妻乙○○○恐嚇稱:「我是法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快點聯 絡丙○○,會出事。」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即以電話與丙○○聯繫, 戊○○並於電話中命丙○○於隔日北上解決己○○退股之事,翌(二十一)日晚 間九時許,丙○○駕車與戊○○、己○○及不知情之張北龍相約至第一高速公路 新屋交流道己○○住處附近會合,丙○○雖提議至己○○家或咖啡店談,然戊○ ○要求丙○○搭乘其等駕駛之車輛,前往己○○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一三五巷五九號工廠洽談,戊○○及己○○要求丙○○給付一千九百萬元, 丙○○表示寶盈公司並無盈餘,然願自行承受虧損而全額並退還己○○之七百五 十萬元投資金額,戊○○竟向丙○○恐嚇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底線,不能 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們都摸清楚了,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致使丙○○心 生畏懼,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旋即於當晚由己○○及不知情之己○○之 妻陪同丙○○返回臺中市丙○○家中,由丙○○簽發支票四張交付己○○,翌( 二十二)日再由乙○○○簽發支票十四張交付己○○(所交付十八張支票金額共 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使丙○○、乙○○○行無義務之事。旋因丙○○另於大 陸投資己○○一百五十萬元,經丙○○於電話中與戊○○商議,由戊○○於電話 中同意丙○○自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中抽回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己○○將其 中金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戊○○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因部份支票屆期未兌現 ,戊○○基於前揭恐嚇及強制之意思,接續以電話向丙○○及乙○○○以:「限 十五日內還錢,否則要你死,你不知道怎麼死的,要出事是不是。」等將加惡害 於生命之事恐嚇丙○○、乙○○○,致生危害於丙○○、乙○○○之安全,並命 丙○○、乙○○○將票款匯至許瓊璣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設第00000 000000─一○○號帳戶,乙○○○因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 一月六日,分別電匯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至許瓊璣 前揭帳戶,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壬○○於七十三年間,曾向劉偉 民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並旋即出境赴美,而劉偉民於七十七年間在日本身亡,戊○ ○因見劉偉民之母袁淑華及劉偉民之三位小孩生活待援,復不滿壬○○設詞拒不 還款,竟與甲○○及陳威翰(原審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 佯以欲談論如何幫助自美國返回之中風朋友謝德詩為由,而約壬○○見面,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壬○○依約前往臺北市中泰賓館咖啡廳與甲○ ○見面,甲○○乃向壬○○表示「法國肇請你泡茶」,壬○○因與戊○○為舊識 ,遂自願與甲○○、陳威翰及不知情之王維光、謝全勝、羅異維,前往臺北市○ ○○路六七九號四樓甲○○住處,抵達甲○○住處後,戊○○因不滿壬○○未曾 向劉偉民上香,為達強迫壬○○向劉偉民家屬道歉並承諾還款之目的,先由戊○ ○毆打壬○○,復由戊○○命陳威翰續行將壬○○架起來毆打,致壬○○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眼瘀血一×一公分、右頸腫痛三×三公分、胸部挫傷、兩膝擦傷各二 ×二公分之傷害,繼而命壬○○脫光衣服跪在地上,而使壬○○行無義務之事, 戊○○進而對壬○○稱:「陳威翰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人,我現在在 你身上打五、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不算多吧。」 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遂同意加計利息以三千萬元返還予劉偉民家屬,嗣 於戊○○以電話通知袁淑華抵達前揭處所之後,戊○○復接續命壬○○下跪向袁 淑華道歉,初為壬○○所拒絕,戊○○乃指示陳威翰自後方踹向壬○○後膝部, 迫使壬○○向袁淑華下跪,而為無義務之事,嗣由甲○○與不知情之羅異維將壬 ○○帶返於臺北縣八里鄉地中海大廈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始行離去。 三、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因不滿閻家驊與有夫之婦陳芝穎 交往密切,乃委託不知情之甲○○轉告閻家驊與其聯絡,經閻家驊在臺北市○○ 路某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戊○○聯繫時,戊○○即於電話中 另行起意,對閻家驊聲稱:「少跟陳芝穎來往,否則就準備吃子彈」等語,而以 將加惡害於生命之事恐嚇閻家驊,致閻家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害人丙○○、乙○○○、壬○○、閻家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雖坦承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五巷五九號與被害人 丙○○協商己○○退股還款事宜,於退票後打電話給被害人丙○○質問為何退票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情事,辯稱:其僅係為己○○與丙○○居中協商, 己○○本要求一千九百萬元,經其協調後丙○○自願還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其 並未曾前去丙○○臺中住處施以恐嚇,且其所取得之三百萬元支票係抵償己○○ 積欠其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分別向丙○○、乙○○○表示右揭言詞,致丙○○、乙○○○心生 畏懼,並由乙○○○打電話與丙○○連繫,且丙○○因此依被告戊○○之指示 北上赴約,繼而應允清償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依言先後簽發支票予己○○,嗣 於交付之支票退票之後,再用電話向丙○○、乙○○○以右揭言詞恐嚇,使乙 ○○○依指示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 綦詳(偵一二九○三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被害人丙○○ 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至其臺中市住處, 對乙○○○稱若聯絡不上要對其不利,並於電話中命其隔日北上解決己○○退 股還款之事,其因心生畏懼乃於二十一日駕車北上至第一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 己○○住處附近,戊○○旋即夥同己○○要求其前去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一三五巷五九號工廠,戊○○及己○○並要求其給付一千九百萬元 ,戊○○向其恐嚇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底線,不能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 們都摸清楚了,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其因心生畏懼乃同意給付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旋即於當晚返回臺中市其家中,並簽發支票四張交付己○○,翌( 二十二)日再由乙○○○簽發支票十四張交付己○○,所交付十八張支票金額 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然因其另於大陸投資己○○一百五十萬元,經其於電 話中與戊○○商議,戊○○於電話中同意其自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中抽回 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因部份支票屆期未兌現,戊○○即以電話恐嚇稱「限十五 日內還錢,否則要你死。」等語,並命其將票款匯至戊○○之同居人許瓊璣之 帳戶,乙○○○即電匯四十五萬元至許瓊璣帳戶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 五頁),並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由戊 ○○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其住處,戊○○向其恐嚇稱「我是法 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快點聯絡丙○○,會出事。」,其 因而心生畏懼,戊○○並命其撥丙○○之行動電話,其即轉告丙○○前揭情事 ,戊○○並於電話中要求丙○○限二十一日北上處理己○○退股之事,其並於 二十二日簽發十四張支票交付己○○,而後因支票部分退票,戊○○並又打電 話恐嚇其「你不知道要怎麼死的,要出事是不是。」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害人丙○○、乙○○○就如何受被告戊○○以恐嚇之 方法使彼等行無義務之事之指訴,均屬一致。次查,己○○與丙○○合夥開設 之寶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已無營運,惟仍要求丙○○同意依照其投資於大陸「 康師傅」事業預估之獲利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 於原審亦自承於前去丙○○住處前,即已與己○○談妥自丙○○處取回之款項 將折抵己○○積欠其之借款(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 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丙○○原僅應允返還七百五十萬元,遲未能就己 ○○退夥後返還金額與己○○達成協議,而於被告戊○○南下臺中與被害人乙 ○○○見面,要求被害人乙○○○立即與被害人丙○○聯絡,並約定於翌日北 上與被告戊○○及己○○見面,復於翌日簽發超出被害人丙○○原應允交付之 七百五十萬元,總額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己○○,其間曲折轉變,被 害人丙○○、乙○○○受相當外來壓力所致,至屬明顯,且證人己○○於原審 亦陳稱「他(戊○○)是怕我去會吃虧,所以要陪我一起去。」(原審㈢卷第 十頁),是則被害人丙○○、乙○○○所為因遭被告戊○○恐嚇,始簽發右揭 支票交付己○○之指訴,自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見面之後,雖被害人乙○○○嗣後所簽 發支票總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較被害人丙○○所應允返還之七百五十萬元 為高。然查,己○○係因結束與被害人丙○○間合夥關係,要求丙○○返還合 夥款項及應分配盈餘,而向被害人丙○○催索,業為被告戊○○及己○○迭於 偵審中所指明,該合夥事業既係存在於被害人丙○○與己○○之間,於合夥關 係存續期間之盈餘金額,及合夥關係結束之後,相關合夥款項應如何攤還,衡 諸事理,被告戊○○尚難為明確之瞭解,其僅能憑藉己○○之告知而向被害人 丙○○索取,自屬必然,而據證人己○○於原審中所為證述,渠與被害人丙○ ○合夥經營右揭公司,確有分派盈餘之約定,且渠於退股時按照丙○○於八十 四年間所書寫之計算書,要求丙○○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原審㈠卷第一四五頁 反面、第一四六頁),且被害人乙○○○於原審亦陳稱「(該款是否丙○○應 還給己○○的錢?)當時他投資約一千萬元,經過三、四個月後,他要求我匯 給他一百多萬,後來我拿一百五十萬投資家琦食品,當時因模具開發失敗,其 中一家倒閉,故我們訂單無法按時出貨,目前我們與該模具廠尚有民事官司, 己○○說他投資的錢是投資康師傅所賺的,要求他投資的九百萬元,要拿回二 倍,一千九百萬元,這是我先生自己處理且並不同意。」(原審㈢卷第七六頁 反面),是則被告戊○○本於己○○所告知之金額,要求丙○○交付一千九百 萬元,繼而折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非毫無所據,況查,據被害人乙○○○ 於原審所為陳述,亦指稱伊簽發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予己○○之後,因渠等 另對己○○另有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丙○○原欲取回,為己○○反對,嗣後 因己○○將此情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始在電話中要己○○應允被害人 取回該部份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等語(同上卷第七七頁反面),益足徵被告戊 ○○係基於為己○○催討債務之意思,始出面向被害人丙○○、乙○○○索取 右揭款項。又己○○前曾透過其妹許瓊璣(為戊○○之同居人)向戊○○陸續 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尚欠三百萬未予清償乙節,亦 分別經證人己○○及許瓊璣先後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七○頁、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己○○於取 得丙○○夫婦所開立之支票,將其中三百萬元部分交付戊○○,或於部分支票 不獲支付後,戊○○打電話要求林氏夫婦將款項直接匯入其同居人許瓊璣帳戶 ,乃緣於己○○積欠戊○○債務,為行清償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於 向被害人丙○○、乙○○○索取上述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夥同 己○○或其他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恐嚇之方法,脅迫林氏夫婦行無義務之 事,其罪刑仍無從解免。 二、訊之被告戊○○、甲○○雖均坦承約壬○○至甲○○住處,並因壬○○欠劉偉民 之債款不還一時氣憤而推壬○○,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壬○○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被告戊○○辯稱:其未命令陳威翰毆打壬○○;被告甲○○雖承認有與壬○○ 協商返還劉偉民借款之事,惟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情事,辯稱:其僅係單純居 中協調還款事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壬○○於右揭時地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血一×一公分、右 頸腫痛三×三公分、胸部挫傷、兩膝擦傷各二×二公分之傷害,業據告訴人壬 ○○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國軍八○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二三頁)。㈡告訴人壬○○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否認曾向劉偉民借錢(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 卷第十五頁、原審㈠卷第二一三頁)。然查,壬○○確曾於七十三年間向劉偉 民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盧建軍於原審到庭證述:劉偉民要其送 三百八十萬元現金交付壬○○,並取回支票,故知係借款等語(見原審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劉偉民之妻李素玉於原審證述:其有親耳 聽聞劉偉民、戊○○及盧建軍商議借三百餘萬元給壬○○,且事後壬○○沒還 錢,數日後即離開臺灣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于 允中於原審證稱:其於七十三年時住在劉偉民家中,壬○○有向劉偉民借三百 八十萬元無訛(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且與證人謝德詩證述:其於八十一年間 與壬○○一起自美返台,其曾與壬○○談及欠劉偉民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壬○ ○不置可否,只稱現在無錢,待做生意賺錢後再談等情一致(原審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壬○○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之事實,亦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足認壬○○所稱未向劉偉民借款並不可採,又證人即劉 偉民之母袁淑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戊○○、甲○○係為催討壬○○積欠劉偉 民之債務無訛(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事 證,被告戊○○、甲○○所為渠等行為動機係為劉偉民之家人向壬○○索取債 務之辯解,應可採信。 ㈢被告戊○○、甲○○為達為劉偉民家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夥同陳威翰共同實施 右揭傷害暨強暴脅迫使壬○○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原審 指訴:當天係由甲○○騙我去中泰賓館,當時要離開中泰賓館前去甲○○住處 時係自願前去,一去戊○○就毆打其胸部,復由戊○○命令陳威翰將其架起來 毆打約三十分鐘,其無法掙脫離去,戊○○繼命令其脫光衣服跪在地上,戊○ ○並對其稱「陳威翰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 、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不算多吧‧‧‧」(見 原審卷二一三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威翰於原審證稱:是戊○○通知其去中 泰賓館接人回甲○○住處,且其見戊○○先打壬○○後,就上前毆打壬○○, 且並無任何人勸架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羅異維於原 審亦證稱:戊○○先罵壬○○三字經,再打壬○○巴掌,陳威翰打壬○○很兇 ,打完後壬○○被脫光衣服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即被告 戊○○於原審亦自承:有推壬○○頭部,且係其找陳威翰來的,因為陳威翰較 壯,而壬○○應向袁淑華說明如何還錢之後始可離去(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足 證被告戊○○、陳威翰確有著手實施傷害告訴人壬○○,並以強暴脅迫方法強 制壬○○下跪、脫去衣褲及向袁淑華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又被告甲○ ○雖未親自實施傷害及使壬○○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查,告訴人壬○○係 應被告甲○○之邀而前往中泰賓館談論積欠劉偉民債務之後,被告甲○○以電 話聯絡被告戊○○,由被告戊○○表示欲與告訴人壬○○見面,遂偕同壬○○ 前往被告甲○○住處,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之告訴人壬○○ 於甫進入被告甲○○住處後,被告戊○○即質問有關積欠劉偉民債務清償之事 ,並遭被告戊○○及陳威翰毆打暨為右揭無義務之事,且嗣後由被告甲○○偕 同告訴人壬○○返回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住處,則被告甲○○與被告戊○○及陳 威翰間自始即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乙節,至屬灼然。 ㈣依諸右揭事證,告訴人壬○○係自願前往被告甲○○住處,至於其嗣後雖由被 告甲○○偕同返回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住處,然查亦無任何遭私行拘禁或以非法 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而告訴人壬○○七十三年間向劉偉民借款三百八 十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相距其借款日已達十四餘 年,經壬○○主動提出加計利息還款三千萬元,則壬○○既承諾加計利息計算 即非屬無義務之事,且劉偉民之家屬就壬○○應允返還三千萬元,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可言;至於依卷附監聽資料,袁淑華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十一日 與劉淑章之通話時曾提及「他要給我們多少,我不要,反正我們就是要三百八 十萬加一倍,即七百六十萬。」,經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 ,惟查,袁淑華於案發當日壬○○跪在地上時,曾問壬○○「這麼多錢,你付 得出來嗎」,業分別據壬○○及袁淑華於原審證述屬實,足認袁淑華於知悉壬 ○○承諾願還三千萬元之時起,即對壬○○之還款能力有所懷疑,且自壬○○ 承諾還款後,袁淑華曾去找壬○○均遭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壬○○證稱:事 後袁淑華至其辦公室找其三次,其問袁淑華如何證明其欠劉偉民錢?又如劉偉 民欠其錢,袁淑華要不要還?(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是依袁淑華與劉淑章通 話時距壬○○承諾還款日已近半月之久,且事實上亦未獲得任何清償,且證人 袁淑華於原審亦證稱:其通話當時只想要七百六十萬,剩下的部份其認為也要 不到,即使拿到也是作小孩教育費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與其歷次之供詞尚無歧異出入之處,是亦不得執嗣後監聽所得之內容,推 測超出七百六十萬元部份,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壬○○索取;而被告 戊○○、甲○○要求壬○○返還之全部款項,均將由劉偉民之家屬收取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劉偉民之母袁淑華於原審到庭證稱:壬○○所說要償還之全部款 項三千萬元,均作為其與劉偉民之姑姑劉淑章養老以及劉偉民三個小孩教育費 之用,戊○○、甲○○沒向其要過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劉偉民之妻李素玉於原審證述:袁淑華對其說已 經找到壬○○,還三千萬元後三個小孩的教育費就沒問題等語相符(原審八十 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戊○○、甲○○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雖與普通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仍無解於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成立。 三、被告戊○○雖承認因不滿閻家驊介入陳姿穎婚姻而對閻家驊稱「你想吃子彈嗎」 等語,然辯稱:係因一時氣憤口無遮攔,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戊○ ○恐嚇閻家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閻家驊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 二十三時許,其與陳姿穎在吃宵夜,戊○○在電話中對其稱「少跟陳姿穎來往, 否則就準備吃子彈」,致其心生驚嚇等語(偵字第一二九○三號第四三、第四四 頁)。按被告戊○○既對閻家驊稱「準備吃子彈」等語,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閻家驊亦因而心生畏佈,則被告戊○○所辯其無犯罪故意云云,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爰無足取,被告戊○○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事證明確 。 四、核被告戊○○對丙○○、乙○○○所為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戊○○出言恫嚇丙○○,致使 丙○○於生命遭受急迫危害情況,不能抗拒,允諾交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進而 與其妻乙○○○簽發支票交付,因認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罪云云。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以行為人具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行為人戊○○因己○○ 積欠其債務而出面為己○○向丙○○夫婦索債,本身並無為自己或己○○不法之 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㈡又被告戊○○雖一再以言詞恫嚇丙○○夫婦,使林氏 夫婦心生畏懼進而依言簽發支票交付,或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但觀其情節 ,尚未使林氏夫婦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亦即未達使林氏夫婦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戊○○之行為核與上述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又被告戊○○與己○○間,及戊○○與前 述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次被 告戊○○雖先後數次恐嚇丙○○或其妻乙○○○,並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一次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二次,但被告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接續多次 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或強制丙○○、乙○○○ 之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恐嚇暨強制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之強制罪 論處。再檢察官雖僅就戊○○對丙○○犯罪部分起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對乙○○○犯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五、核被告戊○○、甲○○對壬○○所為右揭行為,其中傷害壬○○身體部份,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告訴人壬○○於警訊中業表示提出告訴;偵 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另以強暴方法使壬○○脫光衣服下跪部份 ,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至於其間對壬○○施以恐嚇言詞部分 ,則為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雖公訴人以被告等二人向壬○○勒索 五千萬元,壬○○於生命遭受急迫危害下,不能抗拒而允諾交付三千萬元云云, 認被告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 匪未遂罪。惟查:上述盜匪罪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 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戊○○、甲○○係為已故友人劉偉民之遺屬出面向壬○○ 追討劉某於十四年前向王偉民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本息,以供劉偉民之母及妻、 子之生活費,彼等二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與 盜匪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合先敘明。又被告戊○○、甲○○與未據起訴之陳威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所犯傷害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六、又被告戊○○對閻家驊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戊○○ 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對壬○○犯傷 害及與對閻家驊犯恐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被害人謝德詩、練瑞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綽號法國肇)、甲○○(綽號王小弟)均參加以犯 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四海幫」,嗣並分別擔任該犯罪組 織之中常委及大哥,指揮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被告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與謝德詩等人在臺北市○○路○段三○○巷三二 弄七號五樓謝德詩住處,以撲克牌打「大老二」賭博,因認謝德詩等人耍詐,遂 憤而揚言:準備二千萬元賠償,不然就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致生危害於謝德詩等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戊○○並又因交付支票與練瑞農託其代為調借現金,惟 一時未能連繫上練瑞農,認其有意閃避,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 ,率同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者前往臺北市○○街一六號練瑞農所營汽車美容 店,將練瑞農帶往臺北市○○○路六一二號十二樓陳睿妍住處,以拳頭毆打練瑞 農臉部,並喝令練瑞農將衣褲脫光,練瑞農因懼於戊○○四海幫老大之淫威,迫 不得已脫光衣褲,而使練瑞農行無義務之事。 二、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係四海幫成員,均辯稱:渠雖認識劉偉民 ,然均未參加四海幫組織。又被告戊○○雖承認曾因賭博及調現而分別與謝德詩 、練瑞農起言語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安全或強制罪行,辯稱:練瑞農係多 年好友,其因一時衝動口無遮攔而有言語衝突,並均已向謝德詩、練瑞農解釋清 楚,且練瑞農並無脫光衣褲之情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行為,無非係以陳繼祖 、辛○○、癸○○、丁○○警訊筆錄之供述,以及謝德詩之證詞為憑,至於被告 戊○○另涉有恐嚇生命身體安全及強制罪嫌部份,則係以謝德詩、練瑞農及證人 陳睿妍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辛○○雖於警訊中自承曾加入四海幫,惟其並未供稱被告戊○○、甲○○ 為四海幫成員(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五四、第五五頁);另證人丁○○於 警訊及原審中均證述其非四海幫成員,且亦不知被告戊○○、甲○○是否為四 海幫成員等語(同上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原審㈠卷第一九○、第一九一頁), 是則公訴人以辛○○、丁○○之供述為被告戊○○、甲○○參與四海幫之佐證 ,即非有據。次查,證人癸○○雖於警訊中供稱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份在酒店喝 酒時見到被告戊○○、甲○○,該二人均為四海幫大哥(同上卷第五七頁), 然證人癸○○嗣於原審到庭證稱:其非四海幫成員,僅與被告戊○○、甲○○ 在八十八年元月份見過一次面,並不認識二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證 人癸○○既自承其不認識被告二人,則其指稱被告戊○○、甲○○為四海幫成 員,是否緣於個人臆測,亦非無疑;又證人陳繼祖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甲○○ 為四海幫之「大哥」,被告戊○○則為「超級大哥」,位階比甲○○高(偵字 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然依警訊筆錄所記載,證人陳 繼祖並未就被告戊○○、甲○○如何參加四海幫組織及參與組織活動為敘述, 是則證人癸○○、陳繼祖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戊○○、甲○○之證詞是否 真實,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於原審提出犯罪組織系統表,上載被告戊○○為四 海幫之「中常委」,被告甲○○則為該幫之「大哥」(原審㈡卷第二十頁), 經本院前審就:㈠該犯罪組識系統表制作依據;㈡依警察機關所存資料,有無 戊○○、甲○○參與四海幫活動或與其餘四海幫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具體事證 ,再向該局查詢結果,據該局覆稱:㈠而該犯罪組織管統表,係依據該局向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被告戊○○、甲○○等犯罪相關人員 之電話通話內容制作;㈡本案偵辦期間,戊○○、甲○○與四海幫分子聯絡頻 繁且複雜,經查戊○○於四海幫中地位為中常委職位,另甲○○查無列管資料 ‧‧‧甲○○雖未在列管名單上,並不代表非屬該幫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有 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刑偵八一字第一七六八三四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 。至於該函所附被告戊○○「幫派分子基本資料」,其中「交往人物」欄內, 載稱「目前潛逃至大陸未與國內之幫派之分子有連絡」、「犯罪及流氓手法」 欄,則為「0000000經台北地院依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中 時89 0721第18版)」(按此一判決,即本件之原審判決);經本院前審再就 :㈠四海幫之「中常委」之職司,與「大哥」有何差異;㈡戊○○何時起列管 為四海幫組織成員向該局函查,據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刑偵八一字 第四二八○○號函覆稱:㈠四海幫「中常委」於該幫職司為何,本局尚無詳確 資料,惟據資料分析,其與該幫「大哥」級輩多屬較早加入該幫之元老,並為 較具有影響力之核心人物;㈡戊○○乙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有列管資料 等語。然查,被告戊○○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返 國,其間均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本院前審卷內可稽,上開 函件雖指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有列管資料,然在該列管日期,被告戊○ ○並未在國內,且依右揭「幫派分子基本資料」,除僅將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刊登被告戊○○所涉本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列為「犯罪及流氓 手法」,此外亦無任何關於八十三年間列管相關事證之記載,況依卷附該局隨 函提出「四海幫組織狀況」第三段所載「四海幫老大是由推舉產生,組織概念 上,和『竹聯幫』開創時不設老大,而採取集體領導的方式不同。目前事業有 成的『開南工程無限公司』董事長蔡冠倫是外界公認的老大,惟其幕後老大陳 永和(已遭槍擊死亡)具有相當大影響力,目前大哥級輩分較高者,尚有儲誠 戡、陳宗宇、朱金台、楊德昀、楊光南、楊光友、賈潤年、曹世宗、黃成鍰等 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件所示,四海幫組織內「中常 委」及「大哥」均屬較早加入該幫之元老,苟被告戊○○、甲○○確分別為該 組織之「中常委」(或「超級大哥)、「大哥」,竟未列名該局所提出「四海 幫組織狀況」中「大哥」,二者顯屬矛盾至明,又依卷附監聽資料,亦無被告 戊○○、甲○○如公訴意旨所稱指揮、操縱四海幫現況之記載,是則上開函件 所附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確有參與四海幫組織之事實, 即難遽引為認定被告戊○○、甲○○所涉該部分犯罪行為之證據。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本院前審「對於癸○○於警局承認其為四海幫成員, 並經四海幫大哥丁○○介紹加入四海幫,及癸○○指認戊○○為四海幫成員, 癸○○、辛○○分別製作之四海幫組織表載有戊○○、甲○○為中常委等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認被告等並非四海幫之成員,而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經本院傳喚證 人辛○○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二人(即戊○○、甲○○),也不認識 丁○○;(:問你在擔任海嵩堂堂主時,法國肇是否中常委?)我不知道,我 下來沒有見過被告,我只聽過法國肇這個人,我們每一個月固定開會,是與中 常委,堂主這些人開會,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在場被告;當時警務人員借訊我 二次,我本來不要簽署這個脫離幫派,但是他們講我以前介入二個幫派的案子 ,如果我不簽這個組織表,他們就要拿出來辦,他們在和我講這些話時,把錄 音機關掉。(這張組織表)我只有簽名,其他不是我寫的,是警方畫好才要求 我簽名,(上面的人)有些我認識,很多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否都是四 海幫的人,我現在也不是四海幫的人,我已經脫離四海幫等語。再詳核偵查卷 附「四海幫組織表」,其上字跡與辛○○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簽名之字跡不同 ,顯見辛○○所稱,該「組織表」是警方所制作乙節,應屬實情。因此,辛○ ○之供詞或其上捺有辛○○指紋之「四海幫組織表」,尚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 證據。至於另外證人癸○○、丁○○經本院傳拘無著,然證人癸○○在警訊之 供詞及其於原審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已不足認定被告等二人確有參加四海幫之 事實,有如前述;且證人癸○○既稱只見過戊○○、甲○○二人一次,並不認 識二人等語,則何以將被告甲○○、戊○○分別列名為四海幫之中常委?其依 據為何?是偵查卷內所附癸○○制作之四海幫組織表,是否有確切之憑據?內 容是否屬實?均非無疑。茲證人癸○○又未能傳拘到庭說明究竟,則此項懷疑 之利益,應歸於被告,亦即不得援引卷附之組織表,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應係指具有內部管理架構, 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 ,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若數人雖以某種特 定犯罪該其目的,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而其成員間並無明顯之內部管理架構 ,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亦不具脅迫性、暴力性,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論擬。四海幫為列管之犯罪組織,雖無疑義,然依公訴人所援引 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確有參加四海幫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於被害人乙○○○雖於原審陳稱被告戊○○曾向伊表示渠為四海幫老大,然 依右揭事證,被告戊○○當時係基於為其同居人許瓊璣之兄己○○催討債務之 目的而前往,並非實施與犯罪組織有關之犯罪活動,殊不論被告戊○○否認曾 向被害人乙○○○為上開表示,縱其確有此言,然依當時客觀情形,要僅屬其 為達使受話人心生畏怖應允所求之目的,而藉「四海幫」份子之名所為之言詞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操控四海幫犯罪組織,或 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又依右揭事證,被告戊○○對丙○○、乙○○○所 犯恐嚇、強制罪,及其與被告甲○○對壬○○所犯傷害、強制罪,均各別係因 被害人與特定對象之特定金錢糾紛所引起,且被告戊○○對閻家驊恐嚇部分, 則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而陳威翰亦僅與被告戊○○、甲○○參與右揭對壬○○ 傷害及強制之犯罪,並無共同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至羅異維、謝全 勝、王維光則均不知情,自無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情形;至於證 人謝德詩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戊○○、甲○○均曾加入四海幫(偵字第一二九 ○三號卷第三七頁),然謝德詩於原審中則到庭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戊○○ 、甲○○是否為四海幫成員,而被告戊○○、甲○○亦未向其稱渠等係四海幫 中常委(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是亦難片面擷取證人謝德詩前後歧異之證詞, 作為認定被告戊○○、甲○○為四海幫成員之依據。綜右理由,應認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行為 ,尚屬不能證明。 ㈤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則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足當之。經查,謝 德詩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被告戊○○因認遭詐賭,而向渠及在場之人為右揭 言詞,然查,謝德詩並未因前揭言語而心生恐懼之事實,業經證人謝德詩於原 審到庭證稱:被告戊○○當時係講氣話,且其與當時在場之甲○○係十多年之 舊識,而甲○○即將戊○○勸走,並向其解釋說沒事了,其並未因而心生畏懼 ,且甲○○當晚即拿三萬元幫助其生活,警訊筆錄所載並非其本意等語(原審 卷第一九五、第一九六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三一三 五號卷第十四頁),而謝德詩既已因十餘年舊識甲○○當場之解釋而未心生畏 懼,復審酌被告戊○○並未曾向謝德詩索取該二千萬元,當晚甲○○亦交付謝 德詩三萬元之事實,顯見被告戊○○為右揭言詞之時,並無恐嚇之意思甚明, 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㈥被告戊○○雖因練瑞農受其委託調現後避不見面之事而有所爭執,惟練瑞農並 未遭強制脫光衣褲之事實,業據證人練瑞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戊○○很熟 識,且共同於興安街開設汽車美容店,其因未能如期替戊○○調現,當天係與 戊○○約在陳睿妍住處見面,戊○○乃開玩笑的說要其脫光褲子到凱悅飯店跑 一圈;因當天下大雨其有脫掉上衣,並未脫褲子,戊○○並無毆打其之情事; 警訊筆錄所言係因酒醉意思不明之緣故等語明確(見原審第一一六、第一一七 頁),與證人陳睿妍於原審所為證述:練瑞農當天只有脫上衣而非全身脫光, 練瑞農下半身有穿短褲,練瑞農係自己打自己嘴巴認錯(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核屬一致,足認被告戊○○所為渠要練瑞農去脫光褲子去凱悅飯店跑一圈 等語,係熟識朋友間戲謔言語之辯解,尚足採信,自難認被告戊○○就該部分 有何強制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右理由,被告戊○○、甲○○共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部分,及被告戊○○被訴恐嚇危害謝德詩生命身體安全、被訴強制練瑞農行無 義務之事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確有前揭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前段部分及被告戊○○被訴恐嚇謝德詩生命身體安全與強制練瑞農行無義務 事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戊○○加惡害於丙 ○○、乙○○○、閻家驊,暨與被告甲○○共同加惡害於壬○○部分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戊○○因本於己○○所告知核算之金額,而 向丙○○索取款項,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該部分係構成恐嚇取財罪 ,尚有未合,又被告戊○○、甲○○向壬○○催討前積欠劉偉民債務時,並無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不法方法剝奪壬○○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審認被告戊○○、甲○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亦屬不當,且壬○○就其身體被傷害部分 ,業於警訊中表示提出告訴,原審未就該部分論被告戊○○、甲○○傷害罪責, 亦屬疏漏,被告戊○○否認向丙○○索款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被告甲 ○○均否認對壬○○犯妨害自由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公訴人以被告戊○○ 、甲○○應成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且就被害人丙○○部分,應成立盜匪 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 告戊○○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檢察官另以被告甲○○係犯罪組織「四海幫」之大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 十時二十分許,為迫使壬○○向劉偉民家屬道歉並答應還款,遂與戊○○、陳威 翰等人共同毆打壬○○致其喪失行動自由,繼命壬○○脫光衣服跪下,再出言恐 嚇,致壬○○同意加計利息,以三千萬還予劉偉民家屬,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五號),經查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同 一案件,併予敘明。 伍、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雖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 本件被告等所犯恐嚇、強制、傷害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此項法律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處 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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