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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中關於理由欄四、之第三十二行遞加重其刑之下,應更正加填:「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等其中所犯傷害罪部分,認係犯殺人未遂罪,而與另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辯解如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等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等其中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應係觸犯傷害罪,方屬正確,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其理由,並變更法條在案,則原審判決仍認被告等此部份係犯殺人未遂罪,而與另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另參以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判決撤銷。」以及,於據上論結欄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加以判決,則本院判決就上開應撤銷改判之理由,顯有漏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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