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人 即 被 告之 父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持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二紙(中華民 國七十年製版,號碼均為DP358152JU),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三二巷二之四號之「長島飲料 店」內消費後,持之向店員乙○○行使,為乙○○發現而未得逞。經報案後,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二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辯稱偽鈔非伊所有,那是 之前小蘇發給小姐的小費,小姐發現是偽鈔,拿回來放在桌上,伊不知是偽鈔才 拿去付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在結帳之前,被告 與他的朋友有拿二張假鈔出來付小費給我們店內小姐,我們小姐就說要出去買東 西回請被告他們,結果外面的店家告訴我們小姐說那是偽鈔,她就拿回來還給被 告的朋友,所以我會特別注意那桌的消費情況,我們小姐說假鈔是被告朋友拿出 來的,所以她是還給被告的朋友,那個朋友把錢收起來,不是放在桌上,因為當 時我在場,所以知道。結帳時被告一個人走到櫃台,偽錢是從皮夾裏拿出來,被 告結帳後回座,我收到這二張偽鈔後,不敢立即去跟被告說,因為他的朋友很兇 ,所以我去和老闆說,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四十五、九十 二頁),而當天酒帳為六千元,被告身上則僅有四千元,而被告卻付了六千元酒 帳予乙○○等情,亦據被告坦承無異(原審卷第五十八、八十四頁、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所供「:::後來要埋單時結帳總共 是六千元,是由被告所付,他拿出的六千元中我發現有二張假鈔:::」等情相 符(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益見被告身上僅有現款四千元,並不足以支付六千元 酒帳,始以偽鈔充數,至為明確。 二、次查證人乙○○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無偏頗或 誤認之虞,是由乙○○之證言,可知被告其朋友「小蘇」所付小費二千元為偽假 鈔,經由店內小姐當著被告之面退回,除非被告事先知情,否則一般人基於本能 鮮有不加以端詳比對之理,再本件扣案之二張偽鈔與真鈔相互比對,非但紙張之 質感不同,印刷亦較不清晰,且號碼相同,極易與真鈔區分,被告辯稱不知情云 云,顯難採信。從而本件二紙偽鈔既係被告友人「小蘇」原先支付小費使用之偽 鈔,當被告面被退回後,再由被告取之用以支付酒帳,其明知偽造紙鈔而使用, 非收受後始知偽鈔至明,又扣案可疑之千元券二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確屬偽 鈔,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台央發字第0三0一四九四號函及偽造千元 紙鈔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一千元新台幣為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自屬通用之紙幣,被告一次行 使偽造之一千元新台幣二張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其一次行使二張 偽造通用紙幣僅為一犯罪行為,侵害一個公共社會法益,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因缺現款支 付酒帳,臨時以偽鈔冒充真鈔使用,惡性不大,惟對商家仍有損害之虞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偽鈔併依 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因貪圖小利所致,惡性不重,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