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即許丁○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丁○○(即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在台南市○○路○段十七號一樓開設名威生 活館,並加入創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停業,下稱創景公司)成為會員 ,推銷創景公司產品,以賺取獎金,因銷售產品而認識顧客庚○○、甲○○二人 申請專案,許丁○○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名威生活館歇業登記,惟仍 繼續保留創景公司會員資格,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庚○○告知許丁○○要出國, 許丁○○即表示可代向中興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庚○○因而於其提出之中 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併載創景公司專用)左側基本資料欄上填載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國民 許丁○○,因庚○○申請信用卡資料未符而未獲准許,詎許丁○○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避人耳目,於八十七年六月初, 由知情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庚○○姓名及偽填庚○○任職商號 、所得(如後述)並聯絡人為乙○○、蘇文良等資料於該信用卡車請書後,將之 與其和從事業務之人即飛訊實業社負責人辛○○共同明知庚○○未在該商號任職 ,竟偽造庚○○於八十六年度任職該商號及年薪所得新台幣(下同)卅六萬五千 元之不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作成文書,再送交由不知情創景公司職 員馮育良轉交中興銀行詐請信用卡,而予行使,旋因中興銀行以擔保不足而依申 請書上記載庚○○聯絡電話(0六)0000000(實際上為許丁○○租用電 話)通知應補送連帶保證書以補足擔保,許丁○○即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 偽刻甲○○印章蓋印於信用卡連帶保證書上,及再由知情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於該連帶保證書上偽簽甲○○姓名並偽填甲○○住家地址、電話(0 六)0000000(實際上為許丁○○租用)任職商號等資料(詳如後述), 將之及甲○○於八十五年間委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交付之身分 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等證明文件持送中興銀行,而予行使,致使 中興銀行誤認係庚○○申請信用卡及甲○○同意任其連帶保證人而核准其申請並 發予信用卡,均足生損害於庚○○、甲○○及中興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許 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詐得庚○○名義信用卡並偽簽庚○○姓名於其上後,即 分別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連續持該信用卡以偽簽庚○○姓名於簽帳單之施詐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商號購貨得逞,嗣因許丁○○積欠貨款未付,中興銀 行向庚○○追償無着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通知甲○○連帶給付截至八十八年 十月底積欠之四萬零二百七十六元,甲○○始知上情,亦足生損害於庚○○及中 興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庚○○、甲○○都是她的客戶,雙 方都很熟,伊曾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代庚○○、甲○○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 ,甲○○當時有核准,並未替庚○○代申請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伊甚多客戶皆 知電話(0六)0000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使用者,所經營名 威生活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辦理歇業,在八十七年初即移居台北市工作,應 係有人利用該二支電話犯罪使其受不白之冤,且其從未使用信用卡,承住台南市 ○○路一三四號亦僅收受自身信件,並未收取過庚○○及甲○○之信件,伊並未 為偽造書等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南市○○路○ 段十七號一樓開設名威生活館,販賣日常生活用品,其中淨水器雖係創景國際公 司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但被告並非該公司業務員,因告訴人甲○○及證人庚○○ 皆係被告之經常客戶,故渠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別請被告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信用卡,嗣僅甲○○辦成信用卡,庚○○未辦成,劉女於鈞院亦承稱銀行 有通知未通過,而當時渠等交付予被告之甲○○ 狀影本,和庚○○ 理信用卡,故庚○○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為; 又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筆跡均非被告書寫,請送鑑定即明,而 該保證書所載甲○○住家地址台南市○○路一三四號九樓之六,與被告住家地址 同上號九樓之十四亦有差異,苟係被告犯罪,焉會填寫與被告有關之電話號碼及 地址於該二文書上,使自陷被查獲之危險?且甲○○和庚○○所言甚多不實,前 後供詞亦相矛盾等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其指稱:被告在八十五年替伊辦理中 國信託信用卡,伊交給被告土地權狀、稅單、 ,被告並未將資料返還,且伊並未辨理過其它信用卡等語,而證人庚○○亦證 稱伊在八十七年間要出國,被告向伊表示可幫忙申請信用卡,要伊拿資料給她 ,伊交付被告郵局存摺原本、 退還資料,甲○○並不認識等語。復有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請書(併載有創景 公司專用)連帶保證書、庚○○、甲○○ 飛訊實業社即辛○○出具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台南地檢偵卷九至十四頁)中興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致甲○○催繳函中 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催促被告繳納0000000電話費通知單(同卷十九至廿 一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南服一字第八九C0六00一五九號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卷 六二至六五頁)、庚○○ 芬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㈠四二頁)、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及 附件、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核發飛訊實業社即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飛訊實業社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同卷一二0至一二三頁)、台南市稅捐稽征處函及附件飛訊實業社設立 登記暨停業申請書(同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庚○○名義之中興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同卷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及附 件電話客戶資料(同卷一六九、一七0頁、二三六、二三七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陳報狀(同卷一七二至一七五頁)、新象企業社、飛訊實業社、名威生活 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同卷一七八、一八二、一八三頁)、內政部警政署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五四七六七號函及附件庚○○入出境資料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原審初訊時供明其係創景公司之業務員(依證人林英郎 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到庭所證,被告身份係屬會員,並非公司業務員,會 員對外要如何自稱,公司無法控制,故被告供稱業務員,應係會員之誤),而 被告對於(0六)0000000、0000000電話始終為其所租用一節 亦供承無訛。創景公司(已解散、停業)於八十七年間係經營健康食品、臉部 保養品、清潔用品、皮件、服飾、VCP飲(淨)水機等產品直銷業務公司, 業據證人即當時員工馮育良及黃資期分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原審庭訊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庭訊時亦證實 被告當時在台南市○○路開店賣健康食品,被告則是認係賣洗衣粉、化粧品之 類產品,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具狀述明販賣洗衣粉、化粧品、淨水器... 等產品,是其所販賣產品係屬創景公司直銷之部分產品,其稱係創景公司下游 公司業務員或會員,殊無足取。復觀諸證人馮育良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到 庭結證:「我們公司有與中興銀行定合約,我們公司下面有很多會員,由下面 的會員(線頭)收取資料後交給我,我彙整核對無誤後,我就送去中興銀行, 由他們依據申請書及保證書上所留的電話去徵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這是銀 行人員跟我說的,我只是作書面方面的審查而已,所以我對這些申請案卷的內 容我並不知道,線頭一定要是創景公司的會員,而且業績也要達到標準,才可 以從事此工作,這些線頭拿了客戶填寫完畢的申請資料之後,再轉交給我審核 ,我審核過後才交給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核准之後,信用卡有一定額度,持 卡人不能刷超過,但銀行可以准其分期付款。如果不是我們的會員(線頭), 這些信用卡的申請資料不可能交給我審核。」「持卡人庚○○一定要加入我們 公司的會員才能透過我們公司申請到中興銀行的信用卡,入會人員並不一定要 本人到我們公司,我們只審核資料而已,由銀行去對保,若會員信用卡卡費未 繳,中興銀行會通知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會去催收。每月二十一日付的四千六 百元部分,應該是銀行方面的固定扣款,亦即是向創景公司購貨的分期付款。 」在卷;另證人黃資期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到庭亦結證:「是的,我們 創景公司當時有與中興銀行策略聯盟,當時我們櫃台有擺這類的申請書。創景 國際公司的會員如果要以信用卡來購買產品,可以透過我們創景公司向中興銀 行申請信用卡來刷卡。會員購買產品即使分期付款亦應將總金額一次刷卡繳清 ,再由銀行分期扣款,我們公司也有郵購的產品,也必須要刷卡,要有簽帳單 。要透過我們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必須是我們公司的會員,一般直銷業 ,其下線包括業務員都是該公司的會員,創景公司也是這樣。」在卷;其中除 馮育良所謂庚○○係創景公司會員云云,因依被告陳明庚○○係其客戶及庚○ ○與創景公司毫無關係(詳後述)並庚○○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到庭供明八十 七年間從事電鍍機械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庭詢時供陳其非創景公司 之會員,故其殊非創景公司會員,是馮育良此部分證言與事實未洽外,其餘供 述與證人黃資期證詞互核相符,再觀之實際情形,亦無扞格之處,即創景公司 之會員(線頭)之客戶可委請該會員透過該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否則 ,庚○○既非創景公司之會員,充其量僅係販售該公司產品之被告之客戶而已 ,豈會有庚○○名義信用卡申得及積欠中興銀行四萬零二百七十六元未繳之情 ? (三)且觀之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 護人交互詰問時證述:其係於八十七年間因要出國到印尼而於出國前在被告開 設在台南市○○路之名威生活館內填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告交付其如卷附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併載創景公司專用)左側基本資料欄 後連同郵局存摺、印章、 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他記載均非其書寫,因其不知申辦程序且相信被告向其所言 渠會負責辦理,故全交由被告辦理,其僅委請被告辦理一次信用卡申請而已, 嗣被告告訴其信用卡未申請出來,其亦從未見過卷附甲○○連帶保證書,亦不 認識甲○○等情;且經原審訊以:「經查0000000的電話是丁○○的, 你為何說是對面工廠的?」證人庚○○答:「我當時確實有將對面工廠(按指 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庚○○ 對面工廠)的電話告訴許丁○○,但申請書上為何會留下0000000的電 話,我不知道。當時我家並沒有電話。」而庚○○迄今唯一一次出國係於八十 七年五月三日出境,同年月七日入境,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警署資字 第0九一00五四七六七號書函及附件庚○○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按,足證證人 庚○○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可信,委無疑義。雖證人庚○○併供稱其於八十 五、六年間搬至西螺後即未再碰見被告云云,惟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冒用 申請中興銀行信用卡時,仍 ,有當時被併附申請之 九年四月十二日始遷籍至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六五號之廿五,亦 有 年間因要出國印尼而於出國前在被告開設在台南市○○路之名威生活館內填寫 姓名、出生年月日、 併載創景公司專用)左側基本資料欄連同郵局存摺、印章、 付予被告委託其申請信用卡等情不符,故其所為此項與事實未符之供述,容係 因歷時已久而記憶有誤,尚難認其所證述不符。 (四)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供稱:其於八十五年間書寫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將 交予被告委託渠代向該銀行申得信用卡後,被告迄未將該等資料返還予其;卷 附中興銀行信用卡連帶保證書上甲○○印文及字跡,非其所有印章,亦非其書 寫;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收受中興銀行催討信用卡刷卡費四萬零二百七 十六元,函件,始知被冒用當保證人,其至被告在台南市○○路住處,該公寓 守衛(保全)人員稱有甚多銀行信件寄給被告住處,當時亦見到寄予其及庚○ ○之信件皆寄至被告住處,都放在守衛室,其中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寄給被 告催繳0000000電話費通知單;因其個人資料只有被告才有,故其確定 係被告持其資料去簽上開信用卡連帶保證書等情,並於原審提出前開中興銀行 催繳函及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催繳通知書為證;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審理時,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述,並供陳其不知乙○ ○是新象企業社負責人,亦未曾在名威生活館任職,伊不知道中興銀行信用卡 連帶保證書上何以會記載其係新象企業社已僱用二年之會計,年收入卅五萬元 不實資料,而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職業資料欄記載告 訴人任名威生活館會計助理十一個月,年收入三十萬等是被告教其如此記載等 語。指訴內容核與證人即台南市○○路大樓管理員壬○○於原審囑託訊問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庭詢以:「甲○○於 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間是否多次至台南市○○路一三四號社區並曾在櫃台看見 有多件甲○○、庚○○及他人的信件寄至同號九樓之十四?你也曾跟甲○○說 有很多銀行寄的信件也寄到該住址?後來那些信件做何處理?」答:「有壹個 四、五十歲的女子不知道是不是甲○○,來櫃台問約二次,問丁○○或庚○○ 信件也不少,我有跟那女子說很多銀行的信寄到那住址,信件我都把它放在該 證:被告住在同上號九樓之十四,約在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未實際住該處,有時 二、三個月返回繳納管理費及收信,如有限時掛號信伊即依被告之吩咐通知其 具領;復經詢以:「是否確定是丁○○?」答:「該女子收的信之信封上名字 都是寫丁○○。」之供述相符,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六年底即至台北市工作等語 ,並經證人丙○○、林鳳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實(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調查筆錄),被告並於原審提出亞晨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同年月廿九日出具 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廿五日止任職該公司之證明(原 原卷㈠一四八頁),惟此工作及居住之證詞及證物,亦未能為被告有未收信之 有利證明。且被告亦是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收受甲○○ 有權狀(均影本)等資料及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無誤,並有該信 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查,可見告訴人之指述要無瑕疵應屬可信,至為明顯。 (五)又證人蘇文良於台南地院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訊問時證稱:其不認識亦未聽過庚 ○○、甲○○及丁○○,為何卷附庚○○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記載其為聯 絡人,伊不清楚,其亦不知道何以其住處電話(0六)0000000記載於 該申請書上,從未有人告知或詢及其任聯絡人之事,屬實。證人乙○○於同法 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庭訊時亦到庭證稱:其係新 象企業社負責人,於五、六年前設立後一年即停業;其於五、六年前先認識丁 ○○,甲○○和庚○○是丁○○之朋友,惟其與丁○○較熟識,而與庚○○、 甲○○不太熟;其不知道是甲○○、庚○○分別依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聯絡人,與渠等既無生意上往來,亦無互動關係,只見過 渠等一、二次而已;甲○○從未在新象企業社任職;只有丁○○知道其住處電 話(0六)0000000(即信用卡申請書聯絡人乙○○聯絡電話),甲○ ○及庚○○不知道該電話,並於台南地院訊問時進而補充證述:丁○○九十年 下半年南下台南時有跟我提到登記我為信用卡聯絡人,好像跟人家有糾紛等語 ,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庚○○之指證情節相吻合,顯見本件庚○○申請中 興銀行信用卡及甲○○任庚○○信用卡連帶保證人之事係屬被告所為,要無疑 義。參以證人即中興銀行承辦本件信用卡申請之職員吳烱明於偵查中供明:「 我們會依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所留之電話,與保證人連繫,確認無訛 才會核章。本件用保證人甲○○之電話0六-0000000號與其本人聯絡 ,確認無訛後才核發信用卡。」無誤,(台南地檢偵卷五二頁)而該電話及0 000000係被告所租用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南服一字第八九c0六00一五九號函(同卷六二頁)九十年六月 廿二日南服一()字第九0c0六00四八九號函及附件電話客戶資料(本 院卷㈠一六九、一七0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中興銀行以電話 0000000確認連帶保證人及以電話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上庚 ○○聯絡電話)確認申請人庚○○及核發信用卡,皆係由被告為之,要足認定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迄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止並無庚○○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 資料,有該銀行於當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綜合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本院卷㈠ 一七二至一七五頁);且飛訊實業社(庚○○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任職商號) 負責人辛○○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設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停業,有飛訊實 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同卷一八二頁)復有台南市稅捐稽征處九十 年五月廿九日南市稅工字第0六五0八三號函及附件飛訊實業社登記暨停業申 請書共二份在卷可稽(同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又飛訊實業社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科目均載為零,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記載其營業及非營業並核定稅額均為零( 同卷一二0至一二三頁)可證,是其出具卷附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南 地檢偵卷十四頁)記明庚○○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任職領薪卅六萬五千 元,應屬偽造;又卷附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併載創景公司專用)係被告於 前揭時地交予庚○○填寫基本資料後交付予被告者,庚○○與甲○○並不認識 ,為其所指證明確,二人復均與被告認識,甲○○自不可能擔任庚○○信用卡 連帶保證人,且證人乙○○亦僅與被告熟識,其電話亦僅被告知道,甲○○、 庚○○與其不熟亦不知其電話,種種事證均不利於被告,殊難以巧合視之等情 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確涉前開事實之事證,灼然甚明。雖申請書上之字跡非被 告所為,惟此顯係被告為避免犯行遭人發現,交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 簽,而名威生活館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歇業,惟查被告代庚○○辨理中興銀 行信用卡,是因其為創景公司會員關係身份而為,八十七年間縱使名威生活館 已歇業,惟此事實並不能為被告未為庚○○申請信用卡之佐證。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及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送請鑑 定及勘驗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庭訊錄音帶,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三、查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征繳雙方課征與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 年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分別與知情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二人就偽造庚○○、甲○○之署押部分,及與從事業務之人飛訊實業社辛 ○○(未據起訴)間就偽造不實事項於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且雖被告無特定關係,惟因其與飛訊實業社 辛○○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 情馮育良而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各 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 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係創景公司會員,並非其下游廠商兼 業務員,所認定事實尚有出入,而偽簽庚○○及甲○○之簽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與被告就偽造署押部分,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 之,其認事用法實有未妥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對其信任而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且長時間為之 ,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大及犯後仍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 收。 五、公訴人雖未併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中庚○○部分及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犯行起訴,惟因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 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得予審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庚○○名義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併載創景公司專用)上庚 ○○署押。 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甲○○名義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連帶保證書上甲○○印章、 印文、署押。 三、中興銀行核發庚○○信用卡(威士普卡,卡號一一0六)上庚○○署押。 四、以右列三所示信用卡刷卡之左列消費日、消費商號、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庚○○ 署押(註:分期付款時將其總金額一次刷卡繳清即偽簽庚○○署押於一簽帳單上 ,再由銀行分期扣繳,詳見理由二、證人黃資期證言): ┌───┬─────┬─────────┬────┬─────┬────┐ │入帳日│消費日 │ 消 費 明 細 │ 卡 號 │消費金額 │消費金額│ │ │ │ │ │(新台幣、 │(含分期 │ │ │ │ │ │ 元) │給付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元) │ ├───┼─────┼─────────┼────┼─────┼────┤ │ / / │087/07/0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威士普卡│ 248.00│ 248│ │ │ │司台南成功分公司 │1106 │ │ │ ├───┼─────┼─────────┼────┼─────┼────┤ │ / / │087/07/12 │寶雅百貨有限公司 │威士普卡│ 576.00│ 576│ │ │ │ │1106 │ │ │ ├───┼─────┼─────────┼────┼─────┼────┤ │ / / │087/07/08 │創景科技股份公司 │威士普卡│ 1,000.00│ 1,000│ │ │ │ │1106 │ │ │ ├───┼─────┼─────────┼────┼─────┼────┤ │ / / │087/07/08 │創景科技股份公司 │威士普卡│ 1,000.00│ 1,000│ │ │ │ │1106 │ │ │ ├───┼─────┼─────────┼────┼─────┼────┤ │ / / │087/07/10 │曼雅美容用品專賣店│威士普卡│ 10,000.00│ 10,000│ │ │ │ │1106 │ │ │ ├───┼─────┼─────────┼────┼─────┼────┤ │ / / │087/07/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7/07/16 │高格室內傢飾店 │威士普卡│ 2,470.00│ 2,470│ │ │ │ │1106 │ │ │ ├───┼─────┼─────────┼────┼─────┼────┤ │ / / │087/07/30 │創景科技股份公司 │威士普卡│ 1,000.00│ 1,000│ │ │ │ │1106 │ │ │ ├───┼─────┼─────────┼────┼─────┼────┤ │ / / │087/08/04 │曼雅美容用品專賣店│威士普卡│ 5,500.00│ 5,500│ │ │ │ │1106 │ │ │ ├───┼─────┼─────────┼────┼─────┼────┤ │ / / │087/08/04 │創景科技股份公司 │威士普卡│ 1,000.00│ 1,000│ │ │ │ │1106 │ │ │ ├───┼─────┼─────────┼────┼─────┼────┤ │ / / │087/08/04 │創景科技股份公司 │威士普卡│ 1,000.00│ 1,000│ │ │ │ │1106 │ │ │ ├───┼─────┼─────────┼────┼─────┼────┤ │ / / │087/08/12 │唐儀美容用品店 │威士普卡│ 4,450.00│ 4,450│ │ │ │ │1106 │ │ │ ├───┼─────┼─────────┼────┼─────┼────┤ │ / / │087/08/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7/08/18 │創景科技股份公司 │威士普卡│ 7,720.00│ 7,720│ │ │ │ │1106 │ │ │ ├───┼─────┼─────────┼────┼─────┼────┤ │ / / │087/09/01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威士普卡│ 399.00│ 399│ │ │ │公司103民族 │1106 │ │ │ ├───┼─────┼─────────┼────┼─────┼────┤ │ / / │087/09/14 │寶雅百貨有限公司 │威士普卡│ 296.00│ 296│ │ │ │ │1106 │ │ │ ├───┼─────┼─────────┼────┼─────┼────┤ │ / / │087/09/17 │寶慶屋股份有限公司│威士普卡│ 480.00│ 480│ │ │ │ │1106 │ │ │ ├───┼─────┼─────────┼────┼─────┼────┤ │ / / │087/09/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7/10/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7/10/13 │永曼美容用品社 │威士普卡│ 5,500.00│ 5,500│ │ │ │ │1106 │ │ │ ├───┼─────┼─────────┼────┼─────┼────┤ │ / / │087/11/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7/11/26 │永曼美容用品社 │威士普卡│ 3,000.00│ 3,000│ │ │ │ │1106 │ │ │ ├───┼─────┼─────────┼────┼─────┼────┤ │ / / │087/12/03 │真慶百貨有限公司 │威士普卡│ 1,846.00│ 1,846│ │ │ │ │1106 │ │ │ ├───┼─────┼─────────┼────┼─────┼────┤ │ / / │087/12/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7/12/26 │永曼美容用品社 │威士普卡│ 2,000.00│ 2,000│ │ │ │ │1106 │ │ │ ├───┼─────┼─────────┼────┼─────┼────┤ │ / / │088/01/09 │紅狐精品名店 │威士普卡│ 2,000.00│ 2,000│ │ │ │ │1106 │ │ │ ├───┼─────┼─────────┼────┼─────┼────┤ │ / / │088/01/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8/01/22 │寶慶屋股份有限公司│威士普卡│ 782.00│ 782│ │ │ │ │1106 │ │ │ ├───┼─────┼─────────┼────┼─────┼────┤ │ / / │088/01/15 │大億行 │威士普卡│ 1,590.00│ 1,590│ │ │ │ │1106 │ │ │ ├───┼─────┼─────────┼────┼─────┼────┤ │ / / │088/06/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8/02/11 │寶慶屋股份有限公司│威士普卡│ 499.00│ 499│ │ │ │ │1106 │ │ │ ├───┼─────┼─────────┼────┼─────┼────┤ │ / / │088/02/22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8/02/19 │東林服飾店 │威士普卡│ 3,330.00│ 3,330│ │ │ │ │1106 │ │ │ ├───┼─────┼─────────┼────┼─────┼────┤ │ / / │088/02/22 │曼雅美容用品專賣店│威士普卡│ 2,000.00│ 2,000│ │ │ │ │1106 │ │ │ ├───┼─────┼─────────┼────┼─────┼────┤ │ / / │088/03/22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8/04/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8/05/21 │創景國際 分期 │威士普卡│ 0.00│ 4,600│ │ │ │ │1106 │ │ │ ├───┼─────┼─────────┼────┼─────┼────┤ │ / / │087/07/07 │寶雅百貨有限公司 │威士普卡│ 538.00│ 538│ │ │ │ │1106 │ │ │ ├───┼─────┼─────────┼────┼─────┼────┤ │ / / │087/07/07 │美削泰興業有限公司│威士普卡│ 706.00│ 706│ │ │ │ │1106 │ │ │ ├───┼─────┼─────────┼────┼─────┼────┤ │ / / │087/07/0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威士普卡│ 6,888.00│ 6,888│ │ │ │司台南成功分公司 │110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