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 ○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二六九號、第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及未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賴章豪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帳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偽造之賴章豪名義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之「賴章豪」之印文共肆枚、 署押共貳枚及偽造之「賴章豪」印章壹枚、變造之「賴章豪」身份證上變造之蕭明坤 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屆滿,以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屆滿(縮短刑期六日),以執行完畢論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前案執行,現尚在執行中,顯有犯罪 習慣。 二、寅○○仍不知悛悔,因積欠蕭明坤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債務無法償還,嗣因 蕭明坤計畫逼債甚急,遂與蕭明坤及蕭明坤找來之劉紹光、吳吉竺等人共謀由寅 ○○出面竊取汽車,交由劉紹光藏匿,再由蕭明坤、吳吉竺以電話向車主擄車勒 贖方式抵債,四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推由寅○○持 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未扣案)及客觀上足致生命、身體發生死傷危險之兇器 T字型扳手一支(尖端為螺絲起子形狀,即扣案三支板手中最大一支),由寅○ ○以該T字型扳手將車門撬開,進入車內以接線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一、十、十四、二十二除外)被害人甲○○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放 置車內之財物;寅○○復與綽號「阿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寅○○負責把風,由「阿棋」者持「阿棋」所 有已磨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兇器萬能鑰匙一支(未扣案) ,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接線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 、二十二號所示被害人柯清進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及放置車內之證件及財物;寅 ○○則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獨自持其所有前開萬能鑰匙及兇器T字型板手一支 ,以該T字型扳手將車門撬開,進入車內以接線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宇○○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寅○○將其中部分自用小 客車交由蕭明坤持向各被害人恐嚇如不支付贖款,即將該車解體云云,致使各被 害人惟恐該車遭解體,而依蕭明坤指示交付約定之贖款(如後述)。 三、寅○○與蕭明坤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俾供各車主贖車時匯入款項之用,藉以脫 免警方之逮捕,復明知劉紹光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某不詳麥當勞餐 廳內所出售之賴章豪身分證,係賴章豪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二段三七五號二樓失竊之贓物,竟仍由蕭明坤以二、三千元之代價, 向劉紹光買受。蕭明坤旋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其新竹縣北埔鄉○○村○鄰○ ○街九十三號住處,將該賴章豪之身分證換貼其所有照片後予以變造,足生損害 於賴章豪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蕭明坤變造完成後,復於同年四 月二十二日,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員工偽刻「賴章 豪」印章乙枚,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該變造之賴章豪身分證以偽造之賴章 豪印章,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辦理開戶手續,並偽 造賴章豪名義之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各乙份,並各偽 造賴章豪之署押各乙枚、蓋用偽造之「賴章豪」之印章四枚後,持交該銀行承辦 職員辦理開戶手續,使該銀行錯信係賴章豪本人開戶,據以核發該銀行第000 00000000帳號存摺乙本及提款卡乙枚,足生損害於賴章豪及新竹商銀對 客戶開戶及核發提款卡之正確。 四、寅○○於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六、七、十一、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 由劉紹光負責藏匿,再由蕭明坤、吳吉竺分別以電話通知各車主,要求以每輛自 用小客車一萬元至三萬元之代價,將贖金匯入前開新竹商銀賴章豪帳戶內,如不 依指示付贖,則恫嚇各車主稱:「如不交付贖款即將其自用小客車支解」等語, 致使各該車主因恐其自用小客車遭解體,仍心生畏懼,依指示如數匯付各該贖款 ,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二之車主乙○○、戌○○因不願支付贖款而未 遂。 五、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六號前查獲蕭 明坤、吳吉竺、劉紹光三人;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北二高竹林 交流道北上匝道口查獲寅○○,寅○○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交保後;復於同 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0巷三十二弄口前為警 查獲,並扣獲寅○○所竊得懸掛KZ—一0五三車牌(原車牌號碼為G三—一九 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其所有供行竊工具T字型板手一支,及其所竊得 之車用擴大器三台、VCD小電視一台、CD主機一台、自車牌號碼G三—一九 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拆下之音響主機及CD主機各一台、電腦硬碟機一台、筆記本 一本、球鞋一雙、球棒一隻、CD片二張等財物。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分別報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寅○○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柯清進、甲○○、申○○、C○○、卯○○、B○○、黃○○ 、郭秀貞、子○○、玄○○、丙○、乙○○、曾秩翔、巳○○、A○○、江秀梅 、戊○○、癸○○、丑○○、丁○○、壬○○、午○○、天○○、戌○○、庚○ ○、酉○○、亥○○、辰○○、宇○○、宙○○、林顏美珠、未○○、林志青、 地○○、辛○○、王圴書、己○○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據共犯被告蕭明坤、吳 吉竺、劉紹光供述明確。又賴章豪所有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二段三七五號二樓所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賴章豪證述稽 詳(見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被告寅○○與蕭明坤共謀而由蕭明坤 將該身分証上之賴章豪照片,換貼蕭明坤自己之照片於其上,再持至新竹商銀辦 理開戶手續,自有變造及行使變造賴章豪身分証犯行無訛;被告寅○○蕭明坤與 共謀,而由蕭明坤先行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賴章豪之印章後,再連同該變造之賴 章豪身分証,持至新竹商銀偽填賴章豪名義之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印鑑卡」各乙份,並各偽造賴章豪之署押各乙枚、蓋用偽造之「賴章豪」之 印章四枚後,持交該銀行承辦職員辦理開戶手續,使該銀行錯信係賴章豪本人開 戶,據以核發該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乙本及提款卡乙枚,有 偽造之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各乙份、新竹商銀核 發之賴章豪名義之存摺影本乙份(見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 頁)在卷可稽,自足生損害於賴章豪及新竹商銀對客戶開戶及核發提款卡之正確 性。又共犯被告蕭明坤等人取得被告寅○○交付之前開竊得之贓車後,即向各車 主恫稱:「如不交付贖款即將其自用小客車支解」等語,致使各車主因恐其自用 小客車遭解體而心生畏懼,如數支付贖款,所為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該當,應論 以該罪責。又被告寅○○竊取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地○○所有之六H─六八 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車上所遺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該與被告寅○○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紋 字第一七九三二二號鑑驗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 九頁),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變造之賴章豪身分證 、存摺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回執聯、汽車行照 、駕照、保險卡影本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寅○○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害人己○○雖証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連同車上 之財物一併遭竊云云。然被告寅○○則堅決否認有竊取己○○自用小客車情事, 辯稱:其僅竊得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並未將該車一併竊取等語,經稽之被告 寅○○對於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三十六件竊盜案件,均已坦承在卷, 復已自承其確有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情事,當無僅單獨否 認有竊取該車犯行之必要,且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寅○○亦有竊取 己○○自用小客車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寅○○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除將部分自用小客車交付共犯被告蕭明坤等 人持向車主勒贖,供為抵債之用外,其餘之車輛則用代步,並非供其變賣牟利, 賴以維生,其甚且將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更換音響、汽車座椅、 輪胎等零件,且每輛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時間均甚短,隨即棄置路邊,顯非藉竊取 各該自用小客車供為生活之資,恃以為生,其應非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甚明 。核被告寅○○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棋」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竊取附 表(一)編號一、十、十四、二十二號等自用小客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寅○○其餘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 ○○與蕭明坤、吳吉竺、劉紹光四人間,就所犯各該犯行間(故買贓物罪除外) ,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蕭明坤、吳吉竺間 就故買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賴章豪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向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二十二號之被害人乙○○、戌○○二人恐嚇取財,遭被害人等拒絕而未取得 財物,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蕭明 坤等由蕭明坤偽造賴章豪之印章,蓋用印及偽造賴章豪之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變造身份證後持以行使,偽造、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恐嚇取財罪部分並以恐嚇取財既遂 罪一罪論,非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同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故買贓 物罪、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部分 所示之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寅○○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羈押日期折抵 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屆滿(縮短刑期六 日),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前案執行,現尚 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於五個月內,連續竊盜 三十餘次,顯有犯罪習慣,且其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寅○○竊取 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復又認定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二十二 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與綽號「阿棋」者所共同竊取,顯有矛盾;⑵被告等係 以二、三千元之代價向劉光紹購買賴章豪失竊之身分証,所犯係故買贓物罪,檢 察官亦以該罪起訴,原審認係犯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⑶被告等偽造賴章豪名 義之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各乙份,並偽造賴章豪之署 押各乙枚、蓋用偽造之「賴章豪」之印章四枚後,持交該銀行承辦職員辦理開戶 手續,使該銀行錯信係賴章豪本人開戶,原審理由欄未就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究部分敘及,顯有疏漏;⑷原審事實欄認被告等向附表(一 )編號十一、二十二之被害人乙○○、戌○○恐嚇取財未遂,而於理由欄卻認定 係向附表(一)編號八、二十二之被害人子○○、戌○○恐嚇取財未遂,其事實 之記載與理由亦相矛盾;⑸被告等係一次同時行使偽造之賴章豪名義之新竹商銀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變造之賴章豪身分証開戶,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牽連犯,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固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 錄,顯有犯罪習慣,為清償其債務,竟聽從債權人蕭明坤之提議,共同擄車勒贖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五年示懲,又被告顯有犯罪習慣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被告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其能習得一技之長,改變其不良習性,適應 社會生活,不再犯過。 五、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萬能鑰匙二支,分別係 被告寅○○及共犯「阿棋」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証明業 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變造之「賴章豪」身份證上變造之蕭明坤照片一張, 係共犯被告蕭明坤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新竹商銀第 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則係共犯蕭明坤所有供恐 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賴章豪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印鑑卡上,偽造之「賴章豪」之印文共四枚、署押共二枚及偽造之「賴章豪」 印章一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 案之板手三支、布手套一副,被告否認曾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六、併辦意旨略以(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內附表 編號一、三號見該卷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部分):被告寅○○復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九六號前,竊取被害人王寶蓮所有之 車牌號碼LO—六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七時許,在苗 栗縣田寮里華夏路一00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七—0四七 九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認被告寅○○復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然訊據被告寅○○堅 決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惟查:在被害人王寶蓮所有自用小客車內所採 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案外人賴忠興之指紋相符, 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六八二四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該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另編號三被害人甲○○則證稱:歹徒係要求其匯錢 進入「賴忠興」所有在誠泰銀行台中分行第三四七五號帳戶內,亦有該銀行存摺 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一紙(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五四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寅○ ○等係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賴章豪帳戶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証明被告寅○○亦涉有上開編號一、三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即與本案所犯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予以併辦,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併辦部分)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被害人│ 被害財物 │ │號│ │ │ │ │ 名稱數量 │ ├─┼────┼───────┼──────────┼───┼─────┤ │一│九十年三│新竹市南門里中│由寅○○把風,「阿棋│柯清進│JK—42│ │ │、四月間│華路五八0號前│」持寅○○所有之萬能│ │61自小客│ │ │ │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車內之駕照│ │ │ │ │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一支│ │、行照、保│ │ │ │ │將車門撬開,竊取車內│ │險卡各一張│ │ │ │ │之證件 │ │ │ ├─┼────┼───────┼──────────┼───┼─────┤ │二│同年五月│苗栗縣頭份鎮銀│寅○○以其所有之萬能│甲○○│W7—04│ │ │十四日十│河路與和平路口│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79自小客│ │ │一時 │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車 │ │ │ │ │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 │ │ │ │ │ │方式啟動電源,竊得後│ │ │ │ │ │ │交予蕭明坤 │ │ │ ├─┼────┼───────┼──────────┼───┼─────┤ │三│同年四月│新竹縣竹北市光│竊車方式同右 │申○○│OK—20│ │ │二十三日│明二街八一巷三│恐嚇以一萬五千元贖車│ │27自小客│ │ │十四時許│五號前 │得逞 │ │車 │ ├─┼────┼───────┼──────────┼───┼─────┤ │四│同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榮│竊車方式同右 │C○○│L5—38│ │ │二十六日│安四街五三號前│恐嚇以一萬五千元贖車│ │52自小客│ │ │六時許 │ │得逞 │ │車 │ ├─┼────┼───────┼──────────┼───┼─────┤ │五│同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復│竊車方式同右 │卯○○│V7—51│ │ │二十六日│興路一段一八三│恐嚇以二萬元贖車得逞│ │85自小客│ │ │九時許 │號 │ │ │車、行照、│ │ │ │ │ │ │駕照各一張│ ├─┼────┼───────┼──────────┼───┼─────┤ │六│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興│竊車方式同右 │B○○│LS—92│ │ │二日十四│仁路二段四六三│恐嚇以三萬元贖車得逞│ │91自小客│ │ │時許 │巷口 │ │ │車 │ ├─┼────┼───────┼──────────┼───┼─────┤ │七│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朝│竊車方式同右 │黃○○│R4—11│ │ │五日八時│陽路竹林大橋上│恐嚇以二萬元贖車得逞│郭秀貞│86自小客│ │ │許 │ │ │ │車及駕照、│ │ │ │ │ │ │健保卡、信│ │ │ │ │ │ │用卡、存摺│ │ │ │ │ │ │、金融卡各│ │ │ │ │ │ │一張 │ ├─┼────┼───────┼──────────┼───┼─────┤ │八│同年五月│新竹市○道○路│竊車方式同右 │子○○│3H—39│ │ │七日 │上 │ │ │60自小客│ │ │ │ │ │ │車車內之液│ │ │ │ │ │ │晶電視一臺│ │ │ │ │ │ │、駕照一張│ │ │ │ │ │ │、提款卡二│ │ │ │ │ │ │張 │ ├─┼────┼───────┼──────────┼───┼─────┤ │九│同年五月│新竹市○○路上│竊車方式同右 │玄○○│LW—62│ │ │八日十七│ │竊得後交予吳吉竺 │ │55自小客│ │ │時許 │ │ │ │車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十│由寅○○把風,「阿棋│丙○ │H3—58│ │ │八日二十│號前 │」持寅○○所有之萬能│ │45自小客│ │ │二時許 │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車車內之現│ │ │ │ │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一支│ │金一千元、│ │ │ │ │將車門撬開,竊取車內│ │音響一組、│ │ │ │ │之證件 │ │汽車保險卡│ │ │ │ │ │ │一張 │ │ │ │ │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二│寅○○以其所有之萬能│乙○○│V9—58│ │一│九日二十│號前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60自小客│ │ │一時許 │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車及駕照、│ │ │ │ │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 │行照各二張│ │ │ │ │方式啟動電源,竊得後│ │、保險卡一│ │ │ │ │交予蕭明坤 │ │張、現金一│ │ │ │ │恐嚇以三萬元贖車,因│ │萬八千元 │ │ │ │ │未付款,未得逞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竊車方式同右 │曾秩翔│EX—89│ │二│十一日十│五號前 │ │ │02自小客│ │ │七時許 │ │ │ │車 │ ├─┼────┼───────┼──────────┼───┼─────┤ │十│同年五月│苗栗縣三灣鄉三│竊車方式同右 │巳○○│W9—86│ │三│十三日九│灣村中正路六鄰│ │ │20自小客│ │ │時許 │二五一號前 │ │ │車及駕照、│ │ │ │ │ │ │身份證、金│ │ │ │ │ │ │融卡各一張│ │ │ │ │ │ │、提款卡二│ │ │ │ │ │ │張 │ ├─┼────┼───────┼──────────┼───┼─────┤ │十│同年五月│新竹縣芎林鄉文│由寅○○把風,「阿棋│A○○│L6—35│ │四│十四日三│山路一000巷│」持寅○○所有之萬能│江秀梅│83自小客│ │ │時許 │二五號地下停車│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車車內之音│ │ │ │場 │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一支│ │響一組、行│ │ │ │ │將車門撬開,竊取車內│ │照、駕照、│ │ │ │ │之物品 │ │存摺各一份│ │ │ │ │ │ │、印章一枚│ ├─┼────┼───────┼──────────┼───┼─────┤ │十│同年五月│桃園縣新屋鄉道│寅○○以其所有之萬能│戊○○│V8—07│ │五│十四日 │路旁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49自小客│ │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車 │ │ │ │ │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 │ │ │ │ │ │方式啟動電源,竊得後│ │ │ │ │ │ │交予蕭明坤 │ │ │ ├─┼────┼───────┼──────────┼───┼─────┤ │十│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中│竊車方式同右 │癸○○│T3—58│ │六│十四日十│大路上 │ │歐紫苑│12自小客│ │ │六時許 │ │ │ │車 │ ├─┼────┼───────┼──────────┼───┼─────┤ │十│同年五月│新竹縣長春路三│竊車方式同右 │丑○○│HT—72│ │七│十六日三│段三七四號對面│ │ │52自小客│ │ │時許 │ │ │ │車及車內行│ │ │ │ │ │ │照、駕照、│ │ │ │ │ │ │保險卡、健│ │ │ │ │ │ │保卡各一張│ │ │ │ │ │ │、電視、V│ │ │ │ │ │ │CD各一台│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三│竊車方式同右 │丁○○│FE—22│ │八│十七日二│00號前 │恐嚇以二萬五千元贖車│ │93自小客│ │ │十時許 │ │得逞 │ │車及車內駕│ │ │ │ │ │ │照、行照共│ │ │ │ │ │ │三張、健保│ │ │ │ │ │ │卡、保險卡│ │ │ │ │ │ │各一張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與│竊車方式同右 │壬○○│MI—29│ │九│十七日二│民富街口 │ │ │22自小客│ │ │十一時 │ │ │ │車及車內行│ │ │ │ │ │ │照、保險卡│ │ │ │ │ │ │各一張 │ ├─┼────┼───────┼──────────┼───┼─────┤ │二│同年五月│新竹市○○路十│竊車方式同右 │午○○│D2—25│ │十│十八日二│號前 │ │ │90自小客│ │ │時許 │ │ │ │車及車內攝│ │ │ │ │ │ │影機一臺、│ │ │ │ │ │ │護照、存摺│ │ │ │ │ │ │各一本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二│竊車方式同右 │天○○│7P—33│ │十│十八日 │重里中興路三段│恐嚇以一萬元贖車得逞│ │35自小客│ │一│ │三八四號 │ │ │車及車內存│ │ │ │ │ │ │摺一本、印│ │ │ │ │ │ │章一枚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中│由寅○○把風,「阿棋│戌○○│W3—23│ │十│十八日 │興路三段三九六│」持寅○○所有之萬能│ │86自小客│ │二│ │號前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車內之存摺│ │ │ │ │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一支│ │、金融卡、│ │ │ │ │將車門撬開,竊取車內│ │駕照、行照│ │ │ │ │之證件、物品 │ │、保險卡、│ │ │ │ │有接到勒贖電話,但未│ │通行證、證│ │ │ │ │付錢,未遂 │ │書各一張、│ │ │ │ │ │ │外套二件、│ │ │ │ │ │ │現金約三百│ │ │ │ │ │ │元 │ ├─┼────┼───────┼──────────┼───┼─────┤ │二│同年五月│新竹市金山二十│寅○○以其所有之萬能│庚○○│E4—24│ │十│十八日八│三街三九號前 │鑰匙(未扣案)及足供│ │98自小客│ │三│時許 │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車及車內行│ │ │ │ │支將車門撬開,以接線│ │照、駕照各│ │ │ │ │方式啟動電源,竊得後│ │一張 │ │ │ │ │交予蕭明坤 │ │ │ │ │ │ │恐嚇以三萬元贖車得逞│ │ │ ├─┼────┼───────┼──────────┼───┼─────┤ │二│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中│竊車方式同右 │酉○○│Q6—80│ │十│十九日八│北路二段二00│ │ │45自小客│ │四│時許 │號前 │ │ │車及車內相│ │ │ │ │ │ │機一台 │ ├─┼────┼───────┼──────────┼───┼─────┤ │二│同年五月│桃園縣楊梅鎮高│竊車方式同右 │亥○○│K4—76│ │十│十九日十│山里高獅路八一│ │ │35自小客│ │五│九時許 │三巷二十號前 │ │ │車及車內身│ │ │ │ │ │ │份證、駕照│ │ │ │ │ │ │、行照各一│ │ │ │ │ │ │張、現金六│ │ │ │ │ │ │千元、美金│ │ │ │ │ │ │三百元、韓│ │ │ │ │ │ │幣三萬元、│ │ │ │ │ │ │人民幣一百│ │ │ │ │ │ │元、港幣二│ │ │ │ │ │ │十元、鑰匙│ │ │ │ │ │ │一串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三│竊車方式同右 │辰○○│HH—59│ │十│二十日八│重路五巷十六號│ │崇正小│51自小客│ │六│時許 │前 │ │客車租│車及車內名│ │ │ │ │ │賃公司│片一張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芎林鄉永│竊車方方式同右 │陳緯綺│T七─三五│ │十│五日 │興村富林路一段│ │ │三七號自用│ │七│ │四二四巷口 │ │ │小客車 │ └─┴────┴───────┴──────────┴───┴─────┘ 附表二(起訴部分)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被害人│ 被害財物 │ │號│ │ │ │ │ 名稱數量 │ ├─┼────┼───────┼──────────┼───┼─────┤ │一│九十年七│中壢市○○○路│以其所有萬能鑰匙(未│宇○○│M2—42│ │ │月二十日│二段二00號前│扣案)及足供兇器使用│ │93自小客│ │ │十七時許│ │六角板手一支將車門撬│ │車 │ │ │ │ │開,以接線方式啟動電│ │ │ │ │ │ │源 │ │ │ ├─┼────┼───────┼──────────┼───┼─────┤ │二│同年七月│新竹市○○○路│同右 │宙○○│W—847│ │ │二十四日│路口 │ │ │6自小客車│ │ │十七時三│ │ │ │ │ │ │十分許 │ │ │ │ │ ├─┼────┼───────┼──────────┼───┼─────┤ │三│同年七月│蘆洲市○○○道│同右 │林顏美│DU—43│ │ │二十五日│六十五至六十九│ │珠 │65自小客│ │ │八時許 │號間 │ │ │車 │ ├─┼────┼───────┼──────────┼───┼─────┤ │四│同年七月│台北縣五股鄉成│同右 │未○○│8B—73│ │ │二十七日│泰路一段四號旁│ │ │41自小客│ │ │九時許 │ │ │ │車 │ ├─┼────┼───────┼──────────┼───┼─────┤ │五│同年八月│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右 │林志青│BB—75│ │ │三日九時│明路二一四號 │ │ │95自小客│ │ │許 │ │ │ │車 │ ├─┼────┼───────┼──────────┼───┼─────┤ │六│同年八月│新竹市科學園區│同右 │地○○│6H—68│ │ │三日十一│力行路十二號旁│ │ │33自小客│ │ │時許 │ │ │ │車 │ ├─┼────┼───────┼──────────┼───┼─────┤ │七│同年八月│台北市○○街與│同右 │辛○○│G—195│ │ │九日十三│康定路停車格 │ │ │8自小客車│ │ │時許 │ │ │ │ │ ├─┼────┼───────┼──────────┼───┼─────┤ │八│同年八月│新竹市○○○路│同右 │不詳 │汽車音響擴│ │ │十日二十│中華電信公司旁│ │ │大器一個、│ │ │二十許 │ │ │ │CD主機一│ │ │ │ │ │ │台、VCD│ │ │ │ │ │ │小電視一台│ ├─┼────┼───────┼──────────┼───┼─────┤ │九│同年八月│新竹市○○路九│同右 │王圴書│KZ—10│ │ │十一日八│十九巷口 │ │ │53自小客│ │ │時三十分│ │ │ │車車牌二面│ │ │許 │ │ │ │ │ ├─┼────┼───────┼──────────┼───┼─────┤ │十│同年八月│新竹市竹東鎮中│同右 │己○○│DZ—10│ │ │十一日九│興路三段四00│ │ │22自小客│ │ │十許 │號前 │ │ │車內筆記本│ │ │ │ │ │ │一本、電腦│ │ │ │ │ │ │硬碟機一臺│ │ │ │ │ │ │、球鞋一雙│ │ │ │ │ │ │、球棒一枝│ │ │ │ │ │ │、CD二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