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宋祺、王淑滿、陳坤地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中華
- 被告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於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係己○○○○有限公司(下 稱己○○○○)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並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科技公司)與己○ ○○○有限公司(下稱己○○○○)間有合作關係,即維力公司為促銷其產品 ,舉辦抽獎活動,中獎者可得台北至香港之來回機票,而該中獎之機票係向己 ○○○○訂購,雙方並約定中獎者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憑中獎憑據向 己○○○○領取機票,而己○○○○於兌換機票期限屆至後,彙集領取機票之 中獎憑據,向維力科技公司請領機票款,詎被告辛○受己○○○○指派承辦該 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偽造己○○○○之橢圓形戳 章,進而以己○○○○名義,偽造載有:「憑此單據兌換台北/香港/台北來 回經濟艙機票壹張,指定中華或國泰航空公司二─九十天旅遊票,特此證明」 等語之機票憑證,再蓋用前開偽造之己○○○○戳章於該機票憑證上,足生損 害於己○○○○;之後,即暗中聯絡中獎者,並向之訛稱如將中獎憑據交其處 理而換得己○○○○之機票憑證者,將不受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兌換機票 之限制等語,致部分中獎者誤以為真,而交出中獎憑據以換取機票憑證備用, 嗣被告辛○於收集中獎憑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向維力科技公司請款 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因維力科技公司已先支付十萬元 訂金,乃簽發以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行、票期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票 號PNО三О四六一八號、受款人己○○○○、面額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之支票,交給被告辛○收執;詎被告辛○竟未將其持有之前開支票繳回公司, 進而侵占入己,並以事先偽造之「己○○○○有限公司」之橫條戳,蓋於該支 票上,再背書轉讓給不知情之戊○○,用以支付會款;嗣參與維力科技公司抽 獎活動之中獎者於兌換期限過後,持前開被偽造之機票憑證向己○○○○兌換 機票時,始經己○○○○發現前情。 ㈡、又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 ,以己○○○○名義向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爵旅行社)訂購機票 十一筆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再 以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轉售給不知情之戊○○,詎其於取款後,亦未將所 得繳回己○○○○,復將之侵佔入己,嗣經伯爵旅行社催繳機票款,己○○○ ○方查得該情,而與伯爵旅行社達成協議,折價給付機票款;因認被告辛○涉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等著有明文;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 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 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 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 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 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 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 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 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 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 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 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故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度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等闡釋甚明。按本件 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犯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一)、告訴人己○○○○職員即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單方面之指訴。 (二)、告訴人代理人甲○○單方面指稱被告偽造機票憑證一紙。(三)、被告 向維力公司請款之費用明細、維力公司簽發給被告之支票(以上均影本)。(四 )、伯爵旅行社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影本)等,資為被告涉犯本罪之依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 務侵占罪等犯行,辯稱:(一)、其本人是靠行於己○○○○,向該旅行社租二 個辦公桌共七千元,經己○○○○同意借用己○○○○名義對外獨立營業,招攬 客戶旅遊業務,盈虧、稅金、勞健保由其本人自負,並非己○○○○的員工;且 其本人亦未向己○○○○領佣金與薪水;其於對外簽合約時是可以用萬達公司名 義。惟己○○○○為了要應付觀光局檢查,每個月有陳報最低薪資扣繳憑單,大 約有一萬餘元,確實金額並不清楚。因其本人係靠行於己○○○○,故其本人與 其他靠行於己○○○○的人均有權利使用己○○○○的章,對外營業,此即是旅 行社業界所稱之靠行。(二)、維力科技公司係其本人自行招攬之客戶,是由其 本人以己○○○○名義對外與維力科技公司簽訂機票買賣合約,而非己○○○○ 所指派之業務,故維力科技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係其本人自己之營業收入所得款項 ,並非業務侵占。其以己○○○○名義與維力科技公司所簽訂之前開機票買賣合 約,係由其本人自行招攬承辦,包括機票行程、人數多寡等抽獎活動細節均是由 其本人與維力科技公司丁○○經理聯絡接洽;當時其與維力科技公司簽訂前開機 票買賣合約時,是先由維力科技公司於合約上蓋好大小章之後,再由其本人將合 約書帶回己○○○○給公司的甲○○或王用薇蓋公司的大小章,隨後再將合約書 帶回維力科技公司。有關兌獎業務亦是由其本人在處理;抽獎活動在八十六年一 月就開始送機票,中獎之消費者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到三月至己○○○○向其本 人換機票時,都由其本人換機票給予中獎之消費者,直到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其 本人財務週轉不靈後,就沒有再換機票予消費者,其本人並不清楚有多少中獎之 消費者沒有領到機票,原判決所稱四十幾張中獎憑據是其本人向維力科技公司申 請的最後一筆款項,惟其本人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有捲款潛逃之情事。(三)、 該對獎方式是消費者到超市購買維力科技公司之一瓶飲料,於打開瓶蓋,如有抽 得機票獎,則到維力科技公司去繳百分之十五的稅金,約九千元乘以百分之十五 (至香港部分);如到夏威夷就繳二萬多元乘以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嗣由維力科 技公司開立中獎憑證給得獎之消費者,得獎之消費者於拿到中獎憑證則須在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找其本人換取機票,並決定出國日期與時間,然後由其本人再 打電話向航空公司訂機位(即依合約訂明之國泰或是中華航空公司),嗣訂完機 位後,由其本人再向龍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票務中心訂購機票,然後龍門旅 行社就會在當日或是隔日將訂購之機票送交其本人,再由其本人打電話給得獎者 ,請對方來拿機票;嗣由其本人再拿中獎憑證向維力科技公司請款。所謂偵查卷 第四頁的「機票憑證」,是當時中獎之消費者因 還沒有訂,沒有辦法訂購、開立機票,而中獎的合約有訂立兌獎的時間是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截止,當時其本人也有詢問維力科技公司如何處理,維力科技公 司則告知其本人如何處理該公司不管,維力科技公司就是只讓其本人在八十六年 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持前開中獎憑證向維力科技公司請款;故其本人為方便 得獎之消費者才由其本人自行開立上開「機票憑證」交與中獎者,亦即得獎者出 國的時間就沒有限制日期,消費者亦可以憑其所開立之該張「機票憑證」隨時來 向其本人領機票或辦 保障;而前揭「機票憑證」上面寫的機票承辦人、電話0000000、000 0000都是其本人。因得獎之消費者拿維力科技公司之中獎憑證給其本人,隨 後再由其本人彙集向維力科技公司請款,至夏威夷旅遊部分每張中獎憑證二萬元 ,香港線旅遊部分八千元;其本人總共向維力科技公司請了三次機票款項,共領 了三張支票,八十六年四月五日那張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是最後一張支票 ,該三筆款項應屬於其本人營收款項,因其本人是靠行於己○○○○,盈虧都是 由其自行承擔。其於第一次請款時,於請領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於第二 、三張支票都沒有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因其請領之前開三筆款項均是屬於其本人 所有,故於後來向維力科技公司請款時,乃要求維力科技公司的會計,將支票的 禁止背書轉讓取消,以方便其於領取支票款項時可以立即周轉使用。因前開簽訂 之機票買賣合約,最後兌獎日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如逾期即作廢。當時 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總共有三個月時間,消費者中獎者 有一百三十餘人;依其印象所知,消費者中獎有兌換的機票有九十幾張,消費者 中獎者沒有兌換到機票的有三十幾張,惟該未兌換到機票之中獎者都是在八十六 年四月十六日後,其本人於離開己○○○○之後才沒有兌現。而原審判決書事實 欄指稱有四十八位中獎人未兌獎一節,是發生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其本人財務 惡化之後始無法兌現,並非如判決書上所稱係其故意詐騙消費者。當時其於書立 前開「機票憑證」時,並沒有詐騙之犯意,因為在「機票憑證」上並不是只有籠 統的寫「己○○○○」而已,其上亦有寫上其本人自己申請之專線電話0000 000及0000000號,以及其本人辛○名字。(四)、戊○○是仲介演藝 人員或歌舞團至國外表演,事先由戊○○向航空公司訂好機位後,再交給其本人 開機票給她(戊○○)。其本人剛開始向新票務中心訂機票時,會說己○○○○ 訂購機票,迨熟識之後,就會說明是「辛○」訂機票;其於機票交給戊○○後, 戊○○會通知其本人有幾張機票票款可以去收,戊○○大部分都付現金,很少開 支票;迨其拿到支票後,就直接存入位在臺北市○○○路○段之上海商業銀行帳 戶內,帳號有兩個,一個是其本人,另一個是其太太林麗華。而伯爵旅行社是機 票中盤商,其本人與伯爵旅行社交易來往已有七、八年,均是與伯爵旅行社之職 員洪傳泰先生接洽訂機票;當時其係以萬達辛○之名義向伯爵旅行社訂機票,然 後開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票款;而伯爵旅行社也是將機票開立給其本人。其與 伯爵旅行社的債務只有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這一次機票款十一筆共十七萬一千九 百六十元該次款項未付,因其財務惡化後才沒有支付該次機票款項,惟其本人並 無詐欺取財和業務侵佔的故意;而且該筆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機票帳款其本人 亦尚未向戊○○收取,並非其本人捲款潛逃。(五)、偵查卷第四頁「機票憑證 」上蓋有橢圓型己○○○○戳章,該橢圓型章是公司的印章,並非其本人偽造或 變造的。因萬達公司當初是位在台北市○○○路五十二號八樓,後來搬到同號七 樓,又再搬到同號五樓,所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才會將己○○○○橢圓型 戳章地址臺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八樓之「八」挖掉。其本人如要偽造該橢 圓型印章則由其本人去刻一個就好了,根本不必去挖掉該橢圓型戳章上的「八」 字。另被告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為被告辯護外,並辯護略稱:被告辛○有與維力 科技公司合作,由被告辛○對於中獎的消費者給付機票之事實;且被告辛○確實 亦有向維力科技公司請款,但這是被告辛○自己業務之所得,並非如起訴書所指 述侵占之行為。被告辛○並非己○○○○之業務員而是去靠行。被告辛○因向伯 爵旅行社訂購前揭機票十一張,並於轉售機票給戊○○後,戊○○積欠機票款未 給付被告辛○,並非如起訴書所稱被告辛○有故意侵占之行為。關於原審判決書 指稱第一件事實部分,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過後,被告辛○仍然對於持 中獎憑據前來兌換機票之消費者,繼續給付機票,有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九 日被告辛○向龍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票之購票確認單可證;僅因同(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後,被告辛○之財務狀況惡化,因此無法繼續履行義務,應 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原審判決書指稱第二件事實部分 ,被告辛○向伯爵旅行社購得機票並轉售戊○○後,因戊○○仍未支付被告辛○ 前開機票款,非如原判決所述被告辛○已取得款項等語,且被告辛○與伯爵旅行 社交易往來多年,每次均由被告辛○按時給付機票款,僅因同(八十六)年四月 十五日以後,被告辛○財務狀況惡化致才積欠前述款項。 四、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辛○係靠行於告訴人己○○○○: 1、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維力的業務是誰接洽及接洽情形?)被 告去接洽的,因維力與嚴(泰)很熟,從頭到尾都是嚴(泰)處理,後來他 (辛○)要求支票不要開抬頭,維力也同意了,所以嚴(泰)沒有將款項存 入公司。」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又辯護人於原審調查 時詰問證人甲○○時,亦據證人甲○○證稱:「(問:當時你們公司職員有 幾人?)十六、七個一定有。」,「(問:他們的職務是平等的嗎?)我們 沒有主管,均一視同仁。」,「(問:員工是否均有勞保?)一般是有,除 非他有其他工作及薪水,已經入勞健保。」,「(問:他們報的勞健保薪資 都是一樣的嗎?)都一樣。」,「(問:萬達對外有無使用支票?)沒有, 對外都使用我個人支票,萬達沒有公司支票。」,「(問:被告的傭金如何 計算?)我們抽取一定的利潤,剩餘的金額就由業務員本身賺取。」,「( 問:被告是否需付公司費用?有無個人的電話?)被告不需給公司任何費用 。有公司的電話,業務員本身也可能有自己的電話。」,「(問:個人的電 話費是由誰負擔?)不一定,公司的電話費公司一定付,私人的電話費,超 過一定額度公司就不付。」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十頁)。按 證人甲○○為己○○○○之實際負責人,依其上開所言,其己○○○○公司 職員有十六、七人,卻沒有主管,均一視同仁,對外都使用其個人支票,由 其旅行社抽取一定的利潤,剩餘的金額就由業務員本身賺取等情,顯與一般 旅行業所謂之靠行運作情形相符。再者,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己○○○○代理 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今天老實說,辛○也確實是靠行在我們 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頁);由此可知,被告辛○辯稱其 本人係靠行於告訴人己○○○○一節,應屬可信。 2、證人即伯爵旅行社負責人黃坤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旅行業靠行的 生態是如何?)七十七年以前的某些從業員,於旅行業開放後,若無法取得 執照,便轉入地下,形成靠行制度,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靠行制度尚普遍存在 ,行情是四千到四千五,對外都用公司名義。」,「(問:為何會有公司願 意冒此(指靠行)風險?)為了抵辦公室的租金。」,「(問:靠行的職員 都不領薪水的嗎?)據我了解一般靠行都不領薪水,一般所賺的都歸自己, 除非該公司另有規定。」,「(問:靠行的公司也會替員工投勞健保嗎?) 是,都是用最低的薪資。」、「(問:勞健保由誰付?)員工自付。」各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旅行業間確 有普遍存在靠行制度之情形;而依黃坤東於原審調查時另證稱,其於訂票前 (即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三、四年前即認識被告辛○,八十六年四月被告辛 ○有向其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機票,訂票人是以己○○○○辛○之名 義,帳單送去時由己○○○○的收發小姐或被告辛○簽收等語以觀(原審卷 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可見被告辛○辯稱其係靠行於己○○○○一節應屬 非虛。 3、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跟辛○買機票,至於機票何處來我 不知道,我是傳播公司,我們是很單純只要我們訂票他(辛○)就會送票來 ,我錢是給辛○個人,我們都是一個星期或兩個星期結算一次,因他(辛○ )有跟會有欠我會錢,所以拾柒萬的機票錢我就以會錢抵扣,萬達並沒有跟 我催討十七萬元的機票錢,對於機票錢萬達應該不知道,我認為是跟辛○之 間的事情跟萬達沒有關係。」;「(問:是否知道他是靠行的?)對啊,他 (辛○)是靠行的,應該是靠行的。」,「(問:是否知道靠行的意義?) 只知道被告在萬達租一張辦公桌。」,「(問:向被告買機票是向萬達公司 的何人買機票?)一直都跟他(辛○),一直都是辛○在做。」,「(問: 辛○賣機票給你,你都是用現金還是開票?用你的票是否有寫抬頭?)都有 。沒有。」,「(問:你是和辛○還是萬達做生意?)辛○。」各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 為龍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安排演藝人員出國演唱,有關該公司 開機票、辦理出國手續,都是由其本人辦理,並由其本人交與被告辛○及其 妻林麗華辦理;其本人與被告辛○合作約有四、五年時間;被告辛○當時是 在己○○○○,其本人是經由一位送件專門跑外交部的小弟介紹而認識辛○ ,並非經由己○○○○而認識辛○;當時那位送件專門跑外交部的小弟表示 辛○賣機票比較便宜,故當時即針對辛○及其妻林麗華;當時其本人訂購機 票均以電話通知被告辛○,然後即由辛○將機票送交其本人。其最早即認為 被告辛○是靠行沒錯,因其本人至前開己○○○○時,被告辛○的位置就在 辦公室內,有關辦理簽證、相片、訂機票等事項,都是由其本人直接找被告 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八七頁)。故依證人戊○○ 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證稱被告辛○是靠行等情,亦可知被告辛○確實靠行於 己○○○○等情無訛。 4、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在維力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 ,該公司當時所辦理之抽獎活動是與己○○○○合作,並由辛○來接洽;該 公司之抽獎活動是由公司企劃部經理丁○○與會計部經理丙○○來辦理,惟 丁○○於八十六年就已經離職,當時是由丁○○與辛○接洽辦理該活動;中 獎者可以向其公司領取憑證後,向己○○○○領取台北、香港的來回機票; 然有些中獎者可能臨時有事,不能馬上出發到香港,但可以在抽獎活動截止 以前再出發到香港(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證人丙○○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當時其本人在維力科技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前開抽獎活動簽訂 機票買賣合約是由該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庚○○去訂立,而由總務部付款 (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 其本人在維力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該抽獎活動是由企劃部主辦, 承辦人是丁○○經理、林泰瑞副理主導活動。辦理該活動是要贈送給消費者 香港、台北來回機票,因此會比較旅行社機票的價格哪一家比較優惠,公司 透過比價的過程來找配合的旅行社,因之前跟辛○就有一些交情,且辛○提 供的機票價格也比較低,所以該公司就找辛○,嗣由其維力科技公司與己○ ○○○簽約,其本人認為辛○就是己○○○○的代表人,因當時簽約時,辛 ○也有帶己○○○○的大小章。該抽獎活動即由維力科技公司與己○○○○ 合作舉辦。中獎之消費者會收到維力科技公司的中獎通知,可以憑中獎通知 到己○○○○兌現機票,己○○○○再憑「中獎通知」數量,向維力科技公 司請款,當初己○○○○都是由被告辛○本人至其公司請款,當時開公司的 支票,受款人抬頭寫己○○○○;其維力科技公司的支票原來都是有抬頭, 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本案後來尾款部分公司財務部受辛○的要求,不要書 寫禁止背書轉讓,才在尾款部分於交付公司支票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字 樣。惟事後因有消費者到消基會檢舉陳情,稱有中獎但沒有兌換到機票。當 時其本人有問消費者,為何當時到旅行社時,會同意由旅行社另開所謂的機 票憑證收執,有的消費者說因為中獎之後,沒有辦法馬上出國,己○○○○ 有給一個折衷的方式,就是給消費者一張機票憑證,依照憑證所規定的時間 ,都可以到己○○○○來兌換機票;有的是說,當時辛○告訴中獎的消費者 說,可以由己○○○○開立機票憑證,等到消費者想要出國的時候,再去兌 換機票,不必受限於維力科技公司所設定的兌獎時間,所以消費者可能如此 才會同意由己○○○○另外開立所謂的「機票憑證」給消費者。惟後來消費 者持己○○○○的機票憑證去換機票的時候,卻換不到機票,因當時消費者 到己○○○○的時,已經找不到辛○,故消費者才會向消基會申訴檢舉;嗣 因發生消費者糾紛事件,公司認定是由己○○○○承辦該業務,故其維力科 技公司有對己○○○○做求償舉動,希望讓消費者兌換機票。之後在消保官 協調會上,甲○○才告知辛○與己○○○○係靠行關係,各等語明確在卷( 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八頁)。故由前開證人庚○○前開證述可知,被 告辛○辯稱其係靠行於己○○○○等情應屬可信。 5、由前開證人甲○○、黃坤東與戊○○及庚○○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辛○確 係靠行於己○○○○已明,故被告辛○辯稱其以己○○○○之名義獨立對外 營業等情,應可採信;告訴人代理人甲○○指稱被告辛○係其己○○○○之 業務員一節,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顯然只是告訴人代理人甲○○個人 片面之詞,尚難採信。又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辛○係己○○○○之業務員 ,負責招攬客戶,並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云云,因與本院調查前揭 證人黃坤東與戊○○及庚○○等人證述被告辛○係靠行於己○○○○之實情 不符,故公訴人指稱被告辛○係己○○○○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 ,自屬無據。 ㈡、被告辛○係靠行於告訴人己○○○○,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其以己○○○○ 之名義獨立對外營業等情,自屬可信。按旅行業之靠行,係指靠行之人以所靠 旅行社名義對外獨立營業,並就其營業自負盈虧之謂,是靠行之人因營業持有 之機票等物,並非所靠行旅行社所有之物。 1、按被告辛○因其係靠行於上開己○○○○之故,則其以己○○○○之名義獨 立對外與前開維力科技公司簽訂機票買賣合約所得,應認係被告辛○個人營 業所得;則被告辛○依其自行招攬之前開客戶維力科技公司客戶,依據合約 ,將中獎者所交付之中獎憑據於最後一次收集後,向維力科技公司請款收取 最後一次款項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惟因維力科技公司已先支付被告辛 ○十萬元訂金,故維力科技公司乃簽發以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行、 票期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票號PNО三О四六一八號、受款人己○○○○、 面額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辛○收執等情,該筆三十三 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款項,自係被告辛○個人營業所得,而非己○○○○所有 。 2、又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以己○○○○名義向伯爵旅行社訂購機票 十一筆計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六元)部 分,因被告辛○確係靠行於告訴人己○○○○,前已敘明,則被告辛○以己 ○○○○名義向伯爵旅行社訂購前開機票十一筆計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款 項一節,亦係被告辛○與伯爵旅行社之間獨立營業所得之款項,而非所靠行 己○○○○所有之營業款項自明。 3、則被告辛○將其非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自己之物予以出售,縱有未將中獎 者之機票交與中獎者或積欠交易相對人伯爵旅行社款項各等情,充其量僅係 己○○○○得依靠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負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而已,尚 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 所有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遽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 繩;被告所辯其並無業務侵占犯行,應堪採信。公訴人指稱被告辛○侵占前 開維力科技公司簽發交與被告辛○之上揭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款項 ;且將向伯爵旅行社訂購機票十一筆計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再以十七萬 五千二百六十元,轉售給不知情之戊○○,並予以侵占,因認被告辛○係犯 連續業務侵占罪一節,因與實情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辛○以 連續業務侵占罪責。 ㈢、被告辛○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 1、又被告辛○因靠行於己○○○○,對外以己○○○○之名義營業,實際上被 告與己○○○○間並無何僱傭關係,被告並未自己○○○○支領何薪資,何 況告訴人即己○○○○之代理人甲○○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係屬該旅行社員 工之憑據。而被告辛○因靠行於己○○○○,經己○○○○同意以其名義對 外營業,則被告本來即有權使用己○○○○之印章,何必再偽造己○○○○ 之印章使用?此由上揭證人庚○○前開證稱,當時其維力科技公司與己○○ ○○簽約當時,被告辛○也有帶己○○○○的大小章一節即可知悉,由此可 見被告辛○本來即可使用其靠行之己○○○○之章戳,藉以實施正常營業行 為至明。 2、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偽造己○○○○之橢圓形戳章,進而以己○○○○ 名義,偽造載有:「憑此單據兌換台北/香港/台北來回經濟艙機票壹張, 指定中華或國泰航空公司二─九十天旅遊票,特此證明」等語之機票憑證, 再蓋用前開偽造之己○○○○戳章於該機票憑證上,足生損害於己○○○○ 及偽造「己○○○○有限公司」之橫條戳,蓋於前開維力科技公司簽發之支 票上,再背書轉讓給不知情之戊○○,用以支付會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辛○既係靠行於前開告訴人己○○○○,可以己○○○○名義對外獨 立營業,並就其營業自負盈虧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辛○當然可以使用 告訴人己○○○○所有之印章,何必多此一舉,再偽造己○○○○之印章 使用?而無端自招偽造印章罪責。 ⑵、依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前開證稱,當時其本人有問消費者,為何當時 到旅行社時,會同意由旅行社另開所謂的「機票憑證」收執,有的消費者 說因為中獎之後,沒有辦法馬上出國,己○○○○有給一個折衷的方式, 就是給消費者一張「機票憑證」,依照憑證所規定的時間,都可以到萬達 旅行社來兌換機票;有的是說,當時辛○告訴中獎的消費者說,可以由萬 達旅行社開立機票憑證,等到消費者想要出國的時候,再去兌換機票,不 必受限於維力科技公司所設定的兌獎時間,所以消費者可能如此才會同意 由己○○○○另外開立所謂的「機票憑證」給消費者等語在卷,已如前述 (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可見前開「機票憑證」顯然並非被告辛○偽造至 明;而是被告辛○本人為方便前開得獎之消費者才自行開立上開「機票憑 證」交與中獎者,亦即得獎者出國的時間就沒有限制日期,消費者亦可以 憑被告辛○所開立之該張「機票憑證」隨時來向被告辛○本人領機票或辦 前揭「機票憑證」上面亦書寫有機票承辦人是辛○、電話0000000 、0000000號等情,此有上揭「機票憑證」原本一張附於偵查卷可 稽(偵查卷第四頁);再者前開「機票憑證」原本下方,亦有被告辛○本 人親筆簽名,及書寫「JAN,27,1997」(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七日);如係被告辛○本人偽造前開「己○○○○之橢圓形戳章」後再蓋 於前述偽造之「機票憑證」上,再交與中獎之消費者,而由被告辛○將得 獎之消費者交付之「中獎憑證」持向上開維力科技公司詐領機票款項等情 為真,則所有得獎之消費者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豈 非均無法領取前述中獎機票?依常情經驗而論,前開所有得獎之中獎者照 理應會向舉辦抽獎之上開維力科技公司抗議陳情反應才對;如係被告辛○ 果真有偽造前揭「機票憑證」,則主辦之維力科技公司照理應不會給被告 辛○請領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之機票款項方屬合理;此由前開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偵查卷第五頁所附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十三萬 五千七百五十元之各項費用明細表是八十六年三月分款項沒錯等語(本院 卷第一六九頁);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辛○於八十 六年四月中旬離開己○○○○)之前有一部分消費者有拿到機票,惟實際 數量其本人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由上開證人乙○○ 、庚○○等二人於本院調查之證述可知,前揭「機票憑證」顯然並非偽造 至明;否則得獎之消費者為何亦能夠向被告辛○領取機票?何以被告辛○ 能夠向維力科技公司領取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之機票款項,甚至最後亦由 維力科技公司簽發交付被告辛○機票尾款(扣除訂金十萬元)三十三萬五 千七百元之前述支票?故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辛○偽造前揭「己○○○○ 之橢圓形戳章」後再蓋於上開偽造之「機票憑證」上,然後再向中獎者騙 取中獎憑證云云,因與前揭調查所得實情不符,實難遽認被告辛○確有偽 造前揭「己○○○○之橢圓形戳章」與偽造上開「機票憑證」等之犯行。 ⑶、本件公訴人僅依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單方面之指訴即行起訴,遽認 被告辛○有偽造己○○○○之橢圓形戳章與偽造「己○○○○有限公司」 之橫條戳及偽造前開機票憑證,惟此均為被告辛○堅決否認;何況,告訴 代理人甲○○雖於偵查中與原審雖指稱被告辛○並非靠行於其己○○○○ ,惟於本院調查時則又供稱:「我今天老實說,辛○也確實是靠行在我們 己○○○○」等語在卷,前已敘及(本院卷第一○一頁);惟其後又改口 供稱:「(問:妳為何之前沒有說明辛○是靠行?)因為我不願意再打這 個訴訟官司,所以我才說辛○是靠行,事實上辛○不是靠行。」等語(本 院卷第一○八頁);關於被告辛○是否靠行於告訴人己○○○○一節,告 訴代理人甲○○前後說辭不一,忽有忽無,其告訴被告辛○是否靠行於告 訴人己○○○○之陳述顯然已有瑕疵,何況其指稱被告辛○並非靠行於告 訴人己○○○○一節,顯然與前揭證人黃坤東與戊○○及庚○○等人證稱 被告辛○係靠行於己○○○○之實情不合;由此可知,告訴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辛○有偽造己○○○○之橢圓形戳章與偽造「萬達旅行 社有限公司」之橫條戳及偽造前開機票憑證云云,亦只是其單方面之指訴 而已,自不得以告訴代理人甲○○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論被告嚴 泰有偽造前揭印章、橫條戳及偽造前開機票憑證等之偽造印章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靠行於己○○○○,以己○○○○之名義獨立對外營業, 本來即有權使用己○○○○之印章,被告所為尚難構成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揆諸首開判決例等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關於被告辛○並無詐欺罪犯行之附帶說明: 1、依被告辛○以其靠行於己○○○○,對外以己○○○○名義(乙方)與維力 科技公司(甲方)所簽訂前開訂定機票買賣合約規定內容如下: 一、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二、雙方協議履行下列之約定事項: 甲方:⒈以每張含稅新台幣柒仟柒佰元之代價向乙方購買華航或國泰航空台 台北︱香港來回旅遊經濟艙機票,總數量預估為165張,以實際開 票數為準。 ⒉以每個名額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代價向乙方購買華航夏威夷五天三 夜精緻旅遊。 乙方:⒈善盡服務中獎消費者之義務。 三、付款方式:採每半月結算付款(甲方先行支付乙方訂金NT$100,0 00)。 ⒈乙方持蓋有甲方公司章之兌獎憑證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向甲方申請當月 之機票款。 ⒉甲方於收到乙方之請款單後七日內支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予乙方。 此有上開機票買賣合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四頁)。由上開合 約規定之合約期間可知,雙方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維力科技公司向被告辛○購 買華航或國泰航空台北︱香港來回旅遊經濟艙機票,總數量預估為一百六 十五張,且另外購買華航夏威夷五天三夜精緻旅遊機票;由乙方即被告嚴 泰持蓋有甲方維力科技公司章之兌獎憑證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向甲方維 力科技公司申請當月之機票款,而付款方式係採每半月結算付款,此由前 開機票買賣合約規定內容足明。可見被告辛○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為止,均有依前開簽訂之合約規定,交付得獎之消費 者中獎機票,且維力科技公司亦依約如被告辛○之請款支付機票款項;否 則維力科技公司自不可能依被告辛○所提出前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 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各項費用明細表申請尾款,並於扣除依合約規定 先前支付之訂金十萬元,而簽發該公司之前揭以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 付款行、票期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票號PNО三О四六一八號、受款人萬 達旅行社、面額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辛○收執。 2、依前開合約規定,甲方維力科技公司向被告辛○購買華航或國泰航空台北︱ 香港來回旅遊經濟艙機票,總數量預估為一百六十五張,已如前述;而告訴 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請款之各項費用明 細表備註欄所註記,台北︱香港來回機票則有四十三位,台北︱夏威夷機票 則有五位,共計四十八位,此有前開各項費用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五頁);依此推論,則扣除前述抽得台北︱香港來回機票之四十三位得獎 者外,應有一二二位得獎之消費者業已向被告辛○領取台北︱香港來回機票 應屬合理;否則得獎者如未向被告辛○領取台北︱香港來回機票,衡情必會 向舉辦抽獎之上開維力科技公司抗議陳情反應,而主辦之維力科技公司依前 開合約規定,自不可能會給被告辛○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之機票款項;如被 告辛○係故意詐騙得獎之消費者,維力科技公司自不可能再簽發支付前揭三 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交與被告辛○。參照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離開己○○○○)之前有一部分消費 者有拿到機票,惟實際數量其本人並不清楚等語以觀(本院卷第一九五頁) ,可見被告辛○與維力科技公司簽訂前揭機票買賣合約期間,確實有依規定 交付得獎之消費者前開機票至明,實難認被告辛○自始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3、再依被告辛○於向甲方維力科技公司請領前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各項 費用明細表款項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後,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 四月九日止,亦陸續有向龍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台北︱香港來回機票 交與得獎之消費者,此有向龍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前揭機票之購票確 認單(影本)八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由此可見,被 告辛○之所以無法交付前開得獎之中獎人一部分台北︱香港來回機票與台北 —夏威夷機票,顯然係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財務週轉不靈,於離開己○ ○○○之後才未再兌換機票予得獎之消費者,此由前開證人庚○○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當時其本人有問消費者,為何當時到旅行社時,會同意由旅行社 另開所謂的機票憑證收執,有的消費者說因為中獎之後,沒有辦法馬上出國 ,己○○○○有給一個折衷的方式,就是給消費者一張機票憑證,依照憑證 所規定的時間,都可以到己○○○○來兌換機票;有的是說,當時辛○告訴 中獎的消費者說,可以由己○○○○開立機票憑證,等到消費者想要出國的 時候,再去兌換機票,不必受限於維力科技公司所設定的兌獎時間,所以消 費者可能如此才會同意由己○○○○另外開立所謂的「機票憑證」給消費者 。惟後來消費者持己○○○○的機票憑證去換機票的時候,卻換不到機票, 因當時消費者到己○○○○的時,已經找不到辛○,故消費者才會向消基會 申訴檢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以後,被告辛○經濟情況不好,故其向被告辛○訂購機票 後來大都付現金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八八頁)可證。4、綜上調查,可知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以後,因財務狀況惡化,致 無法繼續履行給付得獎者前開機票義務,主觀上被告顯然並無詐欺之故意, 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該部分自難遽論其以詐欺罪責。 5、又被告辛○自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以前即陸續向前開伯爵旅行社訂購機票,彼 此交易來往已有七、八年,均是以己○○○○辛○名義訂購機票,機票款項 亦係由被告辛○交付,亦由伯爵旅行社直接向被告辛○收取機票款項,至八 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辛○於離開己○○○○之前所訂購之十一筆機票,價款 是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尚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即伯爵旅行社副總經理洪 傳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由證人洪傳泰 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辛○向伯爵旅行社訂購機票已有七、八年之久,以往訂 購機票款項均有交付清償伯爵旅行社,僅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所訂購之十 一筆機票,價款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尚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辛 ○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以後,確實因財務狀況惡化一節,已見前述;由此 可知,被告辛○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向伯爵旅行社所訂購之十一筆機票, 價款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雖未給付,顯然係因受財務狀況不佳牽累所致, 因而無法給付該筆款款項,顯係民事上債務不能履行之民事債務問題,被告 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意向伯爵旅行社詐取前開十 一筆機票款項至明,此部分亦難遽論被告辛○以詐欺罪責。 6、再被告辛○向伯爵旅行社訂購之前揭十一筆機票,業已交付證人戊○○;惟 因證人戊○○有參加被告辛○所招攬之兩個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均為 活會,嗣戊○○有標取其中一個互助會,故將向被告辛○所訂購之上述十一 筆機票價款扣除,迨結算結果再由被告辛○交付應付之其於得標會款,故前 揭十一筆機票價款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實際並未交付被告辛○等情,亦據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故公訴 人起訴書指稱被告辛○有取得上開十一筆機票款項云云,原審判決書亦認被 告辛○有向證人戊○○取得前揭十一筆機票款項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一節 ,均與證人戊○○證述之實情不符,併此敘明。 五、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辛○實際上係靠行 於告訴人己○○○○,以己○○○○名義對外獨立營業,盈虧自負,且有權利使 用己○○○○印章,因而認為被告辛○並無公訴人所指稱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偽造 前開己○○○○印章及機票憑證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就該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辛○並未對於前開維力科技公司與伯爵旅行社等實施詐欺之故意詐取機票 款項,而是因其自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以後因財務狀況惡化,致無法交付前開得 獎之消費者機票及無法給付伯爵旅行社前述十一筆機票款項,主觀上並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如上述;原判決竟誤認被告犯有前開連續詐欺 罪行,並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被告辛○並未向證人戊○○取得前揭十一筆機票款項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一 節,前已敘明;原判決則誤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辛○取得云云,事實之認定亦有 誤會。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前開連續詐欺罪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 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