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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三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洪英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A編號一、三所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為台北縣板橋市全生綜合醫院之總務(起訴書誤為總務主任),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友人洪榮明、及該醫院會計洪學蘋,共同偽造呂明泉、甲○○、呂榮庚、洪文珠、洪玉女及丙○○等六人國民人之名義,填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或印鑑卡等私文書,交予上列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金融機構行員辦理開戶後,再申領呂明泉、甲○○、呂榮庚、洪文珠、洪玉女及丙○○等六人支票後,將偽造之呂明泉、呂榮庚名義支票出售牟利,乙○○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餘萬元後,除分洪學蘋二十萬元、洪榮明十萬元外,其餘一百五十餘萬元均由乙○○購買股票或作其他花用(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乙○○、洪榮明皆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洪學蘋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乙○○得款後乃另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購買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五張)【起訴書附表二誤為一萬股,十張】,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購買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五張)【購買之時間、股票種類及股票號碼均詳如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販賣偽造支票所得係用以購買扣案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股票。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附表A編號一所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及附表A編號三所示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是用他向華僑商業銀行貸得之二百七十萬元所購得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八、至九二頁)。查被告將販賣支票所得金錢購買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所取得一百多萬元何處去?)買股票。」等語屬實,復有扣案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股票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僑銀板橋字第五九號函固敘明「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依序向該銀行貸借叁拾萬元、伍拾萬元、玖拾萬元、伍拾萬元」(本院卷上證一),惟上揭貸款是否用以購買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股票,查無確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係用以購買扣案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股票,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股票是否用前述之錢(意指販賣支票所得)買來的?】有的是我以前上班存下來的。」(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卷第二○頁反面),惟觀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間將偽造之呂明泉、呂榮庚名義之支票出售牟利(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第五頁所載),而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購買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係在牟利期間內,核與被告前揭所陳,所得用以買股票,若合符節,被告僅泛稱,有的是以前上班存下來的,未具體指陳究係何部分,要難遽為有利之採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否認洗錢,雖無理由,經核被告乙○○購買如附表A編號一、三之股票數量不多,其洗錢金額非巨,原判決量處三年重刑,顯屬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核屬有理。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偽造支票所得,係用以購買股票,而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卻未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洗錢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牟取私利販售偽造支票後、以不法金錢購買股票,危害社會經濟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洗錢所購買之股票(詳如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

四、至公訴人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洗錢之犯意,將販售空白支票所賺取之不法金錢,購買附表B所示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為三萬股、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為二萬股、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為五千股(起訴書附表二誤為一萬股,十張)、華僑銀行股票股數為三千股(另有增資股三百七十五股),及附表A編號二所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股。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而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洗錢防制法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購買上開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三萬股取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富證股室字第四一八號函在卷;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群股代字第一四九三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己改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滙通會字第0九五號函在卷,華僑銀行股票三千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連同增資共計股數為四千一百八十五股),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僑銀董字第三七五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乙○○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均在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A編號二所示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乙○○之姊夫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寄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託乙○○購買十張,嗣後賣出五張;另十張則是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匯寄二十一萬九千元託乙○○購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並據證人丁○○、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期日,經隔離訊問結果,所證互核相符,且有華僑商業銀行匯款證明、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卡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影本(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期日筆錄後附證物)為證,此部分股票應非販售支票不法所得而購買,不能認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上揭(一)、(二)部分,公訴人認與已論罪部分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
│編  號│ 時          間 │ 股    票   名   稱 │  股  數  及  號  碼  │
├───┼────────┼──────────┼───────────┤
│  一  │ 八十六年五月十 │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  │  五千股,八五─ND  │
│      │ 三日           │  公司              │  ─0000000至  │
│      │                │                    │  0000000。    │
├───┼────────┼──────────┼───────────┤
│  二  │ 八十六年八月四 │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   │  一萬五千股,八五─  │
│      │ 日             │ 有限公司           │  ND─0五七五三一  │
│      │                │                    │  至0五七五四五。    │
├───┼────────┼──────────┼───────────┤
│  三  │ 八十六年八月十 │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   │  五千股,八一─ND  │
│      │ 六日           │ 有限公司           │  ─0三三九0一至0  │
│      │                │                    │  三三九0五。        │
└───┴────────┴──────────┴───────────┘
附表B:
┌───┬───────────────────────────────┐
│編 號│股        票          名          稱 │
├───┼───────────────────────────────┤
│一、 │聯友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4|ND|230431至230440共│
│      │十張                             │
├───┼───────────────────────────────┤
│二、 │聯友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4|ND|165711至165720共│
│     │十張                             │
├───┼───────────────────────────────┤
│三、 │聯友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4|ND|230421至230430共│
│   │十張                             │
├───┼───────────────────────────────┤
│四、 │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5|ND|035801至035816共十│
│   │六張、85|ND|035791至035794共四張       │
├───┼───────────────────────────────┤
│五、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ND|067516至0675│
│   │20共五張                          │
├───┼───────────────────────────────┤
│六、 │華僑商業銀行85|NX|095070共十三張375股、85|N│
│   │D|616902至616904共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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