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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晴教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八一○九、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

一三、九○七七、一四五九○、一二一○一、一八六五九、一八六六○、一八六六一、一八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三二號「奇威企業社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而起訴書附表壹之一所示者係甲○○株式會社(下稱甲○○會社)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而附表壹之二所示者乃新力公司、西雅圖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壹之三所示者乃美商藝電公司(下稱藝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壹之一所示者乃甲○○會社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向不詳姓名年籍「小武」者,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向不詳姓名年籍「大雄」者,以卡匣每片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藝電公司、甲○○會社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及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以遊戲光碟每片四十元、遊戲卡匣每片三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在上開店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壹之四所示等物。㈡乙○○於上開時、地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與柯加男(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附表貳之一所示者係甲○○會社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者分別為甲○○會社、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仍循前法購入未經甲○○會社、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及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復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查獲,並在上開店內扣得如附表貳之三所示等物。㈢乙○○經二次查獲後,仍承前揭犯意,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又附表參之一所示者分別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購入未經上開新力公司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及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復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及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五巷四弄二號三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參之二所示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等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曾與其父吳應澤及林守義、王家悅均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及「SEGA」商標圖樣,分屬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前者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後者為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嗣延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個人電腦遊樂器之商標,品質卓有商譽,詎竟共同意圖販賣仿冒前揭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商標商品及著作物營利,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陸續分由吳應澤僱用王家悅、林守義擔任店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五號登記吳應澤為負責人之「小叮噹電視遊器店」內,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約新台幣三十二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享有前開商標專用權之盜版遊戲光牒片,由王家悅在永貞路上址二樓、三樓包裝後,再以每片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顧客或交由林守義在一樓店面販售牟利,乙○○則負責按月至「小叮噹電視遊器店」收取價金,獲取暴利,四人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共計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一片,送貨單十六張、盜烤光碟目錄二箱、包裝光碟盒封面紙二十四箱等情,而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在案(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並分案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嗣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八四七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本院判決在案(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八七0號))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據。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後案之犯罪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顯見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名,足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繫屬在後,依上揭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即被告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本件原審法院自不得審判,其竟為實體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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