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楊炳禎
- 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 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年一月卅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明知吳桐潭(另案經原審羈押中)、李博熙、謝通 運於民國七十五間結盟首謀成立「天道盟」,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吳桐潭且另成立「天道盟」之分支組織 「太陽會」,自任會長,下設組長多人,每組領有幫眾多人,係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組織。乙○○乃經由吳桐潭之介紹,在基隆市加入該「太陽會」為成員,並 擔任組長職務,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迄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吳桐潭在 台北市○○○路成立「昊皇國際機構(下設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昊地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充天道盟太陽會總部,自 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另指派乙○○為昊皇國際機構總 管理處秘書長,及天道盟太陽會組長。乙○○雖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自首期限,辦理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惟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自大陸返台,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向第二組組長丙○自首犯行,辦理脫離天道盟太 陽會幫派組織登記,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曾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並擔任組長職,惟於本院、本 院前審及原審均辯稱伊早已不過問天道盟之事,且伊長年在國外做生意,並在大 陸投資,不知有幫派自首、解散之規定,俟回國後已逾自首、解散期限,但隨即 自動前往警局自首云云。 二、查天道盟太陽會為一不良幫派組織,其成員經常介入工程圍標、主持賭場等不法 活動,設有會長、執行長、組長等完整之管理機構,業經太陽會成員丁○○、戊 ○○在警訊中供承綦詳,又余順治因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曾多次率眾在基隆市區 工地向包商恐嚇勒索,經裁定感訓處分,有卷附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 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可按,足見該天道盟太陽會確係一不法組織。 三、次查被告為該組織組長級之領導,亦據證人即該組織成員之甲○○、丁○○、己 ○○、戊○○等於警訊陳述明確(詳見警卷),證人戊○○復於本院稱其與被告 在一起,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組織(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 昊皇國際機構,為該組織所屬,亦經證人丁○○證述無異(見同卷第二頁反面) ,而被告則在該機構充任祕書長,亦據同案被告即在昊皇機構任職被告司機之陳 廷文於警訊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證人甲○○即昊皇國際機構副 總經理於本院前審亦證實被告乙○○在該機構任職(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乙○○參加該天道盟太陽會之幫派組織,事證 至為明確。被告乙○○雖辯陳伊在八十五就在大陸投資、八十六年夏天才回來, 回來時自首期限已過云云,惟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自 八十五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每月均有入出境紀錄,迨同年八月至翌(八十六)年 五月即未曾入出境,有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考其八十五年初 起入出境頻繁,竟於組織犯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並於該條 例施行後之二個月供成員自首之猶豫時間前後各約三、四個月之時間,均滯留國 外不歸,其有意規避該條例適用,藉以拖延時間以待日後情勢有利始出而主張之 意圖甚明,否則以目前通訊之發達,其身分之特殊,焉有不知上開條例頒布施行 之理。再參酌證人丁○○於警訊所供「太陽會在被掃黑之後,據我所知,主要成 員幹部不是被抓就是逃亡海外,事實上已形同解體」(警卷),證人戊○○於警 訊供陳「自從掃黑活動後,據我所知會中主要幹部不是被抓就是逃亡」(見警卷 )等情,足徵被告上開期間匿避國外,無論其在大陸有無投資之事實,均屬暫避 風頭之舉,殆無疑義。至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陳被告未在該幫派組織擔任何 職,證人甲○○亦到庭否認被告為該組織之組長,與其前開證述有不相容的矛盾 之處,應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 月間起,即未繼續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活動,況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意 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應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再縱認被告行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參酌大法官解 釋第四七一號,依比例原則判斷,而免宣處被告保安處分云云。惟查被告乙○○ 因從吳桐橝恐嚇劉李麗珠、廖為能等人所取得之款項中分得五十萬元,而於八十 四年十月五日囑其司機陳廷文(以幫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往昊 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羅志明處取得前開五十萬之贓款支票後轉交予被告 乙○○收受並予兌現。被告此之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繼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天道盟太陽會聯絡並收受 贓物,即核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 活動等事實」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並未脫離該犯罪組織,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又大法官解釋第五二八號業已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與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意旨之情形有別,非可相提並論」,是以,本院自不得恣意以比例原則判斷,而 免宣處被告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此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於投案前業已脫離天道盟太陽會,其參加不法犯罪組織之事實自屬存在,犯行堪 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不無誤會;又依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隊組長丙○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是有主動來警察局要辦理脫離幫派 一事,然因時間已過了,無法辦理。」訊以「你在基隆地區服務,以你之情報資 料,是否知悉被告有涉及天道盟?」答:「不知道,在基隆天道盟之份子,我知 悉有吳桐潭及其弟吳桐茂主持,其手下尚有些人,惟不知有乙○○此人,該員是 他到警局說要辦理脫離幫派,始見過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 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卅一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僅能證明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原審遽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認事用法,尚 有未合;㈡被告前開所謂之自首雖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該條例 施行後二個月內,自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仍符合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 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洽。㈢法律之適用以不溯既往為原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該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原審以上訴人參加前開幫派組織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取得五十 萬元,其取得該財物,既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之前,何以於其所宣告之指揮 犯罪組織(累犯)罪主刑之後,仍適用公布施行在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諭知發回被害人廖為能,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 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 富力強,不思正業,而投身犯罪組織,助長幫派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並其 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宣告於刑之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