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前設於臺北市○○路○段七八號之最翔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經營不 善而負債纍纍,為求彌補虧損,竟與乙○○(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 日,以最翔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及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最翔有限公司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曾陳瓊玉及詹雅授分別租用台北市○○○路○段二00號八 樓之二及台中縣太平市○○街三巷十七號房屋以供作營業處所及倉庫使用,復僱 用不知情之詹玉蓮、楊豐銘、鄭瓊華、劉香君、張曉菁及楊麗焄等人分別於上開 二址從事訂購貨品之工作。其二人明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甚困窘,並無如期支 付貨款能力,竟隱瞞公司之財務狀況,佯稱購買貨品,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大踴企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 示之廠商詢價及訂購貨品,並交付不能兌現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翔有限公司支 票,以示其屆期如數支付貨款之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大踴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貨品(原審漏未記載貨品名稱,應予補正)。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各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大踴企業有限公司等各公司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唐峻企業有限公司、欣辰實業有限公司、 佑仕實業有限公司、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萬 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被害人大踴企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因檢察 官就前開案件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予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立支票帳戶及租屋,並向如附表所示等公 司進貨,而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公司 係由乙○○所經營,其並未參與詐騙,所有詐欺犯行均是乙○○所為,且貨均由 乙○○取走,運到大陸,請從輕發落云云。 二、經查: (一)最翔有限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貨物,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大踴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得院、甲○○○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張善津、唐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彩蘭及代理人沈木枝、 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林碧珍、佑仕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相邦、峰暉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徐秀鳳及代理人楊錫欽、榮照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王光達及代理人林錫忠、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嘉峰及 代理人涂木鄰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大踴企業有限公司、甲○○ ○廠股份有限公司、唐峻企業有限公司、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佑仕實業有限公 司、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萬發企業有限公 司及高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訂貨單 等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公司係由乙○○所經營,其並未參與詐騙,所 有詐欺犯行均是乙○○所為云云,惟證人即公司員工楊豐銘於原審九十年六月 七日調查中證稱:「(問:是否曾經在公司見過丙○?)有,我曾經見過乙○ ○帶丙○來公司,因胡先生之前有說公司是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 一七頁),證人即員工楊麗焄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應徵你的人是否 為丙○或乙○○?)不是,但我有在南京東路公司看過他們二人,我知道丙○ 是我們公司的老闆,知道胡先生是負責鞋業,我在公司是業務助理,‧‧‧」 等語(見同上卷二第一一九頁),另證人張曉菁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 :是否見過丙○及乙○○?)我在仁和街公司看到過丙○,我印象中當天我公 司的貨物要裝貨櫃,有看到丙○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乙○○共同經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是被告辯稱伊未參與公司經營,係乙○○在經營云云,即不可採。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最翔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及租屋等情,業經其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一、六十三頁),復經證人曾陳瓊玉及詹雅 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見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 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並有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 十至五十一頁),且有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權存字第八 九000三二三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 合金松興存字第三三四九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十 九至二十五頁、六十二至六十八頁);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訂購之貨 物均係由乙○○運往大陸,且伊亦曾與乙○○共同前往等情(本院卷第三十九 、四十頁、四十四、四十五頁),益見被告丙○所稱未曾參與公司業務一情,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最翔有限公司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退補紀錄,此有該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權放字第 八六00三八七號函在卷可佐(見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被 告於原審中自承其因經營最翔有限公司而虧損六十萬元,為求彌補虧損始將公 司交與乙○○經營(原審卷一第三0一頁);於本院調查時更自承公司早即負 債,在進貨之初即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三頁), 足見最翔有限公司於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之際,被告經濟狀況已甚困窘,公司 亦無支付能力,被告竟隱瞞公司財務狀況而開立公司支票以利訂購貨物,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參諸證人楊豐銘、楊麗焄及張麗菁所為之前開證言, 暨被告所稱係由證人乙○○授意其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及租屋以供訂購貨物 所使用等情,足認被告丙○與證人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上情,辯稱不認識被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惟所供與被告所陳及證人楊麗焄、楊豐銘所證不 符(證詞如上述),自不足採。是乙○○就上開之詐欺犯行,雖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院依據前開之證據資料,認定其與被告丙○有 共同為詐欺之犯行,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四)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二人利用不 知情之公司員工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五、九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迄未清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先否認犯罪,次又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 ,已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審 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上訴意旨所謂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八號之天翔川菜砂鍋店負 責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經營不善而頂讓他人,竟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人士,偽 刻該店原股東雷燕寶、孫湘林、服務生陳良攀及友人袁僊之印章後,即以上開人 等名義,偽造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最翔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行為,另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 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丙○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 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袁僊、雷燕寶及陳良攀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 固不否認以證人雷燕寶、孫湘林、陳良攀及袁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設立最翔有限 公司,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均經雷燕寶、孫湘林、陳良攀 及袁僊之同意等語。經查:證人雷燕寶及陳良攀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偵查中均 證稱並非最翔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然證人雷燕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 ○曾向其與孫湘林、陳良攀要身分證以辦理營業登記證等情;而證人雷燕寶及陳 良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均證稱:「(問:你們二人是否當初丙○拿 你身分證要去辦公司登記?)是的。當初是有三個人合夥,為了辦理公司登記, 需要五個人,陳良攀是看在我的面子上而給我們辦的,我們是八十三年五月間收 起來的。」等語,是證人雷燕寶及陳良攀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偵查中所為前開證 言之真實性,尚屬疑問。又證人雷燕寶、孫湘林及陳良攀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調查時,經提示最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以供辨識之結果,均稱其內所 附身分證明文件確為本人所提供,其中證人雷燕寶復證稱其上所使用之印章確為 其所提供,並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有無擔任最翔公司之股東?)我有 與被告合夥開砂鍋店,是八十二年合夥的,但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左右就倒了,當 時找我開砂鍋店並沒有向我拿身分證件,是等到店開張後他說要申請統一發票叫 我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給他,他在公司倒了之前就還給我了,他向我拿身分證 和印章時有跟我說要申請最翔公司的發票,當時我有同意他,當時公司股東還有 于建軍,孫湘林和陳良攀是因公司設立需要五個人我就找他們幫忙。」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二00、二0一頁);而最翔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申請 設立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二 00四八號函所檢送之最翔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至 一二九頁),是證人雷燕寶、孫湘林及陳良攀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乙節,尚難謂 不知情,足見被告丙○所稱事先均經同意乙節,應非虛言。又證人陳良攀及孫湘 林於本院同日調查中均證稱;「(問:當初如果知道辦公司需要刻印章是否會同 意?)我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自難謂被告丙○有何偽刻 印章之情事。次查,證人袁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雖證稱:「(問:是 否有與丙○一起開設最翔有限公司?)不知道。」等語,復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調查中證稱:「(問:有無借給被告名字或與其合作開立公司?)我不知 道。」、「(問:是否同意被告以你名義去辦理公司登記?)我根本不知道這件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二八九頁);然經原審當庭提示最翔有限公 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以供辨識之結果,其內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確為其本人所有,證 人袁僊雖稱該身分證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遺失(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九頁) ,惟該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所換發,且最翔有限 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是最翔有限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應非證人袁僊所遺失之物;又該登記案卷內公司章程 上所使用之「袁僊」印文,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亦與證人袁僊於本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所攜帶並自承為其所有之「袁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符, 此有印文資料在卷可資對照(見同上卷第二九二頁),自難謂被告丙○有何偽刻 印章之情事;又最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袁僊」身分證影本及印文既 屬其本人所有,且該印章現仍由證人袁僊所保管,是證人袁僊所稱就該公司之申 請設立登記並不知情乙節,尚有疑問。徵諸證人雷燕寶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調查中證稱:「(問:為何股東名單沒有于建軍而有袁僊?)因于說他只要出 資不要掛名,所以由證人袁僊掛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之一),益見 被告所稱事先經其同意乙節,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偽造文書之犯 行,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崑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大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春鴛,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七巷五一 號)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3.25 由自稱「謝先生」及「楊小姐」之人 753000 運動器材 (86.05.04 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訂購貨物,並交 交貨) 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翔 有限公司,金額為726250元(票號為 KP-0000000,票期為86.05.31)之支 票一紙 86.04.08 由自稱「謝先生」及「楊小姐」之人 604950 運動器材 (86.05.14 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訂購貨物,並交 交貨) 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翔 有限公司,金額為630950元(票號為 DA-0000000,票期為86.06.10)之支 票一紙 編號二:甲○○○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景烈,設於台中縣神岡鄉○○村○○ 路七八二之一號)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2.24 由自稱「詹小姐」之人訂購貨物,並 206250 塑膠粒 86.03.12 交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 000000 00.03.25 翔有限公司,金額為415170元(票號 000000 00.04.15 為0000000,票期為 86.05.31)及00 000000 00.04.29 3818元(票號為0000000,票期為86. 000000 00.05.08 06.05)之支票各一紙 000000 00.05.00 000000 編號三:唐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彩蘭,設於台北縣樹林鎮○○街四七巷八弄 二號)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3.27 由自稱「詹小姐」之人以電話傳真訂 540000 停電照明燈 86.04.18 購貨物,並交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 270000 等 發票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5400 00元(票號為KP-0000000,票期為86 .06.05)及270000元(票號為KP-000 0000,票期為86.06.20)之支票各一 紙 編號四: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碧珍,設於台中市○○○街十巷三三號)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4.08 由自稱「張小姐」之人以電話訂購貨 39043 泡棉等 86.05.07 物,並交付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發票 16030 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39043元 (票號為AY-0000000,票期為86.05. 31)及16030元(票號為AY-0000000 ,票期為86.06.10)之支票各一紙 編號五:佑仕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相邦,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八五 之一號)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2 由自稱「林幸助」之人以傳真訂購貨 130043 細布等 86.03 物,並交付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發票 00000 00.04 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130043元 00000 00.05 (票號為AY-0000000,票期為86.05. 00000 00)及92400元(票號為AY-0000000 ,票期為86.05.31)之支票各一紙 編號六: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徐秀鳳,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路 三十之三五號)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4.16 由自稱「林先生」之人訂購貨物,並 549120 咖啡噴漆 86.04.20 物,並交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 等 86.05.14 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549120元 86.05.23 (票號為KP-0000000,票期為86.05. 31)之支票一紙 編號七: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光達,設於台中市南屯區○○○街四二 五號)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4.02 由自稱「楊小姐」之人以電話訂購貨 127008 打釘槍 物,並交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 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127008元 (票號為 KP-0000000,票期為86.05 .31)之支票一紙 編號八: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嘉峰,設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五之二號 )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4.28 以傳真訂購貨物,並交付合作金庫松 162476 燈具 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 額為160499元(票號為DA-0000000, 票期為86.06.02)之支票一紙 編號九:高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淑惠,設於台南縣官田鄉官田工業 區○○路五十號) 訂購時間 訂 購 方 式 訂購金額 訂購物品 86.02 交付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發票人為最 34808 十字紋 86.03 翔有限公司,金額為 34808元(票期 00000 00.04 為86.05.31)及78750元(票期為86. 000000 00.05 06.10)之支票各一紙 301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