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觀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街三七八號一樓星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 之負責人,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 同年二月間止,自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或使不知情之星光公司 成年人員工李學璸(0000000000號部分)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簽章」欄偽造星光公司原客戶「甲○○」之署押,並持甲○○留存於該星光 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 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再交由該綽號「阿森」之男子供自己通訊之用,藉 以向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及十四萬餘元 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係臺北市○○區○○街三七八號一樓星光公司之負責人,八 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攜來 「甲○○」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向和信公司與遠傳公司申辦號碼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再交由該 綽號「阿森」之男子供自己通訊之用,並向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取得一萬一千六 百零五元及十四萬餘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案發後,伊有和電信警察聯絡,伊果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伊不會刷自已的卡付費 ,當時的環境都是如此,伊並不知道如此是違法,伊事後已與和信公司和解,費 用全部繳清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星光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然證人甲○○並 未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再向星光公司申辦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嗣因收訊不 良而更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伊除申辦上開電話外, 並未同意星光公司另行影印其身分證或另行申辦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即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時,就前 述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攜「甲○○」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前來辦理行動電話一節,亦不否認,並陳稱甲○○確實是不知情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是證人甲○○並未授權被告另行影印身分證, 並以證人甲○○之名義另行申辦行電話,要無疑義。 (二)而卷附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服務申請書上「甲○○」名義之署押,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受命 法官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有該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另 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不知情之李學璸所代簽等情,業據證人李學 璸證述屬實,此部分亦經被告自白不諱在卷。承前述,被告並未經證人甲○○ 授權辦理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則被告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書 上自行簽署「甲○○」署押,顯係無權製作而為偽造,亦無疑義。 (三)另被告雖辯稱「當時的環境都是如此,伊並不知道如此是違法」云云,惟查被 告並不知綽號「阿森」之男子之詳細年籍、姓名,而被告對於該「阿森」所屬 之同行之負責人「蘇聰祥」,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統查詢之結果,全國 僅有一人姓名為「蘇聰祥」者,而該「蘇聰祥」自稱其已十餘年從事民主進步 黨黨工職務未曾中斷,此有信函一紙在卷可參;而設於台北市○○街五之二號 或台北市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亦名為「蘇聰祥」,然該人已改名為 丙○○,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參;惟該「蘇聰祥」或丙○○ 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該「蘇聰祥」或丙○○究否為被告所指之同行? 而「蘇聰祥」或丙○○是否有僱用一名綽號「阿森」之男子?等均無法調查, 此部分尚難遽以採信。惟查行動電話經核准後,即開始計算各相關之費用,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服務申請書設有客戶簽名欄,無非為確認該一行動電話 確係客戶本人申請,以免日後生有爭議,是該客戶簽名欄上之簽章自應由客戶 本人簽署始不失其原設置該欄位之本意;此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訊筆錄 )之被告自當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其未經甲○○之授權,竟於行動電話之 服務申請書上自行簽署「甲○○」之署押,其有偽造之故意,至為灼然。前述 其不知為違法之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辯稱「當時的環境都是如此」云云, 其意指當時通訊業者就有關行動電話之申請均係相同之作法云云,惟查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惟如前述,服務申請書設有客 戶簽名欄,即為免日後生有爭議,是該客戶簽名欄上之簽章自應由客戶本人簽 署,縱認業者間於當時確有如被告所稱之作法,惟業者間此等便宜行事之違法 作為,要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設有客戶簽名欄,無非為確認該一行動電話確係客戶本人 申請,核其性質係屬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關於本件犯行,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森」之成年男 子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員工李 學璸於前述服務申請書上簽署「甲○○」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自行或使不知 情之員工李學璸偽簽「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 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 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其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 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