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張連財、黃金富、林明俊
- 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 被告戊○○、己○○、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振瑋律師 林哲誠律師 葉大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邱 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 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四四五號、第一 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有罪部分及己○○部分均撤銷。 戊○○、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戊○○處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丙○○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戊○○與己○○有兄弟關係,戊○○係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豐禾公司)之負責人;己○○係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旗 下之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翔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世祺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鴻公司)之負責人,戊○○負責 綜理禾豐企業集團及國產汽車公司業務營運,己○○職司該集團股務投資買賣事 宜。游文煌係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協理,為財務處最高主管,辛○○係國產汽車 公司財務處副理,為游文煌之助手,二人負責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管理暨調度等 事項,與戊○○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林明宏係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助理,為己 ○○之特別助理暨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永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霖公司 )之負責人,與戊○○、己○○兄弟為姻親關係,承己○○之命,負責處理己○ ○個人資金調度之事宜。丙○○係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襄理,承己○○指示, 專司使用己○○交付之證券人頭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喊盤下單買賣國產汽車公司 股票事宜。 二、緣戊○○、己○○兄弟因分別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兼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或 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之身分,均得以實際掌控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 因戊○○、己○○二人及其餘張氏家族成員為支付其等對外之舉債,或其等私人 對外之投資事業,或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等花費,而以彼等及 其餘張氏家族成員暨關係企業持有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向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 丙種金主質押股數計六億三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九股,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二百四十五億五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元。戊○○、己○○二人為維持國產汽 車公司之股票價格,避免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金主 行使質權處分股票(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致每月均需投入鉅額資金於集中 交易市場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以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並需償付高額 利息予銀行等債權人,因而自有資金逐漸減少,乃漸入不敷出,亟需資金週轉, 己○○遂與戊○○謀議圖思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以繼續在集中交易市場維持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高價位價格(每股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並償付銀行、證 券金融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本息等,戊○○身為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竟同意己 ○○之提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之林明宏、游文煌、辛○○等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起訴書僅泛稱為一 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三日止),利用財務狀 況不佳之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昭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晟公司,登 記負責人黃進圳)、飛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 進圳)、金長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長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靜山) 之支票或本票,形式上以向國產汽車公司貸借款項之名義,或利用未獲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通過之國產汽車公司擬向張建安(戊○○ 和己○○之父親)購買擁有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之交易而需由國 產汽車公司簽發支票供支付價款之藉口,而實際上並無購買之意思(嗣後業已解 除買賣契約),以達實質上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連續多次挪用侵占國產汽 車公司資金,總計其等挪用國產汽車公司之金額總數,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 九十億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如扣除戊○○、己○○於套取國產汽 車公司資金後歸還之部分,經會計師查帳之結果尚餘一百四十二億零五百六十一 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未償還,惟戊○○、己○○嗣後已提供經尚上不動產鑑價公 司鑑定不動產價值一百四十九億餘元供設定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惟起訴書 誤載侵占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係重複計 算(詳如後述),造成國產汽車公司財產嚴重虧空,該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停止交易,致使該公司、受股票質押之貸款銀行團、 民間貸款人等遭受重大損失。其詳情分述如後: ㈠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止,在戊○○授意下,由己○○按需求之資金數額指示林明宏配合套取挪用國 產汽車公司資金,其方式為己○○先告知林明宏需求之金額及日期,再由林明 宏轉知不知情之庚○○開具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如附表一所示昭晟公司 、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商業本票,經己○○用印完 成票據文義之記載後,或未持任何人簽發之票據,即由不知情之庚○○或由庚 ○○另囑由不知情之莊玉青、郭暮竹、鄭新淦、吳昌憲、金安辰、許麗琴、「 美玉」、吳慧珍、吳瑞芳、許麗蘭等人持向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請領款項,而 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人員游文煌、辛○○均知情上開庚○○所持之昭晟公司、 飛杰公司及金長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商業本票,或未持任何票據,形式上 雖為己○○借款所用之擔保或無擔保,惟其實質不過係己○○、戊○○等人圖 為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掩飾工具,仍因受戊○○所囑,由游文煌指 示辛○○撥款,而辛○○亦均據而交付庚○○未書立抬頭之臺灣銀行支票(以 下簡稱台支)或發票人為國產汽車公司之支票後,由庚○○分別存、匯入己○ ○於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之一六一七-八號之帳戶內,供每月不定期 由林明宏或庚○○開具支票給付予己○○貸借款項之丙種金主史金生、綽號林 太太等成年人或債權人曾偉明、左志軍、辜啟允、邱群倫等人及匯入上開債權 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償還本金、利息,或由庚○○依據亦不知情之周芳蘭每 日彙整己○○以後述第四點中所載之人頭帳戶買進股票所需支付之價款並製作 股款支付明細後,將股款匯入己○○使用之上開人頭之銀行帳戶(即款券交割 戶)內完成交割支付股款之手續,總計戊○○、己○○、林明宏、游文煌、辛 ○○等人以此手段,及後述事實欄二、㈡侵占該公司向張建安購買股權名義所 支付價款之金額,連續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總計達一百九十億一千三百八 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此金額包括後述事實欄二、㈡該公司向張建安購買在 美國控股公司股權所開出之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共三十八億七千零 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如扣除戊○○、己○○於套取國產汽車公司資金後歸還 之部分,經會計師查帳之結果尚餘一百四十二億零五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 五元未償還),其等挪用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其挪用之日期、金額、所憑證 據及領款人姓名,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因己○○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所需資金 日趨龐大,乃思及再以其他理由加速自國產汽車公司套取金錢使用。乃戊○○ 、己○○二人明知先前該公司與張建安商談購買張建安個人所擁有美國夏威夷 HILTON WAIKOLOA VILLAGE,以及DOUBLE TREEALANA WAIKIKI HOTEL 二家飯店 之控股公司TOP CAY INVESTMENTS LTD.股權之重大投資事件仍未取得投審會之 許可,即上開交易事實上尚未合法,然因己○○、戊○○二人亟需鉅額資金週 轉,遂與知情之張建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戊 ○○代張建安擬具締約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並佯以 戊○○提供個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十七紙交付不知情之庚○○供交予國產汽車 公司財務處作為擔保之方式,在未移轉上開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 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之情形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 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多次 再由游文煌指示知情之辛○○以開具國產汽車公司之台支交由經林明宏命令前 往領票之庚○○領回後存、匯入己○○上述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一六一七-八帳 戶之方式,而再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達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所侵占之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載(附表三所簽發十七張支票之金額共三十八億零 二百萬元,與附表四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共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 兩者之金額不同,乃因戊○○所簽發供擔保之票據未開足額所致),惟因國產 汽車公司內部當時已缺乏足夠現金可供支應上開價金,為籌措資金,以供支付 上開價金,遂由戊○○、己○○二人,分別以下列方法出售國產汽車公司所有 資產: 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戊○○、己○○二人將國產汽車公司所持有之 吉野家公司股權八十七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售予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得款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⑵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由戊○○、己○○二人將國產汽車公司所持有之昌磊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磊公司)股權四百五十萬股,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售 予中國人壽公司,得款九千萬元;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戊○○將國 產汽車公司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以下簡稱全家便利商店)股權以每股 二十元之價格及各或附賣回、或附買回約定等條件,分別售予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一千一百萬股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央投資公司)二千五百萬股,各得款二億二千萬元及五億元 ;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戊○○將國產汽車公司所持有之禾翔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翔公司)股權二千一百萬股,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 售予中華開發公司,得款四億二千萬元。總計戊○○及己○○二人處分國產汽 車公司持有上開各公司之持股所得金錢數額共十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其用途並 均作為國產汽車公司支付予張建安前述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之部分款項。 三、戊○○、己○○二人再共同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藉當時已呈違約交割之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磊鉅公司,負責人為張淑娟,惟查無張淑娟與被告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犯嫌)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九千零六十萬七千元之 支票之名義,佯向國產汽車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持有之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百 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股,作為買受該股權之價款,以便由國產汽車公司開出票 據交給磊鉅公司,轉交給戊○○等二人,而假藉此手法自國產汽車公司處套取該 公司之上開股權之資金得手,磊鉅公司所取得之股權,事後並交由中國人壽公司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更以磊鉅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由,由國產汽車公司同意展延 票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由國產汽車公司以評估出售該項股權款項收回 可行性極低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中全數提列 為呆帳損失。計其二人以此等手法續行套取國產汽車公司財產即所持有之吉野家 公司普通股股權計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股得逞。 四、又戊○○、己○○二人共謀,意圖製造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維持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市值,便於其藉個人或張氏家族所持有之該股票得向金融機 構或民間金主質借金錢,套取資金使用,為能控制該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 每股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之間,戊○○乃同意提供侵占該公司之資金以供護盤之 用,並推由己○○在證券交易市場上操縱該公司之股價。己○○乃與丙○○及使 用後述不知情之李坤欽、丁○○、張麗慧、許麗琴、陳淑珠、李淑玲、李珊珊等 人於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戶頭買賣股票之不詳姓名成年金主 麗琴、陳淑珠等人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戶頭買賣股票之不詳姓名成年 金主(未據檢察官處理),共同以低買高賣或既買又賣等操縱該公司股價之方式 ,造成交易熱絡,使該公司市場上之股價維持在每股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之間, 而操控該公司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時任國產汽車公 司職員李坤欽(未據檢察官處理)之協助下,由己○○與前開二名不詳姓名金主 決定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並指揮丙○○喊盤下單,李坤欽則擔 任對外接洽證券商辦理開立人頭帳戶及找尋丙種金主辦理墊款之工作,由丙○○ 聯絡不知情之(一)營業員李明光,藉由不知情之孔德振、王月華、王裕仁、安 禾公司、吳昌憲、林明洲、張政業、莊玉芳、莊玉娟、黃林雪娥、黃進圳、瑞翔 公司、劉育仁、磊鉅公司、蕭喜珍、林俊瑋、劉育仁、豐禾公司、昭晟公司、永 霖公司等人於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豪證券)開立之戶頭,(二) 營業員姜義育,藉由不知情之孔德振、王月華、王裕仁、安禾公司、吳昌憲、林 明洲、張政業、黃林雪娥、黃進圳、瑞翔公司、蕭喜珍等人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戶頭,(三)營業 員李信成,藉由不知情之王裕仁、宋曉黛、莊玉芳、瑞翔公司、蕭喜珍等人於大 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證券)開立之戶頭,(四)營業員陳芳君, 利用不知情之朱淑閨、宋曉黛等人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 稱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戶頭,(五)營業員許端容,利用不知情之李智 能、林嬉佩、游茂霖、萬美珍、劉松宏等人於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喨本人及不知情之張信貞、張淑娟、莊玉娟、陳張正芬等人於京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分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立之戶頭,(七)營業員王 美玉,利用磊鉅公司、豐禾公司於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證券) 開立之戶頭,(八)營業員楊慶鈴,利用己○○及豐禾公司於建宏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建宏證券)開立之戶頭,(九)營業員郭光中,利用不知情之郭 暮竹、林嬉佩、張建安等人於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宏華 證券台北分公司)開立之戶頭,或經由亦不知情之各不詳姓名成年營業員利用( 十)不知情之萬美珍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證券)開立之戶頭 ,(十一)永霖公司、及不知情之黃進圳、李智能、王裕仁、孔德振、許麗琴於 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下簡稱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之戶頭 ,(十二)己○○本人及不知情之張建安、莊玉芳等人及永霖公司、昭晟公司於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開立之戶頭,(十三)永霖科技、 昭晟公司及不知情之張麗慧於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開立 之戶頭,及上開各不詳姓名之成年金主聯絡不知情之營業員李蓮玉,利用李坤欽 及不知情之丁○○、張麗慧、許麗琴、陳淑珠、李淑玲、李珊珊等人於大永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戶頭,或聯絡 不知情之營業員吳美荔,藉由李坤欽、丙○○及不知情之丁○○、張麗慧、許麗 琴、陳淑珠等人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大安分 公司)開立之戶頭等(以上除張淑娟、陳張正芬、林明宏、萬美珍、宋曉黛、朱 淑閨、孔德振、王裕仁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丁○○、李淑 玲、許麗琴、李珊珊、張麗慧、陳淑珠、林俊瑋、張政業、林明洲、黃林雪娥、 莊玉芳、王月華、黃正民、李智能、劉育仁、黃進圳、郭暮竹、林嬉佩、張建安 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處理),與由己○○本人自行聯絡亦不知情之各證券商營業員 利用(一)不知情之賴榮坤、郭玲玲、郭玲慧、郭玲娟、陳樹籐、黃宜蓁等人於 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戶頭 ,(二)不知情之賴榮坤、郭玲玲於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以下簡 稱建宏證券安和分公司)開立之戶頭,(三)不知情之郭玲玲於華宇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宇證券台北分公司)及(四)不知情之郭玲玲於 日商大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證券)開立之各戶頭等證券戶(以上 賴榮坤、郭玲玲、郭玲慧、郭玲娟、陳樹藤、黃宜蓁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處理),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載為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下簡稱第一段時期),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四日、六日、七日 、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 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十 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 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八 十七年一月三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 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月二日、 三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 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 五日、二十六日等八十三個營業日,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 、五日、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 、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 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月一日、二日、三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 、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 、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等四十三個營業日(以 下簡稱第二段時期),連續多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成交買進集 團成員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而其數量佔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 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方式相對成交(即既買又賣,俗稱沖洗買賣), ,或全部買進或全部賣出等方法製造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熱絡假象,而控制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價格於每股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之間。上開第一段時期前述人頭 戶集團陸續買賣之成交量分別占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五‧六六至百分之五一‧三 九不等(起訴書僅泛稱買進數量五四、八○二千股、占成交總量百分之三七‧三 八,以及賣出數量五七、五五三千股,占成交總量百分之四十‧三八,總計相對 成交數量達二六、三四八千股);上開第二段時間前述人頭戶集團陸續買賣之成 交量分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一‧三九不等,其詳細交易情 形如下: ㈠第一段時間: ⒈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六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三‧四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一時十二分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0千股、十 一時十四分三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0千股,另集團 成員丁○○於十一時十二分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0 0千股、李珊珊於十一時十四分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 四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二分四十七秒成交四0 0千股、十一時十五分0秒成交四0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李珊珊於 十一時十六分二秒分別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五0千股及一 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 賣出一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七分五秒共計 成交二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於九時三十五分0秒以六三‧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三0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張政業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0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五0千股、黃正民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 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五0千股、永霖科技於十一時五十九 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分0秒共計成交二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 成員宋曉黛、郭玲玲、張政業等三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昭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晟公司)、永霖公司、李坤欽、磊鉅公 司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⒉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七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九‧六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一時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 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分七秒成交四九七千股。⑵該集團 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 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二分五秒全部成交 。⑶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四秒以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五0千股、孔德振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八秒以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五0千股,另該集團成員昭晟公司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一秒以六三‧00元 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七千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二秒以六三‧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三0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九分0秒 成交三八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正民、王裕仁等二名委託買進之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 成交情形。 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九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五‧七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九時二十五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 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五分十二秒成交四七一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二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二十七分四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七分 三十秒成交四八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以六 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九 秒以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六分十二秒成交一六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豐 禾公司、磊鉅公司、李坤欽、丁○○、王裕仁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 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珊珊、張麗慧、陳淑珠、磊鉅實業、永霖公司、許麗琴等 六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二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四‧七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 於十時四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另 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分四十一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 員陳淑珠於十時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 ,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六分三十八秒全部成交。⑶該集 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 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 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七分十四秒全部成交。⑷該 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 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 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九分五秒全部成交。⑸該 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以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十時四十八分0秒以六三‧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三二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八分十二秒成交三 00千股。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林俊瑋、陳淑珠、昭晟公司、永霖公司等四 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磊鉅公司、豐禾公司、 張建安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 0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情形說明如下: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十時二十分0秒 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永霖公司、 張政業、張麗慧於十時十九分四十三秒至十時二十分0秒以漲停價六七‧00 元委託買進共計五三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分四十 四秒共計成交四九九千股。 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八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四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 四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 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四十九分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 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九分二秒成交四七三千股。 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己○○等二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許麗琴、張建安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三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五 ‧0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 十時四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 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七秒成交一八0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四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三分七秒全部 成交。⑶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三0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四十四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 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四十四分二秒成交二八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林嬉佩、郭暮 竹、許麗琴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昭晟公司、林俊 瑋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⒏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五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七‧六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 珊於十一時0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 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0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 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分二十一秒成交二三五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 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一分十五秒 成交二二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三分一秒以當日 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三分六秒成交二三二千股。⑷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十一時三十八分 十五秒以六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黃正民於十一時 四十四分五十九秒以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四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五分十二秒成交二00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郭暮竹、永霖公司、己○○、張建安、孔德振、豐禾實業、磊鉅公司等七名 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丁○○、王月華、朱淑閨 、李智能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⒐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七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四‧三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四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四十二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二分三十九秒成交 四九五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四十二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 ‧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黃正民於十時四十二分五十九 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 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三分四十九秒成交二三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 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以六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 永霖公司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二秒以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九秒全部成交。⑷其餘時段 該集團成員朱淑閨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己○○委託賣出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⒑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二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九‧二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 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時二十五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五分十四秒成交 四七六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於九時五十一分二十七秒以六一‧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四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二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 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成交二三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己○○於十時五十四分十 二秒以六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八千股,另集團成員張政業於十時五十 七分四秒以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一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十時五十七分七秒成交二一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己○○、陳 淑珠、萬美珍等三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明洲、張麗 慧、李智能等三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⒒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二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六‧五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 玲於十時五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五十五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三秒成交四 七六千股。⑵該集團成員丁○○於十時五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 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 十六分二十四秒成交四七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七分0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 五十七分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七分十五秒成交二一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 團成員林嬉佩、永霖公司、林明洲等三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李智能、李淑玲、孔德振等三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 成交情形。 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七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三五‧七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一、該集團成員 李珊珊於十時五十二分五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三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 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三分五十秒 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 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三分一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時五十五分六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 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五分二十六秒成交二二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己○○、丁○○、張政業、宋曉黛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 集團成員王裕仁、李智能、磊鉅公司、萬美珍、林嬉佩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 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九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九‧九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五十三分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 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三分三十四秒成交四七四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 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 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四分十四 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一時五十四分十秒以六二‧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六二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 十七分三十秒成交一七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華、萬美珍、黃正 民、孔德振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政業、孔德振 、己○○、莊玉芳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四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七‧三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五十分二十六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一千股 ,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 0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分五十七秒全部成交。⑵ 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時五十分三十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九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分五十七 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一分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 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五十一分五十七秒成交二九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張政業、 豐禾公司等三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智能等 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六一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七‧一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 坤欽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 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 三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三秒成交二九八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以六二‧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一四二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二十四分十三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九‧00元委託賣出二0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 十五分0秒成交一四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五分0秒以當 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九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 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 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五秒成交三二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丁 ○○、李智能、李淑玲、王裕仁、黃進圳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李坤欽、張麗慧、張政業、莊玉芳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⒗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九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 九‧0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十時十七分六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0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七分五十三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 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十七分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四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時十時十七分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一四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七分五十三 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丁○○於十時十九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 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0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 九分三十七秒全部成交。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⒘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九0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九‧九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 淑珠於十一時三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二九 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四二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成交 四0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三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 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七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 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七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成交四四九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莊 玉芳、丁○○、張麗慧、黃正民、林明洲、王裕仁等七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宋曉黛、陳淑珠、李珊珊、李淑玲、孔德振等五名委託 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七 ‧七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十一時十九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三九一千股,另集團成 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二九四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九分六秒成交二八一千股。⑵該集團成員 丁○○於十一時二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二 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一一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三十 四秒成交一一八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丁○○等二名委託買進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月華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0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二‧四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十一時三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八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 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九秒成交二二六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三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 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三十二分三十秒成交二三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三十二分五 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 欽於十一時三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秒成交一九六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永霖公司、王月華、丁○○等四名委託買進之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李淑玲、張麗慧、李坤欽等四名委託 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⒛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一八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四‧0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 淑珠於十一時二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八三千 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 四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五秒成交三六 八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二十七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二十八分0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十一時二十八分一秒成交二二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 十八分五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八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 七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九分0秒成交二六八千 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李珊珊、張麗慧、豐禾公司等四名委託買 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己○○、丁○○、黃正民等三名委託賣出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三一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七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情形說明如下: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五十分一 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八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一時五十分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十一秒成交三一五千股。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六0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八‧ 九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 一時三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七千股,另集 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一七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一秒成交一0八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三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九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三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成交二三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昭晟實 業、張麗慧、李珊珊、李坤欽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張建安、許麗琴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五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四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 一時三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八千股,另集 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七三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二分三十四秒成交一七三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三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六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三十五分八秒成交二五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己○○、孔德振等二 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朱淑閨等二名委託賣出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九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九‧七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 於九時四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五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成交二三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丁○○於九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三二四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一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四分 四十四秒成交三一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四十五分二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時四十五 分三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成交二一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朱淑閨、丁○○、李坤欽、陳淑珠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張政業、李智能、己○○、張麗慧、林俊瑋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一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五 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 時二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八0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分六秒成交一八0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 ‧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 十一分三十四秒成交二三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秒 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 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二十秒成交二六九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 成員張政業、林明洲等二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 、王裕仁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一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0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 時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五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於十時十九分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九分五十六秒成交二八五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二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 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三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分一秒成交 二一0千股。⑶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一七五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一 分十四秒成交一四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己○○、王月華、林俊瑋、 張建安、許麗琴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王 裕仁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六三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四‧ 三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 一時二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0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九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六分四秒成交二六九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二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 出一筆二三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七分 二十一秒成交二三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八時三十八分四十五秒以六 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三十分0秒 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七秒成交一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 琴、黃正民等二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朱淑閨委託賣出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八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九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十 一時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二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三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一分十八秒成交三三八千股。⑵該集 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 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九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分二十四秒成交二 七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六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 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三六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七分一秒以當日跌 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八分0秒成交一三六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朱淑閨、丁 ○○、黃正民、萬美珍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昭晟 公司、劉育仁、莊玉芳、林俊瑋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 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六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八‧四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 於十一時二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 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九分十四秒成交三二九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九分二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七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九分九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二十九分十四秒成交一八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三十 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 琴於十一時三十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五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二秒成交二二三千股。⑷其 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孔德振、張麗慧、林俊瑋、李坤欽、許麗琴、陳 淑珠、昭晟公司等八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李 淑玲、林明洲、丁○○、王月華、朱淑閨等六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七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七 ‧三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 十一時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六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六分五秒成交三五三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一時十一分五十四秒以六四‧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三 八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三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八分三秒成 交一三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一秒 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二十秒成交一六七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 華、孔德振、張政業、丁○○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黃正民、張麗慧、李坤欽、李淑玲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0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二 ‧0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 十一時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七0千股,另集團 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二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六分二十五秒成交三三七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六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八六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七分三十 二秒成交二七八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李淑玲、張麗慧、昭晟 公司、林明洲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政業、莊玉 芳、王月華、昭晟公司、永霖公司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六一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二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時二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一六千股,另集 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三分二十一秒成交三一五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二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八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九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七分二十 秒成交二八九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正民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與該集團成員張建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九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 0九%,茲將當日相對成交情形說明如下:該集團成員李淑玲、王月華於十一 時二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二筆共計三二七千股,另 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六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四秒共計成交二九 六千股。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0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八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 進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九秒 成交二八九千股。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永霖公司、丁○○、李坤欽 、豐禾實業、張麗慧、黃林雪娥等七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 成員張麗慧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七‧八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 琴於十時五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0千股, 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三 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九分三十秒成交三二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 進一筆二七三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00 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六分五 十二秒成交二四三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九秒以當 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 二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七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八秒成交二三0千股。⑷其餘時段 該集團成員張政業、許麗琴、磊鉅公司等三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張麗慧、丁○○、李坤欽等三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二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一 ‧三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 十一時四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八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三七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十六秒成交三 三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七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 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四十七分三十四秒成交二0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三 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五二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秒成交一三0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珊珊、丁○○、黃進圳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宋曉黛、陳淑珠、許麗琴、孔德振等四名委託賣 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二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 六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十 一時二十四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九二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二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0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四十秒成交 一七六千股。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 集團成員李珊珊、許麗琴、李淑玲等三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三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四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 十時五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七一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八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二分四十五秒成交三五八千股。 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黃進圳、孔德振等三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丁○○、郭玲玲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六九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六‧三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 珊珊於八時五十四分十四秒以六六‧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四千股,另集 團成員磊鉅公司於九時五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 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六分二十七秒成交二二二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八時五十四分五十五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 筆一八三千股,另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九時十一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 ‧00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二分 二十八秒成交一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八時五十五分十秒以六七‧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四十二分三十七秒 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九時四十二分四十七秒成交二0八千股。⑷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 時五十五分十二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四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己○ ○於十一時五十八分四十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 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0七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 成員丁○○、磊鉅公司、宋曉黛、許麗琴、李淑玲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張建安、豐禾公司、李珊珊、孔德振、王裕仁 、李智能等七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九四九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三‧四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己 ○○於九時二分六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豐 禾實業於九時十六分五十九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七分十一秒成交二五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 萬美珍於九時十五分三十二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 團成員豐禾公司於九時十七分十四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七分十六秒成交二五0千股。⑶該集 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 一筆三一四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三秒以當日跌停價 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三十七分三十五秒成交三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建安、豐禾公 司、黃正民、王裕仁、陳淑珠、丁○○、張政業、己○○等八名委託買進之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李智能、許麗琴、李淑玲、王月華、林 明洲、張政業等七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三二一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二0‧八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 麗琴於十一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六千 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三五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九秒成交 三三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 ‧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四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 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三十四秒成交二八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於九時九 分五十三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 十一時五十一分四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成交二四五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豐禾公司、許麗琴、李坤欽等四名委託買進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淑玲、張麗慧、孔德振、陳淑珠、丁○○ 、昭晟公司、永霖公司等七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八八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七‧七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郭 暮竹於十時五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 ,另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十時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十時六分五秒成交二0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五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三四六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六分三十 七秒成交三四六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以當日漲 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九二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時五十九分九秒成交二八三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萬美珍、 豐禾公司、李珊珊、張麗慧、李淑玲、黃林雪娥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李智能、許麗琴、陳淑珠、黃進圳等五名委託賣 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七七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八‧一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十時三十八分三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七 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六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成交二 五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 委託賣出一筆三四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四十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 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四十分四十六秒成交三二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四十七分十七秒 以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二二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六 分二十三秒以六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四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成交二二七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 、李淑玲、陳淑珠、王裕仁、李珊珊、黃正民、林明洲等七名委託買進之國產 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李坤欽、丁○○、許麗琴、孔德振等五名 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九四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二‧五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 坤欽於十一時三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七二千 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 賣出一筆三六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四分十一秒 成交三六三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 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八秒成交二五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三十 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一千股,另集團成員丁 ○○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六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一秒成交二二七千股。⑷其餘時 段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黃林雪娥、許麗琴、丁○○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玉芳、張政業、李淑玲、陳淑珠、永霖公司等五名 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四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九‧八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建 安於十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 股,另集團成員昭晟公司於十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四分二十 五秒成交二五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 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四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四 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十秒成交三四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 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 ,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 八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九秒成交二八0千 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華、丁○○、陳淑珠、李淑玲、黃林雪娥等五 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珊珊、李坤欽、黃正 民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七八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二二‧0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七 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二 五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一秒成交二一 五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六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 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 二十六分三十三秒成交二六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三 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四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 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一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三十三秒成交三三三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王裕仁、張麗慧、張政業、陳淑珠、賴榮坤、 郭玲玲等七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己○○、張建安、李 淑玲、丁○○、李珊珊、宋曉黛、林俊瑋、王月華等八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三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三 ‧九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十時三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八千股,另集 團成員丁○○於十時三十六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 九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六分十四秒成交二九一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三十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四四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八分 二十二秒成交二一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三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 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四五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時三十九分二十九秒成交二七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林 雪娥、林俊瑋、朱淑閨、李坤欽、李淑玲、陳淑珠、黃正民、己○○等八名委 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磊鉅公司、朱淑閨、許麗琴 、張麗慧、王裕仁、己○○等七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八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三 ‧六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 九時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一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於九時九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二八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成交二九七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 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四千股,另集團 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十六秒成交二六七千股。⑶ 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 出一筆二四八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0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 七秒成交二四八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裕仁、張麗慧、丁○○等三名 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陳淑珠等二名委託賣出之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九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七 ‧一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 十一時五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五千股,另 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十一秒成交二八五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二一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九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 分八秒成交一九三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七秒成交三三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 華、李珊珊、陳淑珠、莊玉芳、王裕仁、郭暮竹、黃林雪娥、許麗琴、孔德振 、萬美珍、己○○等十一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政業 、宋曉黛、丁○○、莊玉芳、劉育仁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二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五‧二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 時五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九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四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二秒成交二三九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 出一筆二七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四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四分0 秒成交二二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五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 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九秒成交一九八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 、孔德振、李智能、黃進圳、宋曉黛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 集團成員丁○○、陳淑珠、萬美珍、宋曉黛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0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八 ‧0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一時五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四千股,另集 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二秒成交二九四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五十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一八三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0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二 秒成交一六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 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成交二三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己○○、丁○○、張麗慧 、陳淑珠、張建安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 、李智能、昭晟實業、李珊珊、李淑玲、林嬉佩、郭暮竹、黃正民等八名委託 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一五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三 ‧五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 九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四千股,另集 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一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一分十秒成交三二六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 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 賣出一筆二九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分八秒成交 二四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賴榮坤於八時五十六分二十九秒以六八‧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九時三十一分二十九秒以六八‧ 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一 分五十一秒成交二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李淑玲、許麗琴 、李坤欽、李珊珊、郭暮竹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王月華、丁○○、張政業、張麗慧、劉育仁、朱淑閨、昭晟公司、孔德振等八 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一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0‧九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 於十一時六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四千股, 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六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 一筆二八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七分六秒成交二七四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六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一 分三十九秒成交二三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十二分三十秒以當 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十一時十 二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六六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二分四十四秒成交三三九千股。⑷其餘時段該 集團成員永霖公司、昭晟公司、磊鉅公司、黃正民、劉育仁、賴榮坤、郭玲玲 、丁○○、陳淑珠等九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 李坤欽、李珊珊、郭玲玲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 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二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一‧三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0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 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成交二七一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六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一秒以當日跌 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三分十八秒成交二五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二 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一千股,另集團成員 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六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八秒成交三五一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賴榮坤、許麗琴、李珊珊等三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進圳、陳淑珠、李坤欽等三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三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二‧九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 於十時四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三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八分十四秒成交二四三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 一筆三四二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 ,委託賣出一筆三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九分四 秒成交三三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 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時五十分五十一秒成交二一三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磊鉅 公司、許麗琴、王裕仁、李坤欽、李淑玲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與該集團成員孔德振、莊玉芳、丁○○、李珊珊、陳淑珠、林嬉佩等六名委託 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九七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七‧七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黃正民 於九時四十一分三十二秒以六七‧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七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四十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成交二一九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 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七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四十九分0秒以當 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四秒成交二七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 五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 李淑玲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七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分十二秒成交二五0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華、黃林雪娥、豐禾公司、陳淑珠、丁○○、張 麗慧、李珊珊等七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智能、黃正 民、李淑玲、己○○、李坤欽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 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八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二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 時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七0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於十一時十一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一分二十八秒成交一七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 出一筆三四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 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三分 十一秒成交三四八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淑玲、張政業、李 智能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王裕仁、李珊 珊、林嬉佩、孔德振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七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 六‧八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 於十時三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四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九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三分十六秒成交二四一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三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三一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六分二十 五秒成交二三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林明洲於十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當日漲 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時三十七 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七分十二秒成交二二六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李智能、李珊珊、黃正民、張麗慧、林明洲、林俊瑋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昭晟公司、許麗琴、丁○○、磊鉅公司等五 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0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二‧八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九時五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四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 一九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二分三十五秒成交一七 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七七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 十三分三十一秒成交二四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五十四分0秒以 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 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四分二十秒成交三二六千股。⑷該集團成員許麗琴 於九時五十五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千股,另 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 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五分十二秒成交二七八千股 。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丁○○、陳淑珠、李坤欽、林俊瑋、黃進圳、黃林雪 娥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李珊珊、林嬉佩 、張政業、萬美珍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八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五‧三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十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七三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四分三秒成交一七三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四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一二五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一三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八 秒成交一二五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 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四四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 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三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時四十六分二十八秒成交一二四千股。⑷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於十一時四 十四分六秒以六五‧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永霖公司於 十一時五十分三十五秒以六五‧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0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四十四秒成交一九六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 團成員萬美珍、李淑玲、李珊珊、張麗慧、張政業、丁○○、己○○、郭暮竹 、張建安等九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李坤欽、 許麗琴、黃正民、王月華、孔德振、林俊瑋、豐禾公司、永霖公司等九名委託 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六三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0‧四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 欽於九時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0千股,另 集團成員丁○○於九時十七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 二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七分三十九秒成交二四五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時十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九分一 秒成交二0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七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 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九時十九分一秒成交三三四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二十分0秒以當 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 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 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分三秒成交一八三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 、王月華、許麗琴、李智能、李坤欽、陳淑珠、劉育仁、張政業、王裕仁、永 霖公司、黃正民、萬美珍等十二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郭玲玲、丁○○、張麗慧、李珊珊、林嬉佩、張建安等六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二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三六‧五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 珠於十一時四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一一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 二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成交二 一一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四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 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四十七分三秒成交二八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四十八分0 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五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 十一時四十八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一秒成交三一五千股。⑷該 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四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三三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 三秒成交二三二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林嬉佩、孔德振等三 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林俊瑋、許麗琴、陳淑 珠、李坤欽等五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五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0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八時 四十四分五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00千股,另集團成員昭晟公司 於九時三分二十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七0千股、宋曉 黛於九時五分十五秒亦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七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分別於九時四分四秒成交七0千股、九時六分十二 秒成交七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八時四十四分二十一秒以六八‧00 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莊玉芳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以 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七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九時二十五分三十八秒成交六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昭晟公司、 宋曉黛、黃正民、永霖公司、孔德振、王裕仁、郭暮竹、丁○○、莊玉芳、萬 美珍、張建安、林俊瑋等十二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 正民、陳淑珠、李坤欽、李淑玲、己○○、林明洲等六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五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六‧九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十時 四十五分三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另集團成 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六分十四秒成交二二0千股。⑵該集 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 一六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 進一筆一四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七分六秒成交一 二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郭玲玲於十一時十二分五十七秒以六七‧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0五千股,另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一時二十一分十六秒以六七‧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一 分二十五秒成交一五三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林明洲、黃正民、陳淑珠 、莊玉芳、李淑玲、許麗琴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丁○○、黃林雪娥、李坤欽、劉育仁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六‧三 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八時 三十九分三十秒以六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0千股,另集團成員己○○ 於八時四十二分三十七秒以六八‧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0分五十七秒成交一三二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 珠於九時二分四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 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一二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分十二秒成交二0二千股。⑶該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八時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五六千 股,另集團成員丁○○於九時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一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分五秒成交一一六千股 。⑷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時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一0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一三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分二十二秒成 交一0九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莊玉芳、己○○、李智能、劉育仁、黃 林雪娥、林明洲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 坤欽、許麗琴、張麗慧、孔德振、張政業、豐禾公司等七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七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七 ‧0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 十一時十七分三十二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00千股,另集團成員 萬美珍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二十三秒成交一七一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十八分四十九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0 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九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二十三秒成交 二0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 價六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五十三分二秒成交二六八千股。⑷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五十六分0 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 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四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四秒成交三五四千股。⑸其餘時段 該集團成員張政業、郭暮竹、李坤欽、張麗慧、孔德振、王月華等六名委託買 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俊瑋、丁○○、陳淑珠、李淑玲、己○ ○、劉育仁等六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四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三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 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團成 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一分二秒成交二二0千股。⑵該集團 成員李淑玲於九時二十二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六 二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一四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二分九秒成交一四 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丁○○於九時二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 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 十六分二十秒成交二八四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三十二分四十二秒 以當日跌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九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 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成交一六0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 成員許麗琴、王裕仁、黃進圳、林俊瑋等四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李坤欽、張麗慧、林嬉佩等三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七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四三 ‧一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九時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五千股,另集團成 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四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八分四十四秒成交二0四千股。⑵該集團 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 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 一九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分九秒成交一六五千股。 ⑶該集團成員丁○○於九時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一八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一分二十四 秒成交一五0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 ‧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八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 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九時十三分四十八秒成交二六五千股。⑸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十四分0秒 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 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四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四分五十八秒成交三三0千股。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劉育仁、李坤欽、張麗慧、許麗琴、王月華、萬美珍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 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丁○○、李淑玲、陳淑珠、張政業、豐禾公司、磊 鉅公司等六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一八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五 ‧三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九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五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淑玲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六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四分二秒成交二三二千股。⑵該集團成員 張麗慧於九時四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九八 千股,另集團成員丁○○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一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九秒成交一七五千股。⑶ 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四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三0四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三一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六分六 秒成交二六九千股。⑷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四十七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 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九時四十七分四十九秒成交三一0千股。⑸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九時五 十二分二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五十二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 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三分七秒成交二00千 股。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林俊瑋、李淑玲、丁○○、己○○、王裕仁、孔德 振、磊鉅公司等七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李智 能、張麗慧、許麗琴、萬美珍、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等七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五 ‧八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 九時二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五‧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另 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四‧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六秒成交一八九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二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四‧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六五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五‧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六 分九秒成交二五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二十七分三十秒以當日漲 停價七四‧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三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跌停價六五‧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一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 撮合後,九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成交三0三千股。⑷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 二十九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四‧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五‧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六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九時三十分秒成交一九五千股。⑸其餘時 段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許麗琴、李坤欽、丁○○、萬美珍等五名委託買進之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丁○○、陳淑珠、王月華、永霖公司、昭晟公 司、黃進圳、林明洲等七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0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八‧0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九時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 成員永霖公司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二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七分十六秒成交二00千股。⑵該集 團成員丁○○於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三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五分三 十三秒成交二三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 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七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 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五秒成交一七二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三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六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 一秒成交二一六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許麗琴、張麗慧、陳淑 珠、黃林雪娥、張建安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 珍、李淑玲、張建安、徐一城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 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四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 ‧二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九時九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0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九時九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 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九分四十二秒成交二二二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丁○○於九時十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三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十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分四十 四秒成交二二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 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一六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九時十一分三十六秒成交二七八千股。⑷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十三 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一千股,另集團成員李 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0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四分三十一秒成交二六0千股。⑸該集團成 員賴榮坤於九時二十六分四十八秒以六八‧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八千股, 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以六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 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分十五秒成交二一二千股。 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林俊瑋、朱淑閨、李坤欽、黃進圳、丁○○、 李淑玲、張政業、李智能、郭玲玲、磊鉅公司等十一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郭暮竹、許麗琴、陳淑珠、張麗慧、郭玲玲、黃正民、林 嬉佩、孔德振、林明洲等九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九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六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 時四分三十五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四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成交一八0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以六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 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九時十五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六分二秒成交 一二一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宋曉黛、陳淑珠、林明洲、萬美 珍、林嬉佩、黃正民、昭晟公司等八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 成員張麗慧、李坤欽、李智能、張政業、磊鉅公司、豐禾公司等六名委託賣出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四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四‧一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 於九時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七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四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分五十一秒成交二七七千股。⑵該集 團成員丁○○於九時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二 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分十五秒成交一三二千 股。⑶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七分0秒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四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三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七分四十七秒成 交二三0千股。⑷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三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 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一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八 分五十四秒成交一一九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正民、許麗琴、李淑玲 、張政業、萬美珍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 丁○○、李智能、李坤欽、黃林雪娥、劉育仁、黃進圳等七名委託賣出之國產 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七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三‧六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九時五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四千股,另集 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六分十九秒成交二0五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六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 0七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 賣出一筆一九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七分十六秒成交一 七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七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三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 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八 分三秒成交二九六千股。⑷該集團成員丁○○於九時八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 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九時九分三秒成交二三0千股。⑸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十分三十秒 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 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一分二十二秒成交一八三千股。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李坤欽、陳淑珠、豐禾公司、黃進圳、朱淑閨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淑玲、林明洲等三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 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五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0‧ 六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 時四十二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三千股,另集團 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七八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二分四十秒成交一七八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 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五分二十六秒成 交二0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時三十九分三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一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林俊瑋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以六六‧ 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 五分二十六秒成交一五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朱淑閨、陳淑 珠、李坤欽、丁○○、林明洲等六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孔德振、王裕仁、林俊瑋、己○○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八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 一時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 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八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九分十三秒成交二00千股。⑵該集團 成員萬美珍於八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以六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二千股 ,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一六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一分三秒成 交一0二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裕仁、張建安、丁○○、黃正民、李 坤欽等五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陳淑珠、李坤 欽、李智能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六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五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 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八千股,另集團成員 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九七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三分四秒成交一九七千股。⑵該集團成員 張政業於九時二十七分五十二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 進一筆一三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二分四十四秒成 交一三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丁○○於十時三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一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 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時三十五分四秒成交二九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王月華 、黃正民、許麗琴、陳淑珠、張政業、張麗慧等七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 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玉芳、張政業、林明洲等三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五七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九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 十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三千股,另集 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四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成交二三四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丁○○於十時四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四三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成交二五0千 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林明洲、王裕仁等二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與該集團成員李淑玲、張麗慧、許麗琴、陳淑珠等四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六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三 ‧0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 十一時二十七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五七千股, 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四 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七分五十九秒成交一四三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七分五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九千股,另集團成員丁○○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 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 二十七分五十九秒成交二五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三十四分0 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 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三五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四秒成交三二一千股。⑷ 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林明洲、張麗慧等三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 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丁○○、陳淑珠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三六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0 ‧五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情形說明如下:該集團成員李坤欽、丁○○、林 俊瑋於十一時五十分0秒至五十二分五十七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三筆共 計六四七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 賣出一筆四二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一秒共 計成交三六三千股。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六一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七 ‧七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 八時四十九分五十二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0千股,另集團成員 王裕仁於八時五十三分二十九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0分五十七秒成交一四八千股。⑵該集團成 員丁○○於九時二十四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 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政業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 一筆二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分二十二秒成交 二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八時五十分五十四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 賣出一筆四九七千股,另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秒以七二‧0 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亦以七二 ‧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 分0秒共計成交二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正民、黃進圳等二名委 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淑玲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八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九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九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 團成員黃進圳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二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一分四十六秒成交一九八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林俊瑋於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以六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 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時五十五分五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 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五分 五十四秒成交六三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黃進圳、王月華、黃 正民、林明洲、豐禾公司、李智能等七名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林俊瑋、林明洲等二名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㈡第二段時間: ⒈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0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八 ‧八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於 八時三十一分四十三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王 裕仁於九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五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九分0四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十時二十分二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二0 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丙○○、李坤欽於九時五十八分0秒及0四秒以 六0‧00元,共委託賣出八二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二十分三十秒成交二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 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六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 欽於九時五十八分時四秒以六0‧00元及於十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以當日跌 停價五六‧00元,共委託賣出四七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時三十三分三十八秒成交一五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萬美 珍、丁○○、陳淑珠、張麗慧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劉 育仁、許麗琴、李坤欽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⒉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四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五 ‧六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時一分二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 成員黃進圳於十時一分二十四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一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一分三十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 員林明洲、孔德振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及十一時五十四分二秒以五九‧ 五0元,委託買進三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秒以五 九‧五0元,委託賣出四五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 十八分十四秒成交三九九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許麗琴、張麗 慧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郭暮竹、黃進圳、 莊玉芳、黃正民、宋曉黛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五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三 ‧六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丙○○於十一時五十二分十一秒及十五秒以六0‧00元,委託買進四五0千 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欽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秒以六0‧00元,委託 賣出八五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成 交四五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慧、李智能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 七秒、三十五秒及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九秒以六0‧00元,委託買進五四九 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欽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一秒及五秒以六0‧00 元,委託賣出六七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二 十四秒成交四九三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丙○○、丁○○、陳淑珠、張 麗慧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孔德振、王月華、萬美珍、 莊玉芳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五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二 ‧二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時三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五0元,委託買進一五五千股,另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十時三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五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三分二十秒成交一五三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丁○○、莊玉芳等於十時四十九分三十秒及三十二秒以當日漲停 價六四‧五0元,分二筆共委託買進一五三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於十時四 十九分三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九分五十二秒成交一五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 郭暮竹、己○○等於十一時五十分五十四秒及五十一分五十八秒以五九‧五0 元,分二筆共委託買進四0三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五秒 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五分四十一秒成交二五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 坤欽、丁○○、己○○、莊玉芳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劉育仁、李智能、宋曉黛、陳淑珠、林明洲、張麗慧、丙○○等委託賣出之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三、四七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八 ‧六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 九時四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六五千股,另集 團成員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禾公司)於九時四十五分三十一秒 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九時四十六分九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己○○等於十一時 五十二分五十六秒及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四一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安禾公司於十一時五十五分0一秒及0三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六‧00元,委託賣出九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 五十五分六秒成交四一九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丙○○、張麗 慧、孔德振、李智能、林俊瑋、張建安、萬美珍、王月華、宋曉黛、王裕仁、 莊玉芳、黃正民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俊瑋、安禾公 司、張政業、李坤欽、王月華、丁○○、朱淑閨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⒍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五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五 ‧二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十時0七分二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三五千股,另集 團成員莊玉芳於十時0七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三 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八分十五秒成交一三一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朱淑閨、王裕仁等於九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及十時0分五十九秒 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三七八千股,另集團成員瑞翔公司於十時十五分0 三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 撮合後,於十時十五分六秒成交一九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黃正民、萬美珍等 於十一時四十三分0二秒、0六秒及一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 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三分0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六‧00元,委託賣出二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 十三分二十七秒成交二0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丁○○、李坤欽、許 麗琴、張建安、黃正民、張政業、孔德振、李智能、王月華等委託買進之國產 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裕仁、瑞翔公司、莊玉芳、陳淑珠、丙○○、張 麗慧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二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七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於 十一時0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五0千股,另集團 成員瑞翔公司於十一時0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五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二分三十秒成交一四八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七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 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五分0八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 00元,委託賣出一七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五 分十八秒成交一七六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慧、丙○○、 朱淑閨、林俊瑋、宋曉黛、黃正民、李智能、劉育仁、張建安、莊玉芳等委託 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政業、黃進圳、瑞翔公司、李坤欽、 張建安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⒏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六二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九 ‧四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莊玉芳、 己○○於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五秒及九時五十二分二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 0元,委託買進一一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智能、豐禾公司於八時三十五分四 十六秒及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五秒以六0‧00元、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 賣出三四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成交 一一二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 00元,委託買進二0八千股,另集團成員丁○○、陳淑珠於十一時二十四分 0秒及0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一五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二秒成交二0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林 明洲於十一時四十五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五八千 股,另集團成員丙○○、陳淑珠、丁○○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五十九秒、十一時 四十五分0秒、0二秒及0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五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十六秒成交一五0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許麗琴、己○○、莊玉芳、張麗慧等委託買 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嬉佩、李智能、瑞翔公司、黃進圳、丙 ○○、朱淑閨、陳淑珠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⒐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四五 %,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九時二 十六分三十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五0千股,另集團成 員黃正民於九時二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四八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六分五十秒成交一四七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丙○○於九時三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 進一五三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於九時三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 0元,委託賣出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二分二 十一秒成交一五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丁○○、陳淑珠等委託買進之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林明洲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⒑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九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八‧二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 於九時四十三分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一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王月華於九時四十三分0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 一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成交一一 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五十七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 元,委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九時五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 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 五十七分0五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坤欽、丙 ○○、黃正民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月華、孔德振、 萬美珍、許麗琴、陳淑珠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⒒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三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七 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 二十四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二0千股,另集團成 員林俊瑋於九時二十四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一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分二十三秒成交一一五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四十三分0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 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莊玉芳於九時四十三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 三分二十六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陳淑珠、林明 洲、朱淑閨等人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林俊瑋、 林明洲、丙○○、李坤欽等人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三五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一 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 十七分0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六五千股,另集團成員林 嬉佩於九時十七分0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六五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八分0秒全部成交。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丙○○、丁○○、李坤欽、黃正民等人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林嬉佩、孔德振、李坤欽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⒔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六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 六‧六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時0三分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 團成員黃林雪娥於十時0三分0六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 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三分二十八秒全部成交。⑵ 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於十一時二十二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 買進一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二十二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六‧00元,委託賣出一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 十二分三十八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林嬉佩於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五秒以當 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 十四分0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九秒全部成交。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許麗琴、張麗慧、李坤欽、林俊瑋、黃正民、林嬉佩等人委託買進之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李坤欽、林明洲、張政業、黃進圳、黃林雪 娥、丙○○、陳淑珠、丁○○等人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八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三‧ 八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 時三十一分三十五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二五千股,另集 團成員王月華於九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 一二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成交一二 三千股。⑵該集團成員丁○○於九時四十九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 0元,委託買進一0五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於九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以當 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九時五十分三十二秒成交一0四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丙○○、丁○ ○、陳淑珠、林俊瑋、孔德振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劉 育仁、王月華、林明洲、李坤欽、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⒖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三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 八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 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 團成員莊玉芳於八時四十七分四十五秒以六0‧0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七分四十四秒成交一九七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林明洲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 託買進五三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五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五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 十四分五十五秒全部成交。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坤欽、陳淑珠、 黃林雪娥、林明洲、劉育仁等人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 玉芳、張政業、丙○○、許麗琴、丁○○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⒗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二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九‧ 七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十 時十一分二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六六千股,另集團 成員孔德振於十時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一六四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一分四十二秒成交一六三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 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莊玉芳於十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 七分0四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集團成員張政業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二秒以 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八一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 一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四九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八分0六秒成交一八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丙○○、丁○ ○、劉育仁、張政業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裕仁、萬 美珍、陳淑珠、李坤欽、張建安、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六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七‧七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 欽、張麗慧於十時五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分二筆共委託 買進一九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張建安於十時五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 ‧00元,委託賣出一九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四 分五十秒成交一九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萬美珍、王裕仁、王月華於十一時五 十三分二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十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四三四千股 ,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秒及三秒以相同價格五九‧五0元, 委託賣出七四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四秒 成交四三四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陳淑珠、李坤欽、莊玉芳等 人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朱淑閨、王月華、林明洲、丙○ ○等人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六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三七‧六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 琴於九時五十七分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黃林雪娥於九時五十七分0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 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七分二十六秒成交一 0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 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及十 一時五十七分0秒及0一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五九六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三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 林明洲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七秒及五十四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三八 五千股,另集團成員丙○○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四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 出一六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八秒成交一 六二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丁○○、許麗琴、李坤欽、李淑玲、莊玉芳 、林明洲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劉育仁、孔德振、李智 能、丙○○、陳淑珠、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 形。 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六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0 ‧九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 十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五千股,另集團 成員王月華於十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一分十秒成交一0二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時四十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 一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 ,委託賣出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分四十三秒 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丙○○於十一時三十一分二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 ‧00元,委託買進七八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三十一分二十二秒 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七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成交七六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 慧、丙○○、黃林雪娥、林明洲、李智能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 集團成員林俊瑋、萬美珍、王月華、王裕仁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 有相對成交情形。 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九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六 .五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於 九時三十二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一0千股,另集 團成員張政業於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 一0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三分0二秒成交一0四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 元,委託買進七七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於十時五十三分0二以當日跌停價 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七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 三分十六秒全部成交。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李坤欽、萬美珍、孔德 振、丁○○、王裕仁等人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丙○○、 許麗琴、張政業、林明洲、陳淑珠等人委託賣出之國產車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一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八‧四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丙○ ○於十時五十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五千股,另 集團成員郭暮竹於十時五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 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七秒成交一00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朱淑閨於十一時四十九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 元,委託買進二0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 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四十九分0五秒成交二0五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一時三十七分 0九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 十五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九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成交一0八千股。⑷其餘時段 該集團成員萬美珍、丙○○、許麗琴、王裕仁、李坤欽、王月華、張政業等人 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己○○、莊玉芳、林嬉佩、朱淑閨 、郭暮竹、黃林雪娥、丁○○、李坤欽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三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三‧四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0六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五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智能於十時0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 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七分十六秒成交一00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己○○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 元,委託買進一0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 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二十六分0六秒成交一0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林明洲、林嬉 佩、莊玉芳、郭暮竹等於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九秒、十一時五十一分0五秒、 十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一秒、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九秒及十一時五十六分0八秒 以五九‧五0元及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共委託買進六三七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李坤欽、丙○○等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 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一四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秒成交四四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孔德 振、丁○○、張麗慧、郭暮竹、林明洲、己○○、黃進圳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孔德振、李智能、許麗琴、李坤欽、丙○○等委託賣 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 三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李 坤欽於九時十四分二十一秒及二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共委託買 進一0二千股,另集團成員黃進圳於九時十四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 五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四分三 十八秒成交一00千股。⑵集團成員孔德振、朱淑閨等於十一時五十分二十秒 、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秒以五九‧00元,共委託買進四0六千股,另集團成 員陳淑珠、丁○○等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以 五九‧00元,委託賣出六三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 五十八分0六秒成交二八七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李坤欽、丙 ○○、許麗琴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進圳委託賣出之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四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0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時 四十四分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五一千股,另集團成員孔 德振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四分十一秒成交五一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朱淑閨 、黃進圳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共委託買進 一九一千股,另集團成員林嬉佩、宋曉黛於八時三十八分0八秒及五十二分十 九秒以五九‧五0元,共委託賣出四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九一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智能、 陳淑珠、丁○○、孔德振、莊玉芳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宋曉黛、孔德振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一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九‧八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 三十八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 黃進圳於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五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九分十五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八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五0 千股,另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 ,委託賣出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 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一時五十二分十六秒以五九‧00元,委 託買進一二七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三秒以五九‧00 元,委託賣出三二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 三秒成交一二七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欽、丙○○等委託 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林明洲、黃進圳、陳淑珠等委 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六四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四 ‧五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劉育仁於 開盤前之八時三十三分二十八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另集 團成員丁○○於九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二三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四分0秒成交一六三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慧於十時0四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 ,委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時0四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 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0四分三十四秒成交二一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五十八分0秒 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丙○ ○、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及十一時五十八分0一秒、0五秒、十 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二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成交二一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 麗慧、陳淑珠、丁○○、己○○、宋曉黛、郭玲娟、王裕仁、賴榮坤、林明洲 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嬉佩、劉育仁、李智能、孔德 振、王月華、許麗琴、王裕仁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 形。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四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二 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林明洲於九時 四十一分二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九0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於九時四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八八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二分十六秒成交八八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時三十五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 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三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 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六分十 一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己○○、李坤欽、許麗琴於十一時0七分0一秒 及十一時0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共委託買進二一六千股,另 集團成員朱淑閨於十一時0七分五十四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 出二一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八分0二秒成交二一 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己○○、郭玲慧、黃進圳、林明洲、李智能、 孔德振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陳淑珠、丁○○ 、己○○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七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七 ‧七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十時十九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十時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一0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九分三十二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 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十九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二 0千股,另集團成員莊玉芳於十一時十九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 ,委託賣出一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九分三十九 成交一一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 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黃林雪娥於十一時三十分二 十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0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 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一分0三秒成交一二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劉育仁、孔德振、陳淑珠、丁○○、王月華、張麗慧、林嬉佩、李坤欽等委託 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丁○○、丙○○、萬美珍、張 政業、莊玉芳、黃林雪娥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 ‧九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時0二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二0千股,另集團 成員林俊瑋於十時0二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一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二分三十二秒成交一一二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丁○○於十一時十六分三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 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一時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五‧0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 七分十七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以當日 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八時四十三 分十三秒以五九‧00元,委託賣出二七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瑞翔 公司、李坤欽、陳樹籐、丁○○、張政業、許麗琴、郭玲玲、丙○○、萬美珍 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陳淑珠、張麗慧、林俊 瑋、黃進圳、郭暮竹、林嬉佩、李智能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五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六 ‧九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林俊瑋於 十時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一一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丙○○於十時十七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 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八分十一秒成交二一0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時四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 託買進一0四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四十六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五‧00元,委託賣出一0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 六分十六秒成交一0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0七分0秒以當日 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四五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0七 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四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七分十五秒成交一四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李智能、黃進圳、李坤欽、張麗慧、陳淑珠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丙○○、許麗琴、林嬉佩、王裕仁、黃林雪娥賣出之國產 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九五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四 ‧三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 許麗琴於十時二十四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一五千 股,另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 賣出二一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五分十秒成交二一 三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郭暮竹、張麗慧於十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三十八秒及 五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一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 欽於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二0五一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成交二0五千股。 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 一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十時五十分0二秒以當日跌漲停價五五‧0 0元,委託賣出一一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分十九 秒成交一一五千股。⑷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丙○○於十一時三十六分0秒及0 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四0千股,另集團成員己○○於 十一時三十五分五十九秒以當日跌漲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二三一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六分0七秒成交二三一千股。⑸ 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郭暮竹、黃林雪娥、許麗琴、丙○○、林嬉佩、陳淑珠、 張麗慧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己○○、李坤欽、丁○○ 、林明洲、張政業、宋曉黛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八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六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 時0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六三股,另集團成員王月 華於十時0五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六三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六分三十六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員李 坤欽、許麗琴分別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秒及三十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 0元,共委託買進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六秒全部成交。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林嬉佩 、丁○○、許麗琴、己○○、王裕仁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 成員王月華、劉育仁、林俊瑋、王裕仁、林明洲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一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0‧三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林俊瑋 於九時二十一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一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許麗琴、丙○○於九時二十一分0秒及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 0元,共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一分 五十五秒成交二一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林明洲於九時二十五分0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八四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丁○○於九時 二十五分0秒及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共委託賣出一八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成交一八0千股。⑶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己○○於十時四十六分五十二秒及十一時0六分0秒分別以 五八‧五0元及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七六千股,另集團成員 林嬉佩於十一時0六分0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九九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六分0五秒成交一七五千股。⑷ 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 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一時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 委託賣出一一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分二十四秒成 交一一三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己○○、張麗慧、王裕仁、林俊瑋、林 明洲、王月華、李坤欽、陳淑珠等人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黃正民、丁○○、許麗琴、丙○○、黃進圳、宋曉黛等人委託賣出之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六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七‧三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丙○○ 於九時十九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 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九時二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 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分四十秒成交一0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時二十六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 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建安、李坤欽於八時三十四分三十七秒及十 時二十六分0一秒以五九‧00元及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共委託賣出三 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六分二十秒成交一00千 股。⑶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四十分0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 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 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二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四十分二十秒成交二0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許麗琴、 張政業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丁○○、豐禾公 司、李坤欽、張建安、劉育仁、朱淑閨、黃進圳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五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六‧六 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於十一 時十七分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五六千股,另集團成員 許麗琴於十一時十七分二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五五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八分0六秒成交五五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黃正民於十一時0分二十七秒及十一時三十分0二秒以五八 ‧五0元及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共委託買進四五七千股,另集團成員丙 ○○於十一時三十分0四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一秒成交九八千股。⑶其 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黃正民、李坤欽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陳淑珠、許麗琴、丙○○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 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二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九‧二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王裕仁 於九時十一分二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五0千股,另 集團成員丁○○於九時十一分三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 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成交一五0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時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 買進一六0千股,另集團成員丙○○於十時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 元,委託賣出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分四十一秒 成交一五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一時十七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 三‧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陳淑珠於十一時十七 分0秒及0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七分三十八秒成交一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 集團成員王裕仁、萬美珍、王月華、李坤欽、張麗慧、莊玉芳等委託買進之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丙○○、丁○○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三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六‧三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莊玉芳 於九時三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一0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三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四‧五0元,委託賣出一0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七分0秒成交一0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張政業於十一時四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 買進一八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四十二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四‧五0元,委託賣出一0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 十二分0五秒成交一0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己○○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九 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買進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劉育仁、林 明洲於八時三十五分二十二秒及八時四十一分四十二秒以五八‧五0元,委託 賣出四二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八七 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莊玉芳、黃正民、宋曉黛、黃林雪娥、張政業等 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許麗琴、李坤欽、張麗 慧、黃進圳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八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 0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劉育仁於九 時十九分二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九時十九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四‧五0元,委託賣出二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九分四十七秒成交二0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劉育仁於九時二十二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 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丁○○於九時二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四 ‧五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 分二十八秒成交一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林嬉佩於十一時三十一分0秒以當 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八0千股,另集團成員丙○○、張麗慧於 十一時三十分五十五秒及十一時三十一分0秒、0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四‧五 0元,委託賣出一七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一分 三十七秒成交一七七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劉育仁、林嬉佩、李坤欽等 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丙○○、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國產 ? 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七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六‧ 0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己○○於八 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以五九‧0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 欽、許麗琴、陳淑珠於九時三十四分五十七秒及九時三十五分0秒、0二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九0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九時三十五分0三秒成交四九九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己○○於八時五十三 分一秒以五九‧0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三十 五分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六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六分十三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磊鉅公司、瑞翔公司、丁○○、丙○○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陳淑珠、李坤欽、李智能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九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六‧ 二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於 八時五十三分三十三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丙 ○○於八時三十四分九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三五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0分五十九秒成交三四二千股。⑵該集團成 員王月華於八時四十四分五十五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八時三十三分五十五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 一五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0分五十九秒成交一五三千 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陳淑珠、王月華、丙○○等委託買進之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丙○○、李坤欽、張麗慧、劉育仁等委託賣出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六七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三‧四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九時四十八分0二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丙 ○○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三0四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成交一九八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 三0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三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 0元,委託賣出三七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 三十二秒成交三0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十一時四十分0秒以六0 ‧五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四秒 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四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成交四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 、李坤欽、張麗慧、黃林雪娥、磊鉅公司、安禾公司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朱淑閨、丙○○、陳淑珠、許麗琴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六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八‧六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 欽於九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一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二八六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一秒成交二一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八分五十五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四 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一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 ,委託賣出一八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一 秒成交一八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四十四分0四秒以六0‧ 五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五秒以 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三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一秒成交一三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 朱淑閨、李坤欽等委託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丁○○、許麗琴 、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九九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九‧七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丁○○ 於十一時四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五0元,委託買進三八0千股,另 集團成員丙○○於十一時四十二分○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五六元,委託賣出 二八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成交二 八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於十時四十六分五十二秒以六0‧00元, 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秒以六0‧00 元,委託賣出四三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二 十四秒成交二二五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十時四十五分三十八秒以六 0‧0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一 秒以六0‧00元,委託賣出四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成交三二六千股。⑷該集團成員瑞翔公司於十一時五十 九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五0元,委託買進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 黃進圳於八時四十二分二十六秒以六0‧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三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0九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 團成員丁○○、朱淑閨、張麗慧、許麗琴、永霖公司、磊鉅公司等委託買進之 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陳淑珠、丙○○、黃進圳等委託賣出 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五、又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明知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之行為,也明知其係挪用國產汽車公司大量資金及以該公司股票向銀 行或民間質押所得鉅款,予以進行該上市公司股票護盤所需之資產,因借貸而每 月利息負擔約十億五千萬元之鉅,負擔沈重,財務調度日益困難,萬一國產汽車 公司已無資金可供挪用,或財務狀況不佳之消息走漏,原約定可貸款之往來銀行 收縮信用,不再同意貸款,能預見將發生不履行交割之情形,但因為了護盤以維 持該公司之股價,即使發生此不履行交割之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竟在其財務 調度困難,已甚少自有資金可供支應交割股款之際,當時又適值立法委員選舉期 間,有候選人已揭發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能預見上述情況資金調度之 困難可能發生,如再護盤買進股票,有可能無法履行交割,仍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連續三日由己○○指使 不知悉資金調度困難可能無法履行之丙○○連續使用金豪證券磊鉅公司一五五九 二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九九八千股,同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 一五九七千股)、金鼎證券磊鉅公司二一四七二─五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報價買進八九○千股)、百富勤證券信義分公司磊鉅公司六三三─○號帳戶(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同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六○○千股 )、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安禾公司二六五─五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 價買進五九九千股)、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宋曉黛二七一○○─○號帳戶(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八五千股)、金豪證券豐禾公司一五六二四─六號帳 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五八一千股)、金鼎證券豐禾公司二一四九 一─六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七二八千股)、百富勤證券豐禾公 司九六六○─○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統一證券 豐禾公司南京分公司三五七七三─三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價買進六 一○千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三九五千股)、建弘證券豐禾公司二六 九五九─八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三二千股)、中信證券三重 分公司豐禾公司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六○五千 股)、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孔德振四三─七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不知情之朱淑閨二五三○八─ 六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二一九千股),大慶證券不知情之王裕 仁二三六八三─九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宏華證 券臺北分公司磊鉅公司二三○七─一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六九 九千股)、建弘證券磊鉅公司二六九四八─八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 買進一○○千股),以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瑞翔公司一六三─○號帳戶(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二一一千股),以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永霖公司二○八 九─一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以寶來證券復興分 公司朱淑閨二五三○八─六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一一千股) 等,喊盤下單予不知情之金豪證券營業員李明光、金鼎證券營業員王美玉、百富 勤證券營業員黃自立、百富勤證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許玉枝、宏華證券台北分公 司營業員郭光中、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王敬婷、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營 業員姜義焴、建宏證券營業員楊慶鈴、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林家華、寶來 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芳君、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李明育、大慶證券營 業員李信成等人並皆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按上揭報價 買進數額共計一二三六○千股),然因己○○已將國產汽車公司資金挪用殆盡, 致未參與此部分情節之庚○○所持國產汽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簽發,付 款人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四三八-九、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億 元及同上付款人、帳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 終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致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及四日連續三日 無法履行交割義務,金額達七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導致臺灣 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股價指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大跌一百四十六 點,同年十一月四日大跌一百六十六點,而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發生違約交割前 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盤價為六十‧五元,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生違 約交割後,每日均呈跌停收盤而無量下跌,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收盤價 為三十四‧六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於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停止交易,嚴重影響證券市場正常之交易秩序(戊○○、丙○○分別被 訴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 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諭 知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六、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丙○○等人均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不法 犯行。被告戊○○、己○○均辯稱: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發生亞洲金融風暴 ,股市全面下跌,政府呼籲各上市公司全力護盤,又逢立委選舉,某些候選人為 選舉造勢,刻意打壓財團,謂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造成該公司之股價 一再重挫,伊等為維護該公司之永續經營,除以自有及向親友借貸之資金,另以 張家所有之不動產作擔保向該公司借款,買賣該公司股票,以維護該公司之股價 ,最後終因政治人物及空頭之一再打擊,導致護盤失效。㈡被告二人自始即以暫 時借用國產汽車公司之款項而借出資金,並於次月即返還,總計八十七年間還款 之金額達一百十四億八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十元,如所提出之八十七年還款金 額狀況表(本審卷㈡一七七頁)所列,己○○借貸之初即提供戊○○、己○○及 其家屬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九─二地號等(即大台北華城土地)土地所有 權狀予國產汽車公司以為擔保,土地價值經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及尚上不動產鑑 價公司分別鑑定為一百五十一億餘元、一百四十九億餘元,國產汽車公司得隨時 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由本案案發後調查局在國產汽車公司內查扣前述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可證,嗣後也已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共一百五十九億三千萬元抵 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㈢公訴人及原審認定己○○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金額 不一,本審調查中檢察官認實際侵占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億餘元,係以庚○○所製 作「己○○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帳戶登記簿」及辛○○製作「資金控管簿」為 依據,惟上述登記簿所載是否全屬己○○從國產汽車公司借得之款項,並不明確 ,而「資金控管簿」所載之金額為未開抬頭之支票,除己○○之借款外,尚包括 公司正常交易之支出(見辛○○筆錄),且庚○○、辛○○均供稱己○○也將所 借得之款項返還國產汽車公司,故檢察官所指侵占之金額亦恐有出入,依據國產 汽車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會計師檢閱報告書第四十 二頁關係人交易事項,己○○資金融通之金額為七十二億九千四百八十一萬五千 零五十四元,張建安之金額為三十八億七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二者合計一 百十一億六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會計師並載明如加上向張建安收回 之資金,再加上關係人票據三十億四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總計一百 四十二億零五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而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述土地已設 定一百五十九億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已如上述,即向該公司所借 之款項,已有足額之擔保。㈣向張建安購買其所有美國二家飯店控股公司之股權 ,係經張建安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戊○○又簽發支票做為價金之擔保,且將上 開TOP CAYINVESTMENTS LTD.公司股票交予國產汽車公司,已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對國產汽車公司而言已有保障,交易確屬真正,雖未經投審會核准,然國產 汽車公司認為既在國內向張建安購買該公司股權,如在國內付款,就無外匯管制 之問題,自無須得投審會之同意,此部分並無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云云。㈤ 戊○○所選任之辯護人另具狀辯稱:⒈侵占罪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 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 除因具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判決可證。被告二人向國產汽車公司借款護盤,事先 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事後也已設定抵押權,應屬借貸行為,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不應構成侵占行為,與本案同為借用資金護盤之另案國揚建設公司被 告侯西峰案,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判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⒉戊○○雖知己○○借款之用途在於護盤,然對於己○○護盤之過程,則未參與 ,如僅因戊○○同意借款予己○○,即認定戊○○有與己○○、丙○○間就操縱 股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同樣知悉己○○需資金護盤而同意借款予 己○○之銀行、私人以及丙種金主,是否也應一併論以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如此 認定,將會使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單純知悉無從區分,不當擴大刑罰之適用範 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下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⒊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所謂 「持有」應以直接占有為要件,戊○○雖為國產汽車公司之董事長,但如要將公 司資金借貸予他人,須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原審認定未經授權,則其未支配國產 汽車公司資金之權力,其非屬直接占有他人之物。被告己○○另辯稱:伊並未使 用丁○○、李淑玲、李坤欽、李珊珊、許麗琴、張麗慧、陳淑珠等七人於大永證 券復興分公司之帳戶及李坤欽、丙○○、丁○○、張麗慧、許麗琴、陳淑珠等人 於協和證券之帳戶,故上開帳戶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情形,與伊無關,因此 上開帳戶縱有交易成立而不履行交割之事情,與伊無關,伊並無操縱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股價;又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喊盤下單時,磊鉅公司於中國人壽公司尚有 數億元之可動用額度,且有特定人願借款,因預計有後援資金,故伊乃敢於八十 七年十月卅日、十月卅一日、十一月二日以磊鉅公司等名義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惟因原向包含中國人壽公司等金融機關申辦貸款(包括擔保及信用貸款)完 妥,惟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少康及郁慕明所召開之記 者會,指稱國產汽車公司已陷入嚴重之財務危機,將成為下一個地雷股,導致市 場及投資大眾信心不足」「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 日所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係因在此之前,各銀行均正常給予融資買進股 票,惟因媒體不斷出現禾豐集團財務吃緊之報導,致銀行團對禾豐集團失去信心 而不願繼續核准貸款,方導致禾豐集團臨時資金調度不及,而出現違約交割。鈞 院向各銀行函查之可貸餘額可知,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 分行、復華銀行台北分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日盛國際銀行延平分行、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中興銀行台北 分行回函尚未動用之額度共六億九千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本審卷㈡第三 一三、三三六至三三八頁)。而事後中國人壽公司等基於風險考量,臨時決定將 十一月一日預計之撥款凍結,而特定人亦臨時不願借款乃導致該磊鉅公司等帳戶 產生違約交割情事,是以伊絕無違約交割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㈠伊 僅為被告己○○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時,聽命被告己○○指示喊盤下單之使用 人,並未參與其買賣股票之謀議,至於被告己○○所為買進或賣出國產汽車公司 股票之張數、價位、向何一證券商下單,及使用何人帳戶進出之指示,而為其喊 盤下單,伊毫無置喙餘地,伊為被告己○○喊盤下單,既非在同一或相近時段「 既買又賣」,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又係電腦依掛進、掛出時間之先後撮合配對成交 ,成交後即依買賣成交單辦理款券之交割,應無「相對成交」偽作買賣之情事, 況且被告己○○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非全部由被告丙○○一人喊盤下單, 是本件縱有非被告丙○○喊盤下單之帳戶間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亦不可歸 責於伊。㈡伊未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使用如事實欄所述之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大 永證券復興分公司所開設之丁○○、李坤欽等人頭帳戶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云 云。丙○○選任之辯護人另具狀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係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概括規定,亦即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無從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第六款論處,是兩者間屬法條競合關係, 該第六款之適用,必須與同法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各款情形相當的「操縱 行為」,方足相當,亦即必須其行為足以「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如單純之護盤,只將股票價格維持在一 定之價格,業影響市場秩序,與上述情形不符,不該當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 ㈠被告戊○○、己○○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丙○○均分別坦承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核 與證人張哲偉(原任國產汽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郭暮竹(係被告己○○之助 理)、庚○○、林金生(係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行政支援部人員)等人及已判 刑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宏、游文煌、辛○○於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供述屬 實。戊○○既係國產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自有經管該公司財務之職權,就國產汽 車公司所有之資金而言,戊○○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文煌、辛○○均有直接持有管 理之權,在刑法上屬於直接「持有」他人之物,此由辛○○依戊○○之命即可簽 發國產汽車公司之支票交付持票據來借款之庚○○等人,不須經過董事會之決議 ,即可證明。戊○○所選任之辯護人稱戊○○對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未經董事會 之決議不得出借款項予他人,故其未有直接持有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⒉附表一所列票據,係綜合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B3證物內摘要欄註記為「昭晟公司 」、「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等名義之轉帳傳票以及被告戊○○於原審八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提出國產汽車公司之轉帳傳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二八四頁 、原審卷㈢第一二二頁至一五○頁)而來,而其內容,即為現存有案可查經被告 己○○命被告林明宏轉知證人庚○○歷次至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向被告游文煌 、辛○○處領取金錢(或台支、或發票人為國產汽車公司之票據)所持發票人為 昭晟公司、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商業本票或支票內容(其餘上 開各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資料可佐)。再前開內容,併經被 告戊○○、己○○、游文煌、辛○○及證人庚○○、參與製作該等傳票之過程之 證人林碩居、林有德於原審證稱屬實(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第二六四至二七六頁、二八八頁至二九八頁),是上開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 ⒊附表二所載自國產汽車公司領出之支票,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所提出戊○○、己○○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實際金額為一百九十 億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之附表(本審卷㈡一六六至一七二頁),係 參考庚○○所製作之「工商支票登記簿」(計算之金額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五月三十一日,證物編號E-18)、辛○○製作「資金控管的本子」(計算之金 額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證物編號B-2),即扣案證物編號E18 之證物(名為「工商支票登記簿」)內有關「入金額及期票登記」項目內「發票 人及摘要」欄中註記「游」及其後金額領出之部分、扣案編號B2之證物(名為「 資金控管的本子」)中「領票人」欄內簽名之「鳳」、「莊」、「庚○○」、「 青」、「莊玉青」、「郭暮竹」、「許麗琴」、「吳瑞芳」、「金安辰」、「吳 昌憲」等簽收未經抬頭台支部分,暨卷附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八十八安復字第○一六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己○○於該行所開設支存一七一六─八 帳號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外放證物袋)內載資料所製作,而其詳情,係被 告游文煌、辛○○於證人庚○○、莊玉青等人持附表一之票據等或藉國產汽車公 司支付張建安購買上開TOP CAY INVESTMENTS LIMITED BVI公司股權價款之名義 ,持附表三所示被告戊○○為發票人等票據或未持有票據而至國產汽車公司請款 時,交予庚○○或莊玉青等人之金錢數額及時間,嗣庚○○將之大部分存入被告 己○○設於上述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等情,亦經被告己○○、林明宏、游文 煌、辛○○等人於原審訊問及辛○○於高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本審卷㈡ 一六一至一六五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訊問時暨證人莊玉青於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詢問中之證言內容相符,並與上揭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己○○支存帳戶支票 存款對帳單所載內容相符,因此此部份事實,亦可認定。 ⒋附表三之十七張支票,係被告戊○○提出供被告己○○自國產汽車公司領取上述 向張建安購買股權之價金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名為國產汽車公司支付張建安出 售TOP CAY INVESTMENTS LIMITED BVI公司股權之款項)之擔保而存放於國產汽 車公司財務處之部分票據,而附表四即為國產汽車公司歷次支付己○○上開三十 八億零五百萬元之票據明細各情,除經被告戊○○、己○○、游文煌、辛○○坦 白承認外,並分經原審核對扣案編號B1之轉帳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內載被告戊 ○○、己○○提出供擔保用之票據資料;轉帳貸方傳票,內載國產汽車公司交付 被告己○○之支票明細)及編號B2、編號B4(名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 沖銷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後,核算無誤,是以此部份情形,亦可相信。至於附 表三所簽發十七張支票之金額共三十八億零二百萬元,與附表四國產汽車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金額共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兩者之金額不同,乃因戊○○所簽發供 擔保之票據未開足額所致。 ⒌被告戊○○、己○○分別透過被告游文煌、林明宏,指示被告辛○○及不知情之 庚○○以前述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方法,藉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或 戊○○為發票人之本票或支票,以「借款」或張建安出售前開夏威夷飯店控股公 司股權等理由換取國產汽車公司支票或台支之目的,參酌被告戊○○、己○○、 林明宏等人所述,固為「... 己○○向我(按即被告戊○○)表示急需資金『護 盤』,我... 同意並授權他以應收票據方式借貸公司資金」、「(己○○)需資 金『護盤』,經過我同意」、「(問:前述買賣股票資金來源為何?)... 後期 資金需求增加,財務調度困難之際,我(按係被告己○○)則向戊○○請示,授 意林明宏等以應收票據方式向國產汽車公司借調資金,便利『護盤』維持一定股 價」、「我們確在緊急時有動用到國產資金,但是用在『護盤』」、「(問:朝 喨他們兄弟為何投下那麼多錢護盤股票?)為維持股價,因股價低到一定程度, 銀行會追繳擔保品」、「(問:己○○使用金長城、昭晟、飛杰等公司支票向國 產公司套取資金挪用金額何用?)這些錢主要適用於購買國產公司股票護盤,為 使股價不下跌才套用國產公司資金購買股票」等情(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 六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三三九 頁至第三四八頁、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至七○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 ),乃證人張建安、張信貞(後一人係磊鉅公司負責人張淑娟之女)於偵、審程 序中亦屢次附和其說(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 八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原審卷㈥第 二二四頁至二三八頁)。惟經原審核對市調處查扣之資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至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詳為勘驗調查並影印相關事證附卷後,再參考證人庚○ ○歷次所述內容(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竟發現庚○○ 承被告己○○、林明宏指示歷次所領取之款項中,雖有部分金錢經由證人庚○○ 存入被告己○○設於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一六一七─八」之帳戶後,再提領 存、匯入前揭事實欄五所載之買賣股票之部分人頭戶中,然亦另有六百萬元係流 入辛○○於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六四九七─三」帳戶內(含流入華 信銀行鄧哲夫帳戶內之款項)。而其用途,依辛○○所述,係被告己○○供償還 欠款所用,並非供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支出,其餘多筆款項亦有流入案外人 盛其昌、趙淑貞、王淵源、左志軍、楊少萍、邱群倫、曾貞厚、宋寶鳳、張瑞鋒 、詹林好、鄭麗芳、林秋里、魏雅芳、趙淑貞、林淑婉、辜啟允、李佩純、陳昭 陽、吳美賢等人並非被告己○○買賣股票所用之人頭戶中,且其數額自數十萬元 、數百萬元且有高達千萬元以上多筆,甚至有四千五百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敦北 分行辜啟允帳戶)、五千萬元(帳戶名稱:荷商荷蘭銀行盛其昌帳戶,帳號00 00000,依被告己○○之陳述上開帳戶係償還曾偉明之借款利息)等鉅額款 項,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證 字第二八四七六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國產汽車公司三十八餘 億元資金流向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㈠、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 七五號卷第二三四頁至二三九頁)及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一六一七─八己○○ 帳戶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之交易明細表(見外放證物袋內)等可稽。而其用途 ,經被告己○○、戊○○自承係供償還被告己○○個人借款之本息,且包括被告 己○○自八十七年八、九月借款至十月底期間,分別向金主曾偉民調借之約四十 億元,金主左志軍調借之約十億元等款項之本息(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 四號卷第二六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六一頁、第二九三頁 至第二九六頁、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八頁、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至七○頁),而證 人張信貞、郭暮竹亦證實上情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四十 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 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足見被告戊○○、己○○挪用國產公司資財 緣由,絕非單純供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支出,應有供為私人 債務之清償。因此其等所辯挪用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全部係用為護盤之用,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顯有不實。 ⒍至於被告戊○○、己○○二人合議由被告己○○以上開金長城公司、昭晟公司、 飛杰公司等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或支票持向國產汽車公司換取支票或台支,並由 林明宏、游文煌、辛○○及證人庚○○等人共同協力完成之情形,究屬尋常之借 款或屬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手法?按被告戊○○等人雖然辯稱上開情節僅為借貸 而已,然查其等自國產汽車公司挪移金錢他用之行為,已與卷附國產汽車公司「 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所訂須有計息、須先徵信,且須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等 條件有所不符,甚難認為與尋常之借貸情節相符;何況參考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88)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三三○七號函及同年月二十 五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三三○八號函所載之金長城公司董事長王靜山、飛杰公司 及昭晟公司董事長黃進圳二人各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已分別坦承 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昭晟公司本身均無何資力,故所開具之支票均不可能兌 現,甚至上開公司均無營業,其等二人,皆不過應被告己○○所邀擔任上開各公 司之負責人而已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九四頁、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 ,惟此部份查無違反公司法之事實),可知被告己○○實以上述根本不可能兌現 之票據為工具,經由被告戊○○之同意,透過知情上開情事係屬不法之林明宏、 游文煌、辛○○等人之分工,作為套取、挪用國產汽車公司同額金錢之一種手段 而已(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宏、游文煌、辛○○部分,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七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二 ○一頁至第二○六頁),根本與彼等所述「借貸」之情節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 戊○○、游文煌事後亦認為因被告己○○交付之前述發票人為昭晟公司、金長城 公司、飛杰公司等支票或商業本票「... 一直無法兌現,因此本公司即利用與豐 禾公司等交易,將己○○的支票均用於支付款上沖帳」、「(問:經查前述預付 款(借方科目)三十七億餘元係為沖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己○○以應收票 據(借方科目),支票存款(貸方科目)挪用國產車公司款項,是否屬實?)屬 實,事實上己○○等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以應收票據方式向國產汽車 借貸之三十七億餘元」,以達到掩飾上開侵占、挪用款項之不法行徑,故實際上 其等主觀上當已知悉國產汽車公司雖以前述支票支付予上開原與國產汽車公司締 有交易之豐禾公司、瑞翔公司、世祺公司、磊鉅公司、巨源公司作為買賣貨款或 工程款,但實際上「國產車並未撥付任何款項」,以免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 行為過早為會計師或主管機關查核發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 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則參前所述,益證彼等此 部份行為,顯屬侵占,絕非正常之貸借。再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無償貸款 予己○○,除有己○○透過林明宏指使證人庚○○交付游文煌、辛○○收執之昭 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等之商業本票或支票外,別無其他相當之擔保品 票交付來人。被告戊○○更稱己○○於借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無須設定抵押權予 國產汽車公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頁), 甚至上開情形經國產汽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證人甲○○發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加以詢問,始經被告己○○等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辦妥完成被告己○○ 、戊○○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九─二地號土地、同縣市○○○段三 ─八地號土地、同縣市○○○段五八地號土地、同縣市○○段磺窟小段五九─五 地號、同縣市○○段塗潭小段八─八地號土地、同縣市○○段大湖底小段四六─ 九地號土地等共二百七十筆土地,面積合計八七八、二○八‧一二平方公尺之抵 押權設定給國產汽車公司,並在其後才又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前開土地完成估價之程序製成報告書 物),更於同年四月間方才交由證人甲○○核對認可(有關證人甲○○此部份陳 述暨有關內容,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之訊問筆錄與前開估價報告書、 卷附前述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所載,附於原審卷㈥第四頁至十一頁、見原審 卷㈡第一一九頁至一七二頁),尤見被告戊○○、己○○二人合謀自國產汽車公 司挪用金錢之時(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一月間),並未依尋常借貸法則提供必要 之擔保物品,甚為明顯,是彼等所言被告己○○持用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 城公司等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持以換得國產汽車公司資財係屬借貸一節,不過 為幌子,而其真實,乃假藉上述手段達到侵占、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財之目的, 至為明顯。至於游文煌、辛○○、林明宏等人雖於原審辯稱其等係聽命行事,不 知事情違法云云,然揆諸證人張宗熙同係禾豐企業集團受僱人員之一,更曾擔任 被告游文煌、辛○○之頂頭上司,而其於市調處人員訊問時已明確指出「... 國 產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股東、員工及任何人均不得向公司借款,亦不得以非營 業之理由使用公司資金」、「(問:據己○○表示渠因買賣股票資金不足調度困 難,而指示庚○○開立昭晟、金長城、飛杰等公司支票向國產公司換取公司支票 ,並由游文煌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方式作帳,請問己○○可否假藉應收票據之名 挪用國產公司之資金?)依規定個人是不可以使用公司資金,不論是借用或挪用 都是不可以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 ),則同為禾豐企業集團受僱人員之游文煌、辛○○、林明宏三人對於上開違法 事項豈能諉稱不知?然觀諸彼等執意長期且多次反覆違反上開規定,可見其三人 與被告戊○○、己○○間,有共同侵占犯意之聯絡。 ⒎至於國產汽車公司向張建安購買股權是否屬實?證人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尋常個人或法人對於海外投資之行為,為確保 投資行為合法,均須獲得投審會之許可,再將投資款項匯出,反之,若未經投審 會核准通過,則交易雖難認為不成立,但即無法受到有關法令之保障等語(原審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㈥第五頁至十一頁)。查被告戊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八日亦果依前述證人甲○○所言程序,檢 附有關鑑價資料、報告書等向上開委員會提出申請欲以三十億元之價格購買證人 張建安所有之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均附於原 審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顯見其亦知悉應依上開步驟,在取得投審會 之核准後,才可交付價款而完成交易,亦才對於國產汽車公司有所保障,否則其 自無須如此大張旗鼓進行。然觀察扣案編號B1之證物「轉帳傳票」各紙所載暨編 號B4之證物「支票登記紀錄」所載,被告戊○○竟與被告己○○在未獲投審會許 可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匆忙自張建安購入上開公司TOP CAY INVESTMENTS LTD.之股權,並自同日起,復開始自國產汽車公司處挪用金錢,迨至同年月二十 八日止,更經由林明宏、游文煌、辛○○等人之協力自國產汽車公司內取得高達 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之金額,參考證人甲○○所言,彼等所為種種均與尋常海外 投資慣例不符;再參考編號B3之同意書(內略載張建安同意出售上開TOP CAY IN 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予國產汽車公司等文字)之內容,除就買賣雙方合意之 價款數額、付款方式、辦理股權移轉之方式等均付之闕如外,甚至交易雙方之簽 名、蓋章竟均為被告戊○○一人所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 八頁至四○頁被告戊○○之陳述、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證人張建安之陳述) ,且所得款項,除遠高於彼等原向前開委員會申請之購買價格(三十億元)達八 億零五百萬元外,復亦均依同上取款模式,由證人庚○○稟承被告己○○、林明 宏之命持附表三所示被告戊○○等為發票人之支票,經由游文煌、辛○○二人給 付發票人為國產汽車公司之支票或台支,再由庚○○取回存入被告己○○設於大 安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並藉為支應股款之交割或對外清償負債之本息所用(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 四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六頁、原審 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更可知道上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間臨時所成立交 易,無非係被告戊○○、己○○夥同其父張建安為圖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一 種掩護技倆而已,其終並無意完成上開交易,至為清楚。否則當時身任國產汽車 公司董事之一且身兼總經理之證人張哲偉與其餘董事江重卿、潘進丁等人豈會均 於偵查中口徑一致,皆證稱不知情國產汽車公司上開購置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之計劃(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 一九五頁至第二○○頁)?審酌禾豐企業集團(或「張氏家族」)於八、九月間 、甚至早於六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危機一節,又分據證人張建安(係禾豐企業集團 會長)及專為被告己○○管理財務調度之林明宏亦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 ),以及國產汽車公司財務部副理辛○○亦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實自「國產汽 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購買張建安夏威夷股權,致財務資金狀況惡化... 」等 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益證被告 戊○○等五人均係明知國產汽車公司資財已甚缺乏,然仍執意為上開套取、挪用 公司資金之情事,其行為顯然反常;再核對國產汽車公司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 間已經迅速交付價款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然迨至本件市調處人員查獲後、甚且 在公訴人起訴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均未要求張建安辦理上開公司股權 過戶之手續,尤見本件買賣內情多有蹊蹺;甚至被告戊○○、己○○雖辯稱因投 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否決上開投資案(有關該會否決之資料,參卷附該會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八八)投審二字第八八七○○九六二號函及其內附件,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至一九六頁),故該國產汽車公司董事會即決議取消上開 交易云云(見原審卷㈤第二八八頁至二九九頁、外附證物即國產汽車公司八十七 年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第六十一頁所載),但查其等既於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即認為無庸取得前述委員會之同意即可進行前述交易,並進而如數撥 付款項,顯然如其等認為該等買賣確已成立,則豈有遲未辦理股權過戶之理、反 而於事後假藉未能取得投審會之許可為由取消該合約?足證上開交易之存在,僅 屬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藉口,由此可證被告戊○○、己○○及林明宏、游文 煌、辛○○暨張建安此部份行為,均為其等侵占犯行手段之一,彼等所辯或否認 之詞,即均無足採信。 ⒏關於被告戊○○自行或偕同被告己○○共同處理、出售之下列原屬國產汽車公司 之資產,即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戊○○、己○○二人將國產汽車公司所 持有之吉野家公司股權八十七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國人壽公司 ,得款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⑵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戊○○、己○○二 人將國產汽車公司所持有之昌磊公司股票四百五十萬股,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 售予中國人壽公司,得款九千萬元;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戊○○將國 產汽車公司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權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及各或附賣回、或附 買回約定等條件分別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權各予中華開發公司一千一百萬股及中 央投資公司二千五百萬股,各得款二億二千萬元及五億元;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由戊○○將國產汽車公司所持有之禾翔公司股權二千一百萬股,以每股 二十元之價格,售予中華開發公司,得款四億二千萬元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亦未經聲請併案審理,而檢察官僅引卷附證期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謂其等出售前開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行為係屬背信云云,但查,此部份已經 證期會另以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三五八六一號 來函指稱國產汽車公司出售前揭吉野家公司、禾翔公司、昌磊公司股權等予中國 人壽公司、中華開發公司等交易價格,經證券分析專家陳忠瑞、何業忠、林一銘 表示尚屬合理(該函及各該交易有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㈢第二八頁、第三三頁 至三八頁、第六七頁至七○頁),是以被告戊○○、己○○二人上開出售資產之 行為,要未損及國產汽車公司之利益無疑,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其等 出售國產汽車公司前開資產之目的,既在於換得金錢供為挪用交付被告己○○之 三十八億餘元款項之一部等節,已經被告戊○○、己○○二人所不否認(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 頁),且同案被告辛○○更稱「(問:為何十月間要賣全家便利商店這些店?) 不知,但這些錢有先入公司帳『但未在公司戶頭停留即立刻將款項拿走』」等語 朝翔、己○○此部份犯行,係屬於其等侵占範疇之內。 ⒐有關事實欄第三部分侵占股權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戊○○、己○○承認確屬其 等因應中國人壽公司之要求所為。又有關國產汽車公司對於磊鉅公司此部份之債 權亦已經國產汽車公司提列為呆帳損失,復此部份犯行並有國產汽車公司檢送予 證期會之說明事項暨所附資產負債表、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等在卷足考,且 經證人賴新財(係中國人壽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白(原審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至三一○頁),足見此部份情節 ,亦甚清楚。另查,被告戊○○、己○○二人主導以九○、六○七、○○○元之 價格出售國產汽車公司所有之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六二四、二八○股予同 屬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之磊鉅公司之買賣情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完 成交易,此在國產汽車公司自行檢送予證期會之說明事項中已經說明清楚(見原 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再查磊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四日(即上 開買賣吉野家公司股權之交易完成前或同一日)原已發生違約交割數額達三二四 、九一三、○三一元之事實,業據證期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87)台財證 六七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其數額幾達上開交易之三倍有餘,可證磊鉅公司 當時財務至為困難(按當時整個禾豐企業集團均已無何資力、亦無法再調度任何 資金「護盤」,才造成違約交割,甚至磊鉅公司原與國產汽車公司已締結之買賣 契約亦因財務吃緊而無法履行乃告取消一情,也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明清楚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根本已無力再支 應對內或對外應付之款項。再參以被告戊○○、己○○均已自承上開磊鉅公司之 證券戶係供被告己○○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所使用人頭戶之一、交割股款均由 被告己○○經手處理,核與證人張淑娟(係磊鉅公司登記負責人)證稱情節大致 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七十六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至 二二一頁)。則前述磊鉅公司已無資力之情形,被告己○○、戊○○二人斷無不 知之理,惟其等竟故意漠視上開事實,先則於磊鉅公司財務吃緊之際主導開具磊 鉅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票據交予國產汽車公司,藉 將國產汽車公司所有之吉野家公司上述股權變易過戶予磊鉅公司,供為彼等對外 籌措款項使用工具之一(由磊鉅公司交予中國人壽公司作為借款之加強擔保), 事後又在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已呈窘境之際,仍同意將上開票據發票日展延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最終則以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之方式,造成原屬國產汽車公 司擁有之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六二四、二八○股無端喪失所有,其手法自 非僅屬單純資金週轉而已,目的無非為其等可以多得向中國人壽公司貸得資金花 用,乃假藉上開國產汽車公司與關係企業磊鉅公司之交易,而將上開吉野家公司 股權以不實之手法變易為磊鉅公司所有,核渠等之行為無非侵占犯行之一,要無 疑問。此外,此部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88 )肆字第八四○六四七號函、證期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88)台財證(一) 第一○九三一八號函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因 此被告戊○○、己○○二人此部份犯行,亦可證明。雖磊鉅公司取得上述之吉野 家之股票,未出售予中國人壽公司,而係提供該人壽公司為質押向其借款,有中 國人壽公司函覆本審可稽,乃磊鉅公司取得股票後之自由處分行為,尚不影響戊 ○○、己○○二人對國產汽車公司所為侵占該公司所有吉野家股票之行為。 ⒑又有關庚○○經被告游文煌、辛○○二人交付之部分支票其兌領紀錄,亦分別有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城東存字第一四五號函、彰化銀行城東 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彰城東八十九字第五五一號函及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城 東分行之傳真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至四二頁、第四五頁至四八頁 、第五六頁至五七頁、第六○頁至六八頁、第七四頁至一一五頁)。 ⒒公訴人因重複計算被告戊○○、己○○、林明宏、游文煌、辛○○等人侵占所得 款項多筆,復將並非上開被告等人挪用之金錢(如福揚公司、麗維公司等公司請 領之款項等),一併列為彼等侵占所得,致將彼等侵占之款項總共一百九十億一 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二元誤算為高達二百五十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 六百三十九元。 ⒓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確有被用來供償還被告己○○個人借款本息之情事,而其中 有多筆款項係利用流入盛其昌、趙淑貞、王淵源、左志軍、楊少萍、邱群倫、曾 貞厚、宋寶鳳、張瑞鋒、詹林好、鄭麗芳、林秋里、魏雅芳、趙淑貞、林淑婉、 辜啟允、李佩純、陳昭陽、吳美賢等人帳戶之方式,以供償還被告己○○之欠款 ,已如前述。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三十八億零五百萬之款 項,為何有一筆六百萬入辛○○帳戶?(答)我不清楚,但後來我了解於八、九 月份我們負債增加,而有些錢是用來還掉,至於向何人借或還給誰我並不知,因 細節部分我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被 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問)自市調處向銀行查此三十八億多之流向 ,非你所言單純護盤,尚有付龐大利息及不知去向,你如何說明?(答)均係拿 去股票護盤」(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九六頁),但稍後其於台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改口供承「上揭1617-8我大安復興個人支存帳戶支出款項主要 係支付不特定人利息或償還本金以及股款」(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 第三四二頁)、「(問)你以何種方式支付利息或償還借款?(答)我係指示林 明宏等人開立我大安復興1617-8支存帳戶之商業本票,定期或不定期,即有時一 個月、三個月或半年不等支付」(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三四二頁 反面)、「(問)前述你及張氏家族所需償還員工及其親朋好友、張氏家族之親 朋好友、外資機構、家族股票銀行質押、丙種金主之借款暨所需支付該等之利息 大都係以你大安復興1617-8帳戶資金撥付,是否屬實?(答)屬實」(見八十七 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三四七頁反面);證人郭暮竹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問)國產汽車公司資金為何匯入莊玉芳(包括林秋里)等人帳戶?( 答)約八十六年十月間,己○○指示我使用莊玉芳等人名義至一銀長春及一銀永 和辦理定期存單短期擔保放款,放款金額以供渠運用,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茲因 屆期,己○○指示我持國產車公司資金,即彰銀城東所簽發之台支至一銀長春、 一銀永和解約,故國產汽車公司資金會流向該等人帳戶內.... 」(見八十七年 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五○頁);證人張信貞(戊○○、己○○之胞姊)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對市調處查出之資金流向包括還款、支付工程款,你有 何意見?(答)有拿來護盤是絕大部分的,其他是還借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 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亦均可證明國產汽車公司的資金,確有供償 還被告己○○個人借款之本息。 ⒔被告己○○、林明宏二人雖非國產汽車公司員工,惟被告戊○○、游文煌、辛○ ○等人分別係國產汽車公司內之董事長及財務處協理、副理,為國產汽車公司從 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茲其等既共同實施上開侵占行為,仍均應以業務上侵占 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戊○○、己 ○○、林明宏、游文煌、辛○○五人上開侵占犯行,既有部分情節係透過不知情 無犯意聯絡之證人庚○○、莊玉青等人所為,此部份應屬間接正犯。 ⒕至於戊○○、己○○二人所辯及其二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所辯:除所辯關於以關係 企業金長城公司等之票據向國產汽車公司形式上借款,實質上係其二人之侵占行 為;以國產汽車公司名義向張建安購買其在美國二家飯店之控股權而需由國產汽 車公司簽發票據付款,嗣後又取銷買賣,實際係其二人之侵占行為;以磊鉅公司 名義國產汽車公司向購買吉野家股權提供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質押得款,也係其二 人之侵占行為,非單純之借貸行為,均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外。㈠關於以附表一 及附表三之支票名義向國產汽車公司借貸或供擔保或未使用任何票據而侵占國產 汽車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金額,高檢署檢察官所指一百九十億餘元,固以庚○○ 所製作「己○○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帳戶登記簿」及辛○○製作「資金控管的 本子」為依據,辯護人指上述登記簿所載是否全屬己○○從國產汽車公司借得之 款項,並不明確,而「資金控管的本子」所載之金額為未開抬頭之支票,除己○ ○之借款外,尚包括公司正常交易之支出(見辛○○筆錄),且庚○○、辛○○ 均供稱己○○也將所借得之款項返還國產汽車公司,故檢察官所指侵占之金額亦 恐有出入,依據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會計 師檢閱報告書第四十二頁關係人交易事項,己○○資金融通之金額為七十二億九 千四百八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張建安之金額為三十八億七千零三十六萬二千 六百元,二者合計一百十一億六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再加上關係人 之票據,合計侵占之金額僅一百四十二億餘元云云。惟查,辛○○之所以由其製 作「資金控管的本子」,係因公司未正常交易之情況下,由戊○○、己○○叫庚 ○○等人前來拿取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未抬頭之票據,怕將來有人否認來取票之 情形,故製作該本子,由來取票據之人簽名以供證明,戊○○交代開給何人,其 就開給何人,已據證人辛○○於本審證稱屬實(本審卷㈡一二0、一二四頁)。 證人辛○○並於高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資金控管的本子」內領取人是公司 受雇人庚○○、莊玉清、郭慕竹、吳昌憲、許麗琴、金安辰、吳瑞芳等人,都是 要給老闆的票(同上卷一三0頁)。故高檢署檢察官依據該「資金控管的本子」 領取人係庚○○等人所領取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及庚○○所作上述登記簿,而查 出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金額,計算被告戊○○、己○○所侵 占之總數額,非庚○○等人所領取之支票則不予計算,則所計算得出之總金額, 應屬可信。雖辛○○嗣後又稱「資金控管的本子」所載之金額,也有部分包括公 司正常之交易即應給付廠商之款云云(同上頁),但查與其先前所稱其所以製作 該「本子」,係因公司未正常交易之情形才製作該本子,以要求來取票之人簽名 為證之證詞有異,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本子所載有那些屬公司正常之交易, 則辛○○嗣後所稱該本子所載所領取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部分是給廠商之公 司正常之交易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偵查中已就其所指係正常交易所 簽發之部分支票剔除,則其餘部分應屬侵占部分無疑。至於辯護人所稱會計師計 算之金額僅一百四十二億餘元,乃是扣除被告二人嗣後所返還部分款項後之餘額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二人自國產汽車公司取款一百 九十億餘元後,雖嗣後已償還部分,尚餘一百四十二億餘元,且嗣後已設定抵押 權給國產汽車公司,仍應認侵占之金額係一百九十億餘元,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辯護人所稱張建安之金額為三十八億七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六百萬元, 由以會計師查帳之結果為據,應係包括張建安與戊○○或己○○間各人之債務, 尚非真實侵占之數額,而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係依據國產汽 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據,一張一張計算,其證物已如上述,自屬可採。㈡被告 二人自國產汽車公司取去之款項,除護盤外,尚有部分供清償個人對外借款之本 息,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已如前述。其二人向國產汽車公司取去款項之 時,既已財務週轉困難,如取款償還私人債務,將再難有資金可供返還原所取去 之金額,而護盤時買進之股票係用甚多之人頭帳戶,買進之股票所有權,名義上 為人頭戶所有,實質上縱為己○○所掌控,因護盤而取去之公司資金再匯入人頭 帳戶內,國產汽車公司就該人頭戶所有股權,並無任何之權利,故不能謂護盤對 國產汽車公司之營運有利,即認為為護盤而向該公司取去之金額僅係暫時使用而 非侵占。況如所辯護盤所取去之金額,次月即返還,然而如上所述,何以於不履 行交割時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尚有一百四十二億餘元未償還呢?足見其所辯只 是暫時周轉使用,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不足採信。至於本院另案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被告侯西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侯西峰取去之資金是 否純護盤使用而業經本院判決不成立侵占罪,因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且兩案侵占 之手段等情,並不相同,又本件與辯護人所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五三二四號判 決情形亦不相同,自均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辯護人所辯戊○○雖為國產汽車公司 之董事長,但如要將公司資金借貸予他人,須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原審認定未經 授權,則其未支配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權力,其非屬直接占有他人之物,無侵占 罪構成要件之「持有」關係云云。惟查戊○○既係國產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自有 經管該公司財務之職權,就國產汽車公司所有之資金而言,戊○○與原審共同被 告游文煌、辛○○均有直接占有管理之權,此觀國產汽車公司之受雇人辛○○僅 憑戊○○口頭上之告知,吩咐辛○○稱如另受雇人庚○○等人來領取國產汽車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即可簽發未抬頭之國產汽車公司支票交付給她,已如前述,顯 然不必經董事會之決議,只憑戊○○之口頭吩咐,即可將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借 貸給戊○○、己○○二人,戊○○就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顯有直接之「持有」 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⒖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二人所辯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戊○○、己○○、丙○○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一般稱之為「反操縱條款」,所欲規範者,為證券 交易上各種不法之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 證券市場秩序並保護投資人。「操縱行為」本身是各種類型規定之集合名詞,難 以一概括涵義加以涵蓋,一般而言,凡是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形成者 ,均屬之。因此,就「操縱行為」,依文理解釋,可定義為「出於影響證券價格 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該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五款係規定「操縱行為」類型,第六款概括禁止其他足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目的係鑒於「操縱行為」態樣複雜, 特加本款之概括規定。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雖修正刪除(因股票之交易係由電腦所促成,只要符合一定之價格條 件即可成交,無從證明自己賣出的股票即為自己所買進,故理論上應無偽作買賣 之情形,既買又賣之沖洗買賣,雖無實質移轉所有權,但仍有形式上之買賣,應 非屬偽作買賣),刪除後並非認為凡屬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之沖洗 買賣(同一人使用人頭帳戶既買又賣)及其他操縱股價之買賣,縱然行為人意圖 操縱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且已足以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仍不構成犯 罪,否則第二款之修正刪除,即有違「反操縱條款」之立法本旨。從而,行為人 如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以全部買進或全部賣 出或既買又賣等買賣方式,從事足以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因 係「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 仍屬「反操縱條款」之違反,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之罪。 ⒉為維持某種股票價格在一定之範圍內即所謂「安定操作」所為之操縱行為,仍屬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行為」,因股票之價格,必須 由市場上之供需關係而決定,任何故意以人為之因素而非市場自然之供需關係, 以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操作,只是暫時性的,當行為人不再作「安定操作」時,股 價必須回歸市場上之供需關係,而原操縱者如先前為了維持股價而大量買進,表 示該股票在市場上因股價過高,買進的人少,賣出的人多,該股價必然無量下跌 ,一瀉千里,使先前不知情而買進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被告己○ ○坦承其為維持國產汽車公司之股價在每股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之間而操縱,其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違約交割而不能再作「安定操作」時,該公司之股價連 續多日跌停且無量下跌,同年十一、二月間即停止交易(詳如後述),由此即足 以證明所謂股價之「安定操作」,也屬該條款之操縱行為。被告戊○○、己○○ 所辯為維持安定股價所為之操縱,應不屬該條款之操縱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又 所謂「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應參考證期會所頒訂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一)於一個月內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有連續二日以上,各 日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或(二)投資人 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同一營業日,成交買進自己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賣出 該有價證券,其數量佔該有價證券當日成交量五%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情之 規定。 ⒊有關被告己○○自行或指示被告丙○○、或與使用上述如事實欄所載於大永證券 復興分公司開設人頭證券戶之不詳姓名成年金主、使用上述事實欄所載協和證券 大安分公司開設人頭證券戶之不詳姓名成年金主等人所使用不知情之孔德振、王 月華、王裕仁、安禾公司、吳昌憲、林明洲、張政業、莊玉芳、莊玉娟、黃林雪 娥、黃進圳、瑞翔公司、劉育仁、磊鉅公司、蕭喜珍、林俊瑋、劉育仁、豐禾公 司、昭晟公司、永霖公司、宋曉黛、朱淑閨、李智能、林嬉佩、游茂霖、萬美珍 、劉松宏、張信貞、張淑娟、己○○、陳張正芬、郭暮竹、張建安、萬美珍、許 麗琴、張麗慧、李坤欽、丁○○、陳淑珠、李淑玲、李珊珊、丙○○、賴榮坤、 郭玲玲、郭玲慧、郭玲娟、陳樹籐、黃宜蓁等人各於金豪證券、太平洋證券南京 分公司、大慶證券、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京華證券三重 分公司、金鼎證券、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群益證券、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元 大證券、亞洲證券、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環球證券、建 宏證券安和分公司、華宇證券台北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開設之人頭戶,於事實 欄所載第一段時間(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等八 十三個營業日)與第二段時間(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等四 十三個營業日),連續多日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國產汽車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二十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成交買進集團成員賣出之國產汽車股票 而其數量佔國產汽車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方式 相對成交(即其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均係上開集團成員所作 之委託,乃既買又賣,俗稱沖洗買賣),不移轉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 屬偽作買賣而操控國產汽車股票股價等方法,而維持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價格在每 股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間,及前述人頭戶集團於各該日期之陸續買賣之成交量分 別占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七‧七○至百分之七八‧六五不等(第一段時間)或百 分之五‧四四至百分之九四‧五四不等(第二段時間)各節,業據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二度檢送告發書附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四頁、原審卷㈣第九頁至第三一頁)。 另有證交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該所台證(87)稽字第三七八二四號函、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證(89)密字第四○○○五二號函及同年三月七日(89)密字 第四○○○九五號函送之監視分析報告、禾豐企業集團員工或法人人頭戶之開戶 資料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交割憑單影本、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 委託書影本、交易價格、時間、帳戶一覽表、價量走勢圖等在卷可憑(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五二頁、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至二○ ○頁)。依上文書證據,可知被告己○○、丙○○等人使用上開人頭戶於前述時 間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交易不但量大且異常頻繁,使該股票股價異常維持於 一定價格,已符合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出之成交量佔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或(二)投資人或可能相關 投資人集團於同一營業日,成交買進自己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賣出該有價證券 ,其數量佔該有價證券當日成交量五%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情。另證人即證 交所人員張錫寬、余季仲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因上開人頭戶集團多次「於同一 營業日相近時間作委託一買一賣即有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意思 且已超過標準」,且「同一群中有人買、有人賣,同時在時間點成交」,其原因 「可能是誘使人買賣,亦有可能是維持價格穩定,才可向銀行借款,且量要大」 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綜上, 被告己○○、丙○○使用上開人頭戶集團於前述時間交易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之事情,自已涉有「以偽作買賣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之事實,應已明顯。 ⒋被告己○○雖然否認曾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使用如事實欄所述之協和證券大安分公 司、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之開設之人頭戶等情,以及被告丙○○亦附和稱上開二 家證券公司之證券戶買賣國產汽車股票均與伊無關係云云。惟查前述上開人頭戶 均非各開戶名義人自行買賣所用,而係供被告己○○自行或與被告丙○○、使用 上述永大證券復興分公司或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等帳券戶之各不詳姓名成年金主 共同買、賣股票所用,且多係李坤欽應被告己○○、丙○○之命負責接洽各證券 商營業員至禾豐企業集團內辦理開戶事宜,事後印章、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均由 李坤欽交予被告己○○,由戊○○或丙○○等人使用喊盤下單等情,已經證人李 坤欽於偵、審中證述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八五頁、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原審卷㈤第二二四頁至二三 八頁),證人即各該人頭戶名義人(含自然人或法人之負責人)張淑娟(兼磊鉅 公司負責人)、萬美珍、宋曉黛、陳張正芬(兼安禾公司負責人)、朱淑閨、孔 德振、王裕仁、林明宏(係永霖公司負責人)等人各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時已經證實明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七六頁至七七頁、 第八○頁至第八三頁、第九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五一 頁至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二六 七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第二 五九頁至第二六○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證人張信貞、丁○○ 、庚○○亦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八四頁 、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 一○四頁至第一○八頁)。並有人頭戶名義人郭玲玲所提之交割相關資料暨被告 戊○○等人與人頭戶等事後所締結之協議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至第一 ○六頁)。且此部份復有證交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證(88)交字第二八八七二 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台證(88)交字第二○○一四八號函檢送之丙○○ 於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一頁 至一九四頁)。茲查被告己○○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明有 關人頭戶李坤欽、丁○○、張麗慧、陳淑珠、許麗琴(以上均係同時在大永證券 復興分公司及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開設證券戶)及李淑玲、李珊珊(以上均係在 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開設證券戶)均為經李坤欽辦理開戶後交其使用作為買賣國 產汽車股票之人頭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 四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上述於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開設證券戶之人頭 戶如丁○○等均亦為其從事國產汽車股票買賣使用之人頭戶(見原審卷㈠第六五 頁至七○頁);而被告丙○○亦承認被告戊○○交給伊作為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之證券戶達約六、七十人、且均係員工及張氏家族成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八七頁、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至四七頁)。另外,上開人頭戶中 ,除被告己○○、丙○○自承為其等所使用作為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 戶,其餘於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或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開設證券戶之人頭戶與被 告己○○等人承認為其等使用之人頭戶間,或聯絡地址相同(如李淑玲、李珊珊 、陳淑珠、許麗琴、張麗慧、李坤欽、丁○○等人與永霖公司、磊鉅公司、安禾 公司、瑞翔公司、黃林雪娥、黃進圳、莊玉芳、王月華、黃正民、孔德振、李智 能、萬美珍、郭暮竹、林嬉佩等)、或聯絡電話相同(如李淑玲與昭晟公司、磊 鉅公司、黃正民、劉育仁等人;李坤欽、陳淑珠與永霖公司、孔德振等人;張麗 慧、許麗琴與豐禾公司、安禾公司等),此有各該人頭戶之開戶資料可稽(見八 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五二頁、及原審卷㈣第一九九頁至 二○○頁證交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密字第四○○○九五號函檢送資料)。 而被告丙○○更為本件實際執行喊盤下單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人,是彼等所 辯不知上開證券戶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情形各語,即難相信。更何況細繹扣案 市調處人員於禾豐企業集團內查獲之編號A6(名稱為「融資追繳聯絡信箱明細」 )所載情節,被告戊○○已將前述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等 人頭戶融資資料列為其等與上開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列為應行管制、追蹤之事 項,參酌扣案編號A8之證物(名稱為「融資餘額查詢明細」)內,更載有許麗琴 安分公司)之「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等事項,此外扣案編號A3之證物( 名為「所有投資人股票進出銀行明細」)內,更將人頭戶許麗琴、李坤欽、丁○ ○、李淑玲、丙○○、張麗慧、陳淑珠等人於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或協和證券大 安分公司之證券戶內存有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列為前開被告己○○等張氏家族持 股數量之內,以及市調處人員於被告己○○平日操控買賣國產汽車公司所在之盤 房內更扣得名稱為「大永買賣國產汽車股票明細」(即扣案編號A5之證物)之物 品,均可得證上述丁○○、李坤欽、丙○○、李珊珊、李淑玲、陳淑珠、張麗慧 、許麗琴等人於前述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及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所開設之證券戶 ,縱已經被告己○○交與各不詳姓名之成年金主使用,然上開證券戶買賣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之情形,亦必為彼二人知悉且須與使用之金主保持聯繫、相互配合, 應無疑問。如果前開人頭戶僅為一般與被告己○○、丙○○二人無犯意聯絡之金 主所使用,則考諸前述監視報告所載交易情節,上開人頭戶應無於同一日多次以 漲停價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嗣後以跌停價賣出而甘願承擔其間之高額損失之 理(見原審卷㈣第三○頁至第三二頁所載上開集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月 二十八日、十一月二日之交易情形)。足見本件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買賣之偽作買 賣行為應為集團現象,即前揭與被告己○○、丙○○通謀且大量持有該股票之使 用上開證券戶之各不詳姓名金主與被告己○○等人於達成協議後,使用上開人頭 證券戶參與被告己○○、丙○○二人買進、賣出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以共謀維持一 定之價位,即甚清楚,至上開人頭戶中於查核期間並非每日均買入、賣出國產汽 車股票,或同時尚買賣其他股票者,然上開事情或係上開金主等人其策略之運用 或同時作其他投資所致,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己○○、丙○○二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己○○、丙○○二人所辯並未使用、亦不知情前述於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 、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等公司開設之人頭帳戶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各節,要係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⒌被告己○○、丙○○二人又否認曾有使用上開人頭戶買賣而操控國產汽車股票股 價之事情,然觀諸被告己○○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已經自白「(問:依證交所 於87.1.19至87.2.21間查核結果,前述李坤欽等個人、公司帳戶買賣國產汽車股 票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情形,作何解釋?)如前所述,我必須維持一定的價位,會 指示丙○○於開盤前同一或相近時間掛單買賣,且收盤前我亦會使用人頭戶指示 丙○○下單買進,故人頭戶買賣間會有相對成交之情形,但該股票實質所有權均 係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 四頁);而被告丙○○更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稱「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均係由 己○○一人負責,張某在公司盤房中設有兩位分單員,即他對買賣股票的種類、 張數及價格在盤房中會指示分單員向券商喊盤下單,『除非己○○有特別指示, 向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己○○會指定分單員 使用特別的帳戶... 我剛接分單員時即專門負責國產車股票的喊盤下單」、「( 問:你前述使用的帳戶有無使用先後的區別?)除非係公司短期投資,要使用投 資之公司帳戶,『否則均由我自行決定使用』,己○○並未特別交待,我也未加 以設定使用的優先順序」、「(問:你如何控管前述之帳戶?)我們有將帳戶彙 整成明細表,我喊盤、下單即依明細表上註明張數,隔日周芳蘭交給我的庫存表 可供我使用參考,原則上,可融資的帳戶會優先使用」各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頁),其後更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同一天內 ,有又買、又賣之情形,股票是國產汽車」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至四七頁),其陳述核與證人即營業員陳芳君、許玉枝、王 美玉、李明光、姜義育、王敬婷、楊慶鈴、郭光中到庭證稱上開人頭戶確均由丙 ○○決定負責喊盤下單等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十頁 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 、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 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四○頁 ),更可知道被告丙○○實際上有權決定每一日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應行使用 之帳戶,至為清楚。足見被告己○○、丙○○二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段時間內 ,均有參與、協力完成使用前開人頭戶既買又賣或高買低賣等方式達成相對成交 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行為,已甚明顯。是以被告己○○事後所辯:並無偽作 買賣而操控股票股價;以及被告丙○○所辯:並無權決定使用買賣股票之帳戶各 節,皆無非事後避就之詞,均難採信。次按凡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即一般所稱之「沖 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 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 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 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 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此種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 行為,將破壞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妨害證券交易之秩序,並因而使投資大眾受 到損害。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交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先 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相同價格、 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 「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 」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 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 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 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因此,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 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或遇股票較低時為全部買進, 股價較高時為全部賣出時,即屬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而可認為係「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 證券價格之行為」,即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從 而,被告己○○、丙○○二人此部份既於前揭查核期間利用上述人頭戶名義大量 買賣股票,其買賣委託人同屬一人,該等人頭戶名下所持有之股票實質上自均被 告等所有,故雖有買賣之形式,但其股票所有權實質上並未移轉,即股票仍在其 同一集團持有中,該集團間之買賣即偽作之買賣,即造成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 是以其二人主觀上有欲操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以偽作買 賣操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股價,致造成市場上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希圖誘使其 他投資人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及避免其等質押於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金主之 股票需追繳擔保品或遭斷頭殺出,其等所為影響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價值之操 縱行為,即屬「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 之行為」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甚為明確 。 ⒍被告己○○、丙○○二人此部份喊盤下單買、賣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均係透過 電話聯繫前述金豪證券、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大慶證券、寶來證券復興分公 司、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京華證券三重分公司、金鼎證券、宏華證券台北分公 司、群益證券、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證券、亞洲證券、大永證券復興分公 司、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環球證券、建宏證券安和分公司、華宇證券台北分公 司、大和證券等證券商之營業員如李明光、陳芳君、許玉枝、王美玉、李明光、 姜義、王敬婷、楊慶鈴、郭光中等人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而原審並查無上開各 證券商營業員曾有參與被告己○○、丙○○間此部份共犯情節之意思聯絡,因此 被告己○○、丙○○二人此部份行徑,自屬間接正犯。此外,被告丙○○雖僅參 與此部份情節中之若干階段(如未參與上述環球證券、建宏證券安和分公司等被 告己○○自行使用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惟其就前揭犯行既與被 告己○○間存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則其對於共同正犯被告己○○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參考)。綜上 所述,被告己○○、丙○○二人此部份犯行,亦可認定。 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被告戊○○雖未直接參與買賣股票 而為股價之操縱行為,但其與己○○共謀要維持國產汽車公司之股價在每股五十 八元至六十一元之間,而將侵占該公司所取得之資金供己○○操縱股價之用,二 人顯係事先同謀,推由己○○操縱股價,戊○○並係參與操縱股價以外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二人就操縱股價部分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戊○○僅係知悉己○○要護盤之事,戊○○不應負 操縱股價之共同正犯,否則借款給人買賣股票之銀行也應負共犯刑責嗎?云云。 惟查戊○○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目的,係要供給己○○操縱該公司股價,雖 其未直接參與買賣股票行為,但其供給資金,雖係參與供給資金之操縱股價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係以自己參與共同操縱股價之犯罪意思而參與,其係操縱 股價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非僅知悉己○○要操縱股價,與銀行貸款給一般人 買賣股票且非操縱特定股票之股價,情形不同,銀行貸款予不特定人買賣股票, 自無何犯行可言。而己○○與丙○○就操縱股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 ○○與丙○○二人也為共同正犯,則被告三人就操縱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只是己○○因另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不履行交割罪,此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補充規定,應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履行 交割罪所吸收,不另犯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詳如後述)。 ㈢被告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 ⒈按被告己○○於原審已經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 十一月二日陸續指示同案被告丙○○(查此部份被告丙○○並不知情,詳如後述 )以電話委託金豪證券營業員李明光以磊鉅公司一五五九二號帳戶在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九九八千股,同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一五九七千股;金鼎證 券營業員王美玉以磊鉅公司二一四七二─五號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 進八九○千股、百富勤證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許玉枝以磊鉅公司六三三─○號帳 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同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六○○ 千股;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姜義焴以安禾公司二六五─五號帳戶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九九千股;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芳君以宋曉黛 二七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八五千股、金豪證券營 業員李明光以豐禾公司一五六二四─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 五八一千股;金鼎證券營業員王美玉以豐禾公司二一四九一─六號帳戶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七二八千股、百富勤證券營業員黃自立以豐禾公司九六六 ○─○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 營業員王敬婷以豐禾公司三五七七三─三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價買 進六一○千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三九五千股;建弘證券營業員楊慶 鈴以豐禾公司二六九五九─八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三二千股 ;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林家華以豐禾公司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六○五千股;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姜義焴以孔德 振四三─七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寶來證券復興分 公司營業員陳芳君以朱淑閨二五三○八─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 進二一九千股;大慶證券營業員李信成以王裕仁二三六八三─九號帳戶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宏華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郭光中以磊鉅公 司二三○七─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六九九千股;建弘證券營 業員楊慶玲以磊鉅公司二六九四八─八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 ○○千股;以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姜義焴以瑞翔公司一六三─○號帳戶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二一一千股;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營業員 李明育以永霖公司二○八九─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 股;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芳君以朱淑閨二五三○八─六號帳戶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一一千股。計委託李明光、王美玉、黃自立、許玉枝、 郭光中、王敬婷、姜義焴、楊慶鈴、林家華、陳芳君、李明育、李信成等人於上 開各證券公司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共計一二、三六○千股(交割所需金額共計 七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且該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後,竟 不履行交割義務等事實不諱,且該事實並經證期會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卷第一頁至第六頁,惟起訴書誤載為「九七一五」號函)、同上機關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一六二六號函(見原審卷㈢第二頁至三頁 )敘述明確,且經營業員陳芳君、許玉枝、王美玉、李明光、姜義焴、王敬婷、 楊慶鈴、郭光中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十 六頁至二四頁、第一二九頁至一四○頁),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買賣股票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上開各證券公司 進出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 五號卷第二六六頁、第三九○頁至四○四頁、原審卷㈠第九五頁至一○四頁), 而國產汽車公司發行之股票為公開發行上市之有價證券,更有證交所出版之上市 證券概況(卷外所附證物)存卷可佐。 ⒉次查被告己○○交付庚○○準備供作交割股款所用之國產汽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四三八─九、票號00000 00號、面額六億元及同上付款人、帳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千 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係因國產汽車公司當時庫存資金不足致無法兌現各情,已經 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頁 至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 而上開情節,並導致前開違約交割事情之發生,並造成證交所股價指數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大跌一百四十六點,同年十一月四日大跌一百六十六點,而國產汽 車公司股票於發生違約交割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盤價為六十‧五元,然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生違約交割後,每日均呈跌停收盤而無量下跌,迄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收盤價為三十四‧六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交易,嚴重影響證券市場正常之交易 秩序等情,除經證交所人員張錫寬、余季仲於偵查中指證明白外,並經證期會以 上開來函說明清楚,顯見被告己○○上開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已足以影 響市場之秩序。 ⒊又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交付庚○○預備作為交割股票所用之支票 根本並無任何資金到位足供兌現乙節前已述及,而其原因,參酌被告戊○○(查 無證據證明戊○○曾參與此部份犯行,詳如後述)於偵查中所述,係「我們(即 己○○可使用之張氏家族資財)為了護盤才造成資金越來越緊」、「(問:87.1 1.2至4日為何發生違約交割?)因當時已無法再調度資金來護盤,才發生違約交 割」、「(問:為何以前可自國產中拿資金,為何現在不行?)因當時國產已無 錢可供我們用,而我們自己的資產也已變賣的差不多了」,甚至彼更稱於違約交 割事實發生之前,張氏家族每個月僅利息支出每個月即達十‧七四億元之鉅,以 及被告林明宏(即管理被告己○○財務事宜之人)亦證實被告己○○造成違約交 割之原因「應該是沒錢」、「國產可動用之資金已沒了」各情(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二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第二 六九頁),核與被告己○○所述內容吻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 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八頁);再被告游文煌更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明確指稱「 本公司於八七年九月因支付張建安夏威夷飯店股權之股款三十八億餘元,又經己 ○○陸續借用公司資金,以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公司已無力支付前述六億餘 元支票,己○○曾告訴我他會想辦法籌錢,叫我放心開票,幸好取票兌現的是本 集團的員工庚○○,她因等不到錢匯入而未將票軋入兌現,則國產公司即發生退 票,也因該張支票無兌現,己○○無法支付股款而發生違約交割」(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以及被告辛○○雖非國產 汽車公司甚或禾豐企業集團之高階人物,然其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亦稱「... 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購買張建安夏威夷股權,致財務資金 狀況惡化... 」、「(問:變賣全家便利商店時已是最後階段了?)是,亦是公 司剩餘的最後資產」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國產汽車公司彰銀城東分行帳戶內 並無六億元存款,以致無法兌現...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 二八九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均 可知道被告己○○於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買進 前述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時,彼當對於自己可能無力支應交割款項再繼續所謂「 護盤」之工作一情,應該了然知悉。何況考諸扣案編號F6之證物中,更已載明張 氏家族資產負債情形,其中包括股票質押銀行借款九十三億元、外資借款九十億 、券商融資借款三十八億元、丙種借款六六億元、民間借款四二○億元,約計債 務總額高達七○七億元,遠逾上開被告己○○等人所有之資產(參考前述,張氏 家族提供給國產汽車公司之擔保品價值僅不過一百餘億元左右),則被告己○○ 對於此等高額負債之事情可能導致伊缺乏資力而無力支應交割股款一節,應有認 識;被告己○○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亦已自承「... 於今(八七)年十月底就知 道公司財務危機,『我們於違約交割前一天』主動暨誠意向財政部三位次長及證 期會主委報告...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八頁), 尤可證實被告己○○對於資財欠缺、無法於右開時間履行交割義務一節,事前當 已明知。揆諸「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買賣有價證券,必須具備足夠之資金,能確 實履行交割始可,否則資金不足即隨便報價買賣,豈非流於無資金之買空賣空, 結果必然不能履行交割,則交易市場豈不大亂。 ⒋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在集中交 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者。」只要有違約不交割之事實及對違約不交割之事實已有認知或能預見即為已 足,更不論造成違約交割之原因為何,即財務週轉不靈亦然。按被告己○○明知 自己已乏充分資力,竟仍執意以前述人頭戶購入上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事後終 於不能履行買入部分之交割,則其對無法履行交割之情應能預見,自不得以資金 籌措不及為由作為推諉之理。至於被告己○○所辯因原向包含中國人壽公司等金 融機關申辦貸款(包括擔保及信用貸款)完妥,惟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時任立法委員之趙少康及郁慕明所召開之記者會,指稱國產汽車公司已陷入嚴重 之財務危機,將成為下一個地雷股,導致市場及投資大眾信心不足」「己○○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所買進之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係 因在此之前,各銀行均正常給予融資買進股票,惟因媒體不斷出現禾豐集團財務 吃緊之報導,致銀行團對禾豐集團失去信心而不願繼續核准貸款,方導致禾豐集 團臨時資金調度不及,而出現違約交割。鈞院向各銀行函查之可貸餘額可知,即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復華銀行台北分行、菲律賓首 都銀行台北分行、日盛國際銀行延平分行、台北銀行城東分行、華南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回函尚未動用之額度共六億九千 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本審卷㈡第三一三、三三六至三三八頁)。而財務 困難致被上開金融機關抽銀根致無法履行交割義務各等語。但查證人賴新財於原 審業已具結證實中國人壽公司均已如數撥放貸款予禾豐企業集團,並無扣款不發 之情事,並提出撥放款項之相關資料等在卷足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見原審卷㈤第三○八頁至三一○頁)。己○○所違約交割之三天,即八十 七年十月卅日、卅一日、十一月二日所買進,如其所辯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委 報導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後,媒體並陸續報導,按銀行及保險公司,在商 言商,不可能貸款予財務狀況不佳之企業,雖禾豐集團下之磊鉅公司在各往來銀 行間尚有數億元之可貸額度,業經本審函查上述銀行查明屬實(見本審卷㈠及卷 ㈡),惟某些銀行表示所餘之額度係要「憑輸入許可證辦理開發信用狀進口貨品 ,並非直接貸予新台幣」,有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在卷可稽 行縱然就國產汽車公司集團下之磊鉅公司尚有可貸款之額度,該銀行也不可能再 撥款而同意貸款。己○○於上述三天買進股票前,既已知媒體已報導國產汽車公 司財務不佳,而其買進之股票交割所需之股款既需要向銀行貸款才能履行交割, 上述銀行很有可能不再准予貸款,將有可能違約交割,竟仍執意買進,則其能預 見無從向他人取得貸款,而會形成不能履行交割之結果,足以認定。事實上也確 因銀行團、金主、其他日常貸款給其二人之個人,均因得知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後,紛紛表示不願再貸款,為戊○○、己○○所自承,以致己○○最後三 日買進之股款無法履行交割。己○○就不能履行交割之事實既能預見,雖其因他 人不願貸款致周轉不靈才不能履行交割,依上開說明,姑不論原因如何,只要對 不能履行交割之事實能預見,即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不履行交割」之要件,從而己○○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己○○二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所載之行為,均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戊○○、丙○○二人如事實欄第四 部分所述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均係違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其等於同一日 內利用前開各不知情之人頭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透過前開建宏證券、大慶證券等公 司同時或先後為買進、賣出或既買又賣等操控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乃 單一操縱股票股價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併予說明。又被告己○○如事實 欄第四、第五部分所述違反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及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 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核其所 為,係違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應依行為時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惟其於同一日內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分別經由前述各大慶 證券、建宏證券等公司買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嗣 就前述經他人承諾賣出而買入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則皆未依約履行交割,則其當 日先後在各證券公司所為,亦屬單一違約交割決意之接續實施,亦為接續犯,併 予說明。按證券交易法於戊○○、己○○、丙○○行為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已改列為新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本刑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法定本刑重於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己○○就事實欄第四部分,雖也與戊○○、丙○○ 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惟查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對於同條項前五款之操縱 行為之補充規定(行為時之同條項第一、二款〔第二款係指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 買賣之操縱行為〕修正理由均稱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故予以修正,按 第二款之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甚為明顯,同條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雖條文 內未有操縱之字詞,但既然行為之結果相同,同條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應也 屬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己○○既已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 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既有明文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 規定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 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從而己○○雖有共同操縱股價之行為,依法條競合關 係,其不另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論罪。公訴人認己○○另有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 有誤解。又被告戊○○與已判刑確定之侵占罪共犯游文煌、辛○○等三人均係從 事業務之人,和被告己○○、林明宏(二人均非從事業務之人)及張建安如事實 欄所述第二部分之行為,以及被告戊○○(係從事業務之人)、己○○(非從事 業務之人)二人如事實欄所述第三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及被告戊○○、己○○、丙○○三人及上開使用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或協 和證券大安分公司人頭戶之各不詳姓名成年金主如事實欄第四部分所為,分別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戊○○、己○○所為之侵 占國產汽車公司款項之行為,既有部分係經由不知情之庚○○、莊玉青等人為之 ,已如前述,此部份被告戊○○、己○○二人之行為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戊○ ○、己○○、丙○○所為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既均分別係利用不知情無 犯罪故意之如前所述之各證券商營業員等人,轉向證交所報價買賣遂行其等之犯 行,則其等上開行為,各亦均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判決參照)。再被告戊○○、己○○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以及被告己○○、 丙○○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多次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與被告己○○ 所為三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同月二日、同年月四日〔自買進股票之日起算 至第三日不履行交割即違約,己○○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 十一月二日買進而均未交割〕)違反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人承諾 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行為之規定,各時間緊接,分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 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戊○○、己○○所犯上開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目的,既 係為操縱國產汽車公司之股價,則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 行為之規定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 縱行為之規定之罪處斷。又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業已財務困難,己○○操 縱股價所需資金,除少數自有資金外,均係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及向他人所 借貸之資金而來,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媒體已報導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則其 所買進之股票所需交割之資金,其能預見不能履行交割,亦如前述。最後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不能履行交割之直接原因,係所侵占該公司所簽發面額為六億元 、二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如事實欄五所載)致不能履行 交割,則被告己○○所為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違反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之行為之規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 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 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之罪處斷。公訴人認己 ○○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併合處罰,係有誤解。 ㈡至於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戊○○、己○○等人有關如事實欄第二之(二)部分 等部分)及被告戊○○、己○○二人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為各該犯行,與被告戊 ○○、己○○、丙○○如事實欄第四部分之人頭帳戶於第一段時間中有關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 日,暨第二段時間之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之犯行(含起訴書所指人頭 戶以外之使用其餘張淑娟、陳張正芬、林明宏、宋曉黛、朱淑閨、王裕仁、賴榮 坤、郭玲玲、郭玲慧、郭玲娟、陳樹藤、黃宜蓁等人頭戶買賣之部分),惟前開 部分,既分別經被告己○○自白在卷,或據檢察官函送或為原審暨本院依職權查 獲,復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均得併與審 究。又公訴人因重複計算被告戊○○、己○○侵占所得款項多筆,復將並非該被 告等侵占所得(如福揚公司、麗維公司等公司請領之款項),致將其等侵占之款 項總共一百九十億餘元,已如前述,誤算為高達二百五十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四萬 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併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罪,業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依裁判時法,已無適用該條項款論罪之餘地。原審適用該規定 對被告己○○、丙○○論罪科刑,於法不合(詳如後述)。②被告戊○○、己○ ○、丙○○三人如事實欄第四部分所述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各係違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己○○另犯同條項第一款之 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犯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處斷,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戊○○不構成此部分犯罪,且以: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屬同法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概括規定, 被告戊○○、己○○、丙○○等人並無偽作買賣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而認 被告戊○○、丙○○等人無違反第六款禁止規定之行為(均未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合。③被告戊○○、己○○侵占國產汽車公司所有吉野家股權外之資金 共一百九十億餘元,原審判決認侵占股權外之資金為一百十六億餘元。④被告戊 ○○、己○○護盤失敗後,已提供其私人財產經鑑定公司鑑定價值約一百四十九 億餘元給國產汽車公司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使國產汽車公司之債權得以確實 獲得擔保,並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而由銀行團委請之會計師處理,犯後態度良好 ,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⑤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 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 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始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準。被告己○○不履行交割其直接原因係因 所侵占之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之六億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所致,已如前述 ,顯然其所犯業務侵占與不履行交割二行為間,己○○在主觀上與客觀上有不可 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所犯二罪應成立牽連犯,原判決認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 。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被告戊○○、己○○、丙○○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已確 定外之關於被告戊○○有罪部分即業務侵占(包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丙○○有罪部分即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包括違反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原 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告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為禾豐企業集團之執行長並身兼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被告己○○則為禾豐 企業集團之副執行長,被告丙○○為禾豐企業集團轄下關係企業之重要幹部,然 被告戊○○、己○○不務公司本業經營,反而取巧欲圖藉維持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之高價位以達到保護其等集團企業之經營及私人財富之目的,多次侵占國產汽車 公司之資金使用,迄於案發之際仍有一百四十二億餘元之款項未能償還,雖嗣後 已提供其私人財產經鑑定公司鑑定價值約一百四十九億餘元給國產汽車公司設定 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使國產汽車公司之債權得以確實獲得擔保,但其因長久不當 操縱國產汽車公司股價之結果,最後無資力繼續操縱而停止操縱,不再買進該公 司之股票,造成該股連續多日無量下跌,終致停止交易,不惟使國產汽車公司遭 受重大損失,更進而造成股市、金融之風暴,嚴重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安定,對於 國內金融市場衝擊至深且鉅。而被告丙○○明知其應被告己○○指示買進或出售 國產汽車股票使用為數甚多之人頭戶操縱,仍執意多次使用上述人頭戶為喊盤下 單之行為,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影響股市正常交易,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屬可議,姑念被告二人自護盤失敗後,已提供其私人財產經鑑定公司鑑定價值足 以擔保所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償還,供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給該公司,使 該公司之債權得以確保。且將公司完全交由債權銀行團委請之會計師處理,從不 阻撓作梗(後者之事實係辯護續狀所述,尚無證據證明所述上述事實與實情不符 ,自足以採信)。檢警並未查獲其將侵占之資金除用於護盤、償還債務外另有中 飽私囊,或移至海外之情形,其等坦然面對,接受司法審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戊○○、己○○二人,因其等自國產汽車公司 侵占挪用之資金高達一百九十億餘元及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百六十二萬四千 二百八十股,案發後尚有一百四十二億餘元未能償還,其所侵占之數額,遠超過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之法定併科 罰金最多額,雖侵占所得之款項於案發時已不存在,顯然因護盤而損失殆盡,然 於侵占時既有鉅額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量加重其所併科之罰金 數額,即各併科罰金叁億元(銀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已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檢視清楚,且據被告戊○○、己○○二 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指稱除扣案土地權狀影本為被告所有,用為供作債務清償之擔 保物品外(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關),其餘均屬國產汽車公司所有,而與被告戊 ○○、己○○、丙○○或已判刑確定之共犯等人無涉,也與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之 成立無直接之關係,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諭知無罪或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戊○○、己○○等人以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簽發之 支票、本票供作借款之形式上擔保,藉以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產。即由被告辛 ○○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十三日間,曾因被告己○○指示被告林明宏轉囑庚 ○○持金長城公司、昭晟公司、飛杰公司之商業本票或客票至國產汽車公司財務 部請款,而於經同案被告游文煌指示後,製作不實之借方會計科目為應收票據、 貸方會計科目為支票或銀行存款等轉帳傳票,以及於被告戊○○提供其個人及無 商業交易行為之昭晟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到期之客票作形式擔保而以同上偽作應 收票據手法續為偽製轉帳傳票。己○○、戊○○等人因發現其等以昭晟公司、金 長城公司、飛杰公司之票據為工具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達三十七億元左右,一 時又無力填補,為免彼等上開行為遭會計師或主管機關查核發現,致影響國產汽 車公司之營運,遂以上開票據暨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客票(麗維公司除 外),作為國產汽車公司預付前曾締結契約之禾豐公司十億元、瑞翔公司六億四 千一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磊鉅公司八億四千九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 不等之貨款,及預付亦曾締約應給付予巨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億七千六百九十 八萬元、預付世祺公司八億五千七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之工程款,予以沖轉, 即由游文煌、辛○○在被告戊○○、己○○等人所製作國產汽車公司與禾豐企業 集團關係企業豐禾公司、瑞翔公司、磊鉅公司、巨源公司、世祺公司等買賣或工 程合約書未明確註記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單價等相關資料下,以昭晟公司、飛 杰公司、金長城公司等公司之客票支應價款,而填製會計科目借方為預付款、貸 方為應收票據之不實轉帳傳票等各行為,即以不實之給付貨款、工程款事項,沖 轉形式上供作借款擔保之票據,資以掩飾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行為。而認被 告戊○○、己○○、林明宏、游文煌、辛○○等人此部份均另有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惟查:所謂轉帳傳票,係屬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 ),再所謂「應收票據」者,於會計學上是指發票人或付款人在特定日或特定期 間,無條件支付給本公司的一種書面承諾(參考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第二二二頁 ,附於原審卷㈣第一七六頁至一八七頁),另所謂「預付款(項)」者,乃指預 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參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七款)。查游文煌 、辛○○承被告戊○○、己○○之命,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核其內容均據當時存 在之資料(如借貸用之票據、買賣或工程契約等),依其收、付流程於轉帳傳票 上之會計科目逐項為記載,已如前述,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已難認 其有何不實登載。且應收票據,依其票據性質既屬可以背書或交付轉讓流通之有 價證券,則如於背書轉讓後,會計上當亦應為處理,業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 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七○一○六號及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以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北市會字第六五○號函覆敘述甚明(見原 審卷㈣第一七四頁至一七五頁、第三二二至三二三頁),足證游文煌、辛○○等 人於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前開票據後,根據資料所製上開轉帳傳票之事實,即不能 認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再國產汽車公司與上述豐禾 公司、磊鉅公司、巨源公司、瑞翔公司、世祺公司間之交易及其後取消之經過已 均有合理之憑證(如契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三九○頁至四○四頁),且均經國產汽車公司載入相關簿冊內 ,復經詳實記載於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中(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至二一九頁),又上開 國產汽車公司持前述發票人為昭晟公司、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等之客票交付同 屬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作為交易之對價,以及前述買賣或工程合約成立後事後 又為取消之行為,尚難稱之為「非常規交易」、甚且就國產汽車公司以往之交易 情節而言亦非絕無僅有各節,復分經證人即國產汽車公司前後任簽證會計師乙○ ○、甲○○於原審訊問時分別結證無訛(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 日上午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第二八九頁至二九二頁、原審卷㈥第五頁至十一頁 )。被告戊○○、己○○等人也始終否認上開借貸及將借貸所取得之票據供作關 係企業之預付款、工程款等,有何不實情事,此外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國產汽 車公司與上述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及嗣後之取銷交易有何不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係處罰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庚○○等人既持金長城公司、昭晟公司、飛杰公司簽發之票據向國產 汽車公司借貸,姑不論金長城等公司是否無支付能力,但當時既尚未拒絕往來戶 ,乃有簽發票據之能力,且既以借貸名義向貸款人國產汽車公司取貸得款之支票 ,縱係公司負責人以形式上之票據作為借貸之擔保,實質上係為侵占公司之資金 ,在會計帳簿上即應按照發生之事實為記載,也據證人即會計師甲○○於本審證 稱屬實(本審卷㈡一九七頁)。是此部分不能證明戊○○、己○○二人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無刑責可言。惟公訴人認被告戊○○、己 ○○此部份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份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意圖製造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 操縱維持股價之目的,便於持個人或關係企業持有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向金融機 構或民間金主質借金錢,套取資金,藉以牟利,為操縱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 市值,而決定該股票市場價格,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以不移轉國產汽車公 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授意,被告己 ○○決定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並指揮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專員即被告丙○○喊盤下單,以分散不同名義為非法買賣有價證券,連續自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前述之人頭戶即豐禾公司、磊 鉅公司、李坤欽、萬美珍、李智能等之名義,經由金豪、大永復興、建宏、宏華 台北、群益、京華萬華、太平洋南京、亞洲、京華三重、元大、菁英館前、大慶 等證券商,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既買又賣及高買低賣等委託買賣 之方式,在證券集中市場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方法,成交買進自己 或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帳戶賣出之該股票,因認被告戊○○、己○○、丙○○此 部份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處斷云云。 惟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 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 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查 證券交易法於己○○、戊○○、丙○○行為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而新、舊法同處罰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二項之規定部分(即新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其 中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於修法後已經刪除 。換言之,行為人在修法前,縱令在集中交易市場,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 買賣之行為,亦因事後修法刪除該款規定,致於審判中該項行為已非刑事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法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 起訴書既認被告戊○○、己○○、丙○○此部份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之罪(被告戊○○、丙○○部分)及業務侵占罪(被告 戊○○、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二、二四七三0號(含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一五四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三九二九 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各一宗)被告戊○○、己○○背信案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意旨略稱:被告戊○○、己○○二人明知國產汽車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 證事項,需依公司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經董事會核准始得為之,竟未依應有程 序進行,亦未報董事會追認,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 擅自將該國產汽車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一之0地號等共計一百 七十六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以作為豐禾實業有限 公司、瑞翔國際有限公司及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禾豐集團旗下企業借款之擔 保,總計借款之金額共十億零三千萬元,致國產汽車公司因而承受背書保證之風 險,並提列背書保證損失六億八千四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因認被告戊○○、己○ ○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經查:按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並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得將公司之資金借貸 予該公司,公司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戊○○、己○○對於上開將國產汽車公司之土地提供關係企業豐禾實業有限 公司作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護盤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需要資金,乃以關係企業名義借 款,所得款項使用於護盤。查豐禾公司等上述三家公司均係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 關係企業,國產汽車公司也同屬集團下之關係企業,均屬公司,有獨立之人格, 既屬關係企業,自有業務往來關係,次於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依首開說明,既 得為借貸之往來,則被告二人將國產汽車公司所有土地提供關係企業作為擔保向 他人,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又借款當時之八十七年十月間,豐禾實業公司、 瑞翔國際公司、磊鉅公司均非無資力之人,其等所開設之支票帳戶均尚非拒絕往 來戶,並非無資力之人,此與前述之金長城公司、昭晟公司、飛杰公司係無資力 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已呈違約交割狀態之磊鉅公司之情形不同。磊鉅公司八十 七年十月間雖已財務困難,但本件係向第三人中國人壽借款,並非向被告戊○○ 有直接管領關係之國產汽車公司取去資金,而財務困難才需要借貸資金,公司間 既得借貸往來,何況係關係企業間,利害與共,關係密切,雖國產汽車公司有提 供土地作擔保,但所借得資金係護盤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護盤對關係企業之營 運均有利,自不能謂被告二人有何背信或侵占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 份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第一一三七○號、第 一一四四五號、第一三八九二號移送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 告戊○○、己○○等共同長期以來對外非法吸金及明知財務週轉困難仍對外詐借 款,並長期以來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用以週轉償債,嗣因負債及挪用資金過鉅 無法彌補掩飾,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爆發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不履行交割情 事,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等罪嫌,而與被告二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云云。係以被告戊○○、己○○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林明宏及案外人張建安、張 信貞、劉俊慶、郭暮竹等人共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六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在上址禾豐企業集團或 旗下關係企業營業處所,由張建安、戊○○、己○○以出具一人或二人或三人之 私人借款名義,訂立半年期、一年期等各種定期存款帳目,以高於銀行牌告存款 利率方式,委由郭暮竹、劉俊慶、林明宏等人負責之借貸窗口對外向不特定之社 會人士吸收存款,並匯由張信貞統籌列管調度支應,金額高達數百億元,非法經 營銀行存款業務。又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明知張氏家族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 有無法支付利息或償還借款之虞,隱瞞該實情,利用往常借款人對張氏父子信賴 之心態,仍陸續向不特定人士詐借款,而為掩飾無力償還實情,被告張氏兄弟連 續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用以支應龐大借貸本息等舉止,涉有上述違反銀行 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各語。經查: 被告戊○○、己○○等人之上述行為,不過係參與自其父張建安自民國六十多年 間經營國產汽車公司起即開始對員工借款,即自六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陸續之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行為,且其目的又係長期、多次為圖擴充被告戊○ ○等人之家族企業或購買土地、股票,由來已久,顯與本案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 戊○○、己○○二人所為之業務侵占(被害人係國產汽車公司等,並非上開併案 之貸款給國產汽車公司之告訴人)之目的、手段均屬有別;另外,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該條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參照其立法理由第四點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 於行為人與投資人一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 用明確。」等語,足證是否構成上述銀行法之罪,乃以是否約定給付重利為要件 。被告二人上述借款均約定給與本金之百分之一.五作為月利率,即年利率為百 分之十八,已據被告二人供明,並有借據影本在偵查卷可憑。按民間借貸之利率 ,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以台北市「存放廠商」之每月利率為百分之一.三八 至一.四七,有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英業字第09200146 11號函附利率表可證(本審卷㈡七、八頁),則被告借款約定給與月利率百分 之一.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尚在民間一般給付利率之水準,顯無約定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被告二人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 自無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責。至於向告訴人等借款,均係多年以來陸續多次 之借款附加本息而來,被告二人最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係因護盤國產汽車公司 之股票失敗,無資金可供履行交割,以致該公司之股票連續多日無量下跌,終於 停止交易,已如前述,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既停止交易,信用破產,未能取得資 金,自無週轉能力,則向告訴人借款之本息,自無從支付,尚難認被告二人於借 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自不成立詐欺等罪,此部分自無與被告等 上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 │編號 │發票人│金 額│ 發 票 日 期│帳號 │票號 │付款行庫│ │ │名稱 │ │ │ │ │ │ ├───┼───┼─────┼──────┼────┼────┼────┤ │1 │金長城│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 │ │本票 │ │ │公司 │ │六日 │ │ │ │ ├───┼───┼─────┼──────┼────┼────┼────┤ │2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 │10105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3 │同前 │壹億零貳佰│八十七年四月│ │101049 │本票 │ │ │ │壹拾柒萬伍│三十日 │ │ │ │ │ │ │仟元 │ │ │ │ │ ├───┼───┼─────┼──────┼────┼────┼────┤ │4 │同前 │壹億伍仟萬│八十七年四月│ │38585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5 │同前 │壹億零捌拾│八十七年四月│ │101048 │本票 │ │ │ │玖萬玖仟柒│三十日 │ │ │ │ │ │ │佰叁拾伍元│ │ │ │ │ ├───┼───┼─────┼──────┼────┼────┼────┤ │6 │同前 │叁仟壹佰捌│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7 │同前 │壹億零貳佰│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壹拾柒萬伍│三十日 │ │ │ │ │ │ │仟元 │ │ │ │ │ ├───┼───┼─────┼──────┼────┼────┼────┤ │8 │同前 │捌仟伍佰壹│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9 │同前 │柒仟捌佰叁│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柒佰叁│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玖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壹億肆仟零│八十七年七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伍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肆仟零│八十七年七月│ │0000000 │本票 │ │ │ │伍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拾貳萬元│八十七年八月│ │ │本票 │ │ │ │ │十七日 │ │ │ │ ├───┼───┼─────┼──────┼────┼────┼────┤ │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八月│ │ │本票 │ │ │ │ │十九日 │ │ │ │ ├───┼───┼─────┼──────┼────┼────┼────┤ │ │同前 │肆仟伍佰柒│八十七年八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捌佰萬│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捌佰萬│八十七年八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伍佰柒│八十七年八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陸仟陸佰捌│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柒萬零叁│三十日 │ │ │ │ │ │ │佰元 │ │ │ │ │ ├───┼───┼─────┼──────┼────┼────┼────┤ │ │同前 │陸拾捌萬元│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零玖佰│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柒拾萬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貳仟柒佰陸│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肆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零玖拾│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仟玖佰叁│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柒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叁仟玖佰陸│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貳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貳仟捌佰柒│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萬零陸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肆仟玖佰貳│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壹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壹佰元 │ │ │ │ │ ├───┼───┼─────┼──────┼────┼────┼────┤ │ │同前 │貳仟柒佰捌│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萬零玖仟│三十日 │ │ │ │ │ │ │壹佰元 │ │ │ │ │ ├───┼───┼─────┼──────┼────┼────┼────┤ │ │同前 │叁仟伍佰柒│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柒萬玖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貳仟貳佰叁│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陸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零柒拾│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壹萬玖仟元│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仟零柒萬│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柒仟伍佰元│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玖佰貳│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萬零叁仟│三十日 │ │ │ │ │ │ │伍佰元 │ │ │ │ │ ├───┼───┼─────┼──────┼────┼────┼────┤ │ │同前 │陸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伍│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貳拾萬元│三十一日 │ │ │ │ ├───┼───┼─────┼──────┼────┼────┼────┤ │ │同前 │壹億零玖佰│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柒拾伍萬元│三十一日 │ │ │ │ ├───┼───┼─────┼──────┼────┼────┼────┤ │ │同前 │壹億零伍佰│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零伍萬元 │三十一日 │ │ │ │ ├───┼───┼─────┼──────┼────┼────┼────┤ │ │同前 │柒仟捌佰叁│八十七年十二│0000000 │0000000 │同前 │ │ │ │拾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柒佰叁│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玖萬伍仟│月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十二│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 │月三十日 │ │ │ │ ├───┼───┼─────┼──────┼────┼────┼────┤ │ │昭晟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 │ │本票 │ │ │公司 │ │二十六日 │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十月│ │ │本票 │ │ │ │ │二十六日 │ │ │ │ ├───┼───┼─────┼──────┼────┼────┼────┤ │ │同前 │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 │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四月│ │101046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陸仟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 │38586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零│八十七年四月│ │38588 │本票 │ │ │ │伍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捌仟玖佰伍│八十七年四月│ │38587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貳仟捌│八十七年四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柒拾伍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柒仟壹佰貳│八十七年四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伍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柒仟捌佰柒│八十七年四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陸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四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貳仟叁│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柒仟零伍萬│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捌佰零│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伍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柒仟捌佰玖│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億壹仟玖│八十七年六月│ │ │本票 │ │ │ │佰伍拾萬元│二十九日 │ │ │ │ ├───┼───┼─────┼──────┼────┼────┼────┤ │ │同前 │肆億元 │八十七年六月│ │ │本票 │ │ │ │ │二十九日 │ │ │ │ ├───┼───┼─────┼──────┼────┼────┼────┤ │ │同前 │壹億零叁拾│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陸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伍佰貳│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零陸仟│三十日 │ │ │ │ │ │ │捌佰捌拾肆│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壹億陸仟萬│八十七年六月│ │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柒仟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 │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捌佰柒│八十七年七月│0000000 │00000000│彰銀城東│ │ │ │拾貳萬貳仟│二十八日 │ │ │ │ │ │ │伍佰叁拾元│ │ │ │ │ ├───┼───┼─────┼──────┼────┼────┼────┤ │ │同前 │伍仟玖佰貳│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彰銀城東│ │ │ │拾肆萬元 │二十八日 │ │ │ │ ├───┼───┼─────┼──────┼────┼────┼────┤ │ │同前 │柒仟零貳拾│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同前 │ │ │ │壹萬肆仟肆│二十八日 │ │ │ │ │ │ │佰元 │ │ │ │ │ ├───┼───┼─────┼──────┼────┼────┼────┤ │ │同前 │肆仟伍佰柒│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同前 │ │ │ │拾陸萬元 │二十八日 │ │ │ │ ├───┼───┼─────┼──────┼────┼────┼────┤ │ │同前 │貳仟玖佰柒│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同前 │ │ │ │拾捌萬伍仟│二十八日 │ │ │ │ │ │ │陸佰元 │ │ │ │ │ ├───┼───┼─────┼──────┼────┼────┼────┤ │ │同前 │柒仟伍佰萬│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同前 │ │ │ │元 │二十八日 │ │ │ │ ├───┼───┼─────┼──────┼────┼────┼────┤ │ │同前 │貳仟玖佰壹│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陸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柒│八十七年七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貳拾貳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捌仟貳佰柒│八十七年七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捌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仟肆佰伍│八十七年七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肆萬叁仟│三十日 │ │ │ │ │ │ │捌佰元 │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柒│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 │彰銀城東│ │ │ │佰貳拾貳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捌仟貳佰柒│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捌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億元 │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十九日 │ │ │ │ ├───┼───┼─────┼──────┼────┼────┼────┤ │ │同前 │貳仟肆佰萬│八十七年八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貳佰萬│八十七年八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仟肆佰伍│八十七年八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肆佰萬│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貳佰萬│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拾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壹億伍仟伍│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佰萬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叁仟零柒拾│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捌萬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柒仟伍佰萬│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叁佰伍拾萬│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二十五日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捌│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仟捌佰捌│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壹億伍仟零│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叁拾肆萬元│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玖佰捌│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柒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零壹拾│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叁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貳仟零│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伍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貳仟捌│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佰柒拾伍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叁仟捌佰柒│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捌萬捌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陸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零│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伍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01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102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103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104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105 │同前 │壹億零伍拾│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萬元 │三十一日 │ │ │ │ ├───┼───┼─────┼──────┼────┼────┼────┤ │106 │同前 │壹億壹仟零│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伍拾萬元 │三十一日 │ │ │ │ ├───┼───┼─────┼──────┼────┼────┼────┤ │107 │同前 │壹億貳仟萬│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一日 │ │ │ │ ├───┼───┼─────┼──────┼────┼────┼────┤ │108 │同前 │壹億貳仟叁│八十七年十一│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佰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109 │同前 │叁佰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月三十日 │ │ │ │ ├───┼───┼─────┼──────┼────┼────┼────┤ │110 │同前 │柒仟壹佰貳│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伍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111 │同前 │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月三十日 │ │ │ │ ├───┼───┼─────┼──────┼────┼────┼────┤ │112 │同前 │壹億零叁拾│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陸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113 │飛杰 │壹億貳仟萬│八十七年四月│ │100132 │本票 │ │ │公司 │元 │三十日 │ │ │ │ ├───┼───┼─────┼──────┼────┼────┼────┤ │114 │同前 │捌仟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 │100133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115 │同前 │壹億壹仟陸│八十七年四月│ │100134 │本票 │ │ │ │佰零壹萬元│三十日 │ │ │ │ ├───┼───┼─────┼──────┼────┼────┼────┤ │116 │同前 │壹億壹仟玖│八十七年四月│ │100135 │本票 │ │ │ │佰零陸萬元│三十日 │ │ │ │ ├───┼───┼─────┼──────┼────┼────┼────┤ │117 │同前 │壹億零柒佰│八十七年五月│ │100138 │本票 │ │ │ │萬元 │三十日 │ │ │ │ ├───┼───┼─────┼──────┼────┼────┼────┤ │118 │同前 │伍仟壹佰玖│八十七年五月│ │100139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19 │同前 │玖仟柒佰捌│八十七年五月│ │100140 │本票 │ │ │ │拾貳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120 │同前 │叁仟捌佰肆│八十七年五月│ │100141 │本票 │ │ │ │拾陸萬元 │三十日 │ │ │ │ ├───┼───┼─────┼──────┼────┼────┼────┤ │121 │同前 │肆仟柒佰伍│八十七年五月│ │100142 │本票 │ │ │ │拾肆萬元 │三十日 │ │ │ │ ├───┼───┼─────┼──────┼────┼────┼────┤ │122 │同前 │貳仟肆佰玖│八十七年五月│ │100136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一日 │ │ │ │ ├───┼───┼─────┼──────┼────┼────┼────┤ │123 │同前 │壹億貳仟壹│八十七年六月│ │100143 │本票 │ │ │ │佰叁拾肆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124 │同前 │肆仟貳佰陸│八十七年六月│ │100144 │本票 │ │ │ │拾萬伍仟元│三十日 │ │ │ │ ├───┼───┼─────┼──────┼────┼────┼────┤ │125 │同前 │壹億零玖佰│八十七年七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玖拾伍萬元│三十日 │ │ │ │ ├───┼───┼─────┼──────┼────┼────┼────┤ │126 │同前 │壹億零玖佰│八十七年七月│ │100146 │本票 │ │ │ │玖拾伍萬元│三十日 │ │ │ │ ├───┼───┼─────┼──────┼────┼────┼────┤ │127 │同前 │陸仟陸佰伍│八十七年八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28 │同前 │叁仟叁佰伍│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29 │同前 │陸仟陸佰伍│八十七年八月│ │100148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30 │同前 │叁仟叁佰伍│八十七年八月│ │100147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31 │同前 │伍仟肆佰叁│八十七年八月│ │100149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32 │同前 │壹億伍仟萬│八十七年九月│ │ │本票 │ │ │ │元 │二十三日 │ │ │ │ ├───┼───┼─────┼──────┼────┼────┼────┤ │133 │同前 │陸仟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134 │同前 │壹仟叁佰萬│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135 │同前 │貳億伍仟貳│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佰萬元 │十五日 │ │ │ │ ├───┼───┼─────┼──────┼────┼────┼────┤ │136 │同前 │肆仟零拾壹│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萬柒仟零玖│三十日 │ │ │ │ │ │ │拾元 │ │ │ │ │ ├───┼───┼─────┼──────┼────┼────┼────┤ │137 │同前 │肆仟萬捌仟│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柒佰元 │月三十日 │ │ │ │ ├───┼───┼─────┼──────┼────┼────┼────┤ │138 │同前 │陸仟零叁拾│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肆萬叁仟叁│月三十日 │ │ │ │ │ │ │佰肆拾元 │ │ │ │ │ ├───┼───┼─────┼──────┼────┼────┼────┤ │139 │同前 │壹億貳仟萬│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月三十日 │ │ │ │ ├───┼───┼─────┼──────┼────┼────┼────┤ │140 │同前 │捌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月三十日 │ │ │ │ ├───┼───┼─────┼──────┼────┼────┼────┤ │141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 │0000000 │本票 │ │ │ │ │月三十日 │ │ │ │ ├───┼───┼─────┼──────┼────┼────┼────┤ │142 │同前 │玖仟柒佰捌│八十七年十二│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貳萬伍仟│月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143 │同前 │貳仟肆佰玖│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144 │同前 │壹億零柒佰│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萬元 │三十日 │ │ │ │ ├───┼───┼─────┼──────┼────┼────┼────┤ │145 │同前 │壹億貳仟壹│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佰叁拾肆萬│月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146 │同前 │肆仟貳佰陸│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萬伍仟元│月三十日 │ │ │ │ └───┴───┴─────┴──────┴────┴────┴────┘ 附表三:(以下金錢為新台幣元) ┌──┬───┬────┬────┬─────┬────┬───────┐ │編號│發票人│帳 號│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 │ ├──┼───┼────┼────┼─────┼────┼───────┤ │1 │戊○○│0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二千│大安復興 │ │ │ │8 │ │二月三十日│萬元 │ │ ├──┼───┼────┼────┼─────┼────┼───────┤ │2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三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3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4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5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五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6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三千│同前 │ │ │ │ │ │ │五百萬元│ │ ├──┼───┼────┼────┼─────┼────┼───────┤ │7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8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9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八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六億四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六億零八│同前 │ │ │ │ │ │ │百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八億一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九千│同前 │ │ │ │ │ │ │二百萬元│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一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二千│同前 │ │ │ │ │ │ │七百萬元│ │ └──┴───┴────┴────┴─────┴────┴───────┘ 附表四:(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 │編號│發票人│帳 號│票 號 │發 票 日│金 額│付款人 │備註│ ├──┼───┼────┼────┼─────┼────┼────┼──┤ │1 │國產汽│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二億元 │彰銀城東│ │ │ │車公司│-9-0 │ │月一日 │ │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日 │ │ │ │ ├──┼───┼────┼────┼─────┼────┼────┼──┤ │3 │同上 │98-9 │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大安南京│ │ │ │ │ │ │月六日 │ │東路 │ │ ├──┼───┼────┼────┼─────┼────┼────┼──┤ │4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一千│彰銀城東│ │ │ │ │-9-0 │ │月八日 │萬元 │ │ │ ├──┼───┼────┼────┼─────┼────┼────┼──┤ │5 │同上 │69 │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二千五百│一銀城東│ │ │ │ │ │ │月九日 │七十萬元│ │ │ ├──┼───┼────┼────┼─────┼────┼────┼──┤ │6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五千五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九日 │萬元 │ │ │ ├──┼───┼────┼────┼─────┼────┼────┼──┤ │7 │同上 │98-9 │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六千九百│大安南京│ │ │ │ │ │ │月九日 │三十萬元│東路 │ │ ├──┼───┼────┼────┼─────┼────┼────┼──┤ │8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五千萬元│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二日 │ │ │ │ ├──┼───┼────┼────┼─────┼────┼────┼──┤ │9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三日 │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四日 │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四千萬元│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五日 │ │ │ │ ├──┼───┼────┼────┼─────┼────┼────┼──┤ │ │同上 │98-9 │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六千萬元│大安南京│ │ │ │ │ │ │月十七日 │ │東路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七日 │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二千五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三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六億四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三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六億零八│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百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八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238123 │八十七年十│五千萬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 │ │ │ ├──┼───┼────┼────┼─────┼────┼────┼──┤ │ │同上 │00-00000│238117 │八十七年十│二億五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238121 │八十七年十│二千五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238122 │八十七年十│五千萬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 │ │ │ ├──┼───┼────┼────┼─────┼────┼────┼──┤ │ │同上 │00-00000│238119 │八十七年十│三千三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238120 │八十七年十│三千四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八億元 │彰銀城東│ │ │ │ │ │ │月二十八日│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