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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地○○
被告
寅○○
被告
巳○○
被告
B○○
被告
未○○
被告
丙○○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第二六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五號、第二四五六號、第一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地○○、寅○○、巳○○、B○○、天○○、未○○、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四間某日,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湯米、大衛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推由丁○○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經營「嘉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利公司),彼等亦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並未募齊,竟由丁○○擔任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由丁○○邀不知前情之余得心、邢萬山、陳衛華、邢吳淑芬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後,再請不知情之李美賢製作並檢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證明、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前揭公司設立登記。丁○○亦明知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亦無經營期貨事業之經驗,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前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湯米、大衛以二萬三千元至五萬元不等,僱佣亦有犯意聯絡之天○○、地○○、寅○○、巳○○(香港籍)、B○○(香港籍)及不知情之未○○、丙○○、黃詠貞(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嘉利公司處,由丁○○(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寅○○(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擔任先後名義負責人;巳○○(八十八年五月起)、天○○(八十八年六月起)、地○○(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B○○(八十九年五月起)擔任資訊分析師;以不知情未○○(八十八年九月起)、丙○○(八十八年十月起)在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及以電腦輸入客戶之交易資料;並由湯米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D○○、己○○、子○○、A○○、丑○○、戊○○、乙○○、吳彩峰等人面試後,再由巳○○、天○○、地○○、B○○等人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同時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代理與彼等有犯聯絡之德寶公司(納稅義務人為LEI,KENGLOK)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澳門之德寶公司詢價、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盤房未○○、丙○○等人員偽為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之行為,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之為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德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實際上並無向德寶公司詢價下單之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湯米、大衛所有之物。

二、天○○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張台秀、于祥龍(張台秀、于祥龍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二經營「鑫寶開發有限公司」(原為興利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又申請變更登記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推由張台秀擔任負責人,于祥龍任經理職務,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天○○擔任顧問職務及統籌公司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蘇萌琦、謝佩雯、周瓊蕙、江雅婷、鄭巧慧、王意雯、高婷婷(以上七人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諭知無罪)、李麗娟、陳江和(另行審結),以陳江和、蘇萌綺擔任講師、謝佩雯擔任人事應徵業務、周瓊蕙、江雅婷擔任服務台(盤房)工作、鄭巧慧擔任行政助理、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擔任總機及櫃檯服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對外以企業高薪徵才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在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玄○○、黃○○、癸○○、G○○、宇○○、C○○、E○○、楊振億等人面試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蘇萌琦對於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及下單買賣操作等訓練及內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常識,並以不實之倉單供學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天○○即偽裝為客戶從旁誘導,再由于祥龍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恆裕公司)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指定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並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鑫寶公司現場提供電話供客戶詢問、敲價,盤房再以網路ICQ及電話偽向恆裕公司詢價,盤房再復誦給客戶,如客戶指示下單,則由盤房偽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為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五百元,由鑫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實際上並無向恆裕公司詢價下單之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刑事警察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于祥龍所有之物。

三、巳○○復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均另案審理,桑尼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由桑尼僱佣巳○○、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二十六樓之二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泰公司),推由陳明旺(八十八年十二月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戴傳明(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擔任名義負責人,巳○○任資訊分析師,歐麗卿任業務主管,並由桑尼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由歐麗卿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辛○○、I○○、甲○○、酉○○等人面試後,再由桑尼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巳○○等人並同時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下稱鴻福交易中心)客戶,由渠等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鴻福交易中心(納稅義務人為LEUNGNG,HAOXIAN)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鼎泰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鴻福交易中心詢價、下單,或委託由桑尼、歐麗卿、巳○○等人員受客戶委託偽為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之行為,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行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鴻福交易中心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實際上並無向鴻福交易中心公司詢價下單之舉,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桑尼所有之物。又巳○○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與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均另案審理,桑尼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由桑尼僱佣巳○○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等人,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號十一樓之七經營「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昌公司),推由李榮城擔任名義負責人,巳○○、彭志忠、蔡興滿任資訊分析師,並由桑尼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由上址對於前來應徵辰○○、亥○○、庚○○、壬○○、午○○、F○○、卯○○、申○○等人面試後,再由桑尼、巳○○、彭志忠、蔡興滿等人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巳○○等並同時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彩運聯合國際交易中心」(下稱彩運交易中心)客戶,由彼等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彩運交易中心(納稅義務人為HO,KINGSNG)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寶昌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彩運交易中心詢價、下單,或委託由桑尼、歐麗卿、巳○○等人員受客戶委託偽為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之行為,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行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彩運交易中心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實際上並無向彩運交易中心詢價下單之舉,先後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刑事警察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桑尼所有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第一六三八0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九二二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為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憑,辯護人質疑同署檢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依檢察一體原則,顯已逾上訴期間,惟本件起訴檢察官為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周士榆,原判決正本應向此承辦檢察官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應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仍屬合法上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在卷可佐,被告丁○○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至堪認定。訊據被告丁○○、天○○、地○○、寅○○、巳○○、B○○均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對公司業務並不瞭解,是TOMMY(湯米)拿錢給伊開公司的,伊亦是被騙的,客戶伊均不認識等語。被告天○○辯稱:伊只是去找工作,伊之工作僅是講課,公司如何經營伊並不經手等語。被告地○○辯稱:伊只是從電腦抓資料下來交給客戶,伊未經手金錢交易等語。被告寅○○辯稱:公司狀況伊並不瞭解,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巳○○於原審辯稱:伊未要求被害人一定要做買賣,被害人是自己自願匯款進來的,伊也是後來才知道不符台灣的期貨交易等語。被告B○○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在台灣這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丁○○、天○○、地○○、寅○○、巳○○、B○○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等所在公司本身是從事期貨相關事業,公司員工或多或少應知悉期貨交易或外匯買賣之觀念及知識,故由被告等對於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內容,並提供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目的是為使新進人員儘速瞭解並據處理公司業務能力,與一般公司之職前訓練並無不同,焉得指為詐術?又期貨交易本有盈虧,被害人等應於被告等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內容時即已知悉,契約係被害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非被告施用詐術,又保證金係用以確保客戶履行契約,客戶對保證金仍有所有權或債權,並得領取利息,至於帳戶是否為被害人持有?被害人是否持有存摺及對帳單?不具重要性,公訴人以被告等藉由求職廣告誆騙該等被害人前來,並在被告等慫恿下參與外匯保證金買賣,即屬詐欺,惟被告所為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見,況若被害人操作得當時,被害人有可能獲利,此時被告等是否仍構成詐欺罪?公訴人之指控顯有可議等語為被告等辯護。

二、經查:關於事實一被告丁○○、天○○、地○○、寅○○、巳○○、B○○確有對於前來應徵D○○、己○○、子○○、A○○、丑○○、戊○○、乙○○、吳彩峰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同時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偽代理德寶公司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德寶公司詢價、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於調查局證稱:只知道負責人姓邢但伊未見過面、平日帶領伊買賣期貨者為老湯,另有一名綽號「小湯」,此三人誘騙伊投入資金、操作外匯期貨,最後以虧損收場。及葉姓香港男子於職業訓練期間不斷表示外匯買賣如何操作簡單、如何獲利豐厚,等訓練完畢之後,渠等即要伊投入資金,在嘉利公司自行看盤操作,伊在渠等要求之下分兩次投入資金由華南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匯到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TAKPOINTERNATIONALTRADINGCO),該公司指示伊以日幣的現貨作為買賣商品,每次下單以口計算,每口視為五百美金,渠等規定伊每筆買賣要達十二口以上,並規定每筆買賣需當日沖銷平倉,總之伊在嘉利公司二週內將本金全數賠光,而該公司無法提出伊實際買賣外匯期貨的交易記錄、水單或對帳單,且無論伊如何操作,該公司皆以虧損通知伊,最後通知伊除一萬五千元美金虧損外,尚欠公司美金九十元,要伊補足並簽妥承諾自行虧損同意書等語(聲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在偵查中證稱:去年十月間伊應徵行政人員,進去上課一星期,天○○說伊等工作是為客人計算買賣期貨虧損,前三天正常上課,之後天○○即告之伊試用期間沒薪水,並要伊實際實際操作有成效才派客人給伊,而實際操作即是天○○給伊一張匯至匯豐銀行的匯款單,要伊匯一萬美金,收據帶回公司,他便給伊一個嘉利公司之帳戶,並以之為買賣其外匯期貨,伊分二次匯錢,每次皆匯一萬美金(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於本院稱:伊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嘉利公司應徵文書處理之工作,但並未實際工作,只是做一些模擬工作,如何計算買賣期貨之盈虧,於模擬時均賺錢,上班第五天他們告訴伊若投資二萬元美金,他們會獎勵五千美金,即是要伊在還沒找到客戶前先成為公司的客戶,伊當時跟天○○下單,結果賠錢,伊不下單後他們未經伊同意就幫伊結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嘉利公司面試,面試時該公司表示伊係擔任文書處理作業員,但講習內容完全係關於外匯買賣操作,事實上伊在職前講習第六天即按公司指示匯了七十萬新台幣至澳門匯豐銀行「德寶公司」(TAKPOINTERNATIONALTRADINGCO)並在嘉利公司簽訂與德寶公司的顧客合約書,遂在該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致生財務損失,嘉利公司之詐騙手段,首先係以與伊應徵之工作無關之外匯買賣操作為講習內容,講習第四天,一名張姓男子首先匯出七十萬元,並開始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次日張某即獲利美金五十元,並當著受訓者之面要求兌現該美金五十元,伊在該公司人員慫恿下遂在第六天匯出七十萬,開始從事交易,老湯即為天○○,他帶領伊與德寶公司簽立合約,伊曾看到天○○帶領其他員工下單買賣期貨(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面試時未○○告知伊負責人是邢總,天○○是經理,伊用二萬元美金開戶,該公司給伊二萬六千元之額度,另外伊有簽顧客合約等語(同上偵卷一一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嘉利公司應徵,隔天上班時教授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課程,同期有七人參加,有一位叫ANDY的先生和陳教授來授課時稱他能月入二百萬,慫恿伊等拿錢開戶,小湯即陳經理幫伊開戶,將錢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口數計算,每口五百美元,平倉時交易所扣除手續費每口八十美元,由小湯經理分析行情叫伊下單,再由伊向公司櫃臺敲價,伊共匯一百四十萬,不到二十天,已經沒剩錢等語(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於原審證稱:天○○是一位副理,當天上課有

七、八個人,上課時他說公司是做電腦網路,伊從未接觸期貨,他告訴伊等有關以美金買日圓或歐元之事,上課時他將一些人隔離,他又叫一位叫安迪之人慫恿伊等,問伊等有無做過股票,他說做期貨賺了很多錢,第一次伊投資七十萬元,因為安迪說七十萬元可以送三十五萬元及可以看行情的BB叩,第一天地○○幫伊操作,有簽一些合約,但未細看,他還收法律顧問費五百元,有一天伊發現電腦上面指數與BB叩上的指數不一樣,伊敲價是向櫃臺敲價,但買賣都要跟地○○說,他幫伊等填單子,過了幾天指數匯率變化比較大,地○○打電話說伊要做保險,否則錢就會沒有,伊答應後,隔天地○○又說做了保險,伊還要拿七十萬解套,一週內伊共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伊第一筆投入三萬美金,投入一星期就虧空,後來巳○○告訴伊要拿七萬美金解套,伊便照他只是將錢匯至澳門(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等語綦詳,核被害人所述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復與其他被害人A○○、丑○○、戊○○、吳彩峰之指述情節若合符節(被害人A○○部分: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第二○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丑○○部分: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害人戊○○部分: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一○五頁反面,被害人吳彩峰部分: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子○○所提出之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開戶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嘉利公司收取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顧客合約書之樣本、信用戶口同意書、佣金獎勵津貼轉帳書、對帳單(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A○○所提出之投資帳號申請書、新帳戶帳號申請、切結書、顧客合約書、授權書、信用戶口同意書、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由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嘉利公司收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取(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證人丑○○所出具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由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附卷足稽,證人D○○等所稱應有可採(而其中詐騙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參以被告丁○○於警訊時對於嘉利公司如何以廣告登載應徵內勤、助理、行政人員等來吸收會員,並聘講師教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及外幣換算等,由顧問指定買賣之目標,會員再下單,且指定會員向德寶公司下單匯款買賣等情不諱(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被告天○○除對上情供陳不諱外,亦供稱:伊為講師,丁○○為負責人等語(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被告寅○○自承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被告巳○○、B○○自承伊等為解說員(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正、反面),被告地○○自承伊為解說員(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反面),被告丁○○、寅○○擔任公司要職,天○○、地○○、巳○○、B○○均參與實際運作,渠等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參酌證人即嘉利公司總機鄭絮心、宙○○一致陳稱:彼等所接電話均為求職者之來電,並無所謂投資客戶之電話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本院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所查明,所謂「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其登記納稅義務人LEI,KENGLOK目前行方不明,有該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澳處服字第○○八二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是該公司亦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而證人即被害人子○○、A○○、丑○○所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一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均足顯示所謂德寶公司純粹係被告等共同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藉此取信被害人,並憑此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參以共同被告即在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即以電腦輸入客戶交易資料之未○○、丙○○於原審所陳:只是接電話,看電腦資料告訴客戶,客戶下單就直接輸入電腦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至於客戶資料有無傳送出去,彼等並不清楚,亦不知客戶能否在電腦中查詢交易資料等語(同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足見被害人在嘉利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僅是在嘉利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等在嘉利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德寶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至臻明確。

三、次查:關於事實二被告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張台秀、于祥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對於前來應徵之玄○○、黃○○、癸○○、G○○、宇○○、C○○、E○○、楊振億等人,由不知情之蘇萌琦對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及下單買賣操作等訓練及內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常識,並以不實之倉單供學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天○○即偽裝為客戶從旁誘導,再由于祥龍招攬以境外交易商香港恆裕公司簽訂合約,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詐騙手段,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訊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二月底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鑫寶公司)應徵文書兼職,受訓五天後即在公司幹部及客戶有計畫不斷誘導之下,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不到半個月即損失了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受訓期間曾有兩位小姐主動找伊交談,並拿出自己在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對帳單,慫恿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容易致富,並指點伊看電腦及規避風險的技巧,伊在三月十三日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但伊資金有限僅繳交一五九二四、六美元(新台幣四十九萬)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到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匯至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AN HONGKONG 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於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因從事保證金交易損失不少錢,所以伊於三月三十日向公司要求解約,于祥龍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及利息方得解約,伊拿出現金十六萬給于祥龍方完成解約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到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有一位小姐跟伊說如何操作可以賺錢,伊便投資了,伊將一萬多美金匯至香港,剛開始一星期有賺有賠,之後約三、四天就一直賠,伊便要求解約,後來結算要伊補交二十多萬元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訊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全職行政助理,受訓二天後,於五月一日拿約二十萬台幣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十五萬元台幣到戶頭,受訓期間有問題伊會問JERRY(經指認為于祥龍)或GINO(經指認為天○○),伊在五月一日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可做四十口,但伊資金有限伊前後僅繳交新台幣三十五萬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匯款至公司指定之BANKOFCHIANHONGKONG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每次下單至少五口,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看報紙至三重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伊有賺有賠,但賺時該公司未給伊錢,賠時伊又付錢,後來公司倒了伊找不到人,伊前後約交了一百多萬,期間有見過天○○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訊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鑫寶公司)應徵兼職行政助理,受訓二天後,於四月下旬拿約十七萬五千元台幣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二次,分別是三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元台幣到戶頭,至今已血本無歸,受訓期間有時JERRY(經指認為于祥龍)及GINO(經指認為天○○)會以自身經驗灌輸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容易致富,伊在四月下旬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可做四十口,但伊資金有限伊開始僅繳交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匯款至公司指定之BANKOFCHIANHONGKONG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有一次于祥龍未經伊同意主動以伊名義下單,伊看對帳單才知多一筆交易,即要求全部平倉,但戶頭資金卻已輸光了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看報紙至三重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該公司給伊的資料獲利居多,伊投資了約五十萬至七十萬元間,後來一直賠,伊補了三十萬元,期間有見過天○○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被害人所述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復與其他被害人玄○○、宇○○、C○○、E○○之指述情節若合符節(被害人玄○○之部分: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宇○○部分: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C○○部分: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E○○(E○○與楊振億合資)部分: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反面),復有被害人玄○○所提出編號80688開戶單據(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被害人黃○○所提出之開戶單據及由鉅富公司處理恆裕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解約時鉅富公司出具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對帳單(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之一頁),被害人宇○○所提出之授權書、顧客合約書、風險公開說明書、鉅富公司出具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個人理財帳號申請、恆裕(亞洲)有限公司試用期員工聲明書、切結書、信用戶口同意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通知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會水單、由鉅富公司處理恆裕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對帳單(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五頁)附卷足稽,證人黃○○等所稱亦有可採(其詐騙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參以被告天○○於本院時供承:伊係於三月到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任職,與客戶聊天講一些觀念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戌○○於警訊時證稱:天○○為鑫寶公司之顧問,係天○○主動告訴伊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頁),於本院證稱:因伊覺得鑫寶公司是騙人的,因怎可能上班二、三小時就可領月薪二、三萬,所以未加入投資就離開了,伊與天○○聊過天,天○○說他是顧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害人癸○○、G○○於警訊時均指認被告天○○為該公司之顧問,於本院皆證稱:於鑫寶公司任職間有見過天○○(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反面、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H○○於警訊時亦指認被告天○○為鑫寶公司之顧問(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堪信被告天○○確為鑫寶公司之顧問,且被告天○○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事實一中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丁○○、巳○○、B○○、地○○、寅○○等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嘉利公司處,亦是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足見被告天○○對於鑫寶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參酌證人即鑫寶公司總機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均一致陳稱:公司客戶來源均係應徵而來等情(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益見被告天○○主要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本院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明,該局依據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地址,去函洽詢該公司是否接受我國鑫寶開發有限公司所邀集之客戶下單從事外匯買賣之事,惟信件均遭退回。經該局派員實地訪視,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現為「德塔顏色系統(亞太區)有限公司」及「DTC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辦事處,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91)港局商字第○七四一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是該公司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實際營業,當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而證人即被害人黃○○及宇○○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均係將錢匯到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均足顯示所謂恆裕(亞洲)公司純粹係被告天○○與與張台秀、于祥龍等藉以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以此取信被害人,並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又既恆裕(亞洲)公司僅是登記而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害人在鑫寶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堪信僅係於鑫寶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而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天○○等在鑫寶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恆裕(亞洲)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事證亦明。

四、復查:被告巳○○復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欲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二十六樓之二經營鼎泰公司,對於前來應徵之辛○○、I○○、甲○○、酉○○等人面試後,由被告巳○○等人遊說新進人員使之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而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鴻福交易中心公司之客戶,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詐騙之手段,詐騙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巳○○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與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欲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號十一樓之七經營寶昌公司,對於前來應徵辰○○、亥○○、庚○○、壬○○、午○○、F○○、卯○○、申○○等人面試後,由巳○○等遊說新進人員使之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而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彩運交易中心客戶,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詐騙手段,騙取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查局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進入該公司,以內勤職員任用,公司主管TOMMY(經指認為巳○○)主動帶領伊熟識外幣買賣的各種知識,在旁邊指導或安排其他人員慫恿伊嘗試買賣,伊便將自己積蓄的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美金三萬元)作為買賣外幣保證金,在TOMMY引導下談寫相關文書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以電話向鴻福交易中心下單,前後共一百十二口,同月二十八日時因所有投資以完全虧損才停止操作等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證稱:伊是看報紙廣告至鼎泰公司求職,巳○○有要伊先到公司適應操作外匯環境,亦教伊操作,伊在台灣大眾銀行共匯了三萬元美金,一個禮拜即全數虧光等語(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I○○於調查局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依報紙廣告至鼎泰公司應徵,約莫經過三、四天,該公司業務員便不斷慫恿伊存入保證金從事外匯交易,TOMMY(經指認為巳○○)為公司重要幹部,伊共繳交二次保證金,分別為二萬美元及三萬美元,公司表示伊每開戶一萬美元有四千美元的信用利潤,下單買賣外幣保證金每口美金五百元,若過夜每口美金一千五百元,伊透過鼎泰公司進行間接下單至於鼎泰公司是否真正下單至澳門與否伊不確定,伊自己算伊應該還有剩二萬美元,但公司說伊已虧損殆盡等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中證稱:伊是看自由時報至鼎泰公司應徵抄寫員,當時有一位叫「阿生」的請王先生操盤三天即賺了十幾萬,伊一時心動交了一百七十幾萬給該公司,很短的時間內錢即虧光了,巳○○也幫伊操作過,那次錢也虧損掉,最後一次確實是巳○○幫伊操盤等語(原審卷㈠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害人甲○○、酉○○之指述情節若合符節(被害人甲○○之部分: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酉○○之部分: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辛○○所提出下單之憑證、鴻福國際中心終止投資戶口之收據、佣金獎勵津貼轉帳書、對帳單(附於被害人辛○○調查卷八十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害人甲○○所提出大眾銀行所出具甲○○匯出款項與GREATLEGENDTRADEINTERNATIONALCO之收據、對帳單(附於被害人甲○○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害人酉○○所提出之對帳單、大眾商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高雄銀行出具酉○○匯與GREATLEGENDTRADEINTERNATIONALCO之收據(附於被害人酉○○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之後),而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寶昌公司應徵行政助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正式上班,該公司安排一位叫陳菁華之人與伊同一間辦公室計算客戶利潤表,陳菁華表示他剛到公司上班五天,從計算客戶投資利潤表發現都有賺錢,於五月三十日當伊在場時陳菁華親自操作其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當日平倉二百八十口。公司主管當天將獲利新台幣二十一萬直接交給陳菁華。渠等便要伊趕緊投資,伊便於五月三十一日將美金一萬元會到公司指定國外澳門帳戶內(受款人為MIGHTYUNIONINTERNATIONALTRADEMANAGEMENT即彩運聯國際交易中心),於六月一日開始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六月一、二日各買賣二十口,當天平倉稍有獲利,六月五日伊與客戶一起操作先賣出二十口,當時公司電腦顯示美金一直下跌,公司主管便告訴伊,伊保證金不夠,叫伊要再存入四萬美金才能繼續操作,並將電腦關掉,當伊再次打開電腦時美金又漲回來了,伊認為公司設陷騙伊,一口美金五百元,手續費一口是美金八十元,寶昌公司有叫伊與彩運交易中心簽約等語(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寶昌公司應徵行政助理工作,於同年月十五日正式上班,該公司安排一位阿偉與伊同一辦公室計算客戶利潤表,於五月十六日阿偉告訴伊當天他買賣三百五十口,已將他投資之本金九十七萬元賺回來,伊當場看見公司主管將當天獲利的錢新台幣三萬元直接交給阿偉,並稱將匯二萬元美金給阿偉,叫伊趕快參與投資,伊不疑有詐,便交付新台幣二萬元當押金,於五月二十二日將美金一萬元匯到公司指定國外澳門帳戶內(受款人為MIGHTYUNIONINTERNATIONALTRADEMANAGEMENT即彩運聯國際交易中心),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操作,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各買賣三十口(一口美金五百元,手續費一口美金八十元),當天稍有獲利,五月二十五日伊與阿偉一起操作時,先賣出三十口,當時公司電腦顯示美金一直下跌,公司主管告訴伊,伊保證金不夠需再存入美金三萬元,後來發現庚○○、辰○○虧損情形與伊相同等語(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等情綦詳,核與其他被害人庚○○、壬○○、午○○、F○○、卯○○、申○○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庚○○部分: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被害人壬○○部分: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八二頁正、反面,被害人午○○部分: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八六頁反面至第二八八頁,被害人F○○部分: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八頁,被害人卯○○部分: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被害人申○○部分: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復有被害人壬○○所提出之寶昌公司處理彩運交易中心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八四頁),被害人午○○所出具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買賣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賣匯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午○○於寶昌公司外匯買賣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八八反面至第二九五頁),被害人卯○○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賣匯水單、對帳單、卯○○於寶昌公司外匯買賣交易明細、被害人卯○○所提出下單之憑證(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三一七頁、第三一九至第三二○頁),被害人申○○所提出台北銀行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台北銀行出具匯出匯款證買書、寶昌公司處理彩運交易中心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附卷足稽,證人辛○○、辰○○等所稱確有可採(而其中詐騙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載)。又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曾實際參與鼎泰公司之經營亦據同案被告戴傳明、陳明旺於調查局,歐麗卿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巳○○於寶昌公司擔任重要幹部亦據證人即當時為寶昌公司之職員張麗萍、蔡佩玲及證人即被害人壬○○證述明確(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第二八二頁反面),且被告巳○○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事實一中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嘉利公司處,亦是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足見被告巳○○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參酌證人即寶昌公司總機張麗萍陳稱:公司客戶來源均係原本來公司應徵助理或職員之人等情(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巳○○施詐騙之手段均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且其於嘉利公司、鼎泰公司、寶昌公司之行為均如出一轍,益足徵被告巳○○係以此為常業。本院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所查明,所謂「彩運聯合國際交易行」(即彩運聯合國際交易中心)及「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二家公司登記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彩運聯合國際交易行納稅義務人為HO,KINGSNG自二○○二年三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之紀錄,鴻福國際交易中心納稅義務人為LEUNGNG,HAOXIAN自二○○一年十一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紀錄,有該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澳處服字第○○八二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是該公司亦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而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甲○○所提出大眾銀行所出具甲○○匯出款項與GREATLEGENDTRADEINTERNATIONALCO之收據(附於被害人甲○○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害人酉○○所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高雄銀行出具酉○○匯與GREATLEGENDTRADEINTERNATIONALCO之收據(附於被害人酉○○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害人午○○所出具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買賣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賣匯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八八反面至第二九二頁),被害人卯○○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賣匯水單(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被害人申○○所提出台北銀行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台北銀行出具匯出匯款證買書(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均足顯示所謂鴻福交易中心及彩運交易中心二家公司純粹係被告等共同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藉此取信被害人,並憑此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又既鴻福交易中心及彩運交易中心二家公司僅是登記而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害人在鼎泰公司及寶昌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堪信僅係於鼎泰公司、寶昌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而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巳○○等在鼎泰公司及寶昌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鴻福交易中心及彩運交易中心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地○○、寅○○、巳○○、B○○、天○○等人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

六、核被告丁○○、天○○、地○○、寅○○、巳○○、B○○以公司型態,假經營期貨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僅具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並恃之以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又被告丁○○尚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列同條第一項,併提高罰金部分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被告丁○○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米TOMMY」及「大衛DAVID」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丁○○、寅○○、巳○○、B○○、天○○、地○○等人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暨不詳年籍姓名之德寶公司負責人就事實一常業詐欺部分,被告天○○與張秀台、于祥龍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恆裕公司負責人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巳○○與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之鴻福交易中心負責人;被告巳○○與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之彩運交易中心負責人就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附表一所示乙○○、吳彩峰部分,及附表二即為事實二;附表三、三之一即事實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設立公司目的或出於公司型態,非在經營期貨或槓桿保證金交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與境外之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顯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幌子,進行向投資被害人詐取財務之手段,原審竟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處,殊有未合,又被告天○○尚有犯事實二部分常業詐欺罪,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等所為核犯常業詐欺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天○○、地○○、寅○○夥同外籍人士,而被告巳○○、B○○本身即為香港籍,彼等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之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並以之為常業等一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詳如事實欄所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員工健保清冊、員工健保卡、公司零用金(十萬五千元)、員工出勤卡、員工資料表、工作申請表、股東分配獎金紀錄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公司打卡表等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敍明。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寅○○係嘉利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未包括期貨經理業及期貨顧問業,竟非法經營所營項目以外之業務,認為彼等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又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米之成年男子,持續在報紙上刊登詐騙之求職廣告,並僱佣被告丁○○、天○○、地○○、寅○○、巳○○、B○○、未○○、丙○○加以輔助,印製各種專業資料及報表,供人投資買賣期貨,因認彼等尚有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一)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惟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實施;是以,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寅○○常業詐欺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部分: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或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丁○○等固成立嘉利公司,而其餘被告任職德寶公司、鼎泰公司、寶昌公司、鑫寶公司,固均以公司型態出之,然其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或槓桿交易,目的係以公司為名,假期貨或槓桿交易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資人詐財而已,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或槓桿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並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丙○○受僱於丁○○等在嘉利公司擔任盤房之工作,如客戶要下單買賣外幣時,即或經由上開主管協辦,或以電話與嘉利公司內「盤房」未○○、丙○○等人聯繫,被告未○○、丙○○即經由盤房內之電腦報以外幣價格,每筆成交單位叫「每口」,而「每口」至少美金五百元,即由上開盤房代填幣名、時價、買賣數額、買賣者之代號、密碼於單據上,再輸入電腦中,即完成下單買賣,並由嘉利公司從中抽取每口手續費美金八十元,並以此方式使投資客戶陷於錯誤,賠光所有投資金額,因認被告未○○、丙○○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未○○、丙○○堅不承有詐欺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是應徵總機,也有報價,但不知公司買賣期貨,被告丙○○辯稱:伊是總機,不知有何違法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未○○、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在嘉利公司擔任「盤房」接受客戶下單買賣為主要論據,惟查所謂經營,乃只實際經營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而言,本件事實並不該當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未○○、丙○○於原審均一致陳明:伊等前往嘉利公司應徵總機工作,一進公司大衛就叫伊等去打電腦,電腦資料回報給客戶,客戶下單就直接輸入電腦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從而二人係以為擔任一般公司之電腦操作員,其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再依卷附資料,亦無被告二人與客戶互動之跡證,即未有積極事證證明彼等二人有幫助詐騙投資人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彼等在嘉利公司任職,遽論以幫助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巳○○、B○○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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