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弘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乙○○ 男四十三歲(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五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廖湖中 律師
- 被告
- 戊○○ 男三十
- 選任辯護人
- 王坤成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五巷一號一樓「弘慈有限公司」(下稱弘慈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砂石批發業務之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雇用余協記擔任砂石收料員,並派在被告戊○○所經營位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七號「固得美有限公司」(下稱固得美公司)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現場砂石點收、運送及進料輸送至儲料槽之工作。被告乙○○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砂石輸送帶操作作業,應對於機械之輸送帶、轉軸、滾輪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且對於使用動力運輸之樲械,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以立即遮斷動力;又被告戊○○為固得美公司預拌混凝土廠砂石進料斗坑、輸送帶至骨材庫等砂石輸送設備之設置人,亦為從事砂石批發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輸送帶附近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設備,並應保持適當照明,且對於機械傳動輪、傳動帶等應有護罩等防捲入設備,並應於適當位置設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以立即遮斷動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於機械輸送帶、轉軸、滾輪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捲入設備,且未於適當位置設有明顯標之緊急制動裝置以立即遮斷動力;被告戊○○亦疏未注意對於輸送帶附近之通道、地板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及保持適當之照明,且對於機械傳動輪、傳動帶等未裝置護罩等防捲入設備及未於適當位置設有明顯標誌之可立即遮斷動力之緊急制動裝置,適余協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七號固得美公司預拌混凝土廠,進入砂石進料斗坑從事清理工作,將掉落在輸送帶外之砂石鏟輸送帶上,因現場積水,地上有砂石,且視線昏暗,余協記因而滑倒,又因輸送砂石裝置之皮帶及滾輪並未設護罩等防捲入設施,且未設緊急遮斷動力之裝置,使余協記遭輸送帶捲入夾於皮帶及尾輪間,致顱骨破裂併右上臂斷裂當場死亡。嗣於同日凌晨八時許,固得美公司副廠長馬再新發現輸送帶無砂石而空轉,遂進入控制室關閉電源,並進入斗料坑查看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被告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而被告弘慈公司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貳、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必須雇主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始能成立,此觀諸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條之犯罪主體,必具有雇主身分者,方能成立。又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亦即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設備及其在該勞動場所工作之勞工亦無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在客觀上根本不能期待其注意者,則對於造成勞工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
參、關於被告弘慈公司及乙○○部分:
一、被告乙○○供認係弘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弘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妹婿丙○○,固得美公司要購買砂石,並非伊去接洽,而係丙○○負責接洽,伊亦從未至固得美公司處,而伊於警訊筆錄中供述余協記係弘慈公司所僱用,係丙○○要伊如此說的等語。在本院辯稱:余協記並非弘慈公司僱佣之員工,伊並未實際負責本案工地業務,實係由恆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鈺公司)丙○○負責,故由該公司丙○○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弘慈公司僅是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之發票給固得美公司而已。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弘慈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而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處罰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係以被告乙○○坦承僱用余協記擔任砂石收料員之工作及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證人馬再新、丙○○二人證述明確,以及余協記死亡業經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被告乙○○雖係弘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其於警詢時即明白陳稱,固得美公司向弘慈公司所購買預拌混泥土廠所須之砂石原料,係由固得美公司在現場提供機械器具,伊妹婿丙○○為弘慈公司外務員,上開砂石原料建材點收及員工調度均由現場負責人丙○○負責,並由丙○○所聘僱之員工余協記擔任現場操作員(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於原審亦陳稱,丙○○在砂石業有相當資歷,此肇事工地由丙○○負責,伊不曾去過該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被告乙○○係弘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其對砂石業不懂,故該公司由伊幫忙經營,伊在弘慈公司擔任業務員,固得美公司向弘慈公司採購砂石一案由伊負責,伊僱傭余協記在現場從事砂石點料收料工作(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在本院亦證稱,弘慈公司與固得美公司間之業務由伊負責(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卷附由固得美公司戊○○與弘慈公司乙○○所簽定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其中弘慈公司部分係由丙○○出面持其所保管之弘慈公司印章與固得美公司簽立者,此契約所涉之相關業務均由丙○○負責等情,並據證人丙○○證稱屬實,被告戊○○亦供稱,上開契約確係與丙○○簽定者無訛(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七一頁),核符一致。證人即固得美公司現場工人馬再新並證稱:「是丙○○帶余協記到公司來負責進料及收料」(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甲○○、丁○○亦稱:「弘慈公司沒有出面跟我們和解,只有丙○○有來找我,丙○○是我兒子的老板」(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舉行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亦係由丙○○代表弘慈公司及其所經營之恆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鈺公司)與固得美公司戊○○與甲○○、丁○○等人為協調賠償事宜,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期間,則由丙○○代表恆鈺公司與甲○○、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契約書足佐(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依上各情綜合判斷,被告乙○○雖係弘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該公司與固得美公司簽約出售供應砂石建材原料,及依上開契約第三條關於「設備維護與保養」之約定,現場從下料口及輸送帶至骨材庫之維護、保養營由弘慈公司派員負責維護,均由宮至剛帶同被害人余協記至現場從事砂石點料收料及現場操作工作,暨事發後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皆由宮至剛出面處理等情,則宮至剛所稱上開肇事工地係由其負責,被害人余協記係其所僱佣至現場工地工作(此觀如後述余協記之薪資係由宮至剛簽發以其所經營之恆鈺公司支票為支付,尤足證明之),及被告辯稱伊不曾到過該工地,應足信為實在。宮至剛之後所稱其與余協記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之說詞,固不足採信,但被告乙○○既從未至上開工地,顯非實際在勞工工作場所參與勞動過程之管理或執行者,其對現場之一切事項既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須為工地之防護措施不良所致之結果負責,亦即被害人余協記之職災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認被害人余協記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進入該公司,擔任砂石收料員工作,每月新資約五萬元云云,嗣於偵審中則始終否認被害人係弘慈公司員工。證人宮至剛於警詢時僅稱余協記係其所僱傭至現場工作之操作員,月薪五萬元,並不曾提及余協記係弘慈公司之員工,其於原審證稱有以恆玉(鈺)公司為被害人辦理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在本院甚至證稱余協記並非弘慈公司員工,余協記與弘慈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則被害人余協記是否為弘慈公司員工,即不無疑義。經查,告訴人丁○○、甲○○指稱,余協記之薪資由恆鈺公司(負責人為丙○○)支付,實際則在弘慈公司工作,分別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領取五萬六千六百元,十二月六日領得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領得五萬元,皆由恆鈺公司丙○○簽發支票支付,經余協記存入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兌等語,提出上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並經原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調取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萬六千六百元)及0000000號(面額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二紙支票,查明發票人為恆鈺企業有限公司、丙○○,均由余協記提領無訛,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送上開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又余協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亦即余協記死亡之日)由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丙○○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申報加保,亦於是日(九十年一月五日)經該局逕予退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保承字第一0二一七二二號書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且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經恆玉公司出具說明書稱余協記係恆玉公司承包商,並未任職恆玉公司,無其人事紀錄可提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保承字第一00三八一四號函覆恆玉公司之資料可佐(見偵他卷影本第二六頁)。又被害人余協記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及意外險,有幸福人壽保險單可佐(見偵他影印卷第二八至三三頁)。前開保險均由丙○○向保險業務員鄭育溱提出,並由宮至剛給付保險費,此經宮至剛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一八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上開保險公司業務員鄭育溱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依宮至剛給付保險費,為被害人投保上開包括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顯然係為減輕余協記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其身為僱主之賠償責任。被告戊○○於原審就所訊與何人談砂石買賣採購,言及「我所知道的是恆鈺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末行、第一一四頁首行),與卷附前開契約書所載買賣當事人其中之賣方為弘慈公司固有不符,微論上開砂石建材之賣方究為契約名義上之弘慈公司,抑或實際上是恆鈺公司,依宮至剛與被告乙○○誼屬妻舅關係,及宮至剛自己經營恆鈺公司,係與固得美公司實際交易之人,宮至剛並在弘慈公司任職實際掌管系爭砂石建材負責現場工作,則固得美公司是否實際上係向恆鈺公司購買砂石,而以弘慈公司為名義上之出賣人,均不無可能。不論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實情如何,依被害人余協記之薪資由宮至剛給付,由宮至剛帶同被害人至其負責之上開工地工作,並由宮至剛支付保險費為被害人投保人壽保險,及於事發後亦由宮至剛代為辦理勞工保險暨以恆鈺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形,足徵被害人並非弘慈公司所僱傭之員工。又被害人余協記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在固得美公司前開工地工作迄至事發之日,此經證人丙○○證實(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上情,及證人馬再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係弘慈公司所僱用云云,尚非實情。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余協記既非被告弘慈公司所僱用,被告乙○○亦不負責肇事工地「從下料口及輸送帶至骨材庫之維護及保養」,則被告乙○○並非被害人余協記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且對余協記之死亡,亦無任何應注意之義務,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未究明上情,其結論自非可採。檢察官據此,亦對宮至剛及其所經營之恆鈺公司另行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
肆、關於被告戊○○業務過失罪嫌部分:
一、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弘慈公司(或稱係恆鈺公司,下同)購買砂石,弘慈公司必須負責將砂石從輸送帶運送到骨材庫,而輸送帶係伊向大豪品公司買來借給弘慈公司使用,至於輸送設備缺少防捲入設備、護罩等防護設施,伊並不知情,且輸送帶一切安全維護保養都是由弘慈公司負責,伊與弘慈公司係買賣之契約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伊於訴訟中極力與告訴人謀求和解,由伊給付八十萬元慰問金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其為固得美公司負責人,亦為預拌混凝土廠砂石進料斗坑、輸送帶至骨材庫等砂石輸送設備之設置人,被害人余協記係因進料斗坑內有積水及砂石,容易使勞工滑倒,且坑內未提供適當之照明設備,而進料輸送帶及滾輪等傳送設施,亦未設置護罩等防捲入設備,且進料斗坑內對於進料輸送動裝置亦無緊急遮斷動力裝置,為被害人余協記遭輸送帶滾輪捲入致死之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被告戊○○所經營之固得美公司係向丙○○購買砂石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契約書可憑,詳如前述。是被告戊○○與弘慈公司(或恆鈺公司)間係屬買賣之契約關係,被告戊○○身為買受人固提供預拌混凝土廠砂石進料斗坑與輸送帶至骨材庫等砂石輸送設備,然上開輸送設備原係大豪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豪品公司)向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鑫公司)購買,由何鑫公司所設計、安裝,而大豪品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欲結束營業時,經被告向大豪品公司購買,此據被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三頁),上開輸送設備於何鑫公司設計時,即無防捲入護罩之設計與裝置,亦經被告提出何鑫公司設計之側面圖與俯瞰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並據證人即何鑫公司業務助理何麗娥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又依證人丙○○所述,被害人余協記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即在固得美公司工作,距被害人余協記死亡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已近四月之久,況被告戊○○係買受人,與出賣人無論係弘慈公司或恆鈺公司丙○○,依約皆係以砂石必須輸送至骨材庫始完成交付。其中「從下料口及輸送帶至骨材庫之維護及保養」,依約則為負責現場之宮至剛之義務,被告戊○○並無對於輸送帶附近之通道、地板,要保持不致使人跌倒、滑倒及保持適當之照明設備之義務。從而,被告戊○○對於被害人余協記之死亡依法並無注意之義務,亦無從預見本件災害結果之發生,自不應令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伍、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乙○○與戊○○二人所辯各節,並非子虛,堪予採信。公訴人僅憑被告乙○○於警詢中有瑕疵之自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依與實情並不相符之檢查紀錄,即遽論被害人余協記係受被告弘慈公司之僱用及被告乙○○為被害人余協記之雇主,以及被告戊○○之固得美公司與弘慈公司係承攬關係,其所憑之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