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丁○○係夫妻,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分別為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胤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三四四巷十二號一樓)負責人及股東( 兼送貨),專營電子零件、電腦零組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段開成(已於九 十年五月七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甲○○二人則係「鑫泰沅企 業社」(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號設廠,未 經設立登記)工廠負責人及員工。而「INTEL」及「PENTIUM」商標,業經丙○英 特公司INTELC 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 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機商品之專用權( 註冊號數第三一八二一九號、第六O三一三五號。「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七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核淮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PENTIU M」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止),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均仍在專用期間。乃其四人未經商標權人英特公司 之同意,即與附表壹編號一,或編號二,或編號四、或編號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欺騙他人,為行銷之目的,於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時間,由乙○○、丁○○多次接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 五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委託,收受前開人等所交付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即 CPU ),以快遞方式交付段開成及甲○○二人,在原設於不詳地點之「鑫泰沅企 業社」工廠內加工,以段開成等人所有之附表貳(一)所示之磨床機、噴砂機等 機器,將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及標示較低之速 度型號磨除(因未扣得偽造後之微處理機,故原標示之速度型號為何無法測試鑑 定),重新印、刻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較高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偽造後之速率型號(偽造微處理器即為牟利,而高速率者售價較高,是 偽造後之速度型號應較偽造前之速度型號高),而偽造足以表示英特公司標示速 度型號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再交回鴻胤公司,由鴻胤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委託人收取加工偽造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 眾。嗣段開成、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鑫泰沅企業社」遷至桃園縣中壢 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號,事經英特公司查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檢察官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鑫泰沅企業社」 工廠內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貳(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五時 十分許,在鴻胤公司扣得進銷帳冊六冊、統一發票存根二本、送貨單存根三本, 並於乙○○、丁○○二人位於臺北市○○街○段二五六號四樓住處查獲供犯罪所 用之如附表貳(二)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英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及甲○○均否認前揭犯行,乙○○辯稱:鴻胤公司 只為客戶提供之微處理機做加工、整角等工作,扣案帳冊中「p+4」之記載,係 指買賣四個組合於一板之記憶體,並非偽造速度標示之記載,告訴人英特公司以 伊買賣記憶體之價錢與一般微處理機之售價相比擬,並不正確,且微處理機之價 位,依買賣數量、包裝、含風扇否、中古貨否、拋庫存貨、換季等而有不同,告 訴人以價錢相較而認定有REMARK之犯行與商場情況有別,再者伊並不認識被告段 開成、甲○○,「鑫泰沅企業社」亦係八十六年六月始成立,告訴人所指伊於八 十五年起即委託「鑫泰沅企業社」REMARK微處理機,並非事實,伊並無前揭犯行 云云;丁○○辯稱:伊只為鴻胤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與友人經營來來順餃子館, 乙○○係伊妻,於乙○○工作忙時,幫忙送貨,並不知情云云;甲○○辯稱:鑫 泰沅企業社於八十五年六月份成立,至案發時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時鑫泰沅企 業社向電力公司申請之二二0伏特之高壓電尚未動工,無從偽造文書,伊雖受僱 於段開成但尚未動工,機器設備係由吳姓男子提供,扣案之帳冊中所列伊之姓名 係伊原任職於金淳元公司時,與鴻胤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所留下簽名,非可持為伊 犯罪之証據,再者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無論跑速標明若干均可跑至 一六六,為商業利益,告訴人英特公司並將之鎖頻,經解頻後為更改微處理機外 觀所印之跑速,於技術上重印告訴人商標誠非改造人之目的,故改造人主觀上並 無侵害告訴人英特公司商標之犯意或偽造該等商標之犯意,於同一商品打上相同 之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英特公司代理理人李泰運律師指訴綦詳,並經原審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扣案物品,且令告訴人英特公司之鑑識人員紀 春秀攜帶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到庭,與於「鑫泰沅企業社」查扣之微處理 機相比對,發現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有斜邊,材質屬矽晶質,於顯微鏡下觀 察會發亮,並雷射以速度型號,於底部打上IPP字樣,觸摸之感覺甚為平滑。扣 案之微處理機半成品及成品,經磨除速度型號後已無斜邊,矽晶質遭磨除,以顯 微鏡觀察並無發亮情形,重新打印之商標及速度型號字體以肉眼判斷可看出明顯 不同,且底部之蓋子重上一層漆,觸摸即有噴漆之感覺,兩者顯有不同等情。此 經證人紀春秀及薛大勇(原法院資訊室主任)勘驗屬實(見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於「鑫泰沅企業社」扣得之鋼模正面均載有「INTEL PENT IUM」字樣,經比對扣案之鋼模其中之一片上有00000000NCMAL AY515ES INTEL92 93A 00000-0 00X968之字樣,與在上訴人乙○○、丁○○家中查扣之微處理機( 即扣案之REM ARK E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背面白色數 字編號一致,堪認上訴人乙○○、丁○○所有經偽造之微處理機係來自於段開成 、甲○○之工廠。上訴人乙○○一再辯稱不認識段開成及上訴人甲○○,顯非實 情。又上訴人乙○○辯稱:在丁○○住處搜索查扣者為CPU-100,此觀扣押筆錄 自明,原判決憑何認定扣押筆錄係將CPU-90誤載為CPU-100云云。惟查告訴人 代理人李泰運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提出搜索當場所拍照片(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 九頁至第一三○頁),該照片確係在上訴人丁○○住處所拍,而查獲之CPU與查 獲之帳冊等共置桌上,照片上之CPU經本院前審當庭以放大鏡審視,確呈現90字 樣,而執行搜索之警員黃國基於本院前審證稱搜索之進行,均在執行人員監督下 進行等語,則本件扣押物即不可能被調包,足證當場查扣者確為CPU-90無訛, 扣押筆錄所記CPU-100確屬誤載。再者,於「鑫泰沅企業社」所扣得如事實欄所 載現由屋主劉邦泉保管之機器,均屬大型精密機器,其中磨床機係供磨除微處理 機正面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之用,乾燥機係供烤乾處理過之微處理機用,雷射機係 用以雷射方式刻印微處理機陶瓷表面下方之速度型號及商標等文字,噴砂機係用 於磨過之微處理機表面上噴砂用,移印機係供重新印上微處理機正面之商標及背 面速度型號用,此有照片可參(附於五七0五號偵查卷中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 頁及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五頁),該等機器確係用於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而非 加工、整角之用甚明。另由現場照片得知(附於警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八頁 )現場機器排列整齊,乾燥機已接妥通風口,雷射機與電腦已連線,各機器按一 貫作業之順序,且現場所搜得之白漆已使用半罐,現場並扣得簽到簿一本,內載 工作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其中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四日有時間 三點三十分至十點之記載,最接近案發時間的還有六月四日六點三十分至十點鐘 之紀錄,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是由前揭機器之擺設、使用情形及簽到簿之記載, 可知上訴人甲○○辯稱:尚未開工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甲○○辯稱:現 場無電一事,經原審囑由桃園縣警查局中壢分局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確有供 電,且証人即屋主劉邦泉亦証稱:「鑫泰沅企業社」所坐落房屋自八十五年二月 興建,該屋於八十五年四月通電,一百一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之電均有申請等 語,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中警刑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函 及所附現場查訪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資為 憑。是上訴人甲○○辯稱無電無法動工云云,亦屬飾詞。至於上訴人丁○○係鴻 胤公司之股東,亦有公司變更資料可稽,其於警訊中坦承:伊於鴻胤公司送貨等 語(見警詢卷第四頁背面),且証人陳淑娟即鴻胤公司之員工亦於偵查中証稱: 丁○○每日均至鴻胤公司等語,且扣案之RE MARKED PENTIUMCPU─90(扣押筆錄 誤載為CPU─100)係於上訴人乙○○、丁○○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街○段二五 六號四樓住處查得,依此,則上訴人丁○○自難諉為不知,其有參與其事甚明。 三、又上訴人乙○○、丁○○多次接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不詳姓名成年 人之委託,收受前開人等所交付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即CPU),以快遞方式 交付段開成及甲○○二人,在原設於不詳地點之「鑫泰沅企業社」工廠內加工, 將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及標示較低之速度型號 磨除,因未扣得偽造之微處理機,故無法測試鑑定原標示之速度型號,惟偽造微 處理器即為牟利,而高速率者售價較高,是偽造後之速度型號應較偽造前之速度 型號高,自屬當然之理。復觀察扣案之鴻胤公司黑色皮面存貨簿及暗紅色皮面之 應付帳款簿,發現其中記載分為微處理機及記憶體二部分,二者頁序代號、貨號 及價格之記載均有不同,其中記憶體部分係以1M-7、1M-7 30Pin、4M×32、4M× 36 、8M×32、8M、16M×32、16M×36(按M代表為百萬位元組Me gabyte,Pin為 記憶體之插腳)作為頁序之代號,以PAN、SEC、Toshiba、西門子、MIT作為貨號 ,其價格遠較微處理機低廉,而關於微處理機之記載其頁序係按微處理機速度型 號由高至低之順序(即586─166、586─150、586─133、586─120、586─100、 586─75、586─6 6)依序登載,其中頁序「P+2」附於586─100之後,頁序「P +4」附於586─120之後,頁序「P+5」附於586─133之後,頁序「P+8」附於586 ─166之後,顯見頁序「P+2」即為586─100,頁序「P+4」即為586─120,頁序 「P+5」即為586─133,頁序「P+8」即為586─166,是比對扣案之鴻胤公司黑色 皮面存貨簿及暗紅色皮面之應付帳款簿,發現上訴人乙○○、丁○○確有如附表 壹編號一、二、四、五之犯行,此由: (一)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4、8+4」(即速度型號586─120)八十 五年四月八日欄中,載有「凱+金」、單價「140」、數量「115」;另扣案之 暗紅色皮面之應付帳款簿,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中,亦載明 品名「P+4」、數量「115」、加工單價「140」,經核對二帳冊,不論日期、 數量及加工單價之記載均相符合,足証上訴人乙○○、丁○○經營之鴻胤公司 ,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將微處理機一一五顆交由載為「古先生」之上訴人 甲○○在段開成之工廠偽造成速度型號為586─120之情事(即附表編號一)。 (二)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2」(即速度型號586─100),八十五 年四月八日欄中,載明「古先生」、單價「140」、數量「85」;應付帳款簿 中,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第二行,經載品名「P+2」、數量 「85」、單價「140」,核對二帳冊,不論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均相吻合 ,足証上訴人乙○○、丁○○所經營之鴻胤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將微處 理機八十五顆交給段開成及上訴人甲○○偽造成速度型號為586─100之事實甚 明(即附表編號二)。 (三)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586─100」,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欄, 經載「穩利+古」、單價「700、130」、數量「130-25」(按即數量105);應 付帳款簿中,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欄,經載「P+4加工費」、 數量「105」、單價「130」,核對二帳冊,足証上訴人乙○○、丁○○所經營 之鴻胤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接受「穩利」委託將微處理機一0五顆 ,以單價一三0元交由段開成及上訴人甲○○加工改造速度型號為586─120 後,再向「穩利」收取加工單價七00元無訛(即附表編號四)。 (四)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8」(即速度型號586─166),八十五 年六月一日欄中,載有「曾文政P加工」、單價「210」,出之部數量「280 」,及「古先生」、單價「180」、入之部數量「280」;另由應付帳款簿,頁 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欄,亦載「P+8加工費」、數量「180」;另 於同日編號2420之傳票上亦載有客戶「曾文政」、品名「P+8加工」、數量「 280」、單價「210」及「古180」等文字,足証上訴人乙○○、丁○○所經營 之鴻胤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接受曾文政之委託,將微處理機二八0顆, 以單價一八0元,交由上訴人甲○○、段開成加工改造為速度型號為586─166 」再向曾文政收取加工單價二一0元之事實(即附表編號五)。至上訴人乙○ ○對於前揭存貨簿中「P+8」、「P+4」之記載,先則辯稱係指4M、8M之記憶 體(見警詢卷第二頁),後則改稱前揭帳簿中之記載並無意義(見原審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或謂係自己創立之流水帳(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並不相符,無法自圓其說,並且一再避就輕,自無可 採。 四、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行為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 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可見行為時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所謂之「使用」,並不以商品行 銷於外為必要。上訴人乙○○、丁○○將他人委託之微處理機交由段開成及上訴 人甲○○將原有之「INTEL」、PEN TIUM」之商標及標示之速度型號磨除,未經 告訴人英特公司之同意,即擅自重刻其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係偽造足以表示 英特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轉手圖利或賺取加工費用,並已構 成商標之使用,侵害告訴人英特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所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 一般消費者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每一個均可跑 到一六六,認其於同一商品之上改印新的速度型號,並刻印上相同之商標,並無 違法之處云云。然速度型號係表示產品功能之記載,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告訴人英 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每一個均可跑到一六六是否為真,縱係為真,消費者願 意購買何種微處理機?告訴人英特公司有無違反何種法規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仍 非可因此一未經証實之理由即自行將告訴人之商標及速度型號擅加更改,且經上 訴人更改重印之商標及速度型號字型與原來之字型已有不同,則上訴人以於同一 商品重刻相同商標並未違法置辯,亦屬無理由。而「INTEL」及「PENTIUM」商標 ,業經丙○英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 腦、微處理機商品之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三一八二一九號、第六O三一三五號) 。「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核淮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PENTIU M」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於本件行為時均仍在專用期間。有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可參。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証物扣案可証 。罪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等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 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等之行為,在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斷。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及商標 法第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上訴人等三人與段開成(已死亡),與附表壹編號 一、二、四、五之委託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上訴人丁○○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其所供承,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以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 586─75」,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欄中,載明「加工 (寶統)」、單價「140」 、數量「50」,應付帳款簿中,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欄,亦 載品名「加工50PCS@140」、數量「5 0」、單價「140」,經核對二帳冊,認上 訴人乙○○、丁○○所經營之鴻胤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係受「寶統」委 託以單價一四0元將微處理機五十顆交由段開成、甲○○加工改造速度型號為 586─75之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三)。但「586─75」之CPU乃告訴人英特公司生 產之CPU中最低速率,此據告訴代理人莊立群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一 第七一之一頁),顯然不存在有更低速率之CPU可供偽造為「586─75」CPU。原 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科,自有違誤。又上訴人等既與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 之委託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則上訴人將偽造完成之CPU交付給委託人, 即與行使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係構成行使普通私文書,復漏未適用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予以論罪,亦有未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 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英特公司以 特公司對於該產品執行速度之品質保証,為產品經濟價值所在,上訴人等並非製 造業者,亦未取得英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圖己利,與共犯擅自磨除、變更其 上之商標及速度型號,足以對英特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並危害吾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形象及人民之商譽,及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主刑。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 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訴人等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依該法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 一)(二)所示之物,其中空白偽標「INTEL」、「PENTIUM」CP U三塊、偽標「 INTEL」、「PENTI UM」CPU二十七塊、偽標「INTEL」、「PENTIUM」CPU半成品 一塊,REMARKE 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一個,應依商 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其餘附表貳(一)(二)之物,前者為共同正犯 甲○○、段開成,後者為共同正犯乙○○、丁○○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軒告沒收。至除附表貳以外其餘扣案物,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自不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查,本件並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等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因與前開論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第 六三七四號案卷(影印本),經查該案中甲○○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三月間, 係於原審判決之後再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四至六月間,已相距將近二 年,核其犯罪態樣亦不盡相同,尚難認為係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在內,而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委 託 人│時 間│頁 序│單 價│數 量│變造成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P+4、│一四0 │一一五 │號586─1│ │ │a │八日 │8+4 │ │ │20) │ │ 一 │凱十金 ├──────┼────┼────┼────┼────┤ │ │ │b │b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一一五 │品名為P│ │ │ │ │ │ │ │+4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P+2 │一四0 │八十五 │號586─1│ │ │ │八日 │ │ │ │00) │ │ 二 │不詳 ├──────┼────┼────┼────┼────┤ │ │ │b │b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八十五 │品名為P│ │ │ │ │ │ │ │+2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五八六-│一四0 │五十 │號586─7│ │ │ │二十六日 │七五 │ │ │5) │ │ 三 │寶統(加工├──────┼────┼────┼────┼────┤ │ │) │b │b │b │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未記載 │品名為加│ │ │ │ │ │ │ │工50PCS@│ │ │ │ │ │ │ │140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五月│五八六-│一三0 │一0五 │號586─1│ │ │ │三十一日 │一00 │ │ │20) │ │ 四 │穩利十古 ├──────┼────┼────┼────┼────┤ │ │ │b │b │b │a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三0 │一0五 │P+4,│ │ │ │ │ │ │ │加工費 │ ├──┼─────┼──────┼────┼────┼────┼────┤ │ │ │a │a │a │b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六月│P+8 │二一0 │二八0 │號586─1│ │ │ │一日 │ │ │ │66) │ │ 五 │曾文政 ├──────┼────┼────┼────┼────┤ │ │ │b │a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二一0 │二八0 │P+8加│ │ │ │ │ │ │ │工費 │ └──┴─────┴──────┴────┴────┴────┴────┘ 備註:黑色皮包面存貨簿標示為a 暗紅色皮包面應付帳款簿標示為b 附表貳: (一)空白偽標「INTEL」、「PENTIUM」CPU三塊;偽標「INTEL」、「PENTIUM」CPU 二十七塊;偽標「INTEL」、「PENTIUM」CPU半成品一塊。鋼模十八片、塑膠 噴漆板四片、孔狀噴漆板三塊、移印機橡皮頭(一大一小)二個、使用過之白 漆一罐、電腦主機三台、簽到簿一本。NEOSUNILASEY A GLASER一台、磨床機 三台、UV LIGH T一台、UNIMARK一台、乾燥機一台、噴砂機器二台、天寶移印 機二台。 (二)REMARKED PENTIUM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 U─100)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