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七一號時,見甲○○腋下夾著皮包獨自於路邊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備之際,自後搶奪甲○○之皮包(內有存摺、現金新台幣二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一個、鑰匙一串及諾基亞牌,61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紅色面板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乙○○旋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借不知情之繼母劉銘鶯,後因劉銘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乙○○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將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紅色面板行動電話一支交付繼母劉銘鶯使用,然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應係陳文男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九日間交付;且父親柳金札亦曾拾獲一支紅色諾基亞行動電話,不知交付劉銘鶯使用之行動電話究為柳金札拾得或向陳文男所借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七一號前,遭一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搶奪皮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一個、鑰匙一串及諾基亞牌6150型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紅色面板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據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詳實,而劉銘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被告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甲○○被搶之諾基亞牌,6150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亦據證人劉銘鶯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查詢表在卷為憑,被告確有將甲○○遭搶之行動電話交付劉銘鶯使用無疑。
(二)證人劉銘鶯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交我使用,約七至十天後即返還被告,因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另買一支行動電話,所以能肯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借我等語。而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遭搶,已如前述。依證人劉銘鶯向被告借用、及甲○○行動電話遭搶之時間,被告應於甲○○遭搶不久,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劉銘鶯使用。
(三)被告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某日下午約二時至三時間,我曾向一綽號「阿文」拿二支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一支3210型,另一支型號不詳),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號住處,將另一支型號不詳手機給繼母劉銘鶯使用,而該手機綽號「阿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間某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來我住處拿回去。是否就是甲○○被搶的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我就不曉得。綽號「阿文」並無告訴我手機來源,我也不曉得給繼母劉銘鶯所使用諾基亞手機是行搶來的贓物(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二日日偵查中均稱:該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至十九日之間,向綽號阿文之陳文男借用,並出借劉銘鶯使用,約十幾天後,陳文男即前來取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六十頁背面、第七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手機是陳文男給我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左右接近中午時,他在東區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地點我已忘了。他是在到我家後,我才拿給他,他交給我是在路上。我十月中將手機交給陳文男。他與一個叫阿德的一起來(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惟證人陳文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月底、十月初有向乙○○借紅色諾基亞6150型行動電話,用了二天後即壞了,後來不知丟到何處,我與蕭俊德去向乙○○借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一0三頁)。及至原審審理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初與蕭進德一起去被告家拿扣案手機。因我脫逃沒有手機,所以我向被告借,被害人被搶時,我還在北監服刑。我沒有拿去還被告,因手機壞了,我就丟掉了,我忘了有無告訴被告我丟了。我在被告家房間,我看到他放在床頭的枕頭邊有好幾支手機,我就向他借一支手機來用,我當時是去被告家吸安(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另證人蕭進德亦於原審證稱:我有與陳文男一起去向被告拿過手機,我和陳文男當時都沒有問手機來源,陳文男只說要借手機,並說過一陣還他,我整個過程都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依證人陳文男、蕭進德所稱,陳文男係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並無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且陳文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脫逃離監等情,亦據陳文男證述在卷,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八0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陳文男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九日間係在監執行,被告竟稱陳文男於該期間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顯非屬實。
(四)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陳文男交付之手機不確定是否係諾基亞6150紅色面板的手機,當時我有四支手機,其中二支是我買的,一支是我父親撿的,一支就陳文男給我的,我父親給我的也是諾基亞,是何型我忘了,是酒紅色,我四支手機只有二支是諾基亞,二支都是紅色系,我父親撿到的那支已壞掉,丟了。我給我繼母的手機可能是陳文男給我的,也可能是我父親撿的那一支。陳文男給我的手機是在我父親給我手機的前三、四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柳金札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亦證稱:我不知道乙○○有幾支手機,我有撿到一支紅色的給他,我太太拿的一支紅色手機是我兒子借他的,我不清楚是否是我撿的那支。我太太在跟我兒子借手機之前撿到。我撿到的手機是紅的,上方圓的,下方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審訊問前,均未曾指稱該行動電話可能係父親拾獲。而證人柳金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員前去被告住處搜索時,經警訊問上開行動電話來源時,亦稱:我兒子乙○○在昨天十月二十六日我問他有無找到綽號阿文男子,但他告訴我找不到阿文之人,我事後才知道我妻子劉銘鶯借用手機幾天,我兒子乙○○就還給綽號「阿文」男子(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查陳文男並未交付被告任何行動電話,已如前述。則依常情判斷,倘上開行動電話確係柳金札拾獲,並交付被告使用,證人柳金札理當於警訊中明確表示曾有拾獲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之事;被告亦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一再虛構上開行動電話係向陳文男借用之必要。足見證人柳金札於原審證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上開行動電話並非柳金札拾獲甚明。再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愛華於原審證稱:被告共有二支紅色行動電話等語。然證人吳愛華同時亦稱:不知行動電話之廠牌。依證人吳愛華證詞,已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二支紅色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另證人蕭進德於原審證稱:與陳文男同至被告住處時,陳文男向被告借諾基亞牌,6150型,棗紅色之行動電話,因我是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之愛用者,故對該牌行動電話很注意,當時被告僅有一支諾基亞牌的行動電話,而陳文男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時,我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查證人蕭進德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怨隙,所稱當時被告僅有一支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自屬可信。被告辯稱因有二支諾基亞牌,6150型,棗紅色之行動電話,其中一支係父親拾獲;另一支為陳文男交付,出借劉銘鶯之行動電話可能係父親拾得,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陳文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及原審訊問另稱: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時,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是父親於計程車上拾獲等語。然陳文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時,被告未說來源等語。且與陳文男同去向被告借行動電話,並全程均在場之證人蕭進德於原審亦證稱:與陳文男均未詢問被告行動電話來源。況倘陳文男向被告拿取行動電話時,被告曾表示係父親柳金札拾得,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中豈會虛構向陳文男借用之理﹖顯見陳文男上開所稱,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陳文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我在台北監獄執行戒治,乙○○是要叫我坦承該搶奪案的。當時乙○○出庭後,我妹妹陳秀萍告訴我甲○○被搶案,乙○○供述是我犯案的,我就去找乙○○理論,我與乙○○在他住處附近理論,他說我犯案在外,叫我來承擔該案,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作為酬庸(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及至原審證稱:我與朋友蕭進德一起去找被告,我們在車內談,當時被告說他想交保,所以把責任推給我,叫我幫他擔下這案子,我說一個月一萬元,並說跑多久算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證人蕭進德於原審證稱:陳文男主動說這個案子他扛起來好了,因為他也是通緝犯,但是要被告每月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與陳文男談妥,每月給付三萬元,後因認資力不足,始要蕭進德轉知陳文男改為每月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依證人陳文男、蕭進德證言及被告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以每月一萬元代價,要陳文男代為承擔本件犯行。
(七)甲○○遭搶時,行搶之人係騎乘輕型機車,背著黑色背包,身材並與被告相近等情,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證人即崴馳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羅逸豐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崴馳企業有限公司任快遞外務工作,每日上午九時上班,下午六時下班,原則上每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即派遣外出送件,送件地點在臺北縣、市○○○○○路線,任該職者需自備背包及交通工具,公司員工使用之背包及提袋均為黑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足證被告於甲○○遭搶時,係從事快遞外務之工作,每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即外出,並無固定路線,且送件用之背包或提袋為黑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足見甲○○遭搶奪行動電話等時,被告正騎乘機車在外;被告身材並與行搶之人相近;使用之背包亦與搶奪之人攜帶背包顏色相同。雖甲○○於警訊中指稱:歹徒乘銀色機車搶奪。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被告供稱當時騎乘之SFV─六七九號機車行車執照登記之顏色則為黑色(照片則為深藍色),二者尚有不符。惟甲○○於突遭搶奪恐慌之際,本難正確看清機車顏色;且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遭搶,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已有一月以上之久;甲○○自可能因未能清楚目睹機車顏色,或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致指證之機車顏色有所失真。況被告當時亦可能騎乘他人機車行搶,自不得以甲○○指稱行搶之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有之機車顏色不符,即認被告並無本件搶奪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甲○○遭搶不久,即取得甲○○之上開行動電話,並交付劉銘鶯使用。迨至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行動電話來源時,被告竟虛構陳文男所交付,亦無法交代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復曾以一萬元代價要陳文男代為承擔刑責。另甲○○指訴行搶之人外型與被告相當;所攜帶之背包亦與被告使用之背包顏色相同,被告應有本件搶奪犯行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為本件搶奪犯行,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於馬路上公然行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