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人 丙○○ 男 七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詹惠芬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原係台灣省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現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 良場,以下簡稱「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推廣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該改良場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為辦理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劃 第二(七十九)年度實施計劃-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中關於蠶絲加 工需購買訓練課程,須用蠶絲材料等,因未及申購,戊○○乃於同年二月間向設 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九號五樓之一台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玉公司」)之負責人丙○○洽商先行借用,並由丙○○自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 陸續運送台玉公司之蠶絲材料絲棉九十二公斤、上乾繭二十六點三公斤,至改良 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戊○○旋於其後之七十九年五月間,指示推廣課助 理己○○向改良場總務室提出請購;另由丙○○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另外廠商 欣欣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公司」)、嘉德蠶絲被行、嘉聯絹業股 份有限公司、獨資之侯清癸、陳坤川等,取得其等開立之估價單用以參與比價; 再由戊○○將丙○○所交付之估價單提供予改良場總務室之承辦人王建貴;經通 知台玉公司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二樓會議室議價後, 議定乾繭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元,購買三百公斤,計二十萬七千元 ;平面繭以每公斤一千七百元,購買一五0公斤,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手紡線每 公斤二千元,購買一五九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台斤),計三十一萬八千元;三項 總價七十八萬元成交。乃戊○○及丙○○明知台玉公司先行提供予苗栗區農業改 良場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之蠶絲材料僅為絲棉(按絲棉係用以加工製造手紡線 )九十二公斤、上乾繭二十六點三公斤,竟共同意圖為台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製作「送貨明細表」,記載自七十九年二月九 日起至六月五日止,送貨上乾繭二十六點三公斤(此部分為確實),及虛偽列載 送貨手紡線一百三十七公斤;並自台玉公司應送交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之蠶絲材料 中,扣除此一部分已交數量後,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戊○○指示丙○○書 立欠條記載「茲欠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平面繭一五0公斤『每公斤一、七00元 』,上乾繭二七三點三公斤『每公斤六九0元』,蠶絲線(即手紡線)二二公斤 『每公斤二000元』」云云;其後未再交貨,即檢具欠條、統一發票提出苗栗 區農業改良場請求付款,以圖詐得應交蠶絲材料手紡線一五九公斤與絲棉九十二 公斤間之差價。嗣經不知情之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總務室書記王建貴(業經判決無 最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材料費七十八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送 至推廣課;戊○○明知台玉公司七十九年度應交付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中, 上乾繭部分僅已交付二十六點三公斤;手紡線一五九公斤部分,實際僅係交付絲 棉九十二公斤而非手紡線一三七公斤,其餘平面繭一五0公斤、上乾繭二七三點 三公斤、蠶絲線(即手紡線)二二公斤等蠶絲材料仍存放台玉公司代為保管,推 廣課並無驗收、保管之事實,為使台玉公司詐得應交蠶絲材料手紡線一五九公斤 與絲棉九十二公斤間之差價,復基於對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時 間,先在材料費七十八萬元之「粘貼憑証用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 再與推廣課職員丁○○、己○○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亦明知台玉公司並未依約 交付全部七十九年度所議價標得之貨物之助理研究員丁○○及助理己○○(以上 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分別在「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 」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七十九年度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並驗 收通過並由己○○保管之情事;旋再由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室人員提出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而行使之,使台玉公司詐得七十九年度應交付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 中,手紡線一五九公斤與絲棉九十二公斤之差價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手紡 線每公斤二千元,購買一五九公斤,計三十一萬八千元;交付之絲棉九十二公斤 ,每公斤為九百六十元,共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其間差價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 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改良場對驗收貨物及保管之正確性。二、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推廣課又於八十年六月間,由助理己○○向改良場總務室提出 請購上乾繭、上絲棉、平面繭、絲絨線等蠶絲材料;亦由丙○○自行尋找其原已 熟識之另外廠商欣欣公司、農友蠶種製造場、楠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其 等開立之估價單用以參與比價;再由戊○○將丙○○所交付之估價單提供予改良 場總務室之承辦人庚○○;經庚○○簽准通知台玉公司丙○○於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二樓會議室議價後,議定上乾繭三00公斤、上絲棉三五 0公斤、平面繭二百公斤以總價八十五萬三千元成交;另議定絲絨線四十二點五 公斤,以八萬五千元成交。其後台玉公司僅交付上乾繭二0公斤、上絲棉二0公 斤、平面繭一0公斤、絲絨線二點五公斤,其餘尚未交付;丙○○仍於八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書具保管書記載「茲代蠶蜂業改良場代保管平面繭一九0公斤,上絲 綿三三0公斤,上乾繭一八0公斤,右列貨物在本公司倉庫暫時保存... 」等語 之保管書一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茲代貴場保管四絨線四0公斤,該 貨物在本公司水上倉庫保管無訛... 」等語之保管書一紙;其後並未再交貨,即 檢具保管書、統一發票提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請求付款。經不知情之苗栗區農業 改良場總務室書記詹益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材料 費八十五萬三千元、材料費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各一紙送至推廣課; 戊○○明知台玉公司僅交付上乾繭二0公斤、上絲棉二0公斤、平面繭一0公斤 、絲絨線二點五公斤,其餘材料仍存放台玉公司代為保管,推廣課並無驗收、保 管之事實,仍承前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時間,分別在該材料費八十 五萬三千元、材料費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各一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 章通過後,再分別與推廣課職員甲○○、己○○、劉玉滿(以上三人均業經判決 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明知台玉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全部八十年度所議價標 得上乾繭、上絲棉、平面繭之課員甲○○及助理己○○,分別在八十五萬三千元 「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指示亦明知台 玉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全部八十年度所議價標得之貨物絲絨線之助理己○○、劉玉 滿,分別在八萬五千元「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 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八十年度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由 己○○、劉玉滿保管之情事;旋再由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室人員提出台灣省政府 民政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改良場對驗收貨物及保管之正確性。戊○○、丙 ○○二人於偵查中均曾為自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二人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戊○○辯 稱:我們是基於愛惜公物的想法來做,並非意圖詐欺,七十九年度未請購即請台 玉公司送貨,係基於訓練工作之急迫性及材料請購案件之完整性,且在台玉公司 主動配合,同意以後歸還下,由業務主辦人員向台玉公司先行借用,而因訓練是 持續性的,故七十九年度所採購之蠶絲材料雖未用完,八十年度仍繼續採購,又 本件推廣課所請購之蠶絲材料係因改良場並無適當之保存場所,而交由台玉公司 代為保管,並由台玉公司出具欠條及保管條,改良場得隨時前往提領,又送貨明 細表因伊並未經手,亦不知其上所寫之內容,是本件案發後經核對始發現錯誤, 伊僅負責督導推廣課內各項計劃之執行,如行政管理有疏失,亦無圖利台玉公司 之意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詐欺,這是改良場的義務,因為他們沒有保 管的地方,我們代為保管,送貨明細表上之手紡線應係絲棉之誤,該明細表為伊 女兒洪世螢所繕寫,因其不熟悉業務情形,以致發生錯誤,而伊是應改良場之要 求才代為保管該蠶絲材料,公司當時確有該等蠶絲材料等語。惟查: 關於七十九年度購置蠶絲材料部分: ㈠被告丙○○代表台玉松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二樓會議室議 價後,議定乾繭以每公斤)六百九十元,購買三百公斤,計二十萬七千元;平 面繭以每公斤一千七百元,購買一五0公斤,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手紡線每公 斤二千元,購買一五九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台斤),計三十一萬八千元;三項 總價七十八萬元成交,有議價紀錄附在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可稽。又被告丙○○ 曾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兒洪世螢製作「送貨明細表」,記載自七十九年二月九日 起至六月五日止,送貨上乾繭二十六點三公斤、手紡線一百三十七公斤至苗栗 農業改良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本案七十九年度蠶絲材料於議價完畢後 並未再行交貨,而係扣除議價前已送貨之上乾繭二六.三公斤、手紡線一三七 公斤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由被告丙○○書立尚欠上乾繭二七三.七公斤、平 面繭一五0公斤、蠶絲線(即手紡線)二十二公斤之欠條等情;業據被告丙○ ○在調查站訊問時供陳:台玉公司送貨情形係以前開送貨明細表為依據,自七 十九年度所採購之七十八萬元蠶絲材料中扣除,其餘開立欠條交改良場收執云 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有「送貨明細表 」、「欠條」各一紙附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一頁、三 五0頁可查。 ㈡次查,證人己○○於偵查時稱伊從七十九年四月起接辦訓練計畫,在訓練課程 上載明要用絲棉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 。又,台玉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即在改良場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 前)開始送交該改良場之蠶絲材料,除上乾繭外,另係絲棉等情,亦迭據被告 丙○○供述在卷。是台玉公司於改良場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前先行送交該 改良場之蠶絲材料為上乾繭及絲棉,應堪認定。再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供 稱:台玉公司所提之送貨明細表中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陳郭笑收貨之十公斤絲 棉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公斤絲棉)、五月二十日(十五公斤絲棉)、 六月五日(十公斤絲棉)余村幹事收貨之絲棉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 後付工資回收,與訓練無關,該四十五公斤之絲棉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 紡線後回收,與訓練無關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 一頁、第二五四頁)。被告丙○○亦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送貨明細表中七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陳郭笑收貨之十公斤絲棉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公斤絲棉 )、五月二十日(十五公斤絲棉)、六月五日(十公斤絲棉)余村幹事收貨之 絲棉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付工資回收,與訓練無關云云(見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雖被告丙○○另又辯稱:係被告 之女洪世螢混為一談,而發生誤會等語。然,本案議定之交易為手紡線每公斤 二千元,購買一五九公斤,計三十一萬八千元;手紡線係由絲綿加工而來,其 價格與絲綿本有極大之差異(手紡線每公斤二千元,絲棉每公斤九百六十元) ;此部分買賣之價格高達三十一萬八千元,亦非戔戔之數。又,標的物之交付 ,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是否依約交付,自不容出賣人任意諉為不知或誤會。 乃被告丙○○竟在應交付之手紡線一五九公斤部分,擅自以明細表所載一三九 公斤絲綿(扣除送交與改良場之練業務無關之「陳郭笑」、「余村幹事」共四 十五公斤部分,僅餘九十二公斤)抵充,於欠條中僅書具尚欠「蠶絲線(即手 紡線)二十二公斤」後,未再交貨亦未作任何說明,即檢附統一發票矇混向苗 栗區農業改良場請款;則其有詐取七十九年度應交付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 中,手紡線一五九公斤與絲棉九十二公斤間差價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手 紡線每公斤二千元,購買一五九公斤,計三十一萬八千元;交付之絲棉九十二 公斤,每公斤為九百六十元,共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其間差價二十二萬九千 六百八十元)差價之意圖甚明。被告丙○○所辯:係被告之女洪世螢混為一談 ,而發生誤會乙節,並不足採。 ㈢證人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七十九年度之訓練課程係戊○○指 示變更以手紡線製作(手紡線是由絲棉加工而成)及蠶繭花製作為訓練內容; ... 七十九年度部分,被告戊○○應該知道送貨數量、項目,台玉公司送貨明 細表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伊及台東工作站所收之二筆蠶絲材料,係伊及 己○○依訓練所需項目及數量向被告戊○○請示後,由戊○○指示己○○打電 話向台玉公司訂貨,因己○○不熟,故請伊打,四月二十五日伊所收取之蠶絲 材料係送台南、雲林之訓練處所,送貨時戊○○有陪同伊及己○○送貨至訓練 地點,材料上車時,戊○○亦親見所送之貨並無手紡線;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部分係戊○○要伊提供班長姓名,再由戊○○與台玉公司聯繫送貨,被告丙○ ○洽公時均直接找戊○○洽談,台玉公司製作之送貨明細表,係戊○○交予己 ○○的,鄭黎華(台東)、陳郭笑(台南)、江美玉(台東)是戊○○自已叫 的,伊與己○○、戊○○有去現場看過,余村幹事係何人叫的,伊不清楚,戊 ○○指示不要讓余村幹事與廠商接觸,而戊○○指示叫絲棉,七十九年度之採 購係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戊○○聯絡採購,伊作任何事包括伊所叫材料種類 數量均有向戊○○報告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 頁、第一七頁、七十頁、七十一頁、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 二五三頁)。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亦供稱:有無在比價議價前指示丁○○向 特定廠商採購伊已記不清楚;伊係基於加工訓練應採漸進方式,手工編織難學 員需求於七十八年度訓練結束,經與相關人員協商後,決定改以手紡線製作及 蠶繭花製作為訓練內容,因未仔細核對楊美玲請購項目與訓練所需是否符合, 故未予糾正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戊○ ○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推廣課長,主管蠶絲推廣之相關訓練業務,非但知悉訓練 課程所需之材料為絲棉,且已知台玉公司早已開始送絲棉至各訓練處所,並曾 與台玉公司之負責人即另被告丙○○聯繫,自應深切知悉台玉公司原先所送之 蠶絲材料係絲綿而非手紡線;且其既係迫於訓練之用,因權宜始在議價購買之 前即先行向台玉公司商借,則究竟借用何種材料,數量若干,爾後應返還多少 ,更無不詳予察查之理。乃其竟僅要求另被告丙○○書具記載「茲欠蠶蜂業改 良場推廣課蠶絲線(即手紡線)二二公斤『二000元』」之欠條以代交付( 見偵查卷第四二四頁丙○○供詞);事後並在材料費七十八萬元之「粘貼憑証 用紙」上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則其意圖使台玉公司詐得七十九年度應交付 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中,手紡線一五九公斤與絲棉九十二公斤間之差價, 而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㈣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購置之七十九年度之蠶絲材料中蠶絲線(即手紡線)部分, 台玉公司僅交付絲綿九十二公斤;此外,平面繭一五0公斤,上乾繭二七三點 三公斤責尚由台玉公司保管中,已如前述。又,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總務室書記 王建貴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材料費七十八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送 至推廣課;由被告戊○○在該「粘貼憑証用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 ,再由助理研究員丁○○及助理己○○,分別在「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 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七十九年度所標得之 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由己○○保管等情,亦有該「粘貼憑証用紙」在 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二六頁)。又,據原審同案被告王建貴於調查站時供稱 :辦理七十九年度採購招標業務;己○○不願蓋章,伊退回推廣課處理,戊○ ○相當憤怒,另指示丁○○於「驗收或証明欄」蓋章,並請廠商開立欠條,己 ○○始在「保管」欄上蓋章完成報銷付款程序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證人己○○於調查站供稱:台玉公司未將貨品交清 ,伊不願蓋章,戊○○指示丁○○於「驗收或証明欄」蓋章(見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時供稱 :戊○○從未交待伊與廠商核算交貨數額,若有未交清部分應請廠商交清,或 請廠商書立欠條,僅權威式指示伊蓋章付款;... 伊發覺數量不符,不敢冒然 蓋章付款,曾拒絕一次,但戊○○相當憤怒,經渠再次指示,且戊○○已先蓋 章,故隨後在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己○○不願蓋章,總務室退回推廣課處理 ,戊○○相當憤怒,經其再次指示,且戊○○已先蓋章,故伊與己○○在粘貼 憑証用紙上蓋章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七二頁 )。即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曾供稱:因會計年度即將終了,時間上較 為急迫,及楊美玲不願蓋章付款,伊認為廠商送貨請款並無問題,且先行於粘 貼憑証用紙上蓋章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足 見楊美玲及丁○○二人確係因台玉公司未交付貨物而不願蓋章,嗣經被告戊○ ○要求,證人丁○○、己○○等始行蓋章通過。被告戊○○與丁○○、己○○ 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灼然可見。 ㈤本件採購係採現貨交易方式,固據負責承辦採購之庚○○、王建貴供明在卷。 惟另據原審同案被告王建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戊○○拿欠條來找伊說貨品 沒地方擺放,是否可以欠條方式結案,伊看有欠條就在粘貼憑證上蓋章云云(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 時亦供稱:戊○○與王建貴有研商以欠條方式結案(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背面)。證人辛○○於偵查時亦供稱應該是申請採購 單位提議用保管條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正 面)。參以,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稽核小組監驗成員壬○○(改良場政風室主任 )、乙○○(改良場研究員)、辛○○(改良場總務主任)、章加寶(改良場 研究員兼秘書)等四人,主管驗收業務;明知丙○○僅係交付部分蠶絲材料, 其餘以保管書代交付,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 錄公文書上,載明於上開時間及該場內,對上開八十五萬三千元之貨物,於驗 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等文字(見偵查卷第五六二頁);顯見被告戊○○曾 就台玉公司以保管書代交付之情事,與相關之總務室承辦人及政風室主管商量 ,並獲得稽核小組監驗成員之同意,始為驗收;並無隱瞞保管書代交付而施用 詐術之情事。況且,台玉公司丙○○書具欠條、保管書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 此欠條、保管書交付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附卷存查(見偵查卷第三五0頁、第三 五二頁、第三五三頁),明示負有給付之義務並未推諉;此後台玉公司承擔保 管物損壞之風險,仍未曾否認負擔此項蠶絲材料給付之義務;嗣於法務部調查 局開始偵辦本案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已交付平面繭三一0公斤、上 絲棉三三0公斤、上乾繭三一二公斤,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付手紡線七十五 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十八.四,比率偏高,遂於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四十二公斤上乾繭,亦有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代保管領回 紀錄、簡便行文表、簽呈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 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第一三五頁),有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戊○○、 丙○○對於應交付之蠶絲材料有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 。尚難執被告等以欠條、保管書代交付,核與行政程序有所不符,即遽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圖利罪相繩相繩。原判決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尚有未當,附此敘明。 關於八十年度購置蠶絲材料部分: ㈠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八十年度購置蠶絲材料,台玉公司僅交付上乾繭二0公斤、 上絲棉二0公斤、平面繭一0公斤、絲絨線二點五公斤,其餘尚未交付;而係 由被告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保管條記載「茲代蠶蜂業改良場代保 管平面繭一九0公斤,上絲綿三三0公斤,上乾繭一八0公斤,右列貨物在本 公司倉庫暫時保存... 」等語之保管書一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茲 代貴場保管四絨線四0公斤,該貨物在本公司水上倉庫保管無訛... 」等語之 保管書一紙;其後並未再交貨,即檢具統一發票提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請求付 款等情,為同案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保管書二紙附在偵查卷第三五二頁 、第三五三頁可參。 ㈡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總務室書記詹益貴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材料費八十五 萬三千元、材料費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各一紙送至推廣課;由被告 戊○○分別在該材料費八十五萬三千元、材料費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 」各一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再指示課員甲○○及助理己○○,分 別在八十五萬三千元「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 章通過;指示助理己○○、技工劉玉滿,分別在八萬五千元「粘貼憑証用紙」 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八十年度 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由己○○、劉玉滿保管等情,有該「粘 貼憑証用紙」二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第一六0頁)。 ㈢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代管八十年度採購蠶材料部分並無改 良場人員前往台玉公司驗收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 十三頁)。證人癸○○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在八萬五千元蠶絲材料粘貼憑証用 紙上蓋章時,伊並未保管前開貨品,當時並不知這批貨在那裡,後來貨運回來 才知道是在被告丙○○那裡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 六一頁背面)。參以:且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會計年度之支出憑証冊內並查 無癸○○前往驗收或出差之紀錄,復有該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乙紙及台灣省政府 民政廳八十年會計年度支出憑證冊在卷可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 偵查卷第一六0頁)。又,本件案發後,被告丙○○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始交付平面繭三一0公斤、上絲棉三三0公斤、上乾繭三一二公斤,八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交付手紡線七十五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百 分之十八.四,比率偏高,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四十二公斤上乾繭, 亦有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代保管領回紀錄、簡便行文表、簽呈各一紙在卷可考(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第一三五頁) 。得徵該改良場八十年度購置之蠶絲材料並未全部驗收、交付改良場保管,僅 係以保管條或欠條代替交貨,故於案發後仍須陸續交貨、驗收甚明。乃被告戊 ○○竟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採購蠶絲材料八十五萬三千元、 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又要求己○○、癸○○、甲 ○○於該等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表示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則其與己○○、 癸○○、甲○○間,對於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亦可認定。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戊○○、丙○○二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貳、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被告丙 ○○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被告戊○○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共同犯罪,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同應依上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查,被告戊○○、丙○○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該條例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並自同年 月十九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然貪污治 罪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再行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對行為 人較有利,自應適用該中間法。被告戊○○與丙○○間就所犯上揭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就所犯於前揭粘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分別與丁○○、 己○○,與癸○○、己○○,與甲○○、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 似,所犯罪為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室人員行使職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戊 ○○、丙○○於偵查中已自白前揭事實之部分,雖其二人未全部自白並否認犯罪 ,但其在偵查中既已自白部分之事實,仍得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戊○○利用推廣課負責主管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正式採購議 價前,即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聯絡被告丙○○運送台玉公司之蠶絲材料絲 棉至改良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及提供估價單予總務室經辦人員,係屬詐 取物犯罪之遂行,尚有未洽(詳如後述)。台玉公司丙○○書具欠條、保管書 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此欠條、保管書交付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附卷存查,明示負 有給付之義務並未推諉;此後台玉公司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仍未曾否認負擔 此項蠶絲材料給付之義務;嗣於法務部調查局開始偵辦本案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亦已交付平面繭三一0公斤、上絲棉三三0公斤、上乾繭三一二公斤, 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付手紡線七十五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 百分之十八.四,比率偏高,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四十二公斤上乾繭; 尚難認被告戊○○、丙○○對於應交付之蠶絲材料有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 得不法利益之可言;原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未當。被告戊○○上揭論罪科刑之行 使職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於事實欄內已載明,且於 判決理由敍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憑據,惟未論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就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被告戊○○就所犯於 前揭粘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分別與丁○○、己○○, 與癸○○、己○○,與甲○○、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部分,原審就此疏未論及,亦有未當。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 前揭事實之部分,雖其二人未全部自白並否認犯罪,但其在偵查中既已自白部分 之事實,仍得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予以減 輕其刑,原判決未予論,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同有未洽。被告戊○○、 丙○○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二人部分既 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二人之素行,被告 戊○○身為公務員與廠商即被告丙○○共犯,明知廠商並未送交全部貨物,而詐 取貨款,及廠商已與改良場結算,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 ○、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十 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丙○○犯罪行為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 應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第三目之規定遞減其刑 。至本件案發後,被告丙○○已與改良場結算積欠之蠶絲材料後,交還改良場, 自不為追繳及追徵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尚有後列犯行: ㈠被告戊○○、王建貴明知該廠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採購上開手紡線、平面繭、上 乾繭等金額高達七十八萬元,及庚○○明知八十年六月間採購絲絨線八萬五千 元及採購上絲棉、上乾繭、平面繭八十五萬三千元,依照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 關採購及營繕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蠶蜂業改良場稽核小組會議政風督導小組紀 錄,其比價、議價之案件,均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不得假借理由改變作業 方式,且不得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詎戊○○因與丙○○熟,乃與王建貴、 庚○○等三員,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丙○○之犯意聯絡,戊○ ○並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六月、八十年六月主辦、承辦上開採購 及業務,戊○○私下早與丙○○協議,明知該廠尚未進行比價、議價,致丙○ ○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即已開始送貨,迄同年五月六日,先後出貨絲棉(惟 送貨明細表偽載手紡線,已如上述)一百三十七公斤,而王建貴、庚○○則任 由丙○○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另外廠商計有新新蠶絲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德 蠶絲被行、嘉聯絹業股份有限公司、楠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獨資之侯清癸、 陳坤川、農友蠶種製造場等,取其估價單參與議價,以掩人耳目,致其三次採 購,均由台玉公司以最低成交。嗣丙○○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八十年六月請 領上開三批貨款,依序為七十三萬元、八萬五千元及八十五萬三千元時,戊○ ○明知其所送貨物種類、數量均不相符合,其中七十三萬元貨物部分,僅送絲 棉九十二公斤(每公斤僅九百六十元,依約應送蠶絲手紡線一百五十九台斤, 每公斤二千元)、上乾繭二十六˙三公斤(依約應送三百公斤),另平面繭應 送一百五十公斤,則未送貨,另八萬五千元貨物部分,僅送五千元貨物,而八 十五萬三千元部分,則未送任何貨物,竟強令知情之該場同課助理研究員丁○ ○及助理己○○分別在七十三萬元請款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或證明欄及 保管欄內蓋章通過,並事先自行在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同時由丙○○於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書立不實之欠條上載「茲欠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平面繭一百 五十公斤(每公斤一千七百元)、上乾繭二百七十三˙七公斤(每公斤六百九 十元)、蠶絲線二十二公斤(二千元),共計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 元正」,憑以代替交貨,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明知丙○○並未交付蠶絲 十公斤之貨物,竟指示知情之己○○,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上開七十九年六月廿 日之欠條之公文書上,登載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蠶絲十公斤(二萬元正)之 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收受貨款之正確性。另於八萬五千元及 八十五萬三千元二批貨物,亦以書寫欠條之上開同一手法,讓丙○○順利領取 上開金額貨款,圖利丙○○。 ㈡被告戊○○與壬○○、乙○○、章加寶、辛○○(後四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具為稽核小組之監驗人,主管驗收業務,與甲○○明知丙○○於八十一年六月 廿八日十四時許,根本未交付上開八十五萬三千元之任何貨物(即上乾繭三百 公斤、上絲棉三百五十公斤、平面繭二百公斤),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驗收 事務直接圖利丙○○之犯意聯絡,竟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蠶蜂業改良場購置財 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載明於上開時間及該場內對上開八十五萬三千元之貨物, 於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等之不實事項並簽名,而甲○○、戊○○、辛○ ○復於八十年六月廿九日在渠等職業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業務 、主管、總務主管欄內蓋章,記載上開不實之事項,並提出於台灣省政府民政 廳,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驗收貨物之正確性,並使丙○○ 得到未交貨先領款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戊○○與壬○○、章加寶於八十年十 月十四日明知丙○○實際上並未交付三十五萬七千元之貨物,竟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上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丙○○書立之欠條上,載明不實之「丙○○於八 十年十月十四日交貨,價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正」,並提出於台灣省政府 民政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送貨紀錄之正確性。並使丙○ ○得到不必交貨先領款之不法利益及使黃肇毓得到不必比價及驗收而得領款之 不法利益。 ㈢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們是基於愛惜公物的想法來 做,並非意圖詐欺,七十九年度未請購即請台玉公司送貨,係基於訓練工作之急 迫性及材料請購案件之完整性,且在台玉公司主動配合,同意以後歸還下,由業 務主辦人員向台玉公司先行借用,而因訓練是持續性的,故七十九年度所採購之 蠶絲材料雖未用完,八十年度仍繼續採購;又又己○○因出差需款二萬元,而改 良場無此預算,故由台玉公司支付二萬元,並抵付該公司應交付之蠶絲材料十公 斤,而伊僅負責督導推廣課內各項計劃之執行,如行政管理有疏失,亦無圖利台 玉公司之意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以欠條、保管書代交付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⒈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劃第二(七十九)年度實施計劃-八加強改善 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即已編定;而本件七十九年度採購 部分,改良場推廣課卻遲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填寫七十九年度訓練課程 所需蠶絲材料之請購單,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台玉公司議價成交; 然台玉公司卻早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即開始送蠶絲材料至各訓練處所等情 ,固為被告戊○○所不否認。然為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劃第二年度 實施計劃-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之實施,須有蠶絲材料,此乃 不爭之事實。被告戊○○為計畫之順利進行先向台玉公司商借蠶絲材料,於 嗣後果若台玉公司得標,則於應送材料中扣抵,果若台玉公司未能得標,則 由得標公司以同種類、數量之材料返還,尚難認有不法之可言,亦難認詐術 之施用。 ⒉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戊○○好像有向伊要過估價單云云(見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二四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供稱:推廣課申請採購時會附估價單予總務室參考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估價單係被告丙○○向熟識之廠商索取後交予被 告戊○○轉交改良場總務室以資應用,固屬實情。然再查,證人即估價單上 楠太公司黃嬌娥負責人於偵查中証稱:估價單是戊○○要的,忘記是戊○○ 或劉先生打電話的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0六、 二0七頁)。證人即欣欣公司負責人劉瑞源亦証稱:估價單係丙○○說改良 場買貨物要報價,伊親自交給丙○○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 號偵查卷第二0八、二0九頁)。則該等估價單確係由案外人楠大公司等所 開立,並非虛偽不實,應毋庸置疑。再查,原審同案被告王建貴(承辦本件 七十九年度之採購)於偵查時供稱:推廣課請購時就附上三家廠商之估價單 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一五八頁)。原 審另同案被告庚○○(承辦八十年度之採購)於偵查時亦供稱:推廣課請購 時就附上廠商估價單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七 頁背面)。顯見被告戊○○並未隱匿估價單係由其所提出之實情。又查,採 購程序如何進行及決定通知何家公司議價,本係總務室之職掌,而非推廣課 之職務(參見偵查卷第五五四頁至第五五七頁簽呈)。從而,場商所提出之 估價單是否符合規定,內定如何決標?是否通知特定廠商議價?亦係總務室 之職權,核與被告戊○○無涉;自無因被告戊○○提出估價單,而陷於錯誤 之可言。 ⒊本件採購係採現貨交易方式,固據負責承辦採購之庚○○、王建貴供明在卷 。惟另據原審同案被告王建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戊○○拿欠條來找伊說 貨品沒地方擺放,是否可以欠條方式結案,伊看有欠條就在粘貼憑證上蓋章 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背面)。證人丁○ ○於偵查時亦供稱:戊○○與王建貴有研商以欠條方式結案(見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背面)。證人辛○○於偵查時亦供稱應 該是申請採購單位提議用保管條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 卷第一七九頁正面)。參以,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稽核小組監驗成員壬○○( 改良場政風室主任)、乙○○(改良場研究員)、辛○○(改良場總務主任 )、章加寶(改良場研究員兼秘書)等四人,主管驗收業務;明知丙○○僅 係交付部分蠶絲材料,其餘以保管書代交付,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在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載明於上開時間及該場內,對上開八 十五萬三千元之貨物,於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等文字(見偵查卷第五 六二頁);顯見被告戊○○曾就台玉公司以保管書代交付之情事,與相關之 總務室承辦人及政風室主管商量,並獲得稽核小組監驗成員之同意,始為驗 收;並無隱瞞保管書代交付而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且,台玉公司丙○○書具 欠條、保管書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此欠條、保管書交付苗栗區農業改良場 附卷存查(見偵查卷第三五0頁、第三五二頁、第三五三頁),明示負有給 付之義務並未推諉;此後台玉公司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仍未曾否認負擔 此項蠶絲材料給付之義務;嗣於法務部調查局開始偵辦本案前之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亦已交付平面繭三一0公斤、上絲棉三三0公斤、上乾繭三一 二公斤,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付手紡線七十五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 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十八.四,比率偏高,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四 十二公斤上乾繭,亦有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代保管領回紀錄、簡便行文表、簽 呈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 一三四、第一三五頁),有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戊○○、丙○○對於應交付 之蠶絲材料有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尚難執被告等 以欠條、保管書代交付,核與行政程序有所不符,即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 罪相繩相繩。 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東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經 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指示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之欠條載明「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蠶絲十公斤 」;於丙○○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書立之欠條上,載明「丙○○於八十年十月 十四日交貨,價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整」,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為要件。至於公文書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丙○○所書立之欠條或保管 條,其性質係作為台玉公司保管蠶絲材料之憑証,應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 再被告戊○○等於欠條上所為之註記應屬備忘或証明性質,並非免除台玉公 司之給付義務或交予台玉公司作為改良場已收受蠶絲材料之憑証。尚難逕認 被告於欠條上所為之上開註記行為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另查,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 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 起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已廢止 圖利私人未遂罪(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刑罰。本案台玉 公司應交付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之所有蠶絲材料,於事後均已送交完畢,有如 前述;則被告戊○○指示案外人楊美玲所為之前開記載,並無使台玉公司獲 取任何實質利益,尚屬未遂階段。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又已廢止圖利私 人未遂罪,有如前述;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証人黃肇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一百四十一萬餘元承 包前開改良場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前開視聽工程項目曾列有一八0 吋大電視投影機及昇降螢幕,因經費不足而刪除投影機項目。嗣因改良場急 需投影機及螢幕設備,又無預算,乃於得標時向我商借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 幕。伊即基於整體施工配合,乃安裝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等 部分(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三百吋大電視 投影機成本為二十一萬元,電動後照螢幕成本為十三萬零一元(見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改良場向伊借很久,伊亦向改良 場催很多次,後來才以丙○○之貨款抵付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 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再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原廠商報價為十六萬元,電 動後照螢幕原廠商報價為二十八萬元,有原審卷附八十年六月工程預算書可 稽。但最後黃肇育以進貨發票上不含營業稅之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及二十 萬元為其成本(見原審卷附大地公司進貨發票),加一成為安裝費用,湊為 整數後為其售價,而電動後照螢幕八十年間售價為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亦有 國際牌台灣總代理國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附原審卷可稽,是黃肇育於改良 場所裝設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並無利可圖,至於被告丙○○ 部分,本已取得貨款,而實際上未保管貨物已如前述,是渠將欠條上之貨品 折價抵付改良之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價款更是無利可圖。黃 肇育、丙○○既無利可圖,尚難認被告戊○○此部分有圖利黃肇育、丙○○ 之主觀犯意,被告戊○○此部分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 告戊○○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第三目,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